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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担保函,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复议案例。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本案具有典型意义,属执行担保领域高发案件类型。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保函,申请执行人提交法院,同时要求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如何处置。

裁判要旨:

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担保函,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并非执行担保,追加第三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49号“江阴市康威油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培元审判员朱嵘代理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509)。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担保丨一般担保丨履行能力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担保自实施以来,在各地法院适用均存在理解偏差。依据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担保人的履行能力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审查认可和同意才能成为执行担保人,例如本案一审审查裁定,法院主动审查担保人负债较多,不具有履行能力,即成为否定执行担保人的理由。江苏高院没有对该问题予以评价。

第二、何谓执行担保,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涉及担保人重大实体权利,法院遵从严格审查原则,从出具对象、提交对象、保证内容等方面审查,注意并非审查是一般担保的问题,重点审查是否属于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复议案件高发的原因也与一般担保和执行担保人区分认定有直接关系。依据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三、执行担保的高风险,因不履行执行担保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也并非无懈可击,我们注意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如果财产担保没有办理相应手续,是否构成执行担保,本身存在理解偏差。

案情介绍:

一、康威公司与协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和公司欠康威公司货款及违约金890万元。康威公司向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常执字第0723号,康威公司共受偿938656.50元。

二、康威公司申请追加大市场公司为被执行人。大市场公司向康威公司出具的一份担保函。该担保函记载:“依据蔡金荣(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康威油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谈的燃料油还款协议,共计玖佰壹拾贰万贰仟贰佰柒拾壹元整。若蔡金荣(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按时付款,现担保人自愿为蔡金荣偿还上述还款玖佰壹拾贰万贰仟贰佰柒拾壹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及其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间自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生效。”担保函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

三、2015年7月10日,常州中院询问关于大市场公司向协和公司提供执行担保之事。康威公司职工朱明忠表示,担保函是在大市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与其本人的代理律师协商担保的事,然后作出的。2015年5月底、6月初,大市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荣的驾驶员王一飞将担保函带给康威公司。

2015年8月28日,常州中院执行人员到蔡金荣的羁押地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进行调查。蔡金荣陈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于2014年9月份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机关羁押在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在羁押后他向康威公司出具了这个担保函;在羁押后,大市场公司已无人负责,开发项目已停止。

四、协和公司由蔡金荣和陈立秋出资成立,其中蔡金荣出资1800万元,陈立秋出资200万元。大市场公司由蔡金荣、汪瑞君、王锡南出资成立,蔡金荣出资2400万,汪瑞君出资1200万,王锡南出资4400万。大市场公司现负担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在常州、芜湖两地法院涉大量诉讼或执行案件,其开发建造的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苏皖国际商贸城项目已停止建设,相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常州中院自2014年4月28日至今,已立案执行4个以大市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标的额共计4000余万元,截止目前为至,所有案件申请执行人均未得到任何清偿。

五、常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大市场公司向协和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可否被认定为依法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行为,从而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本案来说,协和公司和大市场公司均是蔡金荣实际控制的企业。依上述法律规定,大市场公司为协和公司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但根据蔡金荣的陈述,其在出具担保函时,已被公安机关羁押,大市场公司无人负责,开发项目已停止。在此情况下,常州中院不认为大市场公司为协和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经过了股东大会的表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人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的能力。大市场公司自身已负担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在多家法院涉大量诉讼或执行案件,其开发建造的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苏皖国际商贸城项目已停止建设,相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在大市场公司无能力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常州中院不认为其具有对他人债务代为履行的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本案大市场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从抬头部分的内容及交付的对象来看,都是出具给康威公司的。“担保函”载明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1月10日。而蔡金荣向本院表示其是在2014年9月份被公安机关羁押之后在看守所内出具的担保函,协和公司对此意见一致。书面记载与相关陈述亦有矛盾之处。

综上,大市场公司向协和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不符合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相关要件,不能成为追加大市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市场公司向协和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行为。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执行保证是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而不仅仅是对申请执行人的担保。

本案中,康威公司在(2013)常执字第0723号案件执行期间向常州中院提交了一份大市场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的“担保函”,认为该“担保函”属于执行保证,并据此申请追加大市场公司为被执行人。但该“担保函”发送对象为“江阴市康威油品有限公司”,“担保函”载明的其他内容也没有表明大市场公司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其次,该“担保函”由康威公司而非大市场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故该担保函不能视为大市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执行保证。常州中院58号裁定认为“大市场公司向协和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不符合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相关要件”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江阴市康威油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4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相关案例检索:

关于执行担保认定,请点击:江苏高院:执行担保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对执行依据的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的,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扩展阅读:

关于执行担保的理解,扩展阅读,请点击: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九(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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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1.执行管辖、执行依据终本终结类

1001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2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3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4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5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6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7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8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1009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1010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1011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1012淮安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共同还贷部分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2.变更追加执行类

2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2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2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005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006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2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9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2010江苏高院:执行担保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对执行依据的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的,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3.不动产执行类

3001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3002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003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004最高院与江苏高院: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轮侯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三者之间处分查封财产批复

3005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3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3007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3008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3009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010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1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2典型案例: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3013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30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3015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3016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4.动产金钱执行类

4001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0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003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004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005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4006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007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009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4010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4011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4012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4013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5.工程款执行类

50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5002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5003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500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005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5006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5007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5008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5009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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