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执行程序启动前,他人对履行生效判决书作出的保证不是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据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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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启动前,他人对履行生效判决书作出的保证不是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据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
第一、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之前,他人对履行判决书作出的保证不是执行担保。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执行程序未启动,不能称之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间节点“在执行中”。另外,他人向当事人作出的,起诉担保的对象并非“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我们注意到,执行担保、一般民事担保、执行和解担保三者之间区分存在偏差,形成不同理解。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三、需要注意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法律判断标准,即构成执行和解的要件方面。按照《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
第四、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性事项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88号,1、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继续由执行实施法官直接作出裁定。2、执行实施法官应当在裁定书中根据具体情形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执行当事人。
案情介绍
一、人和公司与长鹰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无锡中院判决:长鹰公司赔偿人和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长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25日,人和公司(甲方)与崔艳英(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积极履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并自愿担保该判决书的履行;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宽限期由乙方自觉履行。如乙方经甲方催告仍不履行的,甲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乙方承担执行费用。
二、2017年9月25日,人和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申请追加崔艳英为本案被执行人称:崔艳英作为原长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3月25日,即判决生效后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其个人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自愿担保判决书的履行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2017年12月13日,无锡中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和公司依据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与崔艳英签订的含有崔艳英自愿担保判决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内容的双方协议,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人和公司与崔艳英在人和公司申请执行长鹰公司一案立案执行前达成协议,约定崔艳英承诺积极履行本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并自愿担保该判决书的履行,因该约定并非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在执行过程中由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人和公司申请追加崔艳英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无锡中院驳回人和公司追加崔艳英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担保丨追加被执行人丨执行和解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22号“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长鹰实业有限公司(原沈阳长鹰科技有限公司)、崔艳英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李晶),《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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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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