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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注意了!这些情形下向公司借款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陈臻 陈臻律师 2021-01-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但是,实践中股东向公司借款的情形并不少见。


从结果上,都是“股东从公司拿钱”,股东是否存在以“借款之名”为“抽逃出资”之实,值得仔细研究,以下为具体分析。


股东借款与抽逃出资的区分要素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资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有时在形式上是混同的,两者的区分主要考虑以下几种因素,如果同时具备以下一项或多项因素时,属于抽逃出资的概率较高。



相关案例:


案例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7594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黎忠华提交的《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迈迪科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义务的规定,股东不得未经程序批准同意抽回出资;第二十七条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须经股东会决议,作出决议后应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


故,黎忠华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公司验资完成当天即将其全部出资转走的行为已获全体股东同意,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取回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已经法定程序。


虽黎忠华提交有迈迪科公司盖有公章的《借款协议》,但根据已生效的(2017)川0107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黎忠华于2016年10月即持有迈迪科公司公章,不能排除其自行制作《借款协议》并加盖公章的可能


即使该《借款协议》并非黎忠华自行制作,根据该协议约定,黎忠华应“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壹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于2015年3月4日前归还。”但黎忠华一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偿还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支付利息等行为,故其所主张的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除该《借款协议》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


黎忠华所主张的迈迪科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迈迪科公司与黎忠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黎忠华不能证明其与迈迪科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出资取回的行为经过法定程序或其他股东同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股东就其不存在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案例:


案例2:《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2民终965号


“本院认为,关于钱普江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钱普江对于从万科公司验资账户转出40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是向万科公司借款,但是并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或凭证,钱普江主张借款经过股东同意,却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或相关记载。本院要求钱普江提供万科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其与万科公司账目往来,钱普江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钱普江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是否可认定为补足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后,当然可以“良心发现”,再补足出资。但是需要有明确的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提供注明为出资的相应凭证,并经过验资程序列入公司的实收资本,方才可以被认定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相关案例:


案例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71712号


“被告徐桂芬辩称其向原告的投资远远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即使转出行为不当,其投入也已补足出资。


对此,本院认为,股东虽可以补足出资,但其不仅要有明确的补足出资意思表示,在相应凭证上注明补足出资的内容,还需经过法定验资程序,列入公司实收资本,方可认定其切实履行了自身的出资义务。


若将股东在后续经营过程中投入到公司的资金一概而论地认定为补足了出资,则混淆了个人投入资金与注册资本的区别,亦未厘清股东投入资金与公司资本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势必侵蚀到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违反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


被告徐桂芬如主张其已经补足出资,应当掌握补足出资的原始凭证,而非单纯申请由法院为其调取2003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


被告徐桂芬对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桂芬向公司返还出资并偿付抽逃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案例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7233号


“关于曲香公司股东出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曲香公司公司章程约定采取实缴制,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并在公司登记设立时经验资已经以货币形式完成出资。后该100万元于2004年3月17日被转出,应构成抽逃出资。


曲峰、曲作家、佟怀宇辩称在公司设立时以盈彩经营部转入的实物等作为出资,但这一出资方式与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及验资报告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此外,曲峰、曲作家、佟怀宇辩称筹措资金转入曲香公司用于公司经营视为出资,但曲峰、曲作家、佟怀宇未能就措资金的来源、具体数额以及转入公司账户等事实予以充分举证证明,且即便股东向公司转入钱款亦不能当然认定为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股东的关联方向公司借款


实践中,除股东直接向公司借款外,还存在股东通过其关联方向公司借款,如无法证明该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则该股东存在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


相关案例:


案例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201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范新进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


关于款项由兆民信息公司划入A公司是否系抽逃出资的问题。范新进主张A公司与兆民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


范新进作为当时兆民信息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亦作为款项接收方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负有举证责任。范新进不能证明兆民信息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范新进就出资款的转出行为已构成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股东抽逃出资。范新进应就其转出的出资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总结


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构成抽逃出资。


从上述案例看,法院通常会从,股东是否与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该借款是否经股东会决议或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偿还期限,是否有担保;是否有明确的交易背景,会计处理方式等方面综合判断股东是否为“假借款,真抽资”。


就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公司或债权人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由股东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股东应提供充足证据,使法官相信其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否则将因举证不能而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律师建议


股东向公司借款时建议做到以下几点,从而降低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


  1. 与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归还期限,利息,是否设立担保等,相关约定应尽量符合市场公允价格。

  2. 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确认向公司借款是否需要经过其他股东书面同意、是否需要召开股东会等。在会计处理方式上,明确为公司向股东借款。

  3. 妥善保管相关的交易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向其出借资金的支付凭证,以及其向公司还款的凭证等。


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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