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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判例看遗嘱信托风险,建立“大遗嘱”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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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遗嘱被认定无效,将直接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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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审理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5民终4342号
案由: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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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丈夫尹某在去世前几天,拿出24万元给妻子胡某4万元,剩余的20万元交给其二哥尹乙保管,说要留给女儿尹甲上大学用,存起来的利息用于父母和妻女的生活费。尹某生前写有一份《遗愿》,内容为“20万作为女儿以后上学所用,4万存款利息在父母妻儿同住所用,用作生活开支,房子妻儿共同所有,妻子有居住权,但不得处理变卖。” 尹某去世后,胡某将尹乙告上法院,认为其是为尹某保管20万元,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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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此案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尹某)、受托人(尹乙)、受益人(尹甲),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的信托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委托人对该共同财产的处分不仅是在当时且事后已经得到了胡某的同意。尹乙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并未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其尽到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综上,现胡某要求被告尹乙返还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遗嘱中的信托条款,必须包含《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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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2民终1307号
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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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5年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中规定了:在上海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并约定将这650万房屋和其他各类资产,成立“李某家族基金会”进行统一管理等内容。然而在遗嘱执行过程中,各继承人产生纠纷,最终继承人李某1将继承人钦某某与李某2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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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李某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命名为“李某家族基金会”,并确定了组成人员以及管理方式。李某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以及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上述李某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
三、遗嘱中的信托条款,需要具备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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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审理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赣民申392号
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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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8月8日,被继承人曾某设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其部分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被继承人曾某逝世后,曾某甲作为遗嘱执行人要求李某履行遗嘱内容,但李某以遗嘱应当无效为由拒不履行,故曾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曾某的遗产、分割后的遗产交由其管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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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从本案中的遗嘱来看,该遗嘱对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现曾某甲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立遗嘱人曾某的财产,并将分割后的财产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信托法》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法》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 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律师建议
遗嘱信托作为一项新兴的财富传承制度,解决的就是人们日益复杂的财富传承需求与传统继承制度僵化机械之间的矛盾问题。尽管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风险,但随着人们对遗嘱信托制度的不断了解,律师等行业专业人士对于新制度的精耕细作以及立法的不断完善,相信在不远的将来,遗嘱信托制度能够真正成为财富传承的金钥匙。
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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