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院:未按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清算职责注销公司,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执行追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我们已精选部分案例编印成(点击购买)《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①》,我们公众号案例旨在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公众号所有文章均可在朋友圈微信群尽情转发。
裁判要旨
未按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清算职责注销公司,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执行追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
第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中遇到的窘境是“穷公司富股东”,造成执行不能。将公司债务与股东进行关联执行,是执行中的常规操作,对公司未清算注销的,构成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未经审判直接要求案外人承担实体责任,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限于法定情形。本案的特点是被执行人公司经清算,但未按照法律规定清算程序,此种情况下是否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判确定责任,理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从审判角度看,本案的审判逻辑是: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公司法》实体法律规定,认定清算失职责任,致债务人利益受损,从而得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结论。无锡中院评价“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时,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清算程序未依法进行,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发生,则仍应当认定相关义务人未尽到清算责任。”
第四、追加被执行人,表面看是执行程序中追加,本质是适用相关实体法律的判断责任,这需要对相关的实体法足够了解和认知,本案中即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条文附后)。
案情介绍
一、热电公司与世纪明珠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仲裁裁决世纪明珠公司支付给热电公司汽费68263元及违约金。
申请执行人热电公司以被执行人世纪明珠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为由,请求追加明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明珠公司所结欠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世纪明珠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经无锡市滨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至2015年12月23日,公司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增至2200万元,股东李戈占11.364%、股东于焕良占67.727%、股东车明占20.454%、股东蠡园总公司占0.455%。
2016年4月8日世纪明珠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自该日起停止经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贾敏、于建新、车明三人组成,由车明任清算组负责人。蠡园总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
同年5月蠡园总公司以甲方身份与车明为乙方签订了《无锡世纪明珠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清算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出资额10万元,自公司成立后,甲方从未干预过公司经营管理;现公司拟注销并进行清算,经中介机构评估,公司目前净资产为负61.58万元且有68万元的债务尚未清偿;甲方同意公司清算并将清算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10万元受让甲方对公司的清算权……”。
2016年6月7日世纪明珠公司清算组在《无锡商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载明:世纪明珠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4月8日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请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司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2017年1月17日,世纪明珠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称:1.公司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2016年6月7日起在《无锡商报》上公告《公司注销公告》;2.公司人员已全部安置完毕;3.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清算费用、职工工交和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税款已全部缴清,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4.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产已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完毕;5.至本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蠡园总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在清算报告上盖章确认。2017年1月18日,清算组成员备案经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同年1月19日,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世纪明珠公司发出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裁判要点与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的执行措施。但因涉及相关当事人的实体及诉讼权利,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坚持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本案系因相关当事人不服变更、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并依法裁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时,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清算程序未依法进行,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发生,则仍应当认定相关义务人未尽到清算责任。
本案被执行人世纪明珠公司在清算时,存在以下未依法尽责的问题:
首先,未依法组成清算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世纪明珠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仅车明系股东,贾敏、于建新并非股东,而公司股东于焕良、李戈、蠡园总公司应当参加清算组而未参加。原告蠡园总公司以其已将清算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要求免责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世纪明珠公司的清算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世纪明珠公司清算组未履行应尽的通知义务。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又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世纪明珠公司系经营浴场等休闲业务的企业,而热电公司常年为其提供蒸汽产品服务,如同世纪明珠公司日常经营所需消耗的水、电、燃气等基本经营支出,世纪明珠公司对拖欠热电公司的蒸汽费应当明知,理应视为已知债务。但世纪明珠公司在清算时不仅未主动偿还该欠款,甚至未向热电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其仅在非省级有影响的市级《无锡商报》上刊登小幅清算公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明显逃废债务的故意。
第三,世纪明珠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清算职责,亦未积极偿还已知债务,却在清算报告中声称已通知所有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并报请登记机关核准公司注销。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侵害了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热电公司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世纪明珠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未偿还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热电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世纪明珠公司的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明珠公司所欠热电公司的无锡仲裁委员会(2016)锡仲裁字第603号裁决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蠡园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蠡园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追加被执行人丨注销丨清算
案例索引: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583号“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与无锡西区燃气热电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孙晓敏审判员秦小兵审判员俞彤),《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427)。
相关案例
江苏高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往期原创文章
山东高院:房产查封之前,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占有使用未变更登记的房产,案外人提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仍不能排除执行
广东高院:以土地和资金挂靠他人公司开发房产,即使挂靠人占有使用开发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仍不能排除执行
葫芦岛中院: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运输企业名下经营,挂靠车辆被查封,挂靠人以车辆实际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可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仲裁执行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管辖,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应提出执行复议救济
常州中院:被执行人的股东实缴出资,验资后以虚构债务方式将出资转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徐州中院:股东以交易的方式将出资转出,不能就交易予以合理解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追加为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增资资金均系中介机构代垫,在完成验资后中介机构抽回,增资抽回未经过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江苏高院:中介机构代垫注册资本,完成验资后,验资账户被查封,中介机构以款项特定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离婚并登记在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可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准许执行
福建高院:财产保全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买受人基于物权期待权提出异议,重点审查合同占有付款过户登记过错
南京中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上海一中院:验资后以债权债务转出注册资本的,股东不能说明转出资金正当性,以抽逃出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予以支持
最高院:被执行人负债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拍卖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的,予以支持
镇江中院:执行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根据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说理能够确定执行内容的,不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的主文判项撤销合同,并未判决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审查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江苏高院:裁判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等行为履行,无明确品牌规格面积标准等具体履行内容,执行内容不明确,驳回执行申请
苏州中院:执行依据为保证责任与第三人抵押物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执行保证人,保证人要求先执行抵押物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连带保证与抵押担保并存,抵押物由债务人提供,实现债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支持保证人要求先予执行抵押物
成都中院:连带保证与抵押担保并存,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实现债权顺序无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执行保证人或抵押人
最高院:混合担保对实现债权顺序有约定按约定,区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执行予以支持
最高院:混合担保中实现债权顺序,合同约定任何情形下承担保证责任即属约定明确,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合同无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保证人提出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债务人破产清算,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仍可单独诉讼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由中止诉讼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破产重整,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担保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不受破产法破产债权停息条款约束。
江苏高院:保证人代偿后申报破产债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承担的份额,以破产程序未终结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以邮寄方式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既未立案又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对执行法院指令立案审查
江苏高院:抵押与保证并存,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押物以物抵债,不属于放弃抵押担保,可执行连带保证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
江苏高院:拍卖公告认定承租人优先购买即认可租赁权,执行裁定去除承租人租赁权,两者之间自相矛盾,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江苏高院: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情形,执行中不能以实体法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查封之前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且合法占有控制抵债房屋,未办理产证无主要过错的,抵债房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实际控制房屋为占有标准,入住非必要条件,同时可选择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有利条款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未征询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意见,诉讼未列明被执行人诉讼主体的,属违反法定程序
江苏高院:买受人商品房合同备案后,转让购房权,实际购房人出资且接收占有房屋的,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前买受人已付款且占有不动产,出让人房产公司将不动产设定抵押,该抵押行为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
江苏高院: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机构处置执行标的,不影响案外人提出执行监督救济的权利
江苏高院: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但债权未全额抵偿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予以支持
湖北高院:不动产全额抵偿债权出具执行裁定且终结执行,协助执行通知未送达房地产部门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予以受理
江苏高院:法院裁定以房抵债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终结并非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案外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
广东高院:《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以抵扣投资款或借款方式支付房款,买受人接收占有房产,可排除执行
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引用实体法律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仅按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最高院:出让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案外人购买并占有房屋,办理过户转移登记非案外人原因导致,可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前案外人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房款且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以破产为由主张所有权要求解封的,属于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启动前,他人对履行生效判决书作出的保证不是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据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第三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未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未交代异议权利,第三人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明知存在潜在的优先购买权人,以公告方式通知申报权利,权利人提撤销拍卖异议,成交后对异议审查,程序违法
最高院:承租人要求“带租拍卖”,本质是租赁期内阻止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
北京高院:首查封法院向优先权法院移送财产处置,须符合首封法院超过60日未实质处置财产,且优先权法院进入执行程序
最高院:冻结公司工商登记,即使股东也系被执行人,股东权益与冻结执行行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股东可提出执行异议
江苏高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更多执行案例点击:原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