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节选 | 香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定涉案股权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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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
本文节选于薛京律师著作《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
《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是一本解析企业家股权财富风险的法律实务著作。薛京律师通过梳理高频股权财富风险,借助详实的司法判例加以分析、解读,以此破除企业家的法律认知盲区,并给出规划方案与风险防范措施。
本节内容摘要
一、典型案例
二、实务判例
三、律师建议
典型案例
张女士是香港一家售楼公司的销售员,她与售楼经理李先生在工作中相识,随后坠入爱河。1998年,他们决定共同移居香港,后育有一儿一女。由于在香港的生活成本与日俱增,生活逐渐窘迫,李先生决定拿出与张女士多年积蓄的存款放手一搏,最终选定了洗车行业作为突破口。由于李先生长期积累的销售经验和张女士的支持,生意进展很顺利。在2003年的时候,李先生相继拥有了5家洗车行的股权,但夫妻的裂痕也就此出现。
李先生提出与张女士离婚。张女士要求夫妻财产平均分配,因为她已经多年无工作,又要负担两个子女的教育;李先生虽然愿意负担子女生活、教育费用,但对于张女士提出的平均分配财产的要求感到很不满意。他认为,虽然张女士长期照顾家庭,但是自己多年来专注于事业,是自己平日努力的工作,才使洗车行获得成功,另外洗车行的股权分割涉及股权变更登记等诸多问题,容易导致其他股东的不满,因此他提出以现金作为补偿。那么,到底香港法院会支持谁的主张呢?我们来分析两个香港法院的案例。
实务判例
实务判例-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第FACV16/2008号判决书,妻子在2008年时45岁,毕业于清华大学,曾在中国内地工作,1993年因工作任务来到香港。丈夫在2008年时46岁,是一家小型企业的企业主。双方于1996年结婚,没有孩子。这段婚姻持续了7年。妻子要求大约1.5万美元来支付每月的开销,丈夫的主张是1.39万美元。离婚后,妻子有可能找到一份每月收入不低于1.5万美元的管理工作,丈夫每月收入不低于1.92万美元,他每年的工资为13个月。丈夫的资产为530万美元,妻子的资产为6.5万美元,夫妻俩的总资产为536.5万美元。法院最终援引了White v White案[1]和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cFarlane案[2]所确立的规则,判给妻子268.25万美元,占总资产的一半。
那么,香港法院在确定最终的财产分配时,是基于怎样的考虑呢?
1.关于配偶财产分割,香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就配偶财产分割而言,中国香港地区《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订明,法院在行使权力时必须考虑的事项如下:
(a)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b)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c)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双方各别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
(f)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做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
(g)如属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则顾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价值。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赋予香港法官在处理财产分配时非常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必须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该条的意图显然是希望法院能够灵活地处理各种不同的案件,不过灵活的另一面是审判结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2.考虑妻子的合理要求是否恰当
香港法院通过CvC案[1]确立了离婚诉讼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即:负有养育孩子职责的全职主妇的合理要求应当被满足。如果在财产分配中有剩余资产,那么主妇们应当因为对家庭的贡献而得到额外的奖励。法官采纳了Ormrod.L.J在Preston v Preston案[2]中的说法:“妻子积极参与丈夫的生意或为丈夫的生意提供资金,将大大增加她对家庭的贡献,并可能导致她应得款额的增加,从而超过她的合理要求。实际上,这意味着她已经‘赢得’了总资产的一部分,并能够按照自己的选择来使用它。”
然而,在实务判例-1中,法院认为:“合理要求”不应再被给予主要考虑,在离婚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是平等分割原则,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背离这一原则。法院认为,平等分配的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Basic Law)所确定的精神。
3.以平等分割为原则
本案法官认为,为了消除潜在的歧视和促进公平,应采用“平等分割的原则”,如果法院不采用这种标准,需要明确阐明偏离的理由。法官认为:对于法官来说,最好是将初步意见与平等分割的原则相对照。作为一项普遍的指导原则,只有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平等分割原则才应该被抛弃。考虑和阐明背离平等的理由,将有助于确保法院的判决不存在歧视。最终法院认为,不应当考虑合理要求的原则,而采用平等分配原则,判给了妻子268.25万美元。
实务判例-2:
根据香港特区上诉法院第CACV 139/2006判决,Cheung先生和Yeung女士,分别为55岁和46岁,于1989年11月结婚,他们育有二子,年龄分别为15岁和13岁。大儿子计划在2018年赴加拿大读书。结婚前,丈夫从事压铸行业,妻子做导游。妻子在怀了老大后就停止了工作,成了全职家庭主妇。1985年,丈夫成为联合金属控股有限公司(UnitedMetals Holding Ltd .,简称“联合金属”)的股东。2003年1月,联合金属在香港交易所上市,公司业绩蒸蒸日上。丈夫通过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BVI公司)持有联合金属公司6229.2万股(28.31%)股份。这些股票的市值在听证会时为每股52美分,即合3239.184万美元。
双方对于妻子有权获得共同财产的50%不存在争议,但问题的焦点在于妻子的权利的实现方式。Cheung先生的律师主张:为了按照法官的命令支付赔偿金,丈夫需要销售联合金属公司很大一部分股票,出售大量联合金属股份无疑会大幅压低其价格。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不妨来了解一下香港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的具体操作:
1.全职太太对家庭财产增加存在间接贡献,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平分
本案中,法官认为:只有在婚后拥有和睦的家庭,丈夫才能够成功地扩展他之前参与的业务。根据双方的证据,法官清楚地发现,妻子间接地促成了丈夫生意的成功,也就是家庭财产的成功。同时法官援引了Lord Nicholls 法官在White v White 案件中的判决:“夫妻双方经过多年的共同努力,丈夫的重心在生意上,妻子的重心在家里,白手起家,建立了一项有价值的生意……”这样看来,香港法院对于全职太太对家庭财产存在间接贡献予以认可,并且同意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2.大额股权款可以采用股权加现金的方式支付
根据法官的命令,Cheung先生必须在2006年12月前处理约1000万股股票,其后每6个月处理约200万股。根据现实的情况,这是不可能实现的。Cheung先生方提出支付950万美元现金给妻子,并在两周内支付100万美元,然后每6个月支付100万美元。然而这一提议很快被另一份2005年12月6日的提议所取代,其中包括转让给妻子价值2300万美元的联合金属股份和支付150万美元的现金。由于Cheung先生和Yeung女士的家庭资产主要包括联合金属公司的股权,相对而言,转让公司股权给妻子,而非支付巨额现金,在丈夫没有大量现金的情况下较为公平。这样一来,丈夫和妻子就同时承担股份的利益和风险。然而,妻子明显倾向于现金支付,丈夫则提议支付600万美元现金,为期约5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认为丈夫的建议更为公平。
最终的判决结果如下:
丈夫向妻子一次性支付873.2万美元,其中600万美元以现金支付,其余部分以联合金属股份支付,即以每股52美分支付。
律师建议
(一)争取财产的平均分配
从上述两个案例我们看出,香港对于无工作的家庭主妇在家庭生活中的贡献是充分肯定的,法院的判决也从考虑双方离婚时的财务需求,逐渐转变到平均分配财产,这无疑能更多地保护相对弱势的女性群体的权益。
(二)灵活选择财产分割的方式
对于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家庭而言,财产的分割不仅是家庭问题,更涉及公司的运营及财产的保值。在Cheung先生和Yeung女士的案例中,法官最终支持以现金加股权的方式进行财产分配,无疑考虑了股权分割的实际操作问题。因此,在提出财产分割需求的时候,考虑具体的操作模式,争取与对方协商,才能得出可执行的财产分配方案。
(三)收集及提供有利证据,争取法官支持
和中国内地明确规定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度不同,中国香港地区的法律属于英美法系,法官有根据衡平法原则进行公平处理的权力。所以,如果涉及在香港离婚,应该根据香港《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规定的法院在行使权力时必须考虑的事项,如对家庭的贡献、离婚前的生活水平等,多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力争法官支持自己的诉请。
由于香港和内地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对于移居香港或者在香港有财产的高净值客户,应当了解一些香港法律,避免因两地法律规定不同导致的财富风险或争议。
由薛京律师编写的《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已由电子工业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本书是作者深入整理研究,结合了最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作者的多年研究成果形成的实务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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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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