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无罪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以及无罪、从轻或减轻辩护思路
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高速流通,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且出售或提供屡禁不止,不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甚至与网络赌博、"套路贷"、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相结合,形成了"源头—中间商—下游犯罪"的黑灰色产业链。为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公安部连年开展"净网行动",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经权威网站检索发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起诉决定书1221份,起诉书5059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高发,以下结合犯罪构成要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整理归纳辩护思路。
第一部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概述
1
何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第二,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第三,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2
何为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之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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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要件由"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而言,该条将"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层面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等非国家层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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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罪的标准,可以从出售、提供、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数量、手段、违法所得、危害后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刑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部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无罪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经检索权威网站,整理发现42份无罪不起诉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起诉决定书,选取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归纳以下5点不起诉辩护思路。
辩护要点1: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犯,主观上不明知,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也没有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帮助
【案例1】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137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案发当时不知道U盘内学生的个人信息是林某某非法获取,认为只是公司正常的营销行为,主观上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取学生个人信息的共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2】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199号
【要旨】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受雇于杨某某,利用杨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客户电话招揽装潢生意。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未实施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也没有为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帮助,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2:没有达到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不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穗花检公刑不诉〔2018〕167号
【要旨】2017年8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计花费人民币78369.29元,通过QQ联系、购买公民个人手机号码30余万条,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刘某某非法获取的电话号码信息,因没有达到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不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
辩护要点3: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或者违法所得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案例1】石裕检公诉刑不诉〔2019〕666号
【要旨】康某某向赵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约1000余条,未达到5000条追诉标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2】大检刑不诉〔2019〕2号
【要旨】林某某为了广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配套设施的管理而提供大化瑶族自治县生态*****区公民个人信息共816条给黄某某使用。林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违法国家有关规定且提供信息数量没有达到五千条以上,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案例3】邓检公诉刑不诉〔2019〕116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13000元价格先后四次购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资料五套,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每套3500元价格将五套资料出售,共获利4500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虽然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没有达到《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立案标准,因此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4】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50、152号-155,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37号-139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共为他人查询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74条,获利370元。认定涉案的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属于财产信息的依据不足,且非法所得的数额未达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要点4: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没有获利
【案例1】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19〕157号
【要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没有获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2】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18〕201号
【要旨】2017年5月18日至6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中介员工,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657条,上述信息包含金悦花园等小区的公民姓名、住宅房号、联系电话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为合法经营而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标准,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5:不属于"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
【案例】抚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要旨】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中国联通秦皇岛市抚宁区分公司员工李某某非法为其表姐夫史某某查询由张某某提供的130********的手机号码信息,该号码实际使用人为王某某。后史某某将该手机号码机主信息告知张某某,张某某获取该手机号码机主为张某甲的信息后,其通过快手网络平台查找到张某甲丈夫刘某某的手机号码后与其联系并见面,刘某某从张某某处得知其妻子张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19年3月31日通过其妻子张某甲的手机联系杨某某见面后持刀将杨某某伤害致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构罪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第三部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酌定不起诉
辩护要点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要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综合考量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的金额,以及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检索发现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等酌定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0〕212号、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28号、扬邗检诉刑不诉〔2020〕27号、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75号、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49号、姜检诉刑不诉〔2020〕7号、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仁怀检公刑不诉〔2018〕86号、南蓬检公诉刑不诉〔2020〕375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扬江检诉刑不诉〔2020〕29号、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33号、汇检公诉刑不诉〔2020〕83号、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3号、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13号、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固检二部刑不诉〔2019〕5号】
第四部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无罪判决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往往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套路贷"、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存在密切关联,经权威网站检索发现13份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书,整理归纳以下8点辩护思路。
辩护要点1: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1】(2019)湘11刑终341号
【要旨】谢某剑、杨某文、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三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为了开设赌场,前者为手段,后者为目的,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对三人应以开设赌场罪从重处罚。原判对三人实行数罪并罚不当,应予以纠正。故该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2】(2016)粤0904刑初223号
【要旨】本案缴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是被告人黄某甲、邵某、黄某乙、陈某甲为实施电信诈骗而使用的,属于实施诈骗犯罪的牵连行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邵某、黄某乙、陈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人黄某甲辩解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
【案例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58号
【要旨】由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邵某的诈骗行为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属于牵连关系,应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邵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要点2: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2019)浙10刑终458号
【要旨】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或为经营所需而公开的企业信息,即使包含了个人姓名、联系方式,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德远等人使用的收集软件具有非法窃取功能,亦无证据证实被收集的公民信息有来源于非公开的信息,故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上,抗诉机关关于本案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并应当对被告人刘强、赵德远、程睿、**予以数罪并罚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辩护要点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例】(2019)浙10刑终458号
【要旨】关于符全、邓要兵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符全、邓要兵在侦查机关最初供述中供述称,符全从QQ名为Fuckts的人处购买诈骗用的航班旅客信息,共2000多条,花了3、4万元。二人当庭对上述供述予以否认,称其没有购买个人信息。侦查机关对QQ名为Fuckts该人进行电子取证勘查,证实此人名为徐某,从徐某的证言中无法证实其卖信息的下家是符全,卷宗亦没有符全购买个人航班信息的电子书证、购买信息钱款流向等相关证据,即本案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符全购买航班个人信息的事实及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符全等人购买个人信息200条仅依据被告人符全及邓要兵的供述。综上,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指控的事实不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要点4:没有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
【案例】(2018)川1126刑初174号
【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华、黄文龙、苏剑锋、唐万潮、麦慕风、彭国胜、黄振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查,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指使下属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下属本人没有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辩护要点5: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不满足数罪的就不能并罚
【案例】(2019)苏0681刑初296号
【要旨】在以被告人岳婷婷为首的诈骗团伙中,王思欢、李丽受岳婷婷纠集拨打诈骗电话。二被告人虽然使用了公民个人信息(由岳婷婷非法获取后提供)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并无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但其"并罚"的前提条件是能够"构成数罪的",不满足数罪的就不能并罚。本案中,王思欢、李丽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亦不适用并罚条款。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要点6:为获取免费赠品而自愿填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是否具有违法性存疑;用于推销本公司产品,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存疑。
【案例】(2018)辽1322刑初174号
【要旨】一、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看,被告人陈某某、邹某、胡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栾某某所提供的相关公民个人信息系通过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发布网络虚假广告所获取,该信息系相关个人为获取免费赠品而自愿填写,并非被告人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罪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方法上必须具有违法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六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故六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存疑;二、从被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方法、目的看,被告人李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只是利用该信息向相关人员推销本公司的产品,并未将该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也未泄露该信息,故六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存疑;上述疑点至庭审结束仍未得到合理有效之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能成立。
辩护要点7: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但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解释》第五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和用途进行区分,在此基础上规定了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
【案例1】(2018)辽1322刑初174号
【要旨】被告人李伟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钟永等人用于信用卡诈骗,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钟永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信用卡诈骗,但未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
【案例2】(2017)桂01刑终551号
【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审查本案证据,被告人郑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诈骗属实,但其非法获取的公民QQ账号密码为90组,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子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不成立。
【案例3】(2017)津0110刑初412号
【要旨】被告人李伟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钟永等人用于信用卡诈骗,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钟永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信用卡诈骗,但未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
辩护要点8: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浙0302刑初1523号
【要旨】被告人潘贤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潘贤碧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所获取的信息系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且系初犯,获利情况无法查证,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2019)冀0802刑初198号
【要旨】《解释》第六条系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设置的专门定罪量刑标准,属于特殊条款。因此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时,应优先适用该条款。本案中,被告单位承德天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是具有房屋买卖居间代理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被告人张杰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为提升销售业绩而向他人购买公民的电话信息,符合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所购买信息的种类。因此,应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认定。被告人张杰虽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超过5000条,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或是被告单位获利在5万元以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杰和被告单位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和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被告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五部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从轻或减轻
辩护要点1:审查涉案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之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可识别性"与"隐私性"成为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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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认定为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人关联,这是公民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关键属性。如经过实名认证的QQ号、微信号、支付宝账号等,其中能反映注册人姓名、身份证等信息,从而能识别到特定人的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对于一些不包含注册人姓名、身份信息的,因为不能识别到特定人,可以认为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所指控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可予以扣减。
【案例1】(2019)闽0125刑初44号
【要旨】起诉书所涉33.5万条单纯手机号码的信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够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范畴内的公民个人信息,该部分信息数不应该计入信息总数之中。
【案例2】(2018)冀0423刑初124号
【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凯仑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QQ帐号8591条,经查,仅QQ账号无法识别特定人身份,同时有QQ账号和密码或其他信息才能识别特定人身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凯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为18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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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隐私性,不能认定为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应当或自愿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隐私和生活安宁。由于行为人自愿公开、甚至主动公开相关个人信息,将其获取后并出售或者提供的行为,通常不会对权利人的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不宜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比如,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主动公开相关企业信息,包括自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信息,既是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也是企业经营必需,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信息包含的自然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2018)苏0508刑初40号
【要旨】涉案信息提取自公开的商业网站中企业介绍自己生产、经营、销售产品状况的广告信息,其中包含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应当是相关当事人自愿公开的,相关人员在将此类信息公开时,必然会预见有被他人使用甚至不当使用的可能性。在相关信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合理。涉案的第二类信息不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辩护要点2: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是否有重复计算或者信息不真实、无效的情况
在实践中,除公民个人敏感信息外,涉案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大多以批量的"打包价"进行买卖,其中信息的数量动辄数千条甚至上万条。在此类案件中,不排除存在重复信息和部分信息无效的情况。如某条信息包含"姓名+手机号码",但手机号码只有十位,是无效的手机号码,通过该条信息并不能识别出某特定人,对于该种无效的信息应予以剔除。辩护人在审查在案证据时若发现有重复计算或不真实、无效的个人信息,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质疑,要求其进行二次统计,从而达到核减信息条数的目的。
【案例1】(2020)鲁16刑终21号
【要旨】本案中,赵洪岗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存有重复、无效等情形,一审法院在未扣除无效信息和重复信息的情况下认定赵洪岗的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期间,公安机关经去除重复处理后认定赵洪岗的有效查询记录为44456条,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例2】(2018)川0725刑初173号
【要旨】根据在案证据,通过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后,共确定17条系不真实信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确有证据证实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不真实的应当扣减,17条不真实信息应当分别从各被告人侵犯信息条数中予以扣除。
辩护要点3:是否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
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较为严格。《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2020)浙0122刑初20号
【要旨】被告人潘绍乾为推销房产业务的合法经营活动而收受了公民个人信息,该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也不属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潘绍乾亦没有《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其收受的58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结语
从净网行动到2020年断链行动、"长城2号"专项行动,公安部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套路贷"、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上游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相关案件高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推进,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打击力度在未来的长时间内不会减弱。对于普通经营者而言,为合法经营提供或者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仍然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了解相关立法动态,规避刑事法律风险,十分必要。
来源: 允道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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