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院:被执行人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执行中请求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我们已精选部分案例编印成(点击购买)《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①》,我们公众号案例旨在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公众号所有文章均可在朋友圈微信群尽情转发。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执行中请求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多个案例显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已经明知负有债务情形下,不通知债权人,出具虚假清算报告得以注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公司债务与股东财产进行关联执行,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控制股东财产是执行中的常规操作,但在执行实务中还需加强。
第二、当不同地区的多家法院,对同一种情形的审理形成相同的处理结果时,我们认为,这样的裁判具有参考价值。例如无锡中院的未按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清算职责注销公司,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执行追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武汉中院裁判与无锡中院裁判高度雷同,则说明股东未正确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虚假清算,均构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第三、从审判角度看,本案的审判逻辑是: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公司法》实体法律规定,认定清算失职责任,包括提供了虚假清算报告,未通知债权人等等,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得出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结论。武汉中院评价“樱花公司申请注销备案时明知其对黄朝金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却未通知黄朝金作为樱花公司的债权人参与清算,还向公司登记机关谎称债务已清偿完毕,骗取注销登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黄朝金的权利。樱花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我们高度认同: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公司解散后没有清算,但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2.公司解散后,股东或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承诺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但公司并未清算情形下,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情况,法律分别进行了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本质是适用相关实体法律的判断责任,这需要对相关的实体法足够了解和认知。
案情介绍
一、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7日裁决:被申请人樱花公司向申请人黄朝金支付其丧葬补助金16214.4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
2012年4月6日申请人黄朝金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0月25日,樱花公司经武汉工商局东湖分局核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股东会决议解散。
申请人黄朝金以樱花公司未经依法核算即予以注销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将被执行人樱花公司变更为梁樱、梁健雄,由梁樱、梁健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樱花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经注册登记,注册资金1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二人,即梁樱、梁健雄(各出资5万元,分别占股份50%),(2012)鄂洪山法执字第00416号执行案件涉债务未予清算。
2012年8月樱花公司申请注销备案时,工商登记资料中留存了梁健雄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件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6日,梁健雄称成年后其身份证是自己保管,但其母亲帮其办理话费业务时曾拿走。樱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注销清算报告称,债务已清偿完毕。
梁樱与沈铁元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梁健雄一子,1992年7月,梁樱与沈铁元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梁健雄由梁樱抚养。梁健雄现持有两张身份信息均相同的有效身份证,其自称很早的时候自以为身份证掉了,就申请补办了身份证,后来另外一张又找到了,其中一张身份证一直为母亲持有,在本案开庭前才还给自己,其与父亲一起生活,与母亲住在同一个大院,平时很少见面,其知道母亲从事广告方面的工作,可能有一个公司。
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法人依法成立和终止,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樱花公司未经清算,即予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依法变更樱花公司股东即梁健雄及其母亲梁樱作为被执行人并履行樱花公司相关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梁健雄申请对樱花公司工商档案中有关该公司注销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中梁健雄(申请人)签名是否为申请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无鉴定必要,其申请不予批准。判决:驳回梁健雄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是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梁健雄的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梁健雄的异议是否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异议人梁健雄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梁健雄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黄朝金债权的实现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从而确定梁健雄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樱花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樱花公司设立登记时,梁健雄及其母亲梁樱为股东,登记资料中有梁健雄身份证件,梁健雄时年未满18周岁,自述该证件由其母亲梁樱保管。现行有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7〕131号)内容为:“《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鉴于当时梁樱为梁健雄的法定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公司法》亦未对未成年人股东资格作出限制,因此,依据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梁健雄具有樱花公司的股东身份。2012年樱花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资料中有梁健雄2012年办理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时梁健雄已是成年人,其称将身份证交其母亲办理业务,但现该证件被用于办理了樱花公司的注销登记,且樱花公司因此被注销。梁健雄主张樱花公司注销的手续上梁健雄的签名系他人冒签,但该注销登记至今未被撤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樱花公司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司清算,才能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樱花公司清算时应在法定期间内直接书面通知包括黄朝金在内的已知债权人,但无证据证明樱花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2012年8月樱花公司申请注销备案时明知其对黄朝金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却未通知黄朝金作为樱花公司的债权人参与清算,还向公司登记机关谎称债务已清偿完毕,骗取注销登记,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黄朝金的权利。樱花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公司解散后没有清算,但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2.公司解散后,股东或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承诺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但公司并未清算情形下,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情况,法律分别进行了规定。本案中樱花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属于上述第1种情况,即樱花公司实际根本未经清算,现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尚有清算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裁定追加樱花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樱花公司股东梁樱、梁健雄向申请执行人黄朝金履行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2)第12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数额、执行费,并无不当。梁健雄上诉主张原樱花公司股东以公司注销的获益资产为限承担责任,梁健雄对清算无过错,应以公司注销的获益资产为限承担责任,该请求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樱花公司的清算报告虚假,该报告不能作为樱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限额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追加被执行人丨注销丨清算
案例索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420号“梁健雄、黄朝金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梅飚审判员胡浩审判员胡铭俊),《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129)。
相关案例
案例一江苏高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无锡中院:未按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清算职责注销公司,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执行追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往期原创文章
山东高院:房产查封之前,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占有使用未变更登记的房产,案外人提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仍不能排除执行
广东高院:以土地和资金挂靠他人公司开发房产,即使挂靠人占有使用开发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仍不能排除执行
葫芦岛中院: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运输企业名下经营,挂靠车辆被查封,挂靠人以车辆实际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可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仲裁执行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管辖,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应提出执行复议救济
常州中院:被执行人的股东实缴出资,验资后以虚构债务方式将出资转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徐州中院:股东以交易的方式将出资转出,不能就交易予以合理解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追加为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增资资金均系中介机构代垫,在完成验资后中介机构抽回,增资抽回未经过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江苏高院:中介机构代垫注册资本,完成验资后,验资账户被查封,中介机构以款项特定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离婚并登记在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可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准许执行
福建高院:财产保全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买受人基于物权期待权提出异议,重点审查合同占有付款过户登记过错
南京中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上海一中院:验资后以债权债务转出注册资本的,股东不能说明转出资金正当性,以抽逃出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予以支持
最高院:被执行人负债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拍卖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的,予以支持
镇江中院:执行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根据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说理能够确定执行内容的,不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的主文判项撤销合同,并未判决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审查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江苏高院:裁判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等行为履行,无明确品牌规格面积标准等具体履行内容,执行内容不明确,驳回执行申请
苏州中院:执行依据为保证责任与第三人抵押物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执行保证人,保证人要求先执行抵押物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连带保证与抵押担保并存,抵押物由债务人提供,实现债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支持保证人要求先予执行抵押物
成都中院:连带保证与抵押担保并存,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实现债权顺序无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执行保证人或抵押人
最高院:混合担保对实现债权顺序有约定按约定,区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执行予以支持
最高院:混合担保中实现债权顺序,合同约定任何情形下承担保证责任即属约定明确,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合同无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保证人提出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债务人破产清算,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仍可单独诉讼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由中止诉讼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破产重整,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担保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不受破产法破产债权停息条款约束。
江苏高院:保证人代偿后申报破产债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承担的份额,以破产程序未终结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以邮寄方式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既未立案又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对执行法院指令立案审查
江苏高院:抵押与保证并存,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押物以物抵债,不属于放弃抵押担保,可执行连带保证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
江苏高院:拍卖公告认定承租人优先购买即认可租赁权,执行裁定去除承租人租赁权,两者之间自相矛盾,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江苏高院: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情形,执行中不能以实体法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查封之前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且合法占有控制抵债房屋,未办理产证无主要过错的,抵债房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实际控制房屋为占有标准,入住非必要条件,同时可选择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有利条款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未征询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意见,诉讼未列明被执行人诉讼主体的,属违反法定程序
江苏高院:买受人商品房合同备案后,转让购房权,实际购房人出资且接收占有房屋的,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前买受人已付款且占有不动产,出让人房产公司将不动产设定抵押,该抵押行为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
江苏高院: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机构处置执行标的,不影响案外人提出执行监督救济的权利
江苏高院: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但债权未全额抵偿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予以支持
湖北高院:不动产全额抵偿债权出具执行裁定且终结执行,协助执行通知未送达房地产部门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予以受理
江苏高院:法院裁定以房抵债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终结并非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案外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
广东高院:《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以抵扣投资款或借款方式支付房款,买受人接收占有房产,可排除执行
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引用实体法律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仅按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最高院:出让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案外人购买并占有房屋,办理过户转移登记非案外人原因导致,可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前案外人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房款且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以破产为由主张所有权要求解封的,属于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启动前,他人对履行生效判决书作出的保证不是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据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第三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未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未交代异议权利,第三人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明知存在潜在的优先购买权人,以公告方式通知申报权利,权利人提撤销拍卖异议,成交后对异议审查,程序违法
最高院:承租人要求“带租拍卖”,本质是租赁期内阻止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
北京高院:首查封法院向优先权法院移送财产处置,须符合首封法院超过60日未实质处置财产,且优先权法院进入执行程序
最高院:冻结公司工商登记,即使股东也系被执行人,股东权益与冻结执行行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股东可提出执行异议
江苏高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无锡中院:未按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清算职责注销公司,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执行追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更多执行案例点击:原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