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益人不得对信托财产或委托人“实际控制”根据国外的相关案例(如St. Michael Trust vs. The Queen案)显示,如果受益人和委托人之间仅仅存在着金钱上的利益关系,而没有亲属关系等其他条件的,该信托架构可能会因为怀疑受益人可以对信托委托人的决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而不被认定为是祖母信托。如该信托最终未被认定为祖母信托,加拿大籍受益人通过该信托架构获得的信托分配,会按照加拿大的税收制度征收相应的税费。2.委托人取舍加拿大税务居民身份的时间,会影响该信托的节税功能由非加拿大税务居民做信托委托人,是为了保证祖母信托享受税务优惠功能的实现。但如果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并交付资产后5年之内成为加拿大税务居民、或者在失去加拿大税务居民身份后5年之内设立信托并交付资产的,该信托可能被视为加拿大普通信托,加拿大籍受益人通过该信托架构获得的信托利益,会按照加拿大的税收制度征收相应的税费。因此,在实务中,我们会建议在设立祖母信托时,一定要确认委托人是否在五年内有移民加拿大或去加拿大定居的计划,或者在此前的五年内是否存在取得过加拿大税务居民身份的情况,如果有的话,建议更换其他委托人。3.分配祖母信托的信托利益时需审慎,避免不具节税功能一般来说,信托财产分为收益(Income)项目和资本(Capital)项目,与外国委托人信托不同,加拿大籍受益人从祖母信托收到的来自于收益项目的分配是要申报并缴税的,但收到的来自于资本项目的分配虽然需要申报,但不需要缴税。因此,受托人向加拿大税务居民分配时,一定要确定好拟分配的信托利益是属于资本项目还是收益项目的分配。来自信托底层金融产品对信托的分配,只有计入信托财产资本项目并对受益人进行分配,才能达到祖母信托节税的效果。4.需注意该信托资产的CRS交换情况,受益人应如实进行申报 与美国不同,加拿大和中国均将正式加入了《共同通报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的国际协定。因此,根据我国《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识别并报送非居民持有的金融账户。因此,在我国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中,如包含加拿大籍受益人且该受益人收取信托利益的账户为中国内地账户的,该金融账户情况可能会被我国税务机关交换至加拿大,那么对于该笔收入,加拿大籍受益人应如实进行申报,不得隐瞒。在本团队连续两周的分享中,我们详细拆解和分析了美国税法制度下外国人委托信托和加拿大税法制度下祖母信托的海外节税功能。可见,对于国内设立信托或离岸信托的选择,并非存在谁优谁劣的对比,而是需要结合家庭成员的国籍、税务居民身份及实际需求去进行考量与选择。 适合的,才是最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