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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

立案追诉标准
虚假诉讼案(刑法第307条之一)
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构成本罪,需满足以下四个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本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选择性客体,司法秩序或者他人的重要合法权益任一或全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均可认定为侵犯了本罪的犯罪客体。从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本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节,另一方面实施本罪行为必然涉嫌妨碍司法秩序,故本罪主要犯罪客体为司法秩序。

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本罪客观要件的具体认定,需注意以下几点:
(1)“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中“捏造的事实”,在行为方式上,既包括积极捏造,也包括隐瞒真相;既包括无中生有、完全捏造,也包括篡改事实、部分虚假;既包括利用自己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包括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①在具体行为模式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案件解释》)第1条对此进行了列举,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①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②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③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④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⑤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⑥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⑦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还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用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事实,其内容需足以对民事诉讼的程序或者实体裁判结果造成影响,否则即便行为人利用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能认定为此罪。是否影响公正裁决,应结合民事诉讼具体案由以及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

(2)“提起民事诉讼”,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本罪中“提起”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之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故本罪中的“提起”既可以表现为以书面方式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也可以表现为以口头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需注意的是,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反诉的,原告以虚假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的,或第三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的属于本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分则明文将虚假诉讼行为限定为“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单纯提供虚假证据反驳诉讼请求的,不属于本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关于本罪中“民事诉讼”的认定:所谓民事诉讼,即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各种诉讼,不包括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仲裁,但是应当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程序。行为人在任何一个程序中提起民事诉讼,都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3)对本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认定。根据《虚假诉讼案件解释》第2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罪为结果犯。其中,“妨害司法秩序”的本质在于影响了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应以法院是否实施了相当的实质司法行为,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来判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所有可能的公民合法权益,除了财产权以外,还包括政治权利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人身权中的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中的名誉权等。最后,虚假诉讼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不以诉讼终结时的实体裁判衡量,诉讼进行中即可能导致此结果出现。虚假诉讼导致作出错误的实体裁判不是衡量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成立与否的标准,也不能成为判断他人合法权益是否严重受损的标准。在虚假诉讼进行过程中,错误的实体裁判作出前,就有可能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主体要件。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公司、企业等单位提起或参与虚假诉讼的标的比较大,可能获取的非法利益也较大,单位常常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同时,上述分则条文亦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故,司法工作人员作为本罪的主体时,应从重处罚。

4.主观要件。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一方面,行为人需明知自己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行为;另一方面,本罪并非目的犯,犯罪目的并非认定虚假诉讼罪的因素,行为人无须具有扰乱司法秩序或者非法占有等目的。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犯虚假诉讼罪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疑难指导
一、如何理解“捏造事实提起诉讼”
假诉讼罪的核心行为就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但捏造的主体有无限制,捏造的标准为何,实践中需要把握清楚。理论上的有关争议主要集中于三点:(1)隐瞒真相(事实)是否属于捏造事实?(2)捏造部分事实(所谓篡改事实)是否属于捏造事实?(3)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起诉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否定隐瞒真相属于捏造事实的理由是,单纯虚假陈述、隐瞒真相而未提供虚假证据支撑,其主张显然无法得到支持,所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隐瞒真相是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属于正常的诉讼防御方式,不能因此获罪。应该说,上述观点存在疑问:首先,认为隐瞒真相而未提供证据支撑的,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观点过于绝对,在司法实践中隐瞒债务已清偿的事实而持未收回的借条起诉被法院支持的不乏其例;其次,隐瞒真相固然是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但不能认为是正常的诉讼防御方式,因为民法上还有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捏造”一词本身既包括积极虚构事实,也具有隐瞒真相的含义,客观上既不必要亦无可能明确区分二者;最后,隐匿证据而“隐瞒真相”与伪造证据而“捏造事实”并无本质区别。当然,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不能期待原告在起诉时不隐瞒任何事实,只要所隐瞒的事实不是关系到双方权利义务、足以影响案件裁决的重要事实,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例如,隐瞒借款的具体时间、借款的形式(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支付)等。因此,应当认为,隐瞒真相属于虚构事实。

有学者认为,本罪中“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捏造的事实,即无中生有、纯属虚构的事实,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争议事实客观存在,行为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身的判决,在一些证据材料上弄虚作假或夸大其词,欺骗主审法官的行为依然属于民事程序法规制的范畴,而不成立虚假诉讼罪”。该观点可能存在疑问。部分虚假同样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妨害了司法秩序,而且就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言,部分虚假甚至比完全捏造有过之而无不及。例如,甲实欠乙一万元,乙算改欠条,向法院起诉甲偿还一百万元。丙不欠丁钱,丁伪造一万元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偿还一万元。乙的虚假诉讼行为,无论是对司法秩序的妨害,还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都并不轻于丁。因此,没有理由认为,部分捏造情形的法益侵害性轻于全部捏造,而不值得作为虚假诉讼罪进行规制。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只是表明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系捏造,而并未表明这里的虚假事实必须是自己亲自捏造。再则,无论是自己亲自捏造后借以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司法秩序的妨害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会有本质不同。因此,不应将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

综上,所谓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既包括积极捏造,也包括隐瞒真相,既包括无中生有、完全捏造,也包括篡改事实、部分虚假,既包括利用自己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包括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二、罪与非罪的区分
即使行为人以伪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也应予以受理,仍不能全然认定为构成本罪。除撤诉外,民事案件裁判文书会对案件事实作出三种认定结果:事实为伪、事实为真、真伪不明,可结合这三种结果对虚假诉讼罪罪与非罪的区分展开分析。

第一,法院认定事实为伪,驳回了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此处的法院认定事实为伪,是指法院经审理后在裁判文书中对行为人捏造的事实认定为虚假,进而驳回了行为人的诉讼请求。因法院裁判文书已经认定事实系捏造,虽然未支持行为人的诉讼请求,但因该行为已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审理活动,故其已经构成了虚假诉讼罪。

第二,法院认定事实为真,行为人骗取了法院裁判文书。此处的法院认定事实为真,是指法院在审查事实时因种种原因并未审查出事实系捏造,进而认定了该捏造的事实为真,导致法院支持了行为人的诉讼请求,使得行为人骗取了法院的裁判文书。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该捏造事实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欺骗了司法机关,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公正性与公信力,故而该行为明显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法院对事实未予认定,也未对该部分进行处理。此处的法院对事实未予认定,是指法院未对捏造事实部分予以判定,换言之就是法院无法查明该部分事实,认为该部分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裁判处理。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认定为该罪,需要分情况对待。如果该部分事实为案件主要事实,且行为人明知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为虚假,那么就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该部分事实为案件部分轻微事实,对案件主要事实影响不大,则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由于本罪构成要件中含有虚构事实以及妨害司法等要素,且民事诉讼中多涉及财产权利,故在认定本罪时需要进行厘清其与侵犯财产的犯罪以及其他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之间的界限。

三、本罪与诈骗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以及其他财产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当事人以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存在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竞合。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错误判决,使得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该行为同样构成诈骗罪,与本罪存在想象竞合关系,应当以法定刑较重的诈骗罪论处。这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在这种场合,法官是受骗者但不是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人虽然是受害人但不是受骗者。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作为民事被告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错误判决,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与上种情况性质相同。此外,由于诈骗罪以及贪污罪中的骗取行为,都需要具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普通公民甲针对丙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办案法官乙明知甲捏造事实(或者甲与法官乙相互勾结),作出有利于甲的裁判,从而使甲非法占有丙的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不可能认定为诈骗罪。诚然,法官乙的行为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在甲唆使乙作出枉法裁判的情形下,对甲也可以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共犯论处。但是,仅评价为此罪并不合适。一方面,甲与乙的行为侵害了丙的财产,对此必须作出评价;另一方面,倘若丙遭受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对甲与乙仅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明显导致罪刑之间不协调。应当认为,当甲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法官乙没有受骗却作出枉法裁判,导致丙遭受财产损失的,法官乙同时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与侵犯财产罪(其中的侵犯财产罪只能在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两个罪之间选择,一般来说认定为盗窃罪较为合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甲的行为既可能仅触犯虚假诉讼罪与盗窃罪(在没有与法官乙勾结的场合),也可能同时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唆使法官乙枉法裁判的场合),也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四、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以下两点:(1)适用领域不同,伪证罪适用于刑事诉讼,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诉讼。(2)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要求的犯罪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虚假诉讼罪的主体是提起虚假诉讼的自然人与单位。

五、本罪与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三类罪名同属分则的同一章节,其不同点主要在于客观方面,在犯罪主体上也有区别。
从犯罪客观方面角度来看,虚假诉讼罪要求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妨害作证罪要求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则要求帮助当事人毁灭或伪造案件证据。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既包括证据的伪造、毁灭,也包括指使证人作伪证,还包括其他方面事实的捏造,其范围更宽,要求的也更全面;而妨害作证罪重点针对证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则侧重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从犯罪主体看,单位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本罪特殊形态的认定
(一)本罪共犯形态的认定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本款内容显然属于注意规定。亦即,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以虚假诉讼罪的共犯论处。由于行为的内容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以,直接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人是正犯。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及其他帮助捏造事实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律师、司法工作人员帮助行为人捏造证据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帮助犯或共同正犯(也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任何人胁迫或者引诱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教唆犯或者共同正犯。例如,法官乙唆使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受理案件的,对于乙与甲均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法官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时,当然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正犯。审理案件的法官本人虽然并不能成为虚假诉讼的直接正犯(因为法官不可能向自己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成立共同正犯或者间接正犯。一般来说,只要法官与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通谋,就可以认定法官为共同正犯。法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捏造的事实诱使不知情的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间接正犯。

(二)本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虚假诉讼罪与职务类犯罪的竞合关系较为复杂,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虚假诉讼罪与渎职、受贿犯罪的竞合,如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行为构成渎职类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院审判人员。原告与审判人员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不仅行为隐蔽不易被侦破,而且社会危害性极大。
第二,贪污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诉讼来骗取本单位财物的,可以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贪污罪的想象竞合。同理可以得出虚假诉讼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竞合如何处理的结论,只是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变为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办案依据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9月26日法释[2018]17号)
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司法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2021年3月4日法发〔202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申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展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  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线索移送和案件查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
(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九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前款所称相关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包括该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载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加盖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职能部门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除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的陈述、证言外,一般还应有物证、书证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执上签收。
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材料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四)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并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退回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裁判认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自行立案侦办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抄送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办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执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依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一并处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拷贝电子卷或者查阅、复制、摘录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2016年6月20日法发〔2016〕13号)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9.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13.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1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
15.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6.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7.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要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18.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了解中央和地方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充分预判有可能在司法领域反映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也可以采取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
原文载《妨害司法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赵天红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7月第一版,P40-62。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文章来源:刑侦案审  成都夏虎律师团队【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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