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第33周 财富管理领域新动态与专业资讯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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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薛京律师继续推出“财富管理领域新动态与专业资讯分享”专题文章,本期涉及的关键词为三胎政策、央企退市、亲子关系认定、境内外家族信托、夫妻共债、遗产继承、信托公司适当性义务等,具体如下:
一、财富管理领域新动态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7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的指导意见》,要求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完善生育休假和待遇保障机制、强化住房、税收等支持措施、加强优质教育资源供给、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加强宣传引导和服务管理。
8月17日,在国家卫健委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医保局待遇保障司副司长刘娟表示:只要履行了生育保险的缴费责任,就可以享受生育保险津贴,无需提供结婚证。这体现了国家尽最大努力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态度。
2022年8月12日,中石油、中石化、中国人寿、中国铝业、上海石油化工等多家央企宣布:从美国退市。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应:注意到了有关情况。上市和退市都属于资本市场常态。
二、财富管理领域专业文章推荐
(一)私生子女出生证标注父亲姓名,法院仍不准许亲子鉴定和认定亲子关系
基本案情:北京一任姓男子过世,遗嘱称财产均由二个子女任某1、任某2继承。后湖南常德宋姓女子以其二个孩子宋某1、宋某2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将任某妻子李某、任某1、任某2、任某母亲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参与继承任某留下的北京五套房屋及银行存款、车辆等。宋某遂请求对宋某1、宋某2与任某2、任某1是否存在兄弟姐妹亲缘关系进行鉴定。
1. 一审法院观点:不准许进行亲子鉴定。理由有三:
(1)宋某2、宋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相关妇产医院的产科知情同意书关键书证材料等也无涉案人任某之签字痕迹。
(2)无确凿迹象显示任某与宋某2、宋某1系血亲关系,宋某1、宋某2提交之宋某2出生时任某在产房之合影,宋某当时所举示之相框中标明系“宋某爱子”,未能证明任某与宋某2的血缘关系。
(3)涉案证据之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未显现宋某2、宋某1之生父情况。
2. 二审法院观点:宋某与任某并未缔结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且在宋某2、宋某1出生之时,李某与任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情况下,宋某1、宋某2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任某与宋某1、宋某2系生物学上的亲生父子关系,故维持原判。
境外信托,也称离岸信托或国外信托,一般指在财产授予人的注册成立地点以外的司法权区设立的,信托关系人及信托行为在境外离岸地的信托。境内信托,也称在岸信托或国内信托,是指设立在国内,信托关系人及信托行为在国内进行的信托。
1. 境外家族信托一定好么?
境外家族信托相关法律制度更为健全。大部分国家都有完整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股权、房产、珠宝、艺术品等非现金资产装入家族信托成本较低。其次,境外家族信托的保密性较强。大部分离岸司法辖区内信托不需要注册,外界很难知道它的存在。最后,境外家族信托在税务筹划方面更为灵活。高净值客户在选择离岸地设立境外家族信托时,可以充分利用各地不同的税收制度,通过税务规划,实现少交、免交税费或者税务递延。
但境内家族信托在设立便利性、委托人权利保留、财产安全性、维权能力等方面相比境外家族信托更有优势。
2. 高净值人士如何选择
高净值客户可以根据自己资产所在地来选择,如果资产在国内那么就设立境内家族信托,如果资产在国外则设立境外家族信托。并且,无论是设立境外家族信托还是境内家族信托都是宜早不宜迟,当下就是最好的时机。
(三)最高院民一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未用于共同生活是否属于夫妻共债?
首先,应当考察该对夫妻是否适用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另一方连带偿还;若债权人不知情,则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该约定对抗善意债权人。其次,应当判断该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果虽然以个人名义承担,但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如果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需要,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仍应连带偿还。债权人主张存在除外情形的,要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四)被继承人生前将婚前个人财产100多万转给妻子,还属于遗产吗?
张某3与任某系夫妻,张某3去世之前从名下账户向任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23万元。该款项系张某3婚前安置房出卖所得。现就该123万元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观点】:张某3向任某转款123万余元钱款来源于婚前安置房出售所得,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任某主张属于赠与,未举证证明,在仅有转款情况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仍将该款项与其他婚内所得一并划分,一半属于张某3的遗产。
【二审法院观点】:就任某主张此次转款系张某3赠与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将个人婚前财产赠与给另一方,需要提交较为形式严格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任某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考虑到证人证言无其他法定形式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二审任某新提交涉及123万余元款项系赠与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对任某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主要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三部分。
无论投资者有多少既往投资经验都无法免除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无论是告知说明义务还是适当推荐义务。《九民纪要》中规定了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免责事由:“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于金融产品具有信息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客户的财富水平及其投资知识与风险偏好、投资能力未必存在正相关关系,因此,对高净值客户仍需履行适当性义务。
根据《九民纪要》、《民法典》相关规定,在信托产品的代销案件中,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如果未尽到适当性,导致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既可以向信托公司请求受害赔偿,也可以向代销机构求偿,还可以向两者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息,《九民纪要》也规定,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保本保息、保证本金不受损害、刚兑条款等条款无效。
发展与多元化催生着财富管理专业领域更新迭代,持续学习则是我们作为专业人士应有的职业素养。以上为本周的行业动态与资讯分享。一点新知,分享各位,期待下期的一期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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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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