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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案件中指定管辖的几个问题

华辩网 2020-11-12


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呈快速攀升态势,该类犯罪所具有的跨地域、多层级、涉众性等特征对建立在传统犯罪治理基础上的“以犯罪地法院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为辅”的刑事管辖制度形成极大挑战。为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惩治网络犯罪,越来越多的案件开始适用指定管辖。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例,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统计显示,自2017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类犯罪所办理的指定管辖案件就高达54起,远远超过超过同期其他线下犯罪的指定管辖率。指定管辖的适用,对于积极应对网络犯罪的管辖难题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如何确保其适用的有效性、规范性,也日益成为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议题。

 

1.当前网络犯罪案件中适用指定管辖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关于指定管辖的范围和标准。由于我国现有立法、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网络犯罪管辖的规定较为宽泛,实务部门对网络犯罪的“犯罪地”理解和执行标准不统一,尤其是在多层级、跨区域的网络犯罪案件中,对于哪些案件应当指定管辖,各地做法不一,管辖异议也成为网络犯罪案件中当事人、辩护人提起抗辩的一个重要事由。

 

二是对于指定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是否仍需履行指定管辖程序,实务部门理解不一、做法各异。此外,对于并案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发现没有管辖权的,是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还是依法报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各地做法也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三是指定管辖制度与我国现有的羁押制度存在内在张力。由于涉网犯罪案件多由基层司法机关办理,对于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层层报批程序,而这往往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虽然指定管辖的时间不计入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限,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极易产生超期羁押问题,进而影响执法办案效果。

 

2.适用指定管辖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性质和职能的不同,侦查程序中的指定管辖除了要坚持程序合法原则外,更强调及时查明犯罪事实原则,而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中的指定管辖则更强调有利诉讼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以下仅就后者进行简要分析。

 

一是有利于诉讼原则。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与审判程序环环相扣,由侦查机关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提起公诉、进行审判,既符合诉讼及时原则,也能够节约诉讼资源。基于此,除特殊情形外(如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审判或者当地法院没有审判管辖权等),对于并案侦查和指定侦查的案件,需要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一般不宜再移送异地审理。对此,《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均有相应规定。

 

二是程序合法原则。程序合法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审判机关对于所审理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享有管辖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除由犯罪地法院和被告人居住地法院依法进行审判外,还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由其他法院进行审理。据此,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外,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层报上级机关批准决定,否则即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构成审判程序违法。

 

3.适用指定管辖应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是已经指定侦查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后是否需要重新履行指定管辖程序。基于有利于诉讼原则,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所在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同样,基于程序合法原则,对于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受理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经审查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履行指定管辖程序,即指定侦查的效力不能当然延伸到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同时,为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在不同环节分别提起指定管辖导致诉讼的过分迟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指定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适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办理指定管辖事宜,这一原则和精神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文件中均有体现。

 

二是未经指定侦查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后,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经审查发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根据有利诉讼与程序合法原则,上述机关可以依法报请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宜再自行移交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当然,如果受案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认为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或者需要分案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机关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

 

作者:李玉萍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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