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同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是个人,同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是一人公司,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是一人公司的股东,能否变更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江苏高院评价“本案被执行人为林根富,其虽然系根富公司股东,但根富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换言之,被执行人是一人公司,可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股东的,变更追加一人公司无法律依据。
第二、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法定原则,即该规定明确规定的变更追加情形,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以该规定作为变更追加的法定理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参见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另行诉讼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衔接问题,法律适用容易混淆,换言之,在裁判中直接适用实体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忽视《变更追加规定》法定情形。例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裁定中适用该条文变更追加,同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参见江苏高院: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情形,执行中不能以实体法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第四、实践中,出现争议较大并非前述法律适用情形,而是在遵循法定原则情形下“裁判”解释。例如对一人公司的定义进行“裁判”解释,进而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一人公司变更追加情形。如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公司财产等同于夫妻财产,形成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执行审查“裁判”解释,认定一人公司,进而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目前,执行审查中能否进行此类认定,执行审查认定与实体审判认定的边界等等均存在不同认识。参见湖北高院: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公司,仍符合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一、林根富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吴建忠,并以根富公司名义与吴建忠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吴建忠向根富公司缴纳履约金40万元。金坛法院作出(2013)坛刑二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林根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定林根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是以根富公司的名义,但是该行为体现的是林根富的个人意志而非根富公司的整体意志,且林根富犯罪所得由林根富自行支配并非用于公司经营,不构成单位犯罪;认定被告林根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同时判处被告林根富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林根富未对该违法所得进行退赔。
吴建忠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根富和根富公司返还该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
金坛法院认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要求林根富返还人民币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根富以根富公司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其从吴建忠骗取的工程约束金4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而不是用于公司经营,根富公司并没有因林根富的行为而从中受益,林根富的诈骗行为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而非根富公司的整体意志,故林根富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吴建忠要求被告根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判决林根富返还原告吴建忠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损失。
二、根富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是林根富,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根富(执行董事)。2013年1月9日,根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月琴。林根富所有的座落金坛市住房已经被设立最高额抵押。
三、吴建忠申请执行,金坛法院作出(2014)坛执字第00842-1号执行裁定追加根富公司为被执行人。根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金坛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上述《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系根富公司与吴建忠签订,该合同为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为此,根富公司应当向吴建忠返还约束金人民币4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根富系根富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富公司的会计接受林根富的指使,将约束金用于偿还林根富个人债务,说明根富公司的财产并没有独立于林根富个人的财产,故林根富应当对根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林根富所有的坐落在江苏省金坛市住房已经被另案最高额抵押,其正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金坛法院根据吴建忠的申请追加根富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免除公司的债务。综上所述,异议人根富公司请求金坛法院撤销(2014)坛执字第00842—1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裁定驳回异议人根富公司的执行异议。
四、常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根富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应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独立的财产是一人公司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必要基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二者不能混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坛民初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林根富应当返还吴建忠40万元及承担利息等损失,并判决驳回吴建忠要求根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金坛法院在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时追加根富公司为被执行人显然与已生效的执行依据相违背,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执行追加行为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根富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裁定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执字第00842-1号执行裁定;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坛法院作出(2014)坛执字第00842-1号执行裁定,追加根富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被执行人为林根富,其虽然系根富公司股东,但根富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坛民初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林根富的诈骗行为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而非根富公司的整体意志,故被告林根富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根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林根富应当返还吴建忠40万元及承担利息等损失,并驳回吴建忠要求根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金坛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根富公司为被执行人,显然与已生效的执行依据相违背。金坛法院作出(2014)坛执字第00842-1号执行裁定,追加根富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该院(2014)坛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根富公司的执行异议错误,亦应撤销。
综上所述,常州中院(2015)常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裁定驳回吴建忠的申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一人公司丨股东丨追加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636号“吴建忠、江苏根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林根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朱嵘审判员唐志容代理审判员程洁),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502)。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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