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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他人吸毒罪

立案追诉标准
强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353条)
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16日,公通字[2012]26号)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关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概念,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30号)第10条作出规定:“……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被强迫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虽然该解释已被2013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但是其对强迫他人吸毒罪概念的表述,基本得到了理论界、实务界的认可、沿用。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强迫他人吸毒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也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不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从毒品犯罪的性质而言,相关犯罪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并且直接或者间接地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与其他的毒品犯罪罪名相比,强迫他人吸毒罪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而非毒品,更主要的是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故,强迫他人吸毒罪侵犯的主要客体、直接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次要客体、间接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鉴于罪名中涉及毒品,本罪方被纳入刑法分则的毒品犯罪章节。

2.客观要件。强迫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这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同其他毒品犯罪的根本区别。

(1)关于“强迫”的理解。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强迫”是指行为人采用一定的方式或手段,使被害人违背本身的意愿吸食、注射毒品。对于“强迫”的内涵,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①“强迫”的手段。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概念来看,构成强迫主要包括三种手段:暴力、胁迫、其他方法。
暴力,是指对不愿意吸毒的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和打击,比如捆绑、殴打、拘禁等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强制手段,使他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从而迫使其吸毒。刑法分则里的暴力即“分则条款所具体规定具体犯罪中的强制性的侵害行为”是典型的刑法学上的暴力。以强迫作为犯罪手段的犯罪行为,其主体犯罪的性质及后果(刑罚配置)等直接决定了“暴力”的强度,不同罪名对“暴力”之程度、后果的要求不同,强迫他人吸毒罪中的“暴力”应注意与其他罪名区分。

比如,根据法律规定,抢劫罪中对暴力的程度和后果是不加限制的,其法定刑足以实现对以暴力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之行为的处罚,故在抢劫犯罪中,即使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暴力”,也属于抢劫罪的“暴力”之范畴,而无须再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进行判罚。但是,在其他的强迫犯罪中,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且其法定刑配置明显不足以处罚致人重伤或死亡后果之行为,此时“暴力”应以轻微伤害为限,如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需再定伤害罪或者杀人罪。

胁迫,是指以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进行损害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迫使其吸毒,以“威胁”之手段达到“迫使”之效果。对于“胁迫”,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关于“胁迫”的方式。“胁迫”可以使用语言、文字表示,也可以使用动作表示,无论采用明示或默示,直接告知还是通过第三者告知,以文字告知时署真名还是署假名或不署名,只要能使被害人认识到此威胁的内容即可,没有具体方式上的限制。
第二,关于“胁迫”的对象。应限定为被胁迫者本人或者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与被胁迫人无特定关系的人,不宜成为“胁迫”的对象。
第三,关于“胁迫”的可实现性。胁迫的内容必须是行为人可以左右的,即行为人可以决定是否实现胁迫的内容,只有如此,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如果行为人所提出的胁迫内容是其本人根本无法控制的,而且胁迫内容无法实现的事实是一个正常的社会普通人均可认识的,则不能认为是“胁迫”,只能认为是警告,比如,说对方将被雷击等;如果行为人提出的胁迫内容是由第三人实现,并使被害人知道行为人居于足以影响第三人行为的地位,就应认为是“胁迫”,至于行为人实际上能否居于这种地位则不影响胁迫的成立。
第四,关于“胁迫”的效果。胁迫的内容必须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一般来讲,以下情形可认定足以致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其一,行为既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事实上也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此时应认定为“胁迫”。其二,行为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但事实上没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此时应认定为“胁迫”。但如果被害人并非因为该胁迫,而是出于同情等原因作出一定行为的,则不宜认定为“胁迫”。其三,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心理,但事实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此时一般不能认定为“胁迫”。但如果行为人事先调查并得知被害人的特殊情况,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胁迫内容,则应认为该胁迫足以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影响,从而成立“胁迫”。

他方法,是指除以上提及的暴力、胁迫手段之外,性质与暴力、胁迫手段相当,足以导致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一切手段。比如,利用或致使他人醉酒、昏迷、病重等状态而使他人吸毒等。当然,此处的其他方法造成的结果,也必须限定在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以外。

②“强迫”的方式。通常情况下,“强迫”表现为行为人逼迫被害人自己吸毒,属于间接强迫。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直接将毒品输入被害人体内的情况,属于直接强迫。
具体而言,间接强迫是指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造成被害人的恐惧,导致其不敢反抗,迫使被害人吸食或者注射毒品。间接强迫既包含暴力手段,也包含胁迫手段。

直接强迫是指行为人造成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导致其不能反抗,行为人直接自己动手将毒品输入被害人体内。比如将被害人捆绑固定,在锡箔上点燃海洛因以后,强行让被害人嗅吸。又如将被害人捆绑固定后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吗啡等毒品。直接强迫包含暴力手段,但不包含胁迫手段。

③“强迫”的性质。强迫吸毒的行为需要具备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和使用规定,即行为人使用毒品不具有正当性。如果这种“强迫”的行为,是发生在正常的医务活动中,医务人员出于治疗的必需,而强迫病人吸食、注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属于正当的业务活动,“强迫”之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不能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医务人员系以治病为幌子,强迫病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则其行为具备违法性,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

(2)关于“他人”的理解。只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均应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此处的“他人”不应将吸毒人员等特殊群体排除在外。原因有二:第一,无论受强迫而吸毒之人为何种人员,此种行为已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第二,无论受强迫而吸毒之人为何种人员,此种行为已侵害其健康权利。从健康权利角度来说,虽然吸毒人员主动吸食毒品已一定程度上自损其健康权利,但这不能成为行为人强迫被害人损害其健康权利的理由。吸毒人员对自身健康权利的损害,应当是自由意志控制之下的选择,违背其自由意志而损害其身体健康权利的行为,则侵犯了公民健康权利这一客体。

3.主体要件。强迫他人吸毒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均可构成。
在把握强迫他人吸毒罪主体时,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一是本罪的行为模式为强迫,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其主体宜限定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本罪的主体年龄下限是已满十六周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满足本罪的主体要求。因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强迫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强迫他人吸食、注射。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毒品,或者不具有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关于主观方面,我们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本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所强迫他人吸食、注射的物质是毒品,至于行为人的动机究竟是发展吸毒人员作为买家或单纯娱乐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希望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如果仅为放任则不可能构成强迫。

第二,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一般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报复等其他目的。不以目的作为本罪主观方面要件,可以更有力地打击出于不同目的强迫他人吸毒的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第353条的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疑难指导
强迫他人吸毒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频率较低,是一种相对较为生僻的罪名。1979年刑法中是没有规定此项罪名的。但是强迫他人吸毒一方面易致人染毒瘾,成为吸毒者,进而导致吸毒者身体虚弱、智能减退、人格扭曲,严重损害身心健康;另一方面会成为传播严重疾病的途径,此外,还会诱发抢劫、盗窃、卖淫、赌博等其他犯罪活动,因此,对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予以惩处十分必要。1997年刑法直接将该罪名吸收,将之规定在第353条第2款“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延续至今。强迫他人吸毒罪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但在司法认定上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

一、强迫他人吸毒罪与非罪的区分
刑法对本罪没有规定“情节严重”作为必要要件,故,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都不影响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成立。当然,并不是任何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应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给予行政治安处罚。

二、强迫他人吸毒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
(一)强迫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区分
关于强迫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罪名的区分
强迫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均规定在刑法第353条,其行为均有导致他人吸毒的结果产生。二者之所以区分为不同罪名,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不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中,行为人主要以言辞等方式,采用引诱、教唆、欺骗手段,主要作用于被害人的主观意识。而强迫他人吸毒罪中,行为人以言辞或者肢体行动等方式,采用强迫手段,不仅作用于被害人的主观意识,也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第二,被害人的认识不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中,被害人至少在吸毒时是“自愿”(包括基于受蒙蔽、不知情的“自愿”)的,而强迫他人吸毒罪中,被害人在吸毒时是非自愿的,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

2.并存时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出于各种动机,既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又实施了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对于二罪并存的情况,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如果行为人系针对不同犯罪对象,分别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吸毒行为和强迫吸毒行为的,则其行为分别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行为人系针对同一犯罪对象,既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吸毒行为,又实施了强迫吸毒行为的,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其一,如果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与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是连续的,则以强迫他人吸毒罪论处。因为,此种情形下,引诱、教唆、欺骗吸毒行为与强迫吸毒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其中较重的强迫吸毒行为吸收较轻的引诱、教唆、欺骗吸毒行为,应以强迫他人吸毒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其二,如果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与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不连续,即存在明显的时空间隔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与强迫他人吸毒行为分别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在此种情形下,需要注意的是,时间和空间上是否连续,不能机械地理解,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引诱、教唆、欺骗吸毒行为与强迫吸毒行为前后连贯,具有内在联系,在时间和空间上没有明显间隔,则应认定二行为是连续的。例如,甲出于报复的目的,在酒吧内引诱乙口服摇头丸,被乙拒绝后,甲产生了强迫乙服用摇头丸的想法。两个小时后,乙离开酒吧,甲尾随乙至数里外的无人处,对乙进行暴力殴打,迫使乙服用了摇头丸。此种情形下,尽管甲实施的引诱吸毒行为与强迫吸毒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有一定间隔,但前后行为之间是连贯的,具有内在联系,因此应认定二行为是连续的,对于甲的行为只能以强迫他人吸毒罪论处。

(二)强迫他人吸毒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
如果行为人以强迫他人吸食毒品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的,构成非法拘禁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牵连犯,非法拘禁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强迫他人吸毒行为属于目的行为,应当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犯罪既遂之后,又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则应当分别成立非法拘禁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三)强迫他人吸毒罪与强奸罪的区分
如果行为人以强奸为目的,实施了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则属于强奸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手段”,在此种情形下,强迫他人吸毒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强奸行为属于目的行为,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强奸罪吸收,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系在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之后,临时起意,又实施强奸行为的,应当分别定强迫他人吸毒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


三、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既遂与未遂
一般认为,强迫他人吸毒罪是结果犯,只有强迫行为发生了致使他人吸毒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他人是否因为被强迫吸毒染上毒瘾,是否受到身心摧残,均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在判断强迫行为是否发生了致使他人吸毒的后果时,注射毒品的认定较为明确,而吸食毒品的情况应作具体分析,如果吸食的毒品呈烟雾态,只要将毒品贴近被害人而被害人进行了呼吸就应成立既开车遂,如果吸食的毒品呈粉末状,则应是被害人将毒品吸入鼻孔才成立既遂。
如果行为人实施强迫行为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没有实际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被害人被迫吸食、注射的是假毒品的,则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未遂。

四、强迫他人吸毒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时的处理
行为人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如何处理,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毒品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即被害人系因吸食、注射毒品而重伤或死亡的。此时,又可以区分为以下不同情况:
1.行为人以重伤或杀死被害人为目的,强迫被害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此种情形下,强迫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实际上只是伤害或杀人的手段,如果被害人因吸食、注射毒品而致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对行为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对此种情形的处理,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存在争议。

2.强迫他人吸食、注射过量毒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但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仍强迫其吸食、注射毒品,最终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对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伤害罪或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从另一种思路分析,此种情形和前述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同时符合强迫他人吸毒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处理原则,也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3.强迫他人吸食、注射少量毒品,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对于此种情形如何处理,目前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应以强迫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我们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第一,牵连犯必须具备两个行为,否则,牵连关系无从谈起。在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行为,从而缺乏构成牵连犯的基础。第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且具有相应的法定刑。从刑法第353条第2款的规定看,强迫他人吸毒罪只有一个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此之外既未规定加重处罚结果,亦未规定加重处罚的量刑幅度。结果加重犯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但是,从应然角度分析,强迫他人吸毒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以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理是合理的。
因此,在刑法尚未将此种情形明确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应以强迫他人吸毒罪,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二)强迫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即在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过程中,强迫行为直接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在此种情形下,应根据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时,主观上对于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不同心态,进行区分处理:
1.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强迫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而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2.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是过失的,则应以强迫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

(三)被害人因反抗强迫吸毒而致重伤、死亡,或被迫吸毒后,因不堪毒瘾折磨而自伤、自杀的。此种情形下,从应然角度分析,宜以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理,但是,在目前刑法尚未将此种情形明确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应以强迫他人吸毒罪,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办案依据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二、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16日,公通字〔2012]26号)
第十条【强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原文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缪树权、张洪江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7月第一版,P177-186。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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