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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转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形式审查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债权转让效力性问题另行诉讼为宜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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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转让判决确定的债权,形式审查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债权转让效力性问题另行诉讼为宜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转让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的审查,仅审查债权转让形式真实性与合规性,即审查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债权转让形式条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为权利承受人。

第二、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债权转让,是否审查债权转让效力的合法性,通常是争议点之一。换言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裁定,是否审查债权转让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6号“北京岳融资产管理公司、井成华与准格尔旗景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评价“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成华,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融公司持与井成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成华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成华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成华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融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成华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第三、我们注意到,本案查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2018年1月15日江苏华元签收债权转让协议书。2018年1月8日,俊安公司向镇江中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22日,俊安公司申请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邹辉;1月29日,镇江中院将申请执行人俊安公司变更为邹辉。”该节事实表明,1月8日执行立案时,债权转让事宜未通知债务人(1月15日债务人江苏华元签收),即本案的债权转让在执行程序中形成。法律依据是《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转让已经完成,是否需要执行机构审查出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裁判要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指导案例34号认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截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啕,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我们认为,该条规定来看,其中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指的是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尽管合法,但不能扩张溯及申请执行人。镇江中院认为“俊安公司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不仅无效而且对舟山港务公司和兴港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的效力性问题,其一,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程序审查并不适当,另行实体诉讼解决。其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形无效的法律后果。结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但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即善意第三人依然可以主张对抗查扣冻的财产。其三,设定权利负担的财产签订转让合同并非无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4.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兴港公司、舟山港务公司与俊安公司作业纠纷一案,宁波海事法院先后作出了(2016)浙72民初664号665号666号三份民事判决。宁波海事法院委托天津海事法院执行。 

2016年9月26日,天津海事法院向俊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7年3月20日,天津海事法院核实俊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作出执行裁定,查扣冻被执行人俊安公司相应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

2017年3月28日,俊安公司签收了该裁定书。

2017年9月6日,天津海事法院以华元公司对被执行人俊安公司有尚未履行的债务为由,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俊安公司对华元公司2000万元范围内的债权;冻结期间,华元公司不得擅自向俊安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否则将依法追究擅自履行法律责任。2018年2月8日,俊安公司签收了该裁定书。

2017年12月1日,天津海事法院向华元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对俊安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在1890万元范围内直接汇入该院,并不得向俊安公司清偿,逾期未履行该院将强制执行以及告知异议权。

2017年12月28日,天津海事法院以华元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既未在履行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自动履行为由,作出民事裁定,查扣划华元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39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8年2月8日,俊安公司签收了该裁定书。

2018年1月25日,舟山港务公司(甲方)、兴港公司(乙方),华元公司(丙方)就天津海事法院执行案件,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要求丙方支付本案债务金额总计2100万元,丙方同意支付,债务分16期履行完成。 

2018年2月5日,华元公司向舟山港务公司支付100万元,性质为俊安公司欠款执行款项。

二、2017年4月12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受理俊安公司与华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华元公司支付俊安公司货款2477.112875万元。

2017年12月18日,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俊安公司、邹辉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载明俊安公司将[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项下全部金额转让给邹辉,用以充抵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对邹辉的债务。2018年1月15日江苏华元签收债权转让协议书。

2018年1月8日,俊安公司向镇江中院申请执行[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镇江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11执12号。2018年1月22日,俊安公司申请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邹辉;1月29日,该院将申请执行人俊安公司变更为邹辉。

三、2018年2月26日,舟山港务公司、兴港公司向镇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镇江中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规定明确了在人民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实施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属于妨碍执行的行为,不能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在执行舟山港务公司和兴港公司与俊安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件中,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津72执208-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和拍卖被执行人俊安公司相应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其后又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6)津72执208-210号之三执行裁定,将俊安公司对华元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冻结。在此情况下,俊安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将[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邹辉。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其次,俊安公司实施转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充抵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对邹辉所负债务,俊安公司与邹辉之间并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因此,俊安公司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不仅无效而且对舟山港务公司和兴港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变更追回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由于该院依据案外人舟山港务公司、兴港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苏1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因此,申请执行人俊安公司将上述裁裁决确定的债权转让邹辉,并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邹辉失去变更的前提和依据,镇江中院作出(2018)苏11执12号执行裁定不当,应予撤销。裁定撤销(2018)苏11执12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2017年12月18日,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俊安公司、邹辉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载明俊安公司将[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项下全部金额转让给邹辉,用以充抵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对邹辉的债务。2018年1月12日,天津俊安通过EMS方式,向华元公司邮寄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2018年1月15日华元公司签收该邮件。因此,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俊安公司、邹辉转让行为及邹辉向镇江中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2017年9月6日,天津海事法院裁定冻结俊安公司对华元公司的债权金额200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的(2016)津72执208-210号之四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和划拨华元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39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此外,2018年2月5日,华元公司向舟山港务公司履行债务100万元。基于人民法院的上述冻结,俊安公司在此时仅对[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项下超出2039万元之外的部分拥有处置权。因此,2017年12月18日,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俊安公司、邹辉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对2039万元以内的部分因被天津海事法院查封,俊安公司的处置行为无效。因此,俊安公司仍可以就[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项下超出2039万元之外的部分对华元公司的财产向镇江中院申请执行。

综上,俊安公司的复议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镇江中院(2017)苏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执异17号执行裁定;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执12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协助执行丨冻结丨债权转让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98号“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邹辉与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228)。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4.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执行专题

汇编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分类案例集

专题一执行管辖、执行内容、执行异议程序案例

专题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三债权执行、执行顺序、优先权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四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五评估拍卖、优先购买、税款支付执行案例

专题六参与分配、破产清算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七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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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第三人支付对价不真实,属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支持

湖北高院: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公司,仍符合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同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人的,以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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