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教授:套路贷犯罪研究
摘要:贷是我国近些年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然而,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套路贷犯罪,存在较大的争议。套路贷并不是独立罪名,而是以诈骗罪为核心的一个犯罪群组。从套路贷犯罪的构造分析,套路贷犯罪可以分为虚假债权设立阶段的犯罪和虚假债权实现阶段的犯罪。其中,以民间借贷为名,采用诈骗方法设立虚假债权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这是套路贷的主罪。如果没有诈骗罪,就不可能成立套路贷犯罪。在虚假债权实现过程中,采用侵害人身或者扰乱秩序的方法,可能触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等多种罪名。在套路贷犯罪的认定过程中,还应当正确区分套路贷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的界限。
【关键词】 套路贷;诈骗罪;民间借贷
一
套路贷概念的形成
案例1:瞿某等人套路贷诈骗案
2015年1月24日,在杭某(未成年人)原本只想借款3000元的情况下,傅某、郝某等人进一步诱骗杭某借款4万元,并通过王某、唐某将杭某介绍给被告人瞿某,谈妥由瞿某放贷。次日,瞿某、唐某“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杭某当场取现12万元还给瞿某,余4万元交给傅某等人,其中3.5万元作为“中介费”,由傅某、郝某、王某等人分赃花用,杭某实际得款5000元,唐某从瞿某处获得中介费5000元。同年8月10日,瞿某、应某向杭某索要16万元借款及高额利息,胁迫杭某以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用于归还欠款。8月下旬,瞿某、应某至杭某居住地,找锁匠,并诱骗杭某从家中偷出房产证,诱骗杭某将房产过户给马某,以马某的名义贷款给杭某。8月28日,瞿某、应某带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170万元(后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4万元)。杭某在收到马某支付的68万元房款后,于10月21日将房产过户给马某。10月29日,马某与杭某约定房价变更为160万元,支付余款90万元。杭某于当日将90万元转入瞿某银行账户,其余钱款均于房款入账当日或次日以现金方式取款,另于10月2日汇款5.2万元给瞿某。同期,瞿某还先后于2015年8月27日、10月17日转账22万元、42万元给杭某进行资金走账,以对应其让杭某写下的90万元借条数额。2016年2月4日,马某以182.5万元的价格将房产转售给了杨某。
二
套路贷犯罪的构造
案例2:方悦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016年2月,被告人方悦在徐前真经营的乾宏信贷公司内增设“零用贷部”,下设风控部、业务部、贷后部等部门,以快速放款、无抵押等条件为诱饵,通过中介介绍、拨打电话等方式,向无锡、江阴、宜兴等地的不特定对象推销私人小额借款。借款时,要求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出具远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据,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等,同时设置苛刻的履约条件。一旦违约,被告人便指使公司催讨人员至借款人住处、公司等地,采用拘禁、殴打、恐吓、威胁、滋扰等手段,向借款人及其亲属索要债务。在公司经营期间,方悦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29起,非法放贷3300余人次,涉案金额3100余万元,非法获利140余万元。
三
套路贷个罪的分析
四
套路贷犯罪的认定
案例3:韩召海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韩召海与曹明、孙明、叶宇铭经商议,合伙租用西安市中贸广场15号楼写字间作为办公场所,未经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共同出资,对外非法放贷。2017年夏天,韩召海给其公司起名为金雨空放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金雨空放公司),寓意金钱如雨,无抵押贷款。韩召海等人在非法放贷的过程中,多次对逾期未还款的借款人暴力讨债,逐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韩召海负责公司总体运营,决定放贷业务,管理公司账务,指挥他人催收,拥有较强的决策权及管理权,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曹明、孙明、叶宇铭、胡桥系公司合伙人,在韩召海的带领下非法放贷,暴力讨债,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管庆永作为韩召海从事放贷业务的引路人,明知该组织从事非法放贷和暴力讨债,仍参与其中,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该组织为了索要欠款,多次通过非法拘禁、辱骂殴打、威胁恐吓、夹击身体敏感部位、喷辣椒水、踩脚趾、烫烟头、“架飞机”及电击等恶劣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包括:多次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多名借款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以索要高额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由,逼迫借款人写借条,以此敲诈勒索;在敲诈未果后,纠集多人对借款人的财物进行打砸,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在暴力讨债的过程中,多次强拿硬要借款人财物,深夜强行进入借款人住宅。该组织还通过喇叭喊话、门上喷漆、发送暴力讨债视频等方式向借款人施加压力,吸引群众围观,扰乱社会秩序。在放贷过程中,该组织设定高额滞纳金及罚息,通过肆意认定违约、擅自垒高债务、伪造银行流水等手段,将套路贷手段与暴力讨债手段相结合,从而最大限度地牟取非法利益。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1月4日,该组织非法放贷105人次,放贷金额3064400元,非法获利1131050元,尚有本金489400元未收回。上述获利,除部分用于公司日常运营、维系组织发展、租赁房屋及车库、购买车辆等,其余部分由组织成员按出资比例分配。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召海纠集老乡及同事擅自设立金雨空放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及名目繁多的各种费用,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后,采取辱骂殴打、威胁恐吓、夹击身体敏感部位、喷辣椒水、踩脚趾、烫烟头、“架飞机”及电击等恶劣手段暴力讨债,以套路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从而使组织影响不断扩大,组织势力日渐加强,逐步形成一个以韩召海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攫取非法利益,增强犯罪能力,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诈骗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正常金融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韩召海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其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袁胜杰的房产,已构成诈骗罪。曹明、孙明、叶宇铭、胡桥、管庆永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相应罪名,其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袁胜杰的房产,已构成诈骗罪。
结语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套路贷除了在少数情况下构成诈骗罪以外,其他所谓的套路贷实际上只是高利放贷的代名词。在当时高利放贷尚未入刑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以套路贷为名对高利放贷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然而,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发生了重大改变。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三)》)。《意见(三)》第1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旨在将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而非法放贷要比高利放贷的范围更为宽泛。当然,《意见(三)》只是将职业性非法放贷行为规定为犯罪,即2年内向不特定的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同时,《意见(三)》第6条还对强行索要非法债务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作出了规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规定,除了对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以外,对于强行索要非法债务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分别按照数罪并罚或者从重情节进行处罚。及至《刑法修正案(十一)》,我国《刑法》正式设立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将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情形的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设立为独立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非法讨要债务的行为,不再按照不同罪名分别处罚,而是只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前,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催收债务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限制人身自由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侵入他人住宅被认定为侵入住宅罪,恐吓、跟踪、骚扰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现在这些罪名都被合并为一个罪名,即催收非法债务罪,并且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三年。随着非法放贷行为入刑,以及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对于非法放贷行为,完全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则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只有对个别发生的非法放贷中的诈骗行为,才以诈骗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套路贷的概念已失去了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的意义,因而其将逐步消失。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除了套路贷以外,又出现了所谓的套路嫖的概念,存在将以套路形式构成的犯罪不断予以扩张的倾向。所谓套路嫖,是指行为人向他人暗示提供色情按摩服务,引诱他人接受正规按摩服务,并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于这种套路嫖,我国学者认为其构成诈骗罪。参见肖志珂:《诈骗罪虚构事实教义学研究》,《北方法学》2021年第3期。这里涉及引诱是否属于诈骗行为等需要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套路是一个并不准确的概念,而且《刑法》对此也没有规定,因此,不宜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推广使用套路贷、套路嫖及类似概念,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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