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继承权与股东身份规范“冲突”及家事视角下法律建议(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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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统计局2022年2月28日公布的《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私营企业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过去几十年和其他市场主体一起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同时企业主本身也是构成高净值群体的主要人群。根据《2020方太·胡润财富报告》数据显示,资产达到人民币千万级的“高净值家庭”的构成中,企业主占比60%,企业资产(股权)占其所有资产的59%;资产达到人民币亿万级的“超高净值家庭”的构成中,企业主占比75%。企业资产占其所有资产的68%。[1]
如上所述,股权是诸多企业主的核心资产。不过,企业主对股权的关注重点往往放在企业经营与发展上,通常会忽视股权财富安全除了与企业经营有关,还与股东个人身份关系的稳定性密切相关。比如,股权如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会面临分割,非股东配偶或会成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如股东过世,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将通过继承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这就意味着,当公司面临股东离婚或者死亡,必然会遇到对公司人合性的挑战——股东的前任配偶或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所以,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以上场景下获得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即这些“外来者”获得股东身份不是当然的,必须优先满足公司“人合性”的法律规范或章程规定。但是,如果股东配偶或继承人获取股东身份被以保护“人合性”加以限制,必然会带来公司“人合性”与家庭成员财产性权利的冲突。笔者从维护股东家属合法权利视角对公司法制度进行梳理,发现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已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以下简称草案),在具体到离婚、继承涉及股东亲属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时,均缺乏足够具体的规范细则。作为私人财富领域的律师,笔者认为以上的冲突如果没有具体的规范予以规制,对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家庭成员基于身份的财产权利,都存在被挑战的风险。笔者拟通过本文探讨具体的冲突场景以及缺乏具体法律规范带来的困境,提出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解决建议与法律修改建议,以期引起业内讨论和关注。
一
从一个经典案例,揭示股东身份权利
规范与家事权利“冲突”
无论是股东离婚还是发生继承,大多会涉及外部人员进入公司成为新股东的挑战,以下案例就是一个经典场景。高先生是一家集团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董事长与大股东,持有公司65%的股权。A公司的其他两个小股东为张女士和赵先生,分别持有公司20%和15%股权,同时张女士是公司的副总,赵先生是公司监事。A公司是在高先生婚后设立,高先生和太太(以下称高太太)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2020年9月,高先生查出身患癌症,事隔三个月,高先生不幸去世。高先生去世后,高太太作为配偶提出要分得高先生名下一半的股权,同时高先生另一半的股权份额,她和三名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出人意料的是,公司告知高先生家属,对于高太太提出要分得的股权的要求,其他股东表示不同意,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高先生另一半的股权份额(遗产),根据高先生去世前与其他股东一致同意修改的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必须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现在其他股东均不同意高先生家人继承股东资格,因此高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们只能协商退出公司或者转让股权,按公司净资产给与一定补偿。但是,公司现在的财务状况是连年亏损、净资产很低,所以无论是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股权,还是对于高先生法定继承人退股的补偿,开出的价格非常之低。
在高先生家人看来,这几乎是赤裸裸的“抢劫”,是恶意玩弄规则。他们提出要求了解公司财务情况、评估公司资产及股权价值,均遭到公司和其他股东拒绝。公司和其他股东认为,无论是行使优先购买权、还是限制高先生家人继承股东资格,都有明确的法律和章程依据,而高先生家人既不是股东也不是监事,无权要求查账或评估公司净资产及股权价值。
以上的冲突不可谓不尖锐,利益不可谓不攸关,但这个案例只是这类高频冲突的冰山一角。
(一)股东配偶要求分割股权,其他股东可以拒绝吗?
在家事法律体系中,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财产分别制,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将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取得的股权,即便只登记在一人名下,也将视作夫妻的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原则上,该部分股权的处分、收益的权利应该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来决定。但是在商事法律体系中,股权具有人身特定性,只有股东一方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如表决权、经营管理权、分配利润请求权等;而非股东的配偶一方,即便对股权享有法定共有权利,也无法直接行使股权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换句话说,非股东的配偶一方对于法定共有的股权并没有直接的“股东权利”。鉴于缺乏股东身份,股东配偶在实现共有权利时往往会直接受到法律的限制。如高太太要求分割股权时,受到其他股东可以拒绝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2],不能当然地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二)股东家人要求继承股权,其他股东可以拒绝吗?
根据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法律规定直接限制继承人继承股权,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如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和《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九十一条[3]都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A公司的股东有权通过章程对于股东去世后,股东资格的继承进行个性化规定。不论当初高先生为什么同意修改章程,修改后的章程就导致了高先生后人无法继承股东资格的后果。
(三)基于人合性的限制,造成了权利保护的不平衡
以上限制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暗含着股东资格是有筛选机制的,如果不满足法律的规定或章程的约定就无法成为股东,导致“外来者”对股权的财产性权利难以实现。同样是考虑公司人合性,高太太在提出分割股权时,受到的限制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即需要达到法定人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而高太太提出继承高先生股权份额,则受到章程规制。同样是基于人合性保护,高太太在丈夫去世后,要想获得夫妻共有股权中属于自己的50%的份额,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而她作为已故股东的配偶继承对应股权,如果章程没有另有规定,继承股权和股东资格则不受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继承人是否可以获得股东资格,《公司法》交给了股东内部自主决定。不幸的是,A公司在高先生生前就修改了章程,增加了股东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大股东高先生的家人而言,无论是夫妻共有权利还是继承权的行使,都绊倒在股东身份这个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上了。
笔者相信之后这样的冲突还会高频发生,这样的冲突与不协调如果不加以立法引导解决,必然会导致家事权利保护上的疏漏——内部股东用所谓的商事规则来阻碍股东家庭成员财产性权利的行使。这些问题关乎《公司法》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篇内容的协同,还涉及家事法律视角下《公司法》相关规则的完善与具化。
二
关于股东身份规范与配偶
财产性权利的冲突场景与法律建议
(一)《公司法》及《民法典》中关于股权“共有”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草案中对于股权没有出现夫妻“共有”的相关规定。我国商事法律规范对股权共有问题选择了回避,对于共有股权如何行使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股权能否共有或如何共有的问题,法律界对此也产生了讨论。有学者认为,既然《公司法》未对此设特别规定,则意味着夫妻共有股权应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4]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应按照隐名股东的规则处理夫妻共同财产。[5]但股权转让说无法解决夫妻分割股权是否属于交易变更,如何解决对价问题。隐名股东说无法解释夫妻对标的股权是共有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无论哪种观点,都无法解决非股东配偶在不直接享有股东权利下,共有权利如何全面保护的问题。
《民法典》虽然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内容中有所突破,新增了与股权有密切联系的内容:第一千零六十二条[6]在原《婚姻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的收益”[7]的基础上,增加了“投资的收益”。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8]中,在公司人合性与亲属身份关系之间冲突中,法律还是选择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人合性理应得到尊重,故而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若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其配偶想成为公司股东是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此时其他股东对拟转让的部分享有优先购买权。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保持一致。但依然没有解决这种非交易分割,如何确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定价问题。退一步讲,关于股权共有的规范,《民法典》及解释主要关注离婚分割环节,在婚姻关系期间如何行使与保护非股东配偶对于共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基本没有涉及。
(二)非股东一方配偶实现共有权利的主要挑战
我国《民法典》确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由于在商事活动中,夫妻共有股权一般只登记一方,并不会显明夫妻共有的具体情况,股权共有者之外的第三人很难知晓共有关系的存在。那么,非股东一方对共有股权的权利的行使就受到诸多挑战:
1.作为股权共有人,非股东一方无法直接请求利润分配或限制分配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请求利润分配权是股东基本权利之一,股东从公司获得分红属于法定共有的夫妻财产。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满足分配利润的条件,但是连续五年在盈利的情况下不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9],草案对此规定保持一致。也就是说,为避免公司多年不分红损害股东利润分配权利,股东有权利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如果股权属于夫妻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回购股权的对价亦是共有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但是,无论是利润分配请求,还是回购的请求,非股东一方配偶均无权直接提出。如果股东一方为了避免和配偶分割分红或回购对价,不积极行使以上权利,配偶中非股东一方,是无法越过股东一方直接行使这些权利的。在婚姻存续期间,股东一方不积极行使利润分配或回购股权的请求权,目前的法律制度没有任何规制,来保护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利益;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在股东不积极行使以上权利时,其配偶可以代位提出诉讼。也就是说,如果股东一方或其与公司联手滥用权利,损害非股东一方配偶对于分红的法定共有权利,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款予以救济。
当然,根据现行的《民法典》规定,非股东一方可以提出婚内财产分割之诉,来要求婚内分割股权,但是该等诉讼需要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10]而且,该分割请求同样面临因股权变动触发的其他股东同意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挑战。此外,如果在离婚几年后公司再分红或回购股权,因为公司内部经营信息的不对称,很可能造成非股东一方维权困难,因为无法举证股东一方损害共有财产而使得非股东一方遭受损失。
此外,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草案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11]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同样,股东一方利用自己的股东身份与其他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进行出资和分红比例的倒挂以规避分红作为共有财产的义务,那么作为非股东的一方也是无计可施。上述无论哪种方式,对于非股东一方都是极为不公平的,在保护性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实际损害的是作为股东的配偶对股权分红款享有的权利。
2.作为股权共有人,非股东一方很难限制配偶处分股权
虽然《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股权变更行为主要由《公司法》规制。实务案例中,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综合性权利,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12]实践中,股东一方转让股权,在通常情况下不用过问配偶,也无需与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现实中产生大量股权转让效力争议案例,基本都涉及股东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
最高法院对股东一方擅自处分股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以及该行为效力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股权权利的行使有很大的人身属性,应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无须涉及其配偶;[13]在夫妻共有股权尚未进行分割时,另一方不能以此主张其已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14]即认可股东一方可以独立转让股权。与之相反,也有观点认为,未征求对方意见或者意见不一致的,另一方不得独立处分夫妻共有股权,擅自处分违反了夫妻共有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无权处分,[15]即股东一方处分股权也需要征求夫妻另一方的意见。
笔者曾经在个人专著《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专门分析过,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共有股权,如受让方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16]即善意有偿取得的股权,不会因为未经配偶同意而被认定无效。除非能够证明受让人受让股权存在恶意取得情形——如受让时知晓夫妻感情恶化并低价或无偿受让。否则即使共有人提出股权变更撤销之诉,也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所以,法律对于登记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限制,大大低于对于共有房产、存款的处置,后者要遵循“夫妻具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所以,不具备股东身份一方,虽然法理上对该股权是共有的,但实际上很难阻止股东一方处置股权。
3.作为股权共有人,非股东一方无法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作为夫妻共有的股权,其价值直接受到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公司是赢是亏,净资产是多是少,作为非股东一方很难获知。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是非股东配偶没有股东身份的话,无法直接行使这些权利。那么无论是婚内、离婚时或离婚后财产分割,如果非股东一方主张不分割股权而要求补偿折价款,因为无法直接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只能通过申请调查的方式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股权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有公司消极不配合法院调查公司资产情况的要求,造成法院客观裁判的困难。[17]
4.作为股权共有人,非股东一方无法限制配偶滥用经营管理权
非股东一方因为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法参与到公司内部治理与经营管理,所以对于公司经营情况即内部各项决策天然存在信息和决策壁垒。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具有一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和决定公司高管报酬的权利。现实中,股东往往兼任公司的高管。股东在公司的财产性利益既包括股权,分红,又包括高管薪酬或业绩提成。
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面临离婚风险,存在利用股东兼高管身份,恶意增加公司的费用与对外支出,或者通过减少公司资产、增加公司负债等方式,来在财务上“做低”公司净资产或利润,达到即使离婚分割股权,其他股东通过联手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而“低价”购买非股东一方分得的股权份额,从而排除配偶一方分割股权的可能性。即使配偶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对公司的商业交易行为也无权提出撤销,也很难确定哪些交易行为是正常的,而哪些是恶意的。
(三)关于保护非股东配偶共有权利的建议
现行法律对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以及股东权利行使由股东一方单方进行的制度安排,主要是保护商事行为的高效与确定性。但是,这些规定缺乏家事法律视角,使得在保护公司内部人合性与外部交易行为确定性目标下,疏于保护股东相关亲属的合法权利,或缺乏具体的救济手段。针对上述非股东一方行使共有权利的困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笔者提出以下法律建议进行事先的规划:
1.非股东配偶尽量成为公司股东,获得股东身份和相应权利
无论是对公司的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共有股权分割权,都会因为非股东的身份从而受到限制。如果非股东一方持有公司部分股权,哪怕非常小的比例,也是公司的内部股东。那么基于股东权利,自然可以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产状况,并基于内部股东身份,在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时,也可以阻却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总体思路是,从外部非股东变为内部股东,全面行使股东权利,进而更好保护共有股权的财产利益。
2.非股东配偶可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成为公司监事
公司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可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18]非股东配偶如果是公司监事,可以行使监事权利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避免高管配合股东恶意进行交易、降低公司股权评估值等不当行为。
3.若非股东配偶一方无法持股,建议通过夫妻财产约定调整范围
如果非股东配偶一方确实无法直接持股,建议可以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财产具体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比如,房产、存款等非股权性资产归非股东一方所有,公司股权等归股东一方所有。这样财产边界清晰,股东一方不会因为其配偶的非股东身份,利用信息不对称,实施基于股东身份的侵权行为。
[1] 《2020方太·胡润财富报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1页。
[5] 参见梁开银:《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7] 原《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8]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1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12]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7254号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95号。
[15]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854号。
[16] 薛京:《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第27页,电子工业出版社。
[17] 薛京:《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第22页,电子工业出版社。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由薛京律师编写的《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修订版)》已由电子工业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本书是作者深入整理研究,结合了最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作者的多年研究成果形成的实务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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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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