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院:被执行人公司注销时,法定代表人承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执行中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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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公司注销时,法定代表人承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执行中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2004年裁定中止执行,2011年被执行人登记注销,2018年变更被执行人,前后跨越14年。法定代表人注销时承诺承担未清偿债务,则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当不同地区的多家法院,对同一种情形的审理形成相同的处理结果时,我们认为,这样的裁判具有参考价值。公司注销经清算的,股东未正确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虚假清算,构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详见武汉中院裁判与无锡中院裁判。
第三、公司注销未经清算程序的,注销公司时,登记机关通常要求对债权债务予以说明,这构成变更被执行人的正当理由。珠海中院评价“复议申请人吴兴旺在被执行人珠海市江村房产发展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在注销报告中承诺明确“债权债务也全部清理完毕,如有未清偿的债务,由法人代表、实际出资人吴兴旺个人全部承担”,故执行法院支持申请人谢响民申请,将吴兴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被执行人未经清算,第三人承诺对公司未结清债务承担责任的,救济途径适用执行复议程序,理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四、我们高度认同: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公司解散后没有清算,但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2.公司解散后,股东或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承诺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但公司并未清算情形下,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情况,法律分别进行了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本质是适用相关实体法律的判断责任,这需要对相关的实体法足够了解和认知。
案情介绍
一、谢响民与珠海市江村房产发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令珠海市江村房产发展公司向谢响民返还人民币70万元及其同期存款利息。谢响民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调查,执行法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二、珠海市江村房产发展公司系珠海市香洲区江村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11月经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兴旺。2011年8月3日,珠海市江村房产发展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珠海市江村房产发展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一份《关于申请注销江村房产发展公司的报告》,其内容为:现江村房产发展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内容,且经营期限已过期,若不办理注销手续,将给法人代表个人带来极其不良的负面影响。申请直接办理注销手续,公司的税务及其它手续已经注销完毕,债权债务也全部清理完毕,如有未清偿的债务,由法人代表、实际出资人吴兴旺个人全部承担。
三、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吴兴旺在被执行人珠海市江村房产发展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在注销报告中承诺明确“债权债务也全部清理完毕,如有未清偿的债务,由法人代表、实际出资人吴兴旺个人全部承担”,故申请人谢响民申请追加吴兴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予以支持。
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吴兴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珠海市江村房产发展公司在执行法院(2005)香执字第1437号案应当履行的义务。
裁判要点与理由
珠海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吴兴旺在被执行人珠海市江村房产发展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在注销报告中承诺明确“债权债务也全部清理完毕,如有未清偿的债务,由法人代表、实际出资人吴兴旺个人全部承担”,故执行法院支持申请人谢响民申请,将吴兴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裁定驳回吴兴旺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追加被执行人丨注销丨承诺
案例索引: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执复35号“谢响民与吴兴旺、珠海市江村房产发展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朱学辉审判员孙永红审判员邓飞熊),《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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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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