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见制度对刑事诉讼中民营企业家民商事权益保护的功能与价值
改革开放40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繁荣向上,公民的经济生活、经济关系日趋复杂,会见制度不但负担着了解案件事实和核实有关证据的人权保障功能、嘘寒问暖的人文关怀功能,作为当事人行使民商事权利重要途径的会见制度还承载了保护当事人——尤其是民营企业家民商事权益的重要功能。在无罪推定、保障人权、正当程序等现代法治理念治理下,在不妨害侦查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应尽力保障当事人会见权的行使,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商事权益。会见制度对刑事诉讼中民营企业家民商事权益保护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和功能:
功能一:会见制度是在押民营企业家获取企业经营相关信息的重要途径
我国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近亲属经办案机关同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辩护律师的会见之于普通刑事案件的作用在于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但在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案件中,其还具有向在押企业家传递企业经营相关信息的作用。我国法律规定,近亲属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禁谈论案情,其之于普通刑事案件的作用在于表达关心,但在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案件中,其更重要的作用在于传递企业经营信息,转达在押企业家对企业经营事项的指示。
实践中,一个民营企业家,尤其是创业型民营企业家,其独占的掌握着企业诸如财务、人事、供销合同等重要经营信息,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和企业失去了联系,丧失了自主经营企业的能力,导致核心经营团队分崩离析,一些重大合同面临着违约和巨额赔偿之风险,企业核心资产受到被查封、扣押的危险,企业往往很快会走向破产。此时,通过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近亲属等相关人员的会见,向在押民营企业家传递企业经营相关信息,转达其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指示和安排,这对于维持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民商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功能二:会见制度是在押民营企业家与企业高管研究和部署企业经营决策事项的制度安排
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需要在押民营企业家与企业高管开会研究和部署。辩护律师通常是企业的外部人员,对企业经营相关事项并不了解,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民营企业家只能传递、转达一些简单的、日常的企业经营信息和指示,而无法就企业重大、复杂的经营事项作出安排。加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非辩护律师的会见在通常情况下是受隔离的,会见人数、次数和时间都受到严格的限制,这给在押民营企业家对企业重大经营事项作出理性安排造成了制度上的障碍。
事实上,在无罪推定的理念下,在不妨害正常侦查行为的情况下,法律不应对在押民营企业家与外部人员的会见作出过多的限制。可以借鉴韩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别会见制度。在韩国,经办案机关同意,可以安排在押企业家与包括亲友、企业职工在内的多名外部人员进行无隔离的会见,召开会议研究和部署企业经营相关事项。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对地方经济具有重要支柱作用的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在涉嫌刑事犯罪时,也确获得过此种优待。“欲判其死,先求其生”。维持民营企业经营,支持民营企业生存发展,一方面有利于促进我国民营经济繁荣发展,提高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力、创新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让在押民营企业家感恩法治对其企业、财产的维持和保护,积极配合刑事侦查,有罪认罪,无罪平反。
功能三:会见制度是在押民营企业家签署企业经营相关法律文件的制度依靠
民商事权利的行使,很大程度上需要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合法民商事权利的行使存在实质障碍。有时候,当事人相关民商事权利的行使是紧迫的。例如,我国独特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使许多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集于法定代表人一身,一旦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家被羁押,其就丧失了经营企业的条件——尤其是签署相关文件的条件,这使得企业内部诸多事项无法正常开展,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法如约履行,进而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停顿,也可能濒临破产,企业和企业家个人合法权益将受到巨额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近亲属等相关人员的会见,使在押民营企业家得以签署企业经营相关的法律文件,对企业内部人员进行授权,安排企业危机时刻的治理机制,使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得以顺利开展,这对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的民商事权益,支持民营经济生存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余论:会见与妨害侦查行为之间的平衡
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是司法机关不保护、不作为,忽视民营企业家合法民商事权益保护的正当理由。刑事侦查行为的开展不可避免地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这些强制措施的采取将间接损害涉案当事人合法的民商事权益。事实上,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身,而不应该间接地损害其合法的民商事权益。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是司法机关不作为、懈怠对民营企业家合法民商事权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司法机关应积极采取行动保护在押民营企业家合法民商事权益。在不妨害正常侦查行为开展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采取行动。一方面,慎用强制措施,能不羁押的尽量不要羁押,能不查封的尽量不查封,选择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最小、利益最大的方式处理案件。另一方面,通过会见制度,允许在押民营企业家及时会见辩护律师、亲友、企业职员等相关人员,了解企业经营信息、研究和部署企业经营事项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维护其合法民商事权益。当然,刑事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与民事权益的保护相比,其更紧迫,应当具有一定的优位性。对涉案企业家合法民商事权益的保护应以不妨害正常侦查为限,对滥用会见制度妨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进行法律制裁。
作者:赵旭东 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法治日报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