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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死亡,如何定罪处罚?

【第1485号】

廖善香过失致人死亡案

——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善香,女,1947年×月×日出生。2021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善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廖善香欲将其放置于江山市峡口镇峡新村水香畈二区×号房屋四楼阳台屋檐底的竹筒搬至一楼用于烧柴做饭,因其脚受伤不便,搬运竹筒困难,遂产生将竹筒直接从四楼阳台扔到一楼门外水泥坪的想法。后廖善香至四楼阳台,从屋檐底抱起一根竹筒走到阳台栏杆处,查看楼下无人后将竹筒抱到栏杆外靠天沟外沿竖直朝水泥坪扔至一楼门外的水泥坪处。扔第四根竹筒时,砸中路过廖善香房屋门口水泥坪的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致朱某某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案发后,廖善香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抓捕,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善香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在刑事宣判前履行完毕。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善香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廖善香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抓捕,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廖善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廖善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廖善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廖善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和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二、主要问题
  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对本案被告人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高空抛物罪。本案被告人从四楼阳台扔竹筒,导致一人死亡,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高空抛物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秧序,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并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构成高空抛物罪,又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即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不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处罚
  近年来,高空抛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在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列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完善了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于一般性的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规定了更为合适的刑罚幅度。至此,《意见》对于客观考量高空抛物行为的因素方面仍具有指导意义,但关于定罪的内容不再适用。



  司法实践中,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对高空抛物行为,很多是用民事侵权或者行政处罚予以处理,对于情节、后果严重的,最常适用的罪名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增设高空抛物罪之后,虽然不意味着高空抛物行为完全失去了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空间,但应当注意,除去极端的以高空抛物手段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外,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再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处理,让高空抛物罪有更多适用空间,避免架空本次立法所设置的这个轻罪。


  本案被告人在农村,为了节省体力,将物品从四楼扔到楼下的水泥坪,且被告人在扔之前看了楼下无行人经过,常态情况下并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因而从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分析,不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被告人廖善香的行为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刑法规定,高空抛物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例如,高空抛掷纸张,明显不会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无须由刑法规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或者高空抛物数量较大;经劝阻仍然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曾因高空抛物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高空抛物造成一定人身,财产损失;其他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廖善香在一个时间段内,连续四次从房屋四楼向一楼门外的水泥坪抛扔竹筒,导致一人死亡,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高空抛物罪。


  同时,本案被告人廖善香的行为还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首先,可以排除行为人故意杀人的主观心理。在抛扔竹筒前,廖善香特意查看楼下是否有人,可见其对他人的死亡既无追求的意愿,亦无放任的故意;其次,廖善香仅在第一次抛扔竹筒时查看楼下水泥坪是否有人经过,之后三次抛扔竹筒时没有再查看,其对第四次抛扔竹筒时致被害人死亡一节,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综上,廖善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廖善香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廖善香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且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如何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行为人过失程度的严重性。虽然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罪过上都表现为过失,但行为人过失的程度可能存在差别。既存在严重疏忽大意与一般疏忽大意之分,亦存在轻信和冒险程度大小之分。主观上过失程度反映了犯罪情节的轻重。如果行为人不顾他人劝阻,一意孤行,或者严重疏忽大意,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很容易预见而行为人却没有预见,致人死亡的,则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二是行为人先前行为的违法性。如果行为人是在实施违法活动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在认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时则须从严把握。三是行为人过失行为之目的。如果行为目的是基于受害人的利益,或者基于公共利益之考虑,在行为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四是行力的后果和影响。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犯罪行为的后果和犯罪造成的影响不同,则其犯罪情节轻重亦不同。一般而言,如果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或者致死的对象属老幼病残孕等需要社会特殊关照的群体的,则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廖善香在抛扔竹筒前进行了观察,过失程度尚未达到严重疏忽大意的程度;其高空抛物行为地点在人员流动性较小的农村,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危害相对较小;其高空抛物是出于生活需要,特别是廖善香已经70多岁且脚部受伤,搬运家什存在手脚不便的实际困难,于情理而言具有一定可恕性;从后果看,其行为致一人死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因此,对其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在量刑上,廖善香还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江山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廖善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并从宽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是适当的。


  (撰稿: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许浩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2集   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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