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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 “两会”刑事法律类建议纵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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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2023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社会中存在的问题建言献策。在两会期间,出现了大量的刑事法律类的建议与提案,其中有部分建议备受瞩目。从内容上看,有多名代表和委员的提案、建议涉及到犯罪附随后果;此外,刑事法律类的提案还涉及犬只伤人、猫狗肉经营、醉驾驾驶、轻微伤入刑、寻衅滋事罪和刑事罚没财产处置等内容。本期推送“两会”期间的部分刑事法律类建议,以供读者在研究过程中参考。

目 录


1.庹庆明代表:建议将“犬只伤人”的刑事责任写入刑法修正案

2.赵皖平代表:建议对非法从事猫狗肉经营者追究刑责3.皮剑龙委员:修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适当提高“醉驾”入刑门槛4.袁小彬委员:建议将“轻微伤”入刑5.朱征夫代表: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6.朱征夫代表:建议取消寻衅滋事罪7.周世虹委员:建议消除对罪犯子女考公的限制8.朱征夫代表:将刑事罚没所得统一上缴中央国库

1.庹庆明代表:建议将“犬只伤人”的刑事责任写入刑法修正案

庹庆明调研发现,近年来,我国发生犬只伤人案件的数量只增不减,此类案件发生的缘由虽不排除意外事件,但仍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犬类的饲养者或管理者对犬类管理的疏忽甚至是放任。对受害人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

他表示,目前,我国对于犬只伤人一类案件仅在《民法典》中用侵权责任予以规定,并未对犬只伤人后犬只的饲养者或管理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明确规定,导致责任界限模糊、司法标准不清晰,在实践中不仅给司法人员裁判带来了极大困扰,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庹庆明建议,将犬只伤人的刑事责任写入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犬只伤人案件中的追责问题,更加公平、公正地解决犬只伤人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和社会稳定。(来源:红星新闻)

2.赵皖平代表:建议对非法从事猫狗肉经营者追究刑责

赵皖平表示,我国猪、牛、羊等家禽家畜都有专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安全保障,猪、牛、羊的屠宰也需经过国家检验部门的同意、兽医部门的认可。但反观犬猫肉的制作,却大多来自地下活动,没有市场监管部门的介入,安全隐患巨大,且无法控制。

在赵皖平的建议里,他也同样规划了多条可尝试的路径:其一,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猫狗肉屠宰销售和消费行为。其二,加大监督力度禁止以伴侣目的和工作目的之外的犬猫交易。其三,禁止非法交易,完善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其四,杜绝社会暴力多学科联动持续生命教育。同时,进一步细化立法将动物分为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明确对各类动物的反虐待措施。(来源:红星新闻)

3.皮剑龙委员:修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适当提高“醉驾”入刑门槛

皮剑龙委员认为,醉驾入刑未能有效实现防范和减少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立法初衷,还因此制造和引发了潜在矛盾的社会对立面,应适度提高醉驾入刑标准,进一步降低醉驾实刑率,提高缓刑适用率。

皮剑龙在提案中提出:一、修改《刑法》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将《刑法》第133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改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不能安全行驶、对公共安全产生紧迫现实危险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二、适度提高醉驾入刑标准。对无交通违法、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醉驾行为,建议将驾驶人员定罪入刑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由原来的80毫克/100毫升以上提高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三、进一步降低醉驾实刑率,明确缓刑适用条件,提高缓刑适用率。四、探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扩大醉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建议在各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增设检察室和速裁法庭,快速办理该类案件,构建一站式、全要素、即时性的执法新模式。(来源:澎湃新闻)

4.袁小彬委员:建议将“轻微伤”入刑

袁小彬表示,目前刑法对暴力犯罪倾向以结果判定,导致暴力行为入刑标准过高。袁小彬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携手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提出修法建议,并报全国人大完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个别法条。

第一,修改两高《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款故意伤害罪入罪起点,将暴力行为导致轻微伤作为入刑标准。两高《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款中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入罪量刑起点为轻伤以上,使得那些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恶意程度非常高的暴力行为依靠现行刑法无法有效惩处。第二,轻微伤入刑后,修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增加罚金作为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范围。将轻微伤入刑,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建议增加单处罚金,综合后果与情节量刑,从而保障罪刑相适应。第三,修改《治安处罚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仅规制轻微伤害以下的暴力行为,厘清与《刑法》的边界,实现对暴力行为法律规制的无缝对接。《治安处罚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进行了相应规制。但这一范围明显过于宽泛,导致与《刑法》不能有效衔接,尤其是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暴力行为,可能造成刑罚与治安处罚边界不明晰的情况。为此,建议在该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仅针对轻微伤以下后果的暴力行为,从而厘清界限,明晰追责依据。(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

5.朱征夫代表: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朱征夫认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解放社会生产力。他表示,随着危险驾驶罪等轻罪范围的扩张,现行前科制度影响的个体和家庭的数量猛增,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和对生产力的限制也愈加严重。因此,应当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对轻罪和过失犯罪的前科人员,经过一定期限和法定程序,注销其犯罪记录,使其恢复正常法律地位。

朱征夫建议:首先,应当综合考虑罪名、刑期、服刑表现等因素,对于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三年法定刑以下轻罪、五年法定刑以下过失犯罪、并有改过自新表现的人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未实施新的犯罪的,注销其犯罪记录,使之更好回归社会。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可参考外国立法例,比如日本刑法规定:“监禁以上刑之执行完毕或被免除执行者,逾10年未被处罚金以上刑时,刑之宣告失去效力。”其次,应同时建立起完善的前科查询制度,限制查询主体,保障前科人员的劳动权。同时,对现有涉及前科人员亲属的歧视性规定进行全面清理,逐步废除对前科人员家属的就业限制和其他资格限制。最后,有些行政处罚记录侵害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劳动权和平等权,根据举重明轻原则,也应建立相应的行政处罚记录消灭制度。(来源:红星新闻)

6.朱征夫代表:建议取消寻衅滋事罪

全国人大代表朱征夫再次呼吁取消寻衅滋事罪。他表示: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于一些无故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行为,有一定惩戒价值。寻衅滋事罪的种种弊端时刻侵蚀着法律的根基,其模糊性不仅会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会导致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

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寻衅滋事罪中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此外,寻衅滋事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再者,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为重要的是,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因此,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了社会稳定,但该罪名的种种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可能使得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减损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朱征夫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来源:极目新闻)

7.周世虹委员:建议消除对罪犯子女考公的限制

全国政协委员周世虹接受采访时表示,一人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就影响其子女、亲属参军、考公、进入重要岗位的规定,应予以彻底摒弃,否则会对受影响人员极不公平。没有任何科学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其子女、被扶养人、受其影响的人等就一定会有犯罪倾向、犯罪意图或者犯罪行为。

周世虹说:“父亲犯罪,孩子一定不是好人吗?为什么要影响他上学找工作呢?有什么科学上或事实上的依据?都是一个惯性思维,我觉得这种思维与现代法治、现代文明相违背的。一人犯罪一人当,你的犯罪是你自己来担当,怎么能把别人的犯罪影响到其他人身上去了?把亲戚的犯罪影响到另外一个亲属,这是很不科学的。”

周世虹指出,罪刑法定、罪责自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规则之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建议立即废除有关直系亲属、旁系亲属等有过被刑事处罚等处分而影响考生或被政审人政审的规定;改革政审方式,对考生或被政审人的政治表现以本人现实表现为主,并注重以实证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受他人行为的影响或者由有关单位单方认定。(来源:中国新闻周刊)

8.朱征夫代表:将刑事罚没所得统一上缴中央国库

朱征夫介绍,对于刑事案件的罚没所得,我国刑法第64条仅规定刑事案件的罚没所得一律上缴国库,但对于是上缴中央国库还是地方国库,并未具体的规定。由此导致刑事案件中没收的财物和罚金出现多头管理乱象,并催生逐利性执法,即由地方行政权主导的、或在司法经费与罚没所得相挂钩体制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司法行为。因此,朱征夫建议,通过修改法律或者作出立法解释,将刑法第64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的罚没所得一律上缴国库”中的“国库”明确规定或解释为“中央国库”。

朱征夫介绍,相关中央国家机关,各地方政府均制定刑事罚没的上缴和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数量蔚为可观,但大多以“意见”、“规定”、“办法”等形式存在,效力层级不高,缺乏系统性和一致性,制度衔接存在漏洞,甚至互相矛盾,违背法制统一,损害法律权威,给逐利性执法以可乘之机。

同时,某些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直接向司法机关下达罚没收入指标,同时将罚没收入与预算经费挂钩。对司法机关的经费预算名义上是收支两条线,实际上还是“自收”、“自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得不选择经济利益更大的案件查办,从而催生选择性执法和逐利性执法,尤其是异地逐利性执法。当涉及民营企业特别是有一定实力的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家时,就可能出现“非罪却定罪”“此罪当彼罪”“轻罪也重罚”等枉法行为。

朱征夫在建议中写道,宪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在逐利性执法的过程中,负责侦查、检察和审判的国家机关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只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没有相互制约。在逐利性执法中,由于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功能失灵,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地位严重失衡,公民尤其是企业家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因而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来源:澎湃新闻)转自:微信公众号“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华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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