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司法实务解读(三)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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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形式——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总包代发工资的,通过专户发至本人账户
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用工实名制,本人签字,工资支付台账
02
工资支付台账及凭证台账保存3年
工资支付台账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
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03
实践中农民工既可能存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也可能存在劳务关系,甚至可能是合同关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这一特定的主体指的是该主体存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主体要件。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主要审查该农民工是否实际付出劳动。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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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使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具有相应的资格和条件”。而在实践中,若劳务派遣单位未取得经营资格的,往往导致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因用工单位实际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使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成了实际的用人单位。本条即吸收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相关立法精神,同时又吸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明确了赔偿的责任主体, 在派遣人不存在派遣资格时,将用工单位当成实际的用人单位,当出现拖欠工资的行为时,由用工单位承担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类似以前使用“假外包,真派遣”等规避方式的企业,此后将不再可行。
05
以项目为纽带、以合同为规范,明确上下游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企业日常管理的规范化、合法化、成文化 提高企业资金的安全系数和风险系数 充分利用大数据时代的智能工具与技术
李勇 律师
主要社会职务:
专业领域: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索赔与反索赔工程全过程法律咨询、基础设施EPC/PPP邢国茹
邢国茹,天津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主要研究方向是建设工程合规管理,项目投融资管理以及建设工程类诉讼业务。
李勇律师团队介绍
本团队由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勇律师组建,团队成员拥有中国政法大学、南开大学、厦门大学、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等著名院校的博士、硕士学历,也拥有在中国中铁、中核集团、山西建工等大型施工企业的工作履历。团队以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为基础,重点为建设工程领域各类企业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多次为中国铁建、中国中铁、中国建筑等大中小型工程企业提供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团队打造出的精品产品线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品线
★工程索赔与反索赔产品线
★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产品线
★工程全过程法律咨询产品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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