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
生活中,“酒驾”行为屡禁不止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入罪标准有哪些?
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可否以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
最高法观点
准确理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需考虑多方面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均构成危险驾驶罪。我们认为,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抽象危险是否存在
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并非举动犯,而是抽象危险犯,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仍需判断抽象危险存在与否。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醉酒驾驶机动车难以及时对突发情况作出反应,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而如果通过对特定情况的判断,认为不具备该种抽象危险,即醉酒驾驶的行为根本不会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停车场内短时间驾驶机动车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再如,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由于该类电动自行车同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相比,速度仍然相对较慢,醉酒驾驶该类电动自行车通常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难以形成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2)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依据
目前,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以下简称GB19522-2004),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
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过程制作调查笔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收集证人证言。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装入血样后不留空间并密封,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检查时当场饮酒的,可以其饮酒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3)醉酒的界定标准
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是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条件。从国外来看,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司法确定标准,并处于不断修正之中。例如,德国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有相对不能和绝对不能两个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时为绝对驾驶不能,即不论身体状况如何均应当认定为醉酒;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此之下的,则需要根据行为人身体的具体状况判断是否属于醉酒。
在我国,实践中对机动车驾驶人员酒后、醉酒驾驶的检验标准是GB19522-2004。根据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
从医学的角度来看,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量是不一样的,故从应然层面而言,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再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以判断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和绝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不论行为人的具体状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两个标准是科学合理的。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
裁判规则
1、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XXX危险驾驶罪
案例要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驾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法院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民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驾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若将醉驾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也不好。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0期
2、醉驾人过错致使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缺失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可替代使用——陈茂跃、潘伯承等人危险驾驶案
案例要旨:因为醉驾行为人之过错而导致无法取得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的情况下,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能够取代血液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醉驾酒精含量的定罪证据使用;在排除呼气测试结果远超被告人体内真实酒精含量可能的情况下,超过检定周期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检测结果仍然有效。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
3、醉驾者对因拒绝酒精检测导致证据瑕疵承担不利后果——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案例要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属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行为人拒绝配合酒精检测的,司法认定时应简化、减低对侦查人员的证明要求,行为人本人承担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由此获得的瑕疵证据由有关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后可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证据。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97辑)
4、危险驾驶罪为危险犯,不以是否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构成要素——马某危险驾驶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为危险犯,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对于实际造成了交通事故,但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标准的,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 2015-03-12
5、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高晓松危险驾驶案
案例要旨:根据现有立法精神,只要当事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即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号:(2011)东刑初字第29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节选)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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