江苏高院:法院裁定以房抵债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终结并非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案外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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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裁定以房抵债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终结并非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案外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是案外人申请执行监督案,撤销两级法院执行裁定,指令重新审查。2018年3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庭长李玉明披露:2017年全年审理执行监督案件152件,撤改15件,撤改率为9.8%。本案属于百分之十不到的其中一个,实属不易。我们注意到,执行异议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异议申请不服的,均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仍然可以救济,即执行监督申诉救济。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二、之所以重视执行异议受理审查,原因在于执行裁定是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第三、我们注意到,本案仅仅是对特定的房产执行处置终结,并非整个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涉案房产系当事人受让,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均可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四、关注执行异议的受理,势必要重点关注执行异议受理期间,本案执行监督审查中,对“执行程序终结”的准确理解,是撤销两级法院裁定的根本原因,换句话说,两级法院执行裁定对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理解错误导致。江苏高院评价“涉案房产由当事人连振国受让,徐壮壮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在涉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16年11月30日,宿城法院对所涉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徐壮壮提出异议时,宿城法院对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徐壮壮提出的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第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申请执行人权利尚未全部实现,并非执行程序终结。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案情介绍
一、连振国与钱学同、谷绍云、钱伟超、徐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城法院民事判决:钱学同、谷绍云、钱伟超、徐士君连带返还连振国借款50万元及利息。
2016年9月20日,宿城法院作出(2016)苏1302执712号之一执行裁定:……三、新城名居房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连振国时起转移。四、申请执行人连振国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6年9月22日,宿城法院向宿迁市众安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手续,要求该公司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至法院,并待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将房屋产权证明交至法院。
2016年9月29日,连振国和徐士君达成和解协议,连振国同意以徐士君抵债的新城名居房屋结案,余款及利息自愿放弃。
2016年10月8日,徐壮壮向宿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2月15日,徐士君、吴桂银因夫妻感情不和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徐壮壮所有。
2016年10月11日,宿城法院对徐壮壮提出的异议立案审查。
2016年11月30日,宿城法院对案涉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宿城法院认为,在案外人徐壮壮提出书面异议之前,本案涉及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现案外人徐壮壮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之后向宿城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三、宿迁中院认为,宿城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1302执712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房产抵偿给连振国所有,并于当日将该裁定送达给连振国。2016年9月22日,宿城法院向宿迁市众安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手续,要求该公司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至法院,并待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将房屋产权证明交至法院。2016年9月29日,连振国与徐士君达成和解协议,连振国同意以涉案房屋结案,余款及利息自愿放弃,并自愿补偿徐士君2.2万元。同日,连振国向法院出具结案申请书,内容为:连振国已经和徐士君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现申请结案。因此,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于2016年9月29日执行完毕。而徐壮壮作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向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宿城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徐壮壮的复议申请,维持宿城法院(2016)苏1302执异64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涉案房产由当事人连振国受让,徐壮壮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在涉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16年11月30日,宿城法院对所涉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徐壮壮提出异议时,宿城法院对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徐壮壮提出的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宿城法院、宿迁中院以徐壮壮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为由分别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申请,无事实法律依据。
裁定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执复48号执行裁定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执异64号执行裁定。发回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监督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丨执行程序终结丨以房抵债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846号“徐壮壮、连振国与钱学同、谷绍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李晶审判员唐志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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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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