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院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宣告被告人无罪检察院抗诉后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5刑终1060号
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存贵,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存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5)綦江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存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5日,自贡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旅行社”)与自贡禾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淼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由禾淼公司租赁车辆给光大旅行社组织游客前往黑山谷、龙鳞石海旅游。2014年3月29日,禾淼公司雇佣具有A1A2准驾车型资格(有效期10年,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的被告人杨存贵,驾驶川AH1189号大型普通客车提供给光大旅行社租赁、使用。准载30人,实载31人(其中一人为5岁小孩)。
2014年3月29日7时许,光大旅行社组织游客乘坐该车从自贡至万盛,第一天在黑山谷景区游玩,次日准备到石林景区。
2014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杨存贵在设置有禁止大客车通行标志的黑山谷景区(南门)至石林景区路段上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林镇石鼓村下坡路段时,杨存贵发现车辆制动性能下降后告知旅行团导游陈某1,陈某1立即到驾驶员身边帮其掌好方向。此时,杨存贵亦右手掌握方向盘,左手拉紧手刹。
车上乘客见状后,要求把车门打开,坐在大巴车靠近车门第一排的倪某、阮某(死者)也离开座位,走到了驾驶员和导游的身后。导游陈某1大声说不准开车门,不准跳车。杨存贵将车辆往左边靠山的方向行驶,准备撞山,但车辆在未撞山前缓缓停住了。其间,倪某、阮某相继从车门处跳下客车摔倒在公路边,后阮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有乘客报警,杨存贵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随后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另查明,川AH1189号大型客车使用性质为营转非车辆,检验有效期于2014年4月30日止,强制报废年限为2020年4月26日。该车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了引擎大修,2014年3月18日进行一次拆换风扇轮过桥总成、改焊过桥架总成、换水温感应塞的小修。
2014年5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存贵驾驶的大型客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且其在禁止大型客车驶入路段通行,发生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杨存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杨存贵不服责任认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责任认定予以维持。
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专家意见:
(1)事故发生时,川AH1189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存贵在驾驶事故车的行为上处置得当,但不排除其打开事故车车门的行为;
(2)事故发生时,阮某应为脚部先着地,由于惯性作用而摔倒受伤,但其被摔出车外、挤出车外及自行跳车均有可能导致其存在的损伤;
(3)事故发生前,川AH1189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对车辆检查时不能发现该车制动率下降的可能性存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结论》《专家意见书》、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存贵的供述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存贵不是明知大客车制动性能下降而驾驶车辆,其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规定大客车不能在标有禁止大客车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但杨存贵的违法行为不必然导致乘客跌落车外而死亡,故杨存贵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杨存贵发现刹车制动性能下降后,拉紧手刹,控制方向,最终也使客车未发生碰撞而平稳停下,其采取的措施得当。
因此,杨存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杨存贵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杨存贵无罪。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一审采信杨存贵在庭审中提出但未经核实的辩解,认定杨存贵驾车前试了刹车,已经尽到检查义务,属于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
2.杨存贵在险情发生后告知导游陈某1的行为,使部分乘客获知了险情,造成乘客恐慌,并最终引起乘客阮某死亡的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
3.一审判决认为无法确定是谁打开车门、倪某有打开车门的可能性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是杨存贵打开车门。
4.在该路段禁止大客车通行的原因是道路狭窄且弯道较多、坡度较大,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杨存贵驾车驶入,由于坡度较大,频繁踩刹车,加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导致出现刹不住车的情况,继而造成阮某死亡,因此杨存贵违章驶入该路段与阮某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5.原判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采信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有错误。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支持抗诉,除抗诉机关的上述理由外,还提出,《专家意见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结论缺乏依据、缺乏合法性、客观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原审被告人杨存贵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辩称其驾车前试车检查了车辆制动并无异常,事发时其没有打开车门。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光大旅行社与禾淼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禾淼公司租赁车辆供光大旅行社组织游客前往重庆万盛黑山谷、龙鳞石海旅游。同月29日,原审被告人杨存贵受禾淼公司雇佣,驾驶禾淼公司安排的川AH1189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光大旅行社组织的游客20余人及导游1名从自贡市到重庆万盛黑山谷景区游玩一天。次日7时许,杨存贵驾车搭载游客及导游从黑山谷景区南门附近出发前往石林景区。当日8时许,车行至禁止大客车通行的石林镇石鼓村长下坡路段时,车辆制动性能下降。杨存贵发现后,在控制车辆的同时告知了正在驾驶座右侧、车门内台阶处的导游陈某1。陈某1即站到杨存贵右侧,探身用手与杨存贵共同掌握方向盘。当时车速较缓。车上部分乘客见状,便要求打开车门跳车;坐在车内右侧第一排的游客倪某、阮某(本案死者)离开座位,站到陈某1身后的中间通道上。陈某1大声招呼不准开车门、不准跳车。其间,车门被短暂打开,倪某、阮某先后跳车,车门随即关闭。该车沿公路缓速下行数十米,平稳行至对向车道外侧一地势平缓处停驻。停车后,阮某在车后方向数十米的道路边被发现头部受伤昏迷在地,倪某在其身旁呼救。2014年3月31日,阮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阮某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特级特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左侧颞骨骨折,符合颅脑损伤致死。
另查明,川AH1189号大型客车为营转非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强制报废年限为2020年4月26日。该车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了引擎大修,3月18日进行了一次小修,含拆换风扇轮过桥总成、改焊过桥架总成、换水温感应塞。
2014年5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存贵驾驶的大型客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且在禁止大型客车驶入路段通行,发生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杨存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杨存贵不服,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同月16日复核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30日8时许,杨存贵驾驶川AH1189号大型普通客车,违反禁令标志由万盛经开区黑山谷景区南门往石林景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盛经开区石林镇石鼓村下坡路段时,车门被不明原因打开后,阮某、倪某跌下客车,造成阮某死亡,杨存贵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置。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杨存贵的基本身份情况、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基本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阮某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特级特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左侧颞骨骨折等,符合颅脑损伤致死。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结论》证实:案发现场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四周道路情况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川AH1189号事故车辆传动、行驶、转向系统性能有效;车厢内车门开关装置有效;前轴制动率为36.9%(规范要求≥60%),前轴制动不平衡率为83.5%(规范要求≤24%),整车制动率为52.69%(规范要求≥60%),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
6.《提取笔录》《自贡市公交吉兴公司材料内拨单》《机动车维修结算单》证实:2014年2月17日、3月18日涉案车辆的维修情况。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光大旅行社的导游,另一个职业是大客车驾驶,驾龄十四五年,对大客车比较熟悉。2014年3月29日,光大旅行社组织28名自贡游客到万盛黑山谷游玩,包了1辆大客车,车牌号川AH1189,由杨姓驾驶员驾驶。本来他坐在右边第一排靠左的位置,但是他让倪某坐了,自己就一直坐在台阶上。3月30日,游客前往万盛石林。车从黑山谷南门往石林方向行驶到1个长下坡时,驾驶员告诉他没有刹车了。当时他没什么感觉,车速也不是很快,时速20公里左右,相对比较平稳,是驾驶员给他说了他才知道没有刹车了。驾驶员当时的声音一般大,前两排的乘客可以听见,后面的就听不见了。他就立即到驾驶员身边帮忙掌好方向盘,他见驾驶员很紧张。驾驶员继续踩刹车,并把方向掌稳。有游客见情况紧急,就喊把车门打开。他凭声音判断是倪某的声音,声音应该在他身后六七十厘米的位置。他就大吼不准开车门、不准跳车。车门被打开时,他用余光看见有人跳车了,已经来不及劝阻。他见行驶方向左侧有个山壁,就叫司机去撞山壁,但还没撞到山车就停下来了。他下车后发现有两个女子跳下了车,一人很严重没有知觉了,另一人在旁边喊她,他就立即报了110。这两个女乘客坐在车右前第一排,在他后面。她们是自己跳的,因为当时车左右晃动幅度不大。事故发生时在下中雨,道路是湿的。该车只有1个电动门,在车右前方。过程中,车辆没有撞到任何东西。他只知道车内有1个车门开关,就是方向盘右边两三个按钮中的1个。
8.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她坐在靠近车门一侧的第一排。车下坡行驶了一段距离,突然导游就站起来对驾驶员说“不要慌不要慌,把方向盘掌稳”,导游也去把方向盘掌到,驾驶员和导游都在掌方向。她和其他乘客就站起来问发生什么事情,驾驶员和导游没有说。乘客估计大巴车有情况,车速也不是很快,还在右面道路行驶,于是大家都在喊把车门打开,导游就在喊不要开门,大家不要慌。她站在过道里,身后还站了些人,就看到导游站在驾驶员旁边帮着掌方向盘。她没注意车门是什么时候开的、如何开的,没看到有乘客去触碰方向盘、仪表盘及上面的按钮,没注意到那两个女孩是跳车还是怎么从车上掉下去的。大巴车向下行驶几十米后,准备去靠路边的山壁,还没挨着山壁就停了下来。发生事故时,下着比较大的雨,但视线比较好。
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她坐在司机后面一排靠过道的位置,和韩某坐在一起。靠近车门的第一排坐了3个人,本来是倪某和另外1个女的,后来死者非要和倪某坐在一起,她们就是3个人坐的。车开了1个小时后到一下坡路段,驾驶员就很小声地给导游说车没有刹车了,导游就说不要慌,我来看看,并帮驾驶员搬方向盘,说靠边。她和旁边位置的人一直在看驾驶员和导游搬方向盘。当时车速很慢。车后面的游客就往前走,并喊把车门打开。最前面的乘客站在她旁边,再往前就没有站人了。导游就说不要开车门,不要跳车。约五六十米后,导游和驾驶员就慢慢地把车在公路边。车停下后,她才听说车门被打开了,有人跳车了。她没有看到谁开的车门,当时过道都站着人。司机说刹不住车的声音,前二三排的乘客肯定还是听得到。出现险情后,她没注意司机的手放在哪里,怎么操作的。她确定没有乘客靠近操作台和仪表盘进行操作,因为导游挡住了。
1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她坐在司机后面第一排靠窗位置,和钟某一起。车门一侧第一排本来是导游和一个曾经做过导游的女乘客的,但死者非要坐到前面来,就是死者和那个女乘客坐了。当时,司机有点自言自语地说没有刹车了,马上又对导游说陈老师没有刹车了,导游就马上到司机旁边,对司机说不要慌,我来。当时车速不快。他们两个就在前面操作。因为导游站在那里把前面的操作台和仪表盘挡住了,她没看清楚他们具体怎么操作。乘客就很惊慌,有人离开座位站在过道里,站的位置都没超过第一排。她不清楚车门什么时候打开的,她下车后才知道有人跳车了。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妻子陈某2坐在车子右边靠车门一侧的第二排座位,他靠过道。当时他听到驾驶员在喊“糟了,没刹车了”,他就站起来,听到有人在喊打开车门,车门就打开了,坐在他前面的2个女子也都站了起来往车门前面位置跑过去,没有任何停留就直接跳下了车。导游当时冲到司机旁边帮助司机往左边打方向,导游在喊把门关了,不准跳车。后来门就关了。导游冲到司机旁边和车门打开都是一瞬间的事情,先后顺序记不清了。导游喊不准开门不准跳车是在车门打开,两个女子跳车的时候。两个跳车的女子没有停留,是主动跳下去的。其他乘客没有往车门方向跑,他没看到有其他乘客冲过来。车门只开了一次。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她上车后就在睡觉,迷迷糊糊听到司机在说“糟了,刹车出问题了”。她就马上站起来,站在左边一个位置,看见导游冲过去双手帮司机掌方向盘。这时很多乘客在喊开车门,声音是从她后面传来的,不止一个人在喊。导游一边掌方向盘一边喊不准开车门,不准跳车。车滑行了一段距离就停下来了,她就听车上有人说有人跳车了。当时大多数乘客都是坐在自己位置上,她丈夫杨某站在第一排过道上,前排的两个女子都离开了她们的位置,也站在前面。她不知道车门什么时候打开的。导游喊不要开车门不准跳车的时候,她看到车门是关闭状态,那两个女子已经不在车上了,从导游喊到车停下来车门一直是关闭的,车也比较平稳不晃动,不知道车门是谁开的。导游的双手没有离开过方向盘,她一直没注意驾驶员。
13.证人倪某(右一排过道)的证言证实:她是兼职导游,带团都是坐大巴车,但不是带这个团。她与阮某是很好的朋友,一起坐在靠近车门的第一排位置上,她在外面,阮某靠窗。在一个下坡路段处,她突然听到驾驶员和导游在交谈,好像说车子刹车失灵了,紧接着就看到导游在帮着驾驶员一起掌方向盘。车上的乘客就在喊开车门,她也起来走到驾驶员和导游的后侧站起。车门是在司机说了刹不住车后不长的时间就开了,她先听到有人喊开车门,然后发现车门打开了,她就摔到公路边上,阮某倒在其后面没有动。等她起来后,看见阮某倒在她后面没有动,头部留了很多血。她记不清刹车失灵前车辆的行驶状态,不清楚谁开的车门其表示不知道如何打开车门。当时车速不是很快。她当时没有注意自己是否受伤,后来发现右手腕有点痛。
1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时是在自贡光大旅行社当计调,负责车子的调度。当时那辆车是自贡禾淼租赁公司的车,提供的是吉兴运业公司的资质,但事后证明那些资质不合法。他没有对车质量进行检测,也没有资质检测。导游陈某1向他反映过驾驶员以前是开货车的,没怎么开过客车,车上的卫生状况很差,上坡没有动力,其他的情况记不清了。因为车子的手续其看到的是合法的,线路牌的事情其就没有管。
1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自贡禾淼汽车租赁服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川AH1189号大型客车在出发到万盛前对该车进行了检查和维护,出车时车况没有问题。公司指派的驾驶员杨存贵至少有A1驾驶,符合驾驶大型客车资格。该车开关门按钮在车辆仪表台的右边,对着车辆通道的正中位置,只要看过按这个按钮可以开关门的人都知道这个是开关键。
16.被告人杨存贵的供述证实:他是禾淼公司临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他只开过3次。2014年3月29日7时,他接禾淼公司派遣拉一车游客从自贡到万盛黑山谷、石林旅游,当天下午就到达了黑山谷。2014年3月30日7时40分左右从黑山谷南门出发准备去石林耍,8时30分他踩了刹车,发现车子虽然慢了点但停不下来,他把手刹拉起来,车还是停不了,他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一直坐在右边第一排前面台阶上的导游。导游就走到旁边叫他让自己来开车,他没同意,导游就两手抓住他的方向盘,不知道什么意思。当时他用的2档,一只手放在方向盘上,一只手拉手刹。他专心开车,眼睛一直盯着前方,只是感觉乘客闹哄哄的。前排的几个乘客听到了车子停不下来的情况后就来到前面的车门位置要求开车门跳车,他听到其中有个女乘客,位置应该是在导游身后。导游就说不准开车门、不准跳车,他也说不准跳车,打算将车撞到山壁上去。因为当时车速不快,没有撞到山壁就停下来了。他下车后听人说有两个人跳车了。他跑到车子后面50米左右距离的地方看见两个跳车的女乘客,其中一个受伤昏迷。车门开关按钮在方向盘右前边,他要在座位上往前移一下伸手才按得到。他只知道用遥控器或者这个按钮可以控制车门开关,不知道车门上有个保险阀门。他在车外时用遥控器,车内时用按钮。遥控器和车钥匙连在一起,当时车钥匙插在司伟子上面的。事故之前,约行驶了3公里下坡路段,他是挂在2档或者3档,在弯道路段和速度较快时就踩着刹车。从发现车停不下来到游客跳车大概有几百米距离,车没有左右摇摆,游客跳车地点到停车地点约50米左右。驾驶过程中,他没有注意到路边有客车禁行标识。他不知道车门是谁何时打开的,当时他集中精力控制车辆,没有看到游客跳车。该车在之前不久大修过一次,之后有些小问题,他开车去修理过一次。在从自贡到万盛的过程中,有乘客反映车跑不快,他解释说是刚大修过,在磨合期。当时出现刹车疲软的原因是下坡时刹车踩多了。作为驾驶员,应当把方向控制好,踩住刹车,手刹要拉起来,调到低速挡,找到合适的地方就近停车。
针对本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被告人杨存贵打开车门。
抗诉意见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是杨存贵打开车门。经查,现有证据中,仅有导游陈某1的证词直接指向杨存贵打开车门,作证的乘客则因视线被挡等原因无法证明,故陈某1的证词系孤证,不足以证实杨存贵打开车门的事实。同时,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杨存贵打开车门这一情节,原公诉机关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超出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抗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专家意见书》的证明力。
抗诉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与本案相关联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而《专家意见书》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事故责任,这种认定通常是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不等同于刑法上的责任;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应当如此,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更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当作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由此,也能够消除因与本案相关联的民事案件已经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所产生的困惑。就本案而言,由于无法认定“何人打开车门”这一关键事实,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情节,对案件事实和因果关系进行客观认定。至于《专家意见书》,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意见,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的参考。
三、被告人的主观过失及本案因果关系的判断。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过失在于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均以行为时对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为要件;行为人所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后果,应以一般生活经验、业务常识和科学知识所能够预见到的范围为限。本案如果确定是被告人杨存贵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打开了车门,其作为驾驶人应当预见到此行为可能导致乘客跳车或者落车并受伤的风险,具有业务过失,毫无争议其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但在不能确定系杨存贵打开车门的前提下,控方指控杨存贵实施的3个具体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逐一评析如下:
1.行前未检查车辆的行为。控方指控被告人杨存贵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行驶前应当认真检查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强制性规定,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
首先,关于是否事先检查的事实,杨存贵在庭前供述中供认当日没有检查,原因是前一天车辆行驶并无异常,其认为没有必要;在一、二审庭审中则辩称当日出发前加水时进行了试车检查。本院认为,虽然杨存贵曾经供认行驶前没有进行检查,但仅有其供述而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项指控的证据本身尚欠确实、充分。
其次,即便杨存贵没有履行行前检查的义务,此项不作为也不至于能够预见到其后车门被打开以及乘客跳车受伤的后果,即行为时对本案的死亡后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
再次,在现实生活中,车辆行驶前对制动性能的检查,一般是通过驾驶人在本次驾驶的初始阶段直观感知(通常采取起步前后制动数次的方式),并结合先前驾驶中的直观感知来进行判断。这一惯行作法,从控方收集的万盛客运有限公司安保部部长彭某的证言也能得到确认。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驾驶人设定的检查义务,不应提升到须借助特定技术设备才能检测出来的范围和程度;实际生活中通常采取的试车检查,应当视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检查方式。
本案中,事故车辆于事发的前日已经从自贡行驶至万盛黑山谷景区,行程近300公里,杨存贵及乘客均未反映有制动方面的问题;事发当日,从出发到险情出现也已经行驶了近1个小时,且以山区道路为主,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刹车制动,从实际效果看也等同于进行了试车检查,而杨存贵及乘客亦未反映在此期间出现了制动方面的问题。
同时,《专家意见书》也认为,该车并非完全不能制动,而是制动率下降;此种情况下,驾驶员在事发前对车辆检查时,不能发现该车制动率下降的可能性存在。综合全案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同《专家意见书》的相关意见,亦即是,即便杨存贵进行了事先检查,也不必然能够发现故障。加之,事发前车辆已经正常行驶了较长的时间和距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完成了行前检查的义务。
综上,控方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杨存贵没有履行行前检查的义务,不能证实杨存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具有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安全隐患,且所指控的该行为在行为时客观上也不能预见到本案的死亡结果,杨存贵不具有主观过失。据此,此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驶入禁行路段的行为。控方认为,根据2012年4月2日相关部门会议记录,之所以在事发路段设置大客车禁行标识,是因为路面狭窄、弯多坡陡,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加之本案事故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又逢天雨路滑,在多个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加速了该车刹车失灵,继而造成阮某死亡,故杨存贵驾车驶入禁行路段的行为与阮某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杨存贵驾车驶入禁行路段,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当受行政处罚。但本案事实存在一个“驶入禁行路段-制动性能下降-车门打开-跳车-受伤死亡”的过程,从逻辑和常理常识判断,车辆驶入禁行路段最多成为制动性能下降的条件之一(尚不是必要和充分条件),并不能使乘客跳车受伤的危险现实化,断不可能造成乘客从车门跳出并受伤死亡的结果。在车辆驶入禁行路段之后,死亡结果发生之前,实际上还介入了“打开车门”和“跳车”两个行为。在封闭车厢中,跳车的必要条件是车门打开,正是“打开车门”的行为使乘客跳车受伤的危险现实化;虽然其中还介入了死者的跳车行为,但鉴于当时的具体险情,死者处于恐惧、紧张的心理状态,故其跳车的行为具有通常性,死亡结果仍应归属于打开车门的行为。故此,打开车门的行为才与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驾车驶入禁行路段与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此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险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行为。控方指控杨存贵处置不当的具体行为是在发现险情后告知了导游并使乘客获知了险情,认为造成了乘客恐慌,最终引起阮某死亡,故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驾驶人能否将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险情告知乘车人员,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业规范和惯例也不明确。应当承认,杨存贵的这一行为客观上引发了乘客的恐慌情绪,对死者产生跳车的念头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有乘客的证词反映,其当时不是听见杨存贵与导游的对话,而是看见导游上前协助掌握方向盘就判断出车辆出现了状况。可见,乘客获知险情也并非只有驾驶人告知这一个途径,不能得出“没有驾驶人告知就没有乘客恐慌”的结论。如前所述,驾驶人告知是乘客恐慌的诱发条件,但并不能使乘客跳车受伤的危险现实化,而是其后介入的“车门打开”才使这一危险现实化,才与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此,杨存贵告知他人车辆出现险情的行为与本案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存贵事先未认真检查车辆的指控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杨存贵驾车驶入禁行路段、将险情告知车上乘员的行为与阮某跳车受伤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控杨存贵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建恒
代理审判员 赵 甫
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栩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载:刑辩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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