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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无罪判决27条裁判要旨

华辩网 2022-01-04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1.1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同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

1.2来源:(2014)临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

2.挂靠人员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

2.1裁判要旨:对于挂靠于被害单位的项目部,由于被害单位并没有对项目部投入人力、物力,项目部也未与被害单位有任何的帐目往来关系,所以项目部实行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被害单位并非缔属关系,即项目部不属于被害单位的组成部分。被告人是项目部的人员,不是与项目部存在挂靠关系的被害单位的人员,不是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2.2来源:(2013)武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

3.合作关系的人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

3.1裁判要旨:虽然被告人在形式上是被害单位的副总经理,但其与被害单位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以其技术和销售渠道资源为基础,为被害单位提供生产、销售服务,被害单位用产品销售利润提成款给付服务费用;同时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及其自带的工人没有管理权,他们也没享受被害单位的社会福利待遇,因此被告人与被害单位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人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

3.2来源:(2015)秦刑终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

4.承包关系的人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

4.1裁判要旨:被告人与被害单位签订承包了车间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单位存在承包关系,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即被告人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

4.2来源:(2015)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5.负责市场推广的员工侵占货款并非利用职务之便

5.1裁判要旨:被告人是被害单位的业务经理,只负责市场推广,不负责财务,业务员由于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老板是夫妻关系,而将被害单位货款打入其私人帐号,并没有利用了被告人的职务之便。

5.2来源:(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

6.被害单位知情,排除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

6.1裁判要旨:被告人虽然是被害单位的员工,但其妻子承包了被害单位的加油站,被告人以承包方丈夫的身份参与转让加油站的商谈事宜;商谈期间,被害单位的法定负责人多次参加商谈事宜,并在转让协议上加盖了被害单位的公章,作为见证,可以视为被害单位同意转让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利用到职务便利。

6.2来源:(2014)泰刑再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

7.挂靠于被害单位的款项不属于被害单位的财物

7.1裁判要旨:被告人是项目部的人员,项目部与被害单位是挂靠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帐目往来,彼此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于被告人侵占的是项目部的款项,因此没有侵占被害单位的款项,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7.2来源:(2013)武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

8.临时取款通知单不能作为被告人收取到货款的凭证

8.1裁判要旨:临时取款通知单是作通知债权人去领取货款之用,通知债权人去领取并不代表债权人已经领取到货款,因此通知单不应入帐;当债权人领取到货款后,出具收据才可以入帐,即临时取款通知单只能作为通知债权人去领取货款的凭证,不能作为被告人领取到货款的凭证。

8.2来源:(2014)蓬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9.公诉机关未指控的犯罪事实,法院不能自主认定

9.1裁判要旨:被告人从某砂轮厂收回3000元服装款,但没有交回被害单位。对此3000元,虽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关证据,但是没有就此事实进行指控,故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9.2来源:(2014)蓬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10.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数额不能确定,不构成侵占

10.1裁判要旨:被告人领取的52万元的转让金中,包含被告人投入的固定资金、被告人终止承包经营的必要补偿、被害单位的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等“软件资件”补偿,但由于转让金中没有明确的终止承包经营补偿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软件资料”补偿标准;同时被害单位另外获取了8万元转让金及两间办公用房,故无法确定被告人侵占的财物数额,指控被告人侵占被害单位财物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10.2来源:(2014)泰刑再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

11.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的出纳私设小金库不一定构成侵占

11.1裁判要旨:被告人作为村民小组的出纳,为方便工作,将少量属于村民小组的现金留存家中,用于日常工作收支,并不违反财务制度,不能一刀切将放在被告人处的现金认定为侵占款。

11.2来源:(2014)浙金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12.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财务审计报告相冲突时,如何处理?

12.1裁判要旨: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期间作出了侵占被害单位财物的供述,但事后,根据被害人、检察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害单位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时,发现其期末结余金额为负数,也就是说被告人担任出纳期间,被害单位支出大于收入,不能排除被告人不但没有侵占被害单位财物,反而存在为被害单位垫款的可能性。

12.2来源:(2014)浙金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13.部分证人指证侵占,部分证人否认,如何处理?

13.1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补偿款予以截留,进行私分的主要依据是四名证人的证言,但也有四名证人对此进行了否认,同时指证截留的证言在分脏人数、时间、地点等细节上不一致,并且本案存在“赔偿登记表”等相关书证显示涉案赔偿款均已被村民领取,故认定被告人侵占被害单位补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13.2来源:(2013)榕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1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4.1裁判要旨:本案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的关键证据是广东广深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由于改鉴定意见书的数据来源于被害单位提供的盘点表,而且该盘点表显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对盘占优人员的身份、盘点依据、盘点过程进行确认,盘点结论也没有得到被告人或第三方确认,因此不能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怀疑。

14.2来源:(2013)榕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15.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不得依据常识认定多领的补偿款属于侵占

15.1裁判要旨:被告人为被害单位垫资修桥,与被害单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与被害单位约定可以通过领取桥梁征收款方式获取补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领取的补偿款远超过了其垫资的修桥款,但由于没有对桥梁的具体补偿标准,也没有就桥梁价值这个问题指派或聘请专门知识人员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被告人是否侵占被害单位的财物或者确定被告人具体侵占金额。

15.2来源:(2015)广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16.无法确定侵占的财物性质时,疑点利益归于被告

16.1裁判要旨:被告人属于承包方,被害单位属于发包方,同时被告人在被害单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在承包经营关系中,是定额上缴,自负盈亏,所以企业的财产属于被害单位,被告人上缴承包费后,余下的收益由被告人享有的。由于被告人已经上缴了承包金,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侵占的财物属于企业的财产,还是被告人承包收益,从事实存疑应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其所占有的财产是承包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收益。

16.2来源:(2014)泰中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

17.会计帐本不能全面反映被害单位收支情况且存在帐外支出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

17.1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占李某新11989元货款的关键证据是被害单位决算报表中没有被告人将此笔货款入帐的记载。但是由于被害单位的做帐方式不科学,不能全面反映被害单位的经营支出,不能排除被告人将货款交还被害单位可能性;同时根据相关证人证言、收条可以证明被告人工作期间存在购买礼品有于拓展业务的行为,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将货款用在拓展业务方面的支出的可能性。

17.2来源:(2015)兵八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18.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还没有结算,不能认定被告人侵占

18.1裁判要旨:根据约定,被告人可以向被害单位借生产资金维持生产,对于被控侵占的44331.88元,实际上是被告人向被害单位多借出的生产资金,在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还没有就双方帐目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人对多借的资金还没有归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18.2来源:(2015)依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19.价格鉴定基准日与变卖涉案财物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9.1裁判要旨:被告人将被害单位的车辆变卖的时间是2007年5月19日,而价格认证中心选择的价格鉴定基准日是2006年6月,鉴定意见选择的鉴定基准日不是庄某某处分该车的时间,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价格依据。

19.2来源:(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

20.会计帐簿记载不全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1裁判要旨:被害单位是否存在货款损失应以会计帐簿记载及实际出货收款相关单据作为确认依据,不能提供完整的出货收款凭据的会计帐簿记载,哪怕是在在公安机关对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害单位存在货款损失的依据。

20.2来源:(2011)晋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2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1.1裁判要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被害单位的销货票及“白条”作为收款凭据,在没有相应的出货单据及收款单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司法会计鉴定书的结论。

21.2来源:(2011)晋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22.个人财产与被害单位财产混同,不能认定被告人侵占

22.1裁判要旨:被告人是被害单位的投资人,由于财务管理不规范,被害单位账户与被告人的个人账产不分,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发生混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财物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还是被害单位的财产,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没有侵占被害单位的财物。

22.2来源:(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

23.接私单不一定构成职务侵占

23.1裁判要旨:被告人以第三人名义承包被害单位的机器,其从中收取加工费的时候,也付出了相对应的劳务,并且一直正常为被害单位工作,因此被告单位没有损失,没有所谓的财物为被告人所侵占。

23.2来源:(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49号《刑事判决书》。

24.概括的指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4.1裁判要旨:虽然有大量证人指证被告人利用被害单位机器生产产品,所得收益私下占有,但这些证人并没有提出客户名单、生产货款数量、客户向被告人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等具体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侵占了被害单位的财物。

24.2来源:(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49号《刑事判决书》。

25.不知道是被害单位的财物予以变卖,不构成职务侵占

25.1裁判要旨:被告人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他人时,涉案车车籍档案所记载的车主名称是马某某,且涉案车辆是马某某将车连同该车的所有购置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一齐交给被告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知道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害单位,而不是马某某,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知道涉案车辆是被害单位所有,从而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

25.2来源:(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

26.存在民事纠纷时,私下截留货款不构成职务侵占

26.1裁判要旨:被害单位没有按照约定将销售利润提成款支付给被告人,被告人在其与被害单位存在提成款纠纷的前提下,私下将被害单位的货款截下,有一定的民事纠纷因素;且被告人在案发前给被害单位出具了欠条,并制作了还款计划,因此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货款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6.2来源:(2015)秦刑终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

27.过了追诉期限不可诉

27.1裁判要旨:被告人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公安机关却在2012年才对其进行追诉,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宣告其无罪。

27.2来源:(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律读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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