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检公布《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及经典案例

华辩网 2022-01-04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调查核实

第三节 听证  

第四节 简易案件办理

第五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五章 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提出抗诉

第三节 出席法庭


第六章 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七章 对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全面审查,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实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智慧借助,对于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查清案件事实、辨明是非,综合运用监督纠正、公开听证、释法说理、司法救助等手段,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第七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行政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由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办理,适用本规则规定。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其他与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对过问或者干预、插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报告。

 

第二章  回避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


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及其他利益,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上述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依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可以当场驳回,并记录在卷。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途径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


(二)认为再审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裁定的;


(二)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当补齐的全部材料以及逾期未按要求补齐视为撤回监督申请的法律后果。申请人逾期未补齐主要材料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


(五)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八)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或者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除外;


(九)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十)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审理、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复议裁定、决定等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在七日内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收到的控告,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行政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四)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依职权监督,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


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


第三十八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收到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移送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后,应当按照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确定承办案件的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文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等需要,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形,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全面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期间收到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出具收据。


第四十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以外的当事人对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在原审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而未予以调取,在诉讼监督阶段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只能由国家机关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对证明案件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取收集必要的,不予调取。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也可以听取专家意见。


对于当事人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代理律师意见,尊重和支持代理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代理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保障代理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当面、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由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


听取意见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认为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再审情形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违法的事实和理由;


(四)其他当事人针对申请人申请监督请求所提出的意见及理由;


(五)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六)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有无和解意愿;


(七)其他需要听取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执行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卷宗。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结案尚未归档的行政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结案尚未归档的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在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监督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需要调取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其他案件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商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听取专家意见:


(一)召开专家论证会;


(二)口头或者书面咨询;


(三)其他咨询或者论证方式。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承办检察官对审查认定的事实负责。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照法律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提请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由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后附卷保存。讨论结果供办案参考。


第五十四条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或者提请其他监督;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不支持监督申请;


(六)终结审查。


对于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的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有需要调查核实、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案件和申请对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监督的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在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核实、举行听证、出席法庭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司法警察执行职务。

 

第二节  调查核实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


(五)行政相对人、权利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


(六)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阅卷以及调查核实难以认定有关事实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人员的意见,全面了解案件审判、执行的相关事实和理由。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察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对调查核实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四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节  听证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召开听证会,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等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


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听证方案,确定听证会参加人;


(二)在听证三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告知当事人主持听证会的检察官及听证员的姓名、身份。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听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由主持人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听证会由检察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司法警察负责维持秩序。


听证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对听证会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者录播。


第七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围绕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或者新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五)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六)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七)听证员、检察官向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问;


(八)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九)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七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参加听证的人员校阅后,由参加听证的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明情况。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由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第七十六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他人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节

简易案件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简易案件:


(一)原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简易案件具体情形。


第七十八条  审查简易案件,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审查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调查核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转为普通案件办理程序。


第七十九条  办理简易案件,不适用延长审查期限的规定。


简易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审批程序应当简化。

 

第五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监督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六)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监督的;


(八)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第五章 

对生效行政判决、

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以及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原审被诉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的;


(二)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或者证明对象的判断违反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或者经验法则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上诉权等重大诉讼权利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三)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四)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则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和提请抗诉、提出抗诉


第八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八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 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第九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者变更。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判监督的相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进行督促,并制作工作记录。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等违法情形的,依照本规则第六章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再次提出抗诉。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一并送达《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应当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送当事人。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三节  出席法庭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并全程参加庭审活动。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九十九条  检察人员在出庭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


(三)拟定出示和说明证据的计划;


(四)对可能出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争议的,拟定应对方案并准备相关材料;


(五)做好其他出庭准备工作。


第一百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三)经审判长许可,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予以说明,针对争议焦点,客观、公正、全面地阐述法律监督意见;


(四)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庭审人员在庭审中有哄闹法庭,对检察机关或者出庭检察人员有侮辱、诽谤、威胁等不当言论或者行为,法庭未予制止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即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法庭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参照适用本节规定。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再审案件公开审理的,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

 

第六章 

对行政审判程序中

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下列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审判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的;


(四)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未按该规定处理的;


(五)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六)保全、先予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通知文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章

对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错误的;


(四)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执行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保管、发还财产,以及信用惩戒等执行实施措施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结案的;


(三)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四)暂缓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五)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解除的;


(六)对拒绝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采取执行措施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适用本规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当事人申请的执行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办案期限有关规定的;


(三)侵害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未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行政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其他同类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对同类违法情形,应当制发一份检察建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对行政诉讼监督情况进行年度或者专题分析,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通报,向党委、人大报告。通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问题;


(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某方面问题的特点和趋势;


(三)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认为需要通报、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行政诉讼监督中的普遍性问题或者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人民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职权监督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通报。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的处理错误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变更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仍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异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制作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申请人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引导其依照相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同时废止。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全国检察机关

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目录


1.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抗诉案例】福建潘某英诉某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检察监督案


2.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再审检察建议案例】江苏丁某诉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检察监督案


3. 【行政审判程序监督案例】山东某养殖中心诉某镇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审判程序检察监督案


4. 【行政裁判执行监督案例】山西翟某胜申请执行行政处理判决检察监督案


5.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例】湖南某市执法局申请执行罚款决定检察监督案


6.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案例】河北朱某诉某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7. 【司法救助案例】浙江王某诉某市人社局甲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8. 【公开听证案例】贵州刘某祥、邓某珍诉某县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检察监督案


9. 【跟进监督案例】陕西某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执行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罚款决定检察监督案


10. 【参与社会治理案例】西藏某市人民检察院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诉源治理案



案例一

福建潘某英诉某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

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抗诉 行政拘留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5日,福建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下简称某区公安分局)以潘某英殴打郑某开致轻微伤为由,决定对潘某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将潘某英送至某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某市拘留所当日发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拘留决定未能执行。2014年6月20日,某区公安分局又针对潘某英的同一个行为作出内容、文号完全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潘某英执行行政拘留。


2014年9月1日,潘某英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潘某英的诉讼请求。潘某英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行终第1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英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2016年6月15日,潘某英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经查阅卷宗、调查核实,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某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合法、违反举证分配原则等申请监督理由不成立,但被诉行政处罚存在以下违法情形:2014年1月15日,某区公安分局决定对潘某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在送交某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某市拘留所发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随后某区公安分局将潘某英释放。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相关规定,应视为拘留决定机关同意停止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决定终止执行。在事隔5个多月之后,某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相同文号、相同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将潘某英再次执行拘留,亦明显违法。


监督意见。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行终第143号行政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018年1月16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裁定,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5月2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2014年1月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不再执行,公安机关对同一个行为再次作出内容完全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一事重复处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坚持全面审查、精准监督。行政拘留属人身自由罚,是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不限于申请人的申请监督理由,对行政拘留的作出、执行等环节进行全面审查,查明被诉行政拘留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交付执行明显违法,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遂依法提出抗诉,监督纠正了错误的行政判决和违法行政行为,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二

江苏丁某诉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再审检察建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基本案情】


2001年2月,丁某因自家房屋居住不安全,遂买下自家房屋西山墙剩余土地67.86平方米用于建房,并缴清土地出让金6786元以及用地管理费等各项费用。2001年8月1日,丁某取得县国土局发放的第000228号“×县城规划区内农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期至2002年3月2日。丁某到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下属村建管所亦于2001年8月1日向县建设局出具一份通知书,说明丁某相关手续已具备,各项费用已交清,请给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建设局工作人员以图纸上没有规划为由,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丁某在建房用地许可证有效期内多次自行建房,均因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城管部门阻止而未建成房屋。


2012年起,丁某向某县建设局反映不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县建设局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告知书》,告知丁某因其建房用地许可证已过期,且申请建房的范围属于县城禁止新建个人住房的一类区域,不予批准。丁某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县建设局《告知书》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丁某不服,于2012年12月28日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县建设局等部门,请求履行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并请求确认第000228号“×县城规划区内农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某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收下起诉状并进行审查。后该法官调离行政审判庭,无人处理此事。丁某多次向该院行政审判庭催问,未得到任何处理结果。2016年,丁某再次向某区人民法院(即原某县人民法院)询问此案相关情况。因全市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丁某被告知须向某铁路运输法院重新起诉。2016年11月18日,丁某将某区建设局(即原某县建设局)起诉至某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均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丁某提出再审申请,亦被法院驳回。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丁某不服法院二审裁定,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调阅了法院诉讼卷宗。因本案涉及的基础事实距今将近20年,又经历了机构改革、撤县并区等历史变迁,很多机构和人员都发生了变化,承办检察官先后走访案涉行政机关了解情况。


经审查,丁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原某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手写的说明材料,有法官的签名并盖法院院章。该说明材料能够证明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收取丁某起诉状后,一直未对其起诉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但二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作出审查判断。


监督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丁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因不属于其自身原因引起了起诉期限的扣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丁某于2016年11月18日向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确有错误。2019年7月11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监督结果。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于2019年9月18日裁定再审,并将此案发回某铁路运输法院重审。某铁路运输法院重审期间,丁某意外死亡。丁某女儿曹某表示继承其母亲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变更为曹某。在法院、检察院的共同推动下,2020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就解决行政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指导意义】


再审检察建议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同级监督的方式,具有快捷、高效、及时的特点。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同样应坚持精准化导向。在办理涉及起诉期限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时,应当加强调查核实,精细审查,查明起诉期限起算点、起诉期限时限、是否存在起诉期限扣除或者延长等特殊情形,正确适用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权。在人民法院采纳监督意见裁定再审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持续跟进案件审理,积极配合、支持人民法院推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

          


案例三

山东某养殖中心诉某镇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

审判程序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 检察建议 登记立案


【基本案情】


山东省某养殖中心(以下简称某养殖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该养殖中心在其承包和租赁的农用地上建设经营鱼塘,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19年5月5日,养殖中心所在地的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以违反村镇建设规划为由向某养殖中心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其在2019年5月7日前自行拆除所建鱼塘,逾期将由镇执法队强制拆除。2019年5月9日,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对鱼塘进行强制拆除,导致某养殖中心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散逸至公共河道,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2019年10月17日,某养殖中心将某镇政府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9年12月13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认定某镇政府未履行相关的催告及告知程序,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2020年3月13日,某养殖中心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720405.87元。某区人民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也未告知其补正起诉材料。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2020年3月27日,某养殖中心认为某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区人民检察院予以受理,听取了某养殖中心的意见,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登记立案制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某养殖中心于2020年3月13日向某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某区人民法院应当于七日内即2020年3月20日前决定是否立案。但截至某养殖中心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时(2020年3月27日),某区人民法院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监督意见。2020年3月30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法院尽快对某养殖中心的起诉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监督结果。某区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后,于当日决定对某养殖中心的起诉予以立案。该案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某镇政府赔偿某养殖中心249440元。


【指导意义】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这是行政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涉及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程序的监督案件,应当牢固树立诉权保护意识,严格按照登记立案制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监督纠正阻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违法行为;应当牢固树立及时高效意识,快速审查办理,及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行使。

                  


案例四

山西翟某胜申请执行行政处理判决

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执行监督 检察建议 执行立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6日,翟某胜驾驶“解放”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省道317线5KM+3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山西省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同日作出《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告知翟某胜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限翟某胜于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逾期未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依法公告作废;自即日起不得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


翟某胜按照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规定,向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载明了“自即日起,你不得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的内容,对翟某胜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实质限制,而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具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注销权限和业务职责,故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山西省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后,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法履行生效行政裁判确定的义务。翟某胜于2019年12月21日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县人民法院一直未作出是否受理立案裁定。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翟某胜认为乙县人民法院未受理其执行申请存在违法情形,于2020年4月9日向乙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乙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于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翟某胜于2019年12月21日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县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立案裁定并通知申请执行人翟某胜,违反前述法律规定。


监督意见。2020年4月26日,乙县人民检察院向乙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法院尽快对执行立案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


监督结果。2020年5月1日,乙县人民法院回复称,在执行立案过程中确实存在检察建议所提出的问题,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立案裁定书。5月19日,乙县人民法院向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执行通知书。5月20日,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撤销《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的决定。


【指导意义】


行政裁判执行是人民法院审理、裁判行政争议过程的延续,是当事人尤其是行政相对人实现诉讼目的的重要保障,属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范围。对于人民法院未能及时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生效行政裁判进行立案,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推动人民法院依法规范执行立案审查程序、促进被诉行政机关履行生效判决,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案例五

湖南某市执法局申请执行罚款决定

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检察建议 执行审查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与某学院签订包车服务合同。2018年9月19日,某客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A××的大型客车接送某学院师生,途中被湖南省某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市执法局)查处。2018年11月6日,某市执法局作出〔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某客运公司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业务为由,决定对某客运公司罚款四万元。2019年9月30日,某市执法局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9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行审1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2020年4月27日,某客运公司认为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存在违法情形,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调取了执行卷宗和行政执法卷宗,向执行法官、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某客运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查明:某客运公司在案发时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3月23日;某客运公司根据包车服务合同安排驾驶员驾驶A××大型客车接送学院师生,并未超越行政许可事项载客运营,某市执法局以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业务为由对某客运公司罚款四万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涉案的A××大型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属于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行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督意见。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因某市执法局〔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确有错误,于2020年5月29日向某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撤销准予执行裁定。同时,向某市执法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纠正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督结果。某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湘×行监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该院(2019)湘×行审178号行政裁定书,不准予执行〔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执法局采纳检察建议,撤销了〔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指导意义】


行政非诉执行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相应裁定以实施行政行为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对行政非诉执行实行法律监督,是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某区人民检察院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确有错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方式,对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活动实施监督,促使法院纠正了错误的执行裁定,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促进了依法行政。

                   


案例六

河北朱某诉某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

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不支持监督申请 婚姻登记 行政争议化解


【基本案情】


2001年9月,朱某(男)与张某(女)结婚,某市某区民政局颁发冀×婚字第1128号结婚证。2006年,朱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与张某离婚。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分割了共同财产。张某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离婚判决,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后经朱某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某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为再审一审判决漏判双方离婚,遂在判决维持财产分割判项的同时,增加判决准予朱某与张某离婚的判项。此后,因案外人郝某、齐某申请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认为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撤销该院(2010)×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中准予离婚的判项,同时维持财产分割的判项。


在法院再审审理民事案件期间,朱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冀×婚字第1128号结婚证。2009年12月10日,区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朱某提出上诉、再审申请,均被法院驳回。2012年朱某再次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冀×婚字第1128号结婚证无效。2012年7月10日,某区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朱某提出上诉、再审申请,均被法院驳回。


2016年,朱某向某区民政局申请再婚登记并提交了(2012)×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某区民政局审查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朱某与张某离婚,遂不能为其办理再婚登记。2016年7月25日,朱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区民政局撤销冀×婚字第1128号结婚证,依法为朱某办理再婚登记手续。某区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朱某提出上诉、再审申请,均被法院驳回。


2018年4月24日,朱某又一次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冀×婚字第1128号结婚证无效。某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朱某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冀×行终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朱某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2020年3月6日,朱某不服(2019)冀×行终18号行政裁定,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以下情况:1. 冀×婚字第1128号结婚证系某区民政局于2001年颁发,因该行政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2. 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实际已确认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解除。(2012)×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系在确认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撤销(2010)×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中准予离婚的判项。某区民政局认为(2012)×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朱某与张某离婚,因而不能办理其再婚登记,系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


监督意见及化解情况。鉴于法院对该案没有进行实质审理,某区民政局不予办理朱某再婚登记可能存在错误,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3日召开了听证会。听证员经评议一致认为,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解除已由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朱某提出再婚登记申请,某区民政局应当予以登记。某区民政局当场表示,根据法院判决,朱某已经与张某解除了婚姻关系,朱某随时可以到民政局办理再婚登记手续。


听证会后,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同时向某区民政局发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


【指导意义】


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解决行政争议”新增为行政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也是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的目的和任务。程序空转是当前行政诉讼活动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生效行政裁定的申请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生效裁定并无不当,但被诉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情形,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有效解决程序空转的突出问题。某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召开听证会、听证员居中评议,促使某区民政局认识到其未准确把握生效民事判决实际已确认朱某与张某婚姻关系解除的事实,不予办理再婚登记存在不当之处,并自行纠正错误,从而使历时4年之久的再婚登记争议得到化解,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案例七

浙江王某诉某市人社局甲区人社局

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

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不支持监督申请 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 司法救助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5年4月进入某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绣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5日,王某在上班时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2017年8月14日,王某向某市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绣品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王某与绣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分别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2日送达王某及绣品公司。2017年12月5日,王某向某市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甲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甲区人社局审查后认为,王某的申请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王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申请复议。某市人社局经复议,维持原不予受理告知书。


2018年4月12日,按照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规定,王某起诉至某市乙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甲区人社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及某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甲区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乙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期限。王某于2016年8月15日受伤,2017年8月14日至11月2日(至迟计算到11月17日裁决书生效日)系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期间,应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扣除,则王某应在仲裁结束后立即向被诉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但却在收到裁决书后35天(裁决书生效后18天)才申请工伤认定,已明显超过一年的申请工伤认定法定期限,故于2018年7月3日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5月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2019年7月17日,王某向乙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乙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调取了诉讼卷宗和仲裁卷宗,向甲区人社局、绣品公司及申请人王某调查核实情况。查明以下事实:王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条件。二是王某对法律的误解导致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论提交材料是否齐全,均视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王某认为必须要通过劳动仲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方可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绣品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未主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存在过错。四是王某夫妻二人靠打临时工为生,收入低且不稳定,需要赡养3位老人(其中1位为残疾人)、抚养2位在校子女(其中1名为未成年人),生活困难。


监督意见。乙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在工作时受伤,在扣除其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时间后,2017年11月18日系王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最后一日,但王某于2017年12月5日才向甲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判决和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故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鉴于王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具有正当性,乙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做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一方面向王某阐明行政决定及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其对法律的误解是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并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多次与绣品公司协调,指出绣品公司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未主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存在过错,说服绣品公司同意给予王某一定的补偿。双方最终于2019年9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绣品公司自愿补偿王某1.5万元,王某同意不再就劳动合同及工伤赔偿纠纷向绣品公司主张权利。


乙区人民检察院考虑到王某的家庭经济困难,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符合中央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的规定,决定给予其司法救助1万元。


【指导意义】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应当坚持司法关怀,注重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认真落实中央六部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行政相对人(涉法涉诉信访人),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用关爱传递司法的温暖。

                  


案例八

贵州刘某祥、邓某珍诉某县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不支持监督申请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公开听证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刘某祥与其母邓某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三件行政诉讼,分别请求撤销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某兵、刘某族、刘某德、刘某常、刘某开等人的林权证。某县人民法院将三案并案审理,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祥、邓某珍自始未取得过争议林地相应的物权,对林权登记颁证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刘某祥二人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某祥二人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刘某祥二人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于2019年9月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调取案件卷宗,走访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县司法局等单位,先后6次听取刘某祥二人意见。根据刘某祥二人提交新证据等情况,决定召开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3人担任听证员,邀请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群众代表旁听。


听证过程。2020年4月2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在申请人刘某祥二人所在乡镇召开听证会。围绕刘某祥二人作为原告是否适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议题,历经当事人陈述与申辩、质证辩论、最后陈述、听证评议等环节。


刘某祥二人出示了新证据“通知书”,以证明其有权享有争议地林权。另一方当事人某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新证据发表意见,检察官、听证员进行了提问。三位听证员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形成一致评议意见:该“通知书”无公章,且内容不能证明其是村集体的意见,不应采信;在法院审理中刘某祥二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实施了使用、管理、收益的事实;案涉林权证颁证时间为2007年,被诉行政机关在法院审理时提交了公示表和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在颁证过程中已进行过公示,刘某祥二人应当知道该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但直到2018年1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监督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将听证员评议意见作为重要参考,经综合考量,认定刘某祥二人的申请监督理由不成立,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在送达时继续释法说理,阐明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的理由和依据,刘某祥二人表示息诉服判。


【指导意义】


公开听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与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相结合的重要方式,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而且公开听证可以为当事人搭建平等对话、沟通交流的平台,从而为消弭分歧创造了有利条件。某市人民检察院充分运用听证的调查核实功能,通过刘某祥二人出示新证据、当事人发表意见、检察官与听证员提问、听证员评议等环节,对证据进行公开审查,有利于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作出准确的审查判断,而且以公开促公信,为申请人接受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审查意见打下了坚实基础。

                 


案例九

陕西某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执行退还土地、

拆除建筑物、罚款决定

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检察建议 执行实施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30日,陕西省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国土资源分局)对某区某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马铃薯冷藏库的行为作出×执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1. 责令该村委会退还违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 限15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 对违法占用耕地、天然草地共罚款50040.64元。该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某国土资源分局于2017年2月10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陕×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执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此后,某区人民法院一直未采取执行措施。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案件受理及调查核实。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某区人民法院在某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存在违法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某区人民检察院通过调阅卷宗、现场勘查等,查明某区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未依照相关规定移交该院执行局执行,导致某村委会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一直未受到处罚。


监督意见。2020年5月29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进一步规范行政非诉执行工作,保证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到位。


监督结果。2020年6月19日,某区人民法院回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采取“裁执分离”模式。法院行政审判庭裁定是否可以执行;申请执行人行政机关在收到准予执行裁定后,到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执行案件。某国土资源分局未在立案庭办理立案执行手续,致使本案不能进入执行状态。


跟进监督。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某区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模式的理解和适用均是错误的。“裁执分离”模式仅适用于申请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等特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本案不属于前述特定案件,某区人民法院(2017)陕×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亦未裁定由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裁执分离”模式,行政审判庭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应依照相关规定移交该院执行局执行,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国土资源分局到法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执行手续,于法无据。


鉴于某区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错误,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本市各区县均存在此类问题,遂决定就该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建立相应机制,推动问题根本解决。


2020年11月9日,某市人民检察院邀请法院共同召开全市检、法两院主管院领导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行政非诉执行工作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裁执分离”以外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由行政审判业务部门移送立案庭办理执行登记后,移交本院执行业务部门强制执行。此后,法院对×执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类似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


【指导意义】

    

跟进监督是保障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刚性的重要措施。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应当加强跟踪监督。对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或者对检察建议处理错误的,应当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对于某区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错误理解和适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模式,以及要求行政机关到法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执行手续的违法行为,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采取座谈协调、会同人民法院完善相应机制等方式,推动此类问题的根本解决,取得了办理一案,影响一片的良好效果。



案例十

西藏某市人民检察院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推动诉源治理案


【关键词】


依职权监督 检察建议 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西藏自治区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能中,发现该市某交通综合执法队制作的×交执法罚〔202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格式文书,在法律修订后未及时更新法律适用条款,并了解到该交通综合执法队普遍使用该格式文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及时整改,遂按照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监督事项予以立案。


【检察机关办理情况】


调查核实。某市人民检察院由点及面,对某交通综合执法队所作行政处罚进行全面阅卷审查,并听取了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经查,某交通综合执法队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引用法律条文不符合规定。该交通综合执法队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条文仅写明法律法规的章、节,未写明条、款、项、目。二是告知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诉讼的期限错误。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由三个月改为六个月,即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该交通综合执法队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告知起诉期限时仍沿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检察建议。2020年12月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交通综合执法队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坚持公平公正规范执法,建立健全交通执法信息公开机制。


采纳落实情况。某交通综合执法队采纳检察建议,立即整改落实。更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条文引用方式,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修改对起诉期限的告知;加大行政执法培训力度,着力提高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的学习理解和适用能力,把好每一道行政执法程序关,依法行使职权。


【指导意义】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存在执法不规范等问题,或者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案监督为切入点,由点及面,发现某交通综合执法队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遍存在法律适用不规范等问题,通过提出检察建议,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及时修补漏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推荐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全文

2、重磅公布 |《监察官法》全文(2022.1.1施行))

3、新法速递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4、9.1施行 |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5、8.11施行| 两高有关窝藏和包庇罪最新司法解释


: . Video Mini Program Like ,轻点两下取消赞 Wow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