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应停止执行,不影响到期债权冻结,次债务人继续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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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应停止执行,不影响到期债权冻结,次债务人继续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第一、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是否会导致执行法院能对到期债权的冻结失效,南通中院认为“能达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了异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保全的效力即告丧失,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能达公司强制执行”,江苏高院撤销南通中院裁定核心理由源于此。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如果到期债权保全不失效,则次债务人继续给付行为构成擅自支付。有必要考察冻结到期债权的条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以及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适用本规定。换言之,财产保全、先于执行以及执行程序中,冻结的文书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次,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含未到期)构成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之列,不能豁免执行,未到期债权依然可以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换言之,未到期债权保全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仅仅是不采取实施处分措施。我们认为,对到期债权向次债务人发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包括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冻结到期债权的法律效力,只要求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得清偿,次债务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只要其消极地不向债务人支付,即视为履行了义务。
第二、同理,未到期债权在诉讼中或执行中均可以保全。法律依据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第三、到期债权冻结之后,执行机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69条予以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首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交代异议权以及期限等权利告知,如前所述的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到期债务通知书未告知异议权利不会导致冻结失效,仅是不能继续执行到期债权(停止执行),冻结依然有效,例如(2017)鲁执复83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在采取处分措施时,必须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先行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院不得就异议部分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并非导致冻结裁定被撤销。这时次债务人继续给付债务人或他人(包括履行法律文书),则违反的是协助义务(与到期债务履行通知无关),构成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正是基于擅自支付导致的赔偿责任,江苏高院评价“能达公司未按(2013)通中执字第03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以履行另案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案外人擅自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2002]执他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认为,在有效查封冻结期间,如果协助义务人在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后,又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致使已采取查封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责令协助义务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如前所述,对债权的冻结依据裁定而具有法律效力,不因提出异议而失效,不因未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而失效。对擅自处分到期债权(含未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见案例江苏高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诉讼财产保全,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涉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程序问题。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征求意见稿)十、涉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1.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第三人对诉讼前、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有关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执行实施行为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第三人)未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应享有的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责令第三人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第三人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第三人妨害执行的责任。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的,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四建公司与万通公司、耿裕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万通公司偿还四建公司4691884.38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南通中院于2014年7月8日向能达公司进行了调查,向能达公司送达(2013)通中执字第03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向万通公司支付其承建工程项下的剩余工程款31968409.8元。如需支付,则请与南通中院联系后先行将其中的600万元予以扣留或直接汇至南通中院执行款专户。能达公司签收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1月3日,南通中院向能达公司送达(2013)通中执字第033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南通中院履行其对被执行人万通公司承建工程的剩余工程款6891021元,且不得向万通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中院提出书面报告。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能达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南通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通中执字第03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通中执字第033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2011年12月12日,能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万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2日、2013年3月8日,万通公司与五建公司分别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协议和工程项目分包补充协议,由五建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2014年4月,五建公司向南通中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能达公司根据2011年12月12日其与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直接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841万元。二、万通公司对案涉工程五湖家园三标段6号、7号楼的土建安装以及装饰装修工程在1596.841万元内不再享有对能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超出部分,其享有对能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三、如案涉工程五湖家园三标段6号、7号楼的土建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五建公司与万通公司共同对能达公司承担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17610.46元,减半收取计58805.23元由五建公司负担。五、本协议自法院制作调解书并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南通中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于2014年10月13日制作了(2014)通中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2014)通中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
能达公司已部分履行(2014)通中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于2015年初分别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40万元和272万元。五建公司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2014)通中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南通中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通中执字第00279号。执行过程中,南通中院于2015年7月15日扣划了能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896600元。
三、南通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案中,案外人能达公司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撤销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异议申请是否应予支持,关键系判定该院要求能达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将案涉债权已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时转让给五建公司;能达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了异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保全的效力即告丧失,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能达公司强制执行;能达公司自愿提前给付五建公司工程款,系其意思自治,该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能达公司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已提出异议,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保全的债权效力即告丧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万通公司、耿裕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该院分别于2014年7月9日、11月3日向能达公司送达了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因能达公司已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该公司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进行审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保全的债权效力已告丧失,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能达公司求偿。
二、被执行人万通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五建公司,南通中院之后送达的(2013)通中执字第03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不能产生保全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债权的效力。
本案中,因能达公司已对南通中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保全的债权效力即告丧失,而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系基于同一执行行为,故同样不产生债权保全的效力。此外,因案涉债权在协助保全之前已依法转让给了五建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能达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故《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产生保全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债权的效力。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建公司认为,三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法院制作调解书并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而能达公司在2014年10月才签收法院民事调解书,故三方当事人之前达成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该院认为,该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首先,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之一系将案涉万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五建公司,根据合同生效的规则,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转让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系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规定,因案涉债务人能达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参与调解协议的协商和签订,债权人万通公司显然已完成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要件。第三,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即生效。该通知系单方行为,属民法中的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形成权不得附条件和期限。在本案调解协议中,三方当事人除了约定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外,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维修、诉讼费负担等作了具体约定,故该调解协议第五条“本协议自法院制作调解书并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系对本调解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并非对债权转让行为生效的约定,案涉债权转让自调解协议签订时依法即已生效,故南通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依法不能产生保全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债权的效力。
三、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工程款由万通公司直接给付五建公司,且案涉款项由五建公司享有符合法律规定。能达公司自愿提前给付五建公司工程款,系其意思自治。
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实际施工人五建公司向南通中院提起诉讼并依法主张优先权,后该案在南通中院主持下,五建公司、万通公司和能达公司达成三方调解协议,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能达公司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直接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执行。本案中,案涉款项属工程款,理应由实际施工方五建公司依法享有。现能达公司自愿提前给付案涉工程款,并明确南通中院已扣划的该公司账户存款500余万元应当给付五建公司,系该公司意思自治,该院应予确认。
综上,能达公司请求撤销南通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法有据,该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通中执异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南通能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异议成立,撤销南通中院(2013)通中执字第03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通中执字第033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能达公司收到南通中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向南通中院提出异议,南通中院因此撤销(2013)通中执字第03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3)通中执字第033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一、能达公司向南通中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南通中院于2014年7月8日向能达公司进行调查时,该公司向南通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能达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59877616元,截止2014年7月8日已支付27900206.2元。故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对能达公司享有债权事实清楚。南通中院据此于2014年7月9日向能达公司送达(2013)通中执字第03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向万通公司支付其承建五湖家园工程三标段的剩余工程款31968409.8元。如需支付,则与南通中院联系后先行将其中的600万元予以扣留或直接汇至南通中院执行款专户。南通中院(2013)通中执字第03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有事实法律依据。能达公司签收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未提出异议。之后南通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向能达公司送达(2013)通中执字第033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能达公司不服该通知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3)通中执字第0334-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后能达公司未按(2013)通中执字第03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以履行另案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案外人擅自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2002]执他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认为,在有效查封冻结期间,如果协助义务人在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后,又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致使已采取查封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责令协助义务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能达公司向南通中院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对能达公司与万通公司、五建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法律性质等实体问题进行评判不当,能达公司、万通公司、五建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约定能达公司直接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万通公司、五建公司间的工程项目分包协议并未解除,万通公司对五建公司仍负有债务,调解协议明确自法院制作调解书并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故(2015)通中执异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万通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时即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五建公司认定错误。
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4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南通能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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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1号“南通能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代理审判员孙凯代理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12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 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征求意见稿)
十、涉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有关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执行实施行为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第三人)未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应享有的异议权利。
人民法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责令第三人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第三人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第三人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的,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案外人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员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做出了查封冻结盐城金海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财产的裁定,并向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会(下称村委会)发出了冻结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你院〔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时,徐州中院对该债权的冻结尚未逾期,仍然有效,因此村委会不得就该债权向建筑公司支付。如果村委会在收到上述调解书后,擅自向建筑公司支付,致使徐州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则除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村委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村委会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执行专题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十篇
广东高院:解除预售商品房合同的,被执行人已支付的购房款,执行中适用到期债权,不宜直接向房产开发企业协助执行划扣
最高院:执行措施行为与执行程序终结一并作出,除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外不能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可执行监督审查
最高院:法院账户执行款因第三方原因查扣冻暂缓发放,系消极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受理并予以审查
最高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包括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所针对的执行对象是发包人,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身份是利害关系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审查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他人已决到期债权冻结后,被执行人以债权转让方式处分债权,处分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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