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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无罪辩护的4步骤 (附几种常见的无罪辩护策略)

华辩网 2020-02-19

无罪辩护,就是要说服法庭,基于法定的原因,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在抗辩式审判中,成功的无罪辩护,意味着律师以一己之力对长期的侦查和公诉工作的全部否定,是律师价值最璀璨的展现,是律师的梦想与荣光。

在确定是否做无罪申辩时,被告人一般会征求律师的意见。律师应该就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全面分析后提出建议,但是,是否做无罪辩护事关被告人重大利益,其最终决定权应该交给被告人。在被告人确定辩护方向后,律师应该和被告人立场一致。如果被告人决定作无罪辩护,而律师根据案卷材料和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觉得无法作无罪辩护,则律师最好退出这个案件,以免对该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构成妨碍,由被告人或其家属再聘请合适的律师。

一、如何在法庭中询问被告人

在公诉人宣读过起诉书后,法庭调查以询问被告人开始。询问被告人分为三个过程:先是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然后是辩护律师询问被告人,最后是审判者讯问被告人。

1、法庭询问的目的

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前,律师一般都要去会见被告人,与被告人谈论案情。在法庭审理中,律师询问被告人,谈论的依然是案情,那么,这其中有什么区别吗?

在法庭审理之前与被告人会见,律师的主要目的在于根据需要探查案件,寻找有利于辩护的线索,这是辩护律师单方向收集案件信息的过程。

但是在法庭审理中,律师还需要通过与被告人谈话来收集案件信息吗?显然不需要,而且不应该这样做。那么,律师能把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告诉辩护律师的话直接告诉审判者吗?也不能,因为律师无权充当被告人的证人。

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询问被告人,其目的是让审判者了解案情,在开庭审理的前段,引导被告人自己将一个细节清晰、重点突出的无罪故事讲述给审判者听,辩护律师自己对这个故事各个方面应该非常清楚,这是一个辩护律师将案件信息通过被告人之口有计划地传递给审判者的过程。

2、法庭询问的内容

法庭询问的内容,就是辩护律师引导被告人告诉审判者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一个案件的信息必然是庞杂的,辩护律师在询问被告人之前首先要做的是,确定自己要让审判者知道什么信息。

为了确定要提供的信息内容,辩护律师要分析,其无罪辩护的核心主张是什么(详见第四部分有关辩护主题的论述);为了证明这个核心主张,需要被告人提供什么信息。围绕这个核心主张,向被告人发问,引导被告人提供信息。

3、在法庭讯问阶段,辩护律师要注意以下事项:

(1)仔细聆听公诉人的讯问并适时反对

公诉人的讯问是对被告人的追诉,是要将被告人有罪的事实确凿地展现出来。辩护律师要仔细听公诉人的提问和被告人的答复,要分析被告人的答复中的信息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如果是这样,应该在律师询问被告人时进行确认。

律师在听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时,要注意公诉人的讯问是否违反了询问规则,即公诉人的问题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以诱导性方式讯问,或者在讯问中威胁被告人,或者损害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的讯问有这些不当之处,要立即向法庭提出反对,要求法庭制止。

从技术上讲,只要公诉人违反询问规则,只要有反对的机会,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就一定要提出反对。多次被反对,且反对成立,将导致公诉人的慌乱而影响其庭审水平的发挥,这也是对被告人有利的。

(2)辩护律师应该语气平和地询问被告人

被告人走上法庭本身就紧张不安,再经过精通诉讼技能的公诉人毫不留情的围剿后,其精神状况非常差,以无罪作辩解的被告人觉得自己有话无法表达,既沮丧又惶恐。如果这种状态持续下去,将非常不利于被告人接受辩护律师的询问,也不利于其后的质证、辩解。

因此,辩护律师在询问时,要非常和善,语气平和地安抚被告人。当然法庭不可能等待辩护律师将被告人安抚好了再继续开庭,因此,这种安抚更多地是在提问中体现。

开始的几个问题一定要简单,但也不要问公诉人已经问过的诸如年龄、职业、履历等,可以结合案情问一些简单的外围问题,使被告人情绪从对审判现场的恐慌转为对特定事物的回忆,这样就能逐渐地从受公诉人打击的沮丧中恢复过来。

(3)不要问不知道答案的问题

律师询问被告人的目的只有一个:即向审判者展示律师希望他们知道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律师询问的过程是一个律师将自己知道答案的问题一个个提出来,然后由被告人将答案告诉审判者。

律师千万不要兴之所至,或者无意识地向被告人提出一个自己对答案并没有把握的问题。贸然提出这样的问题,可能会导致灾难性的后果。

(4)不要重复公诉人的问题

律师在询问被告人时,不要重复去问公诉人已经问过的问题,特别是不要问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有关的重复性问题。因为律师这样问,实际上逼着被告人将对其自身不利的话又重复一遍,这强化了审判者对被告人的负面印象。

二、对公诉方一些主要形式的证据的质证

公诉人通过起诉书讲述一个主角是被告人的犯罪故事,这是用各个独立又关联的证据素材来“复原”一个以前发生的犯罪事件,这个犯罪故事中的每一个细微的情节,只要公诉人讲出来,就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

对于这个犯罪故事,律师都有权利“拆解”这个犯罪故事的各个构成要素,即将部分证据素材排除出证据体系,最终使得剩下的证据素材不能“复原”犯罪事件。法院裁判结果就是要看“复原方”的观点说服了法院,还是“拆解方”的观点说服了法院。

对公诉方证据的质证,对辩护律师而言,就是“拆解”的具体过程。

1、对不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

在我国法院的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公诉方的证人几乎都不出庭,公诉人主要是宣读证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书面证词。辩护律师对书面证人证言质证时,将注意力集中于以下方面。

(1)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

(2)证人证言是否和待证案件事实有关系

(3)证人证言是否和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或通过科学原理可以推断出来的事实矛盾

(4)证人证言是否和有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矛盾

(5)如果证人有多份笔录,这多份笔录之间是否有矛盾

(6)如果有多个证人,这多个证人对关键性事实的表述是否有矛盾

(7)证人证言是否和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项有矛盾

由此可见,在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下,对不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主要集中在该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合理性,是否和其他证言或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矛盾能否合理排除等方面。

2、申请公诉方证人出庭作证

不少辩护律师常常向人民法院提出让本案关键控方证人出庭作证。

当询问对方证人的全部规则(如允许诱导性提问、允许攻击证人品性等)还没有建立的时候,辩护申请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要注意:

(1)是否仅仅因为不相信该证人的书面证言而申请其出庭作证;

(2)如果该证人重复其在书面证言中的说法,是否已经准备好了质疑其可信性的论点和问题。

出庭作证的证人毫无疑问只会重复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词,倘若律师仅因对证人的不信任就仓促申请其出庭作证,则律师难以将这种不信任感传递给审判者。因此,在明知出庭的证人将重复书面证词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该在有把握摧毁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情况下才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

换言之,辩护律师首先要分析其书面言词证,只有在发现证人证言不真实,缺乏合理性,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和其他人证言或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等情况下,才申请证人出庭。法庭上对该证人的询问只是印证这些证据的漏洞,并将这些漏洞展示给审判者而已。如果事先找不到这样的漏洞,而渴望在庭审时现场发现漏洞,就是低估了证人,只能被证人打败,自取其辱。

3、对物证的质证

对公诉方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

(1)物证是否是真实;

(2)物证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

(3)物证是否是孤证,是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4)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来历不明的物证一定要排除。

如果发现公诉人提供的物证没有合法来源,辩护律师一定要提出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提出辩护方证据

基于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辩护律师并无举证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法定义务,只要公诉方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犯罪,法庭就应该裁判被告人无罪。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放弃提交证据的机会。就特定的案件而言,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完全有可能是彻底推翻公诉方指控的关键。

和公诉人举证需要提出证据用以证明犯罪构成各项要素完全具备不同,辩护律师举证并不需要通过证据组织出一个完整的无罪故事,只要辩护律师能提出证据证明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不具备,就能彻底否定公诉方的指控。

1、辩护证据的种类

(1)直接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如:

a、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证据;

b、不具备特定犯罪主体身份的证据;

c、不在现场证据;

d、无作案时间证据;

e、正当防卫证据;

f、紧急避险证据;

g、意外事件证据。

(2)否定公诉方证据法律效力或对抗公诉方证据证明力的证据,该类证据将破坏公诉方的证据体系,使得其犯罪指控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如:

a、否定公诉方证据合法性的证据;

b、否定公诉方证据真实性的证据;

c、否定公诉方证据关联性的证据;

d、对抗公诉方证据证明力的证据。

2、提交辩护证据的注意事项

辩护方证据的证明指向明确,直接追求无罪判决的结果,容易导致公诉人的激烈反应,而现行《刑法》第306条规定了一个辩护律师“毁灭、伪造证据罪”,因此,辩护律师执业最大的风险往往就出现在提交证据这个环节上。

辩护律师提交证据,既要努力使辩护证据得到法庭的认可,更要确保自己的执业安全,因此,确保证据合法性是辩护律师要重点考虑的。辩护律师提交证据时要注意以下事项:

(1)不要主动引导证人作有利于被告人的不真实证词,或提供不真实的书面文件,或不真实的其他资料,这是铁律,不得违反;

(2)向法庭提交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证据材料或书面证人证言时,要同时提供他们书面同意出庭作证的声明;

(3)即便走访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调查取证,不要向法庭出示这样的证据,如果觉得他们的证言有漏洞,可以向法庭申请他们出庭作证;对于其他证人的调查笔录,还要同时提交他们同意出庭作证的书面承诺;

(4)所有的调查取证最好两人以上进行,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5)对于提交的书证或物证,一定要确保有原件可供质疑其真实性。 

四、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并没有一定的程式,下面介绍一些基本的注意事项。

1、识别法庭辩论焦点

法庭辩论,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辩护律师要认真听。公诉人为证明犯罪指控成立,必须对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每一个方面进行证明,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和公诉人的论证只能产生惟一的结果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被指控的犯罪。

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即是对上述犯罪指控的反驳,但在决定反驳的内容上,辩护律师有更多的选择权,他(她)并不需要对公诉方的每一个证明要件都进行反驳,辩护律师通常只需要通过证明(或论证)公诉方指控中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不成立(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成立)即可取得无罪辩护的成功。

因此,准备作无罪辩护的律师应该分析公诉方的指控是否存在薄弱环节,若存在就将其识别出来,辩护律师应该全力以赴地攻击公诉方的薄弱环节,这个薄弱环节如果被辩护律师击打断裂,则捆绑在被告人身上的指控锁链就自然瓦解坠地了。识别公诉方指控的薄弱环节,就是识别法庭辩论焦点。

最常见的公诉方指控中的薄弱环节一般有:

(1)行为主体不符,如因年龄、精神状态或身份职务等因素,不具备特定犯罪的主体要求;

(2)有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惟一结论(如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或不能排除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或其他可能性);

(3)公诉方不能否定辩护方证据的有效性,而辩护方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如不在现场证据,或无作案时间证据,或其他证据);

(4)存在阻却违法的法定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

(5)法律适用错误,如将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以犯罪行为提起公诉。

2、建立辩论主题

识别出辩论焦点后,作无罪辩护的律师要主动地将辩论焦点转换成辩论主题,就该辩论主题的各个方面发表辩论意见,迫使公诉人就此与辩护律师展开争论,这样就使得法庭的审理纳入到辩护律师最有把握的轨道。

3、组织法庭辩论内容

无罪辩护的律师在法庭辩论中的发言首先要阐明被告人无罪的结论,辩论的重点是论述无罪的事实和法律理由,最后是重申被告人无罪的结论。

(1)法庭辩论就是论证辩护主题

法庭辩论时,律师是希望通过法庭辩论将自己对案件的结论意见(也即辩护主题)“推销”给裁判者。在发表辩论意见之前,这个结论意见已经在辩护律师心中,律师在法庭辩论中要做的,就是将这个结论意见一步步演示给裁判者,使裁判者相信律师关于被告人无罪的结论是可信和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法庭辩论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论证的过程,就是要论证公诉方没有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依据事实和法律直接论证被告人无罪。因此,法庭辩论主要的工作就是组织辩论内容,将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刑事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则进行编排,在裁判者面前论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2)选择与辩护主题有关的材料(包括证据和法律规定)展开论证

前面讲到的辩护律师无须对公诉方的每一个犯罪构成要素进行反驳,辩护律师在组织法庭辩论内容时可以对很多的案件事实不予理睬,但是与辩论焦点和辩论主题有关的事实绝不能忽略,辩护律师应该围绕辩论主题组织所需要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4、辩论发言中的技巧

律师在法庭辩论中的发言对象不是公诉人而是裁判者,律师和公诉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拳击手那样要打倒对方,律师不要以将公诉人驳得哑口无言为目的。律师要说服的是裁判者,律师要以毋庸置疑的语气将被告人无罪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清晰地阐述给裁判者。

律师在法庭辩论中的发言要注意一些小技巧:

(1)语言要简洁,思路要清晰。辩护律师在阐述无罪的理由,不要用长句子,将一个长句子包含的信息改编成几个短句子来表达,效果会更好。另外,律师的论述逻辑层次必须清晰易懂的。

(2)尽量不要低头宣读辩护词。律师“按既定方针办”,将会疏忽对公诉方重要观点的反驳。最有效的办法是准备一个提纲,在庭审过程中,根据庭审情况和公诉人的观点调整提纲内容,到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依据准备充分的提纲,抬头直视裁判者发表辩护意见,裁判者将会认真倾听一个面向自己发言的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自信也会有所感觉。

(3)保持适当的音量、语速和语调。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应该比平常说话的声音要略大一些,至少要让法庭上控辩审各方及书记员能清晰地听见每一句话。辩护律师的语速要控制得稍微慢一些,让裁判者能充分地理解辩护律师的观点。抑扬顿挫的语调能充分调动和维持裁判者的注意力,这对他们听取辩论意见也是重要的。

几种常见的无罪辩护策略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1) 被告人实施了一个或多个具体的行为;(2) 被告人的具体行为触犯《刑法》,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前一方面是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后一方面是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在进行无罪辩护时,辩护律师可以考虑,是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事实认定进行抗辩,还是对其提出的适用法律观点进行抗辩,或者对两方面同时进行抗辩。

在选择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事实认定进行抗辩时,辩护律师还有两种选择:(1) 正面论述和证明一个和公诉机关提出的案件事实不同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2)反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论述和证明公诉机关并没有用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因此,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辩护律师可以选择的基本抗辩方法是:案件事实辩护、证据不足辩护和法律适用辩护。

1、案件事实辩护

案件事实辩护是指律师在辩护中正面讲述一个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一样的案件事实,来化解指控的事实基础,从而使法院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认定,并进而作出对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案件事实辩护又可以分为:

(1)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

一项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必要条件,如果犯罪构成要件缺失,则犯罪指控不能成立。因此,在具体案件的辩护中,律师可以通过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不具备而达到辩护目的。

这一策略常见的做法有:

a、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犯罪主体要件

这一做法较多地使用于有特定主体要求的犯罪,如特定职务主体的犯罪(如渎职罪、重大安全事故罪、职务侵占罪、非法经营同类罪),以及特定身份的犯罪(如贪污贿赂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b、陈述或证明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

陈述或证明被告人未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常见的方法是寻找被告人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者提供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证据,或者在现场但未实施犯罪行为。

c、陈述或证明不具备某些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后果

有些犯罪的成立,其犯罪构成中需要有一些特别的要件。如目的犯中,走私淫秽物品罪必须要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罪必须要以营利为目的,倒卖文物罪必须要以牟利为目的等。在结果犯中,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均需要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

对于这些具有特别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辩护律师应分析公诉方证据体系中是否具备证明这些要件存在的证据,若这方面证据缺失或不完备,则可作犯罪构成要件不具备的无罪辩护。

(2)阻却违法性事由辩护

指辩护律师虽然认同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实施了某个具体行为,但辩护律师陈述或证明因为法定事由的存在,导致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丧失,从而被告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阻却违法性的事由一般有: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因精神原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受害人自愿,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等情形。

2、证据不足辩护

刑事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辩护律师除正面陈述或证明案件事实,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外,还可以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反驳,陈述并证明公诉机关不能确凿地证明被告人犯罪。这种对公诉机关证据进行反驳的辩护方法就是证据不足辩护。

采用证据不足辩护方法,要掌握以下基本技能。

(1)“孤证”不能定案

“孤证”即单一的证据。“孤证”由于不能得到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得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事实。“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司法体制的铁律。

孤证不能定案是无疑义的,也是我国侦查机关所熟知的,如在凶杀案件中,侦查机关即便拿下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往往还会让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指认凶器藏匿地,起获凶器,并尽可能在案发现场寻找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痕迹。

(2)排除不合法、不真实、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

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是由一系列证据来支持的,如果辩护律师能证明控方有罪指控的主要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或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则这些证据就要从控方的证据体系里排除出来,这就有可能导致控方的犯罪指控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

不合法证据,是指证据来源或提取程序不合法,如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

不真实证据,是指证据内容不真实,是虚假的。如证人提供伪证,书证是伪造的,视听资料是剪辑伪造的,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等。

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是指证据同案件事实没有联系,不具备证明案情的实际意义。如证人的证词和案件事实无关,书证和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案件事实无关,物证和案件事实无关,检材错误导致鉴定结论和案件事实无关等。

(3)证据不能构成证据链不能定案

有时控方证据看似庞杂,但其证据之间缺乏联系,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而起不到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作用。

(4)证据不充分不能定案。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提到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判定有罪的规定,事实上确立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即有罪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如果达不到这一证明标准,则属于证据不充分,不能作有罪认定,只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这一证明标准如何理解适用,实践中可以分两种情况:

a、控辩证据相冲突控方证据不能否定辩方证据。

在一起刑事诉讼中,如果控方提出了一系列有罪证据,但辩护方也提出了一些无罪证据,控方证据即便数量占优,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辩护方提出的无罪证据,则属于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b、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就得到表述,在该规则第286条中,关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中的第3项、第4项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如果控方证据达不到这样的标准,辩护律师应主张“疑罪从无”,要求宣判被告人无罪。

3、法律适用辩护

法律适用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对控方提出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但辩护律师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这种辩护常常涉及繁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有时甚至与一些部门规章关涉,这对律师搜索相关规定加以理解并作对当事人有利的解释等诸方面能力是一个考验。

来源:法案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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