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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提供卖淫服务的足浴店店长,是协助组织卖淫还是组织卖淫?

导读:你身边或多或少都有在风月场所工作的朋友,他们某些人是老板、某些人是店长、某些人是前台、某些人是管账、甚至可能某些人是技师……今天小编抛开正规经营娱乐场所不说,来与各位朋友谈一谈在灰色地带潜行人员的定罪区分!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历来是犯罪的重灾区,然罪行有轻重,罪名之间也有刑期上的根本区别,如何正确把握住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决的罪名,则是智豪律师刻不容缓的责任。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分别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卖淫罪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个罪名在法定刑上有着明显的区分,我们可以看到协助组织卖淫罪实质上系在组织卖淫罪法定刑的基础上低一个刑期幅度,立法的原因也系基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实质上系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为了区分组织卖淫的从犯专门单独设立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上述条文从卖淫场所人员的分工对罪名进行了区分,被告人具体行为、分工不同,部分行为存在交叉,是否均按组织卖淫罪定性,关键在于准确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以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大小进行区分,还是以行为是否具有控制、管理卖淫属性进行区分。有观点认为,应以行为属性区分两罪。应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属性,来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不能简单以其作用大小或者参与程度进行区分。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或者控制卖淫人员、卖淫活动的属性特点。如果被告人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则具有管理、控制属性,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如果行为不具有管理、控制属性,而是为组织卖淫提供招募人员、运送人员、结账、充当打手等帮助行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

下面,小编为朋友们分享一篇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案例。



我是成都夏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关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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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书情况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3401刑初505号

案由: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7日

合议庭:审判长龚亚红、审判员向练、人民陪审员沈英、书记员阿比阿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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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辩双方情况

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省略其他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陈某文,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X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德昌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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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理程序情况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9】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刘某刚、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庆、边某、王某、杨某林、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刘某刚、陈某文、李某庆、边某、王某、杨某林、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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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控辩双方意见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陆某承包经营国美某香保健足浴店,为获取高额利润,2017年9月以来陆某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保健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聘用被告人刘某刚、陈某文、黄某江(在逃)为店长,负责服务员、卖淫小姐的招聘及日常管理;聘用被告人李某庆、边某、王某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带领卖淫小姐供嫖客选择,并在门口放哨防止警察检查;聘用被告人杨某、杨某林、段某涵(在逃)负责收取嫖资、做账,按照店长安排给熟悉的嫖客打折。2019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民警对国美某香保健足浴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女5名。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刘某刚、陈某文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庆、边某、王某、杨某林、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判处。

八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受老板的控制和管理,协助老板间接管理,应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有坦白行为。被告人李某庆的辩护人分别认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有坦白行为;初犯、偶犯。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与的时间短,主动退出,到案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意愿强烈。被告人杨某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与的时间短,参与程度低,所起作用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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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

被告人陈某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受老板的控制和管理,协助老板间接管理,应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庆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行为、主观恶性小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与的时间短,主动退出,到案后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与的时间短,参与程度低,认罪悔罪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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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刘某刚、陈某文以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陆某为国美某香足浴保健店的法人、出资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策划、指挥作用,刘某刚、陈某文作为店长负责招募、面试、管理卖淫小姐和服务员,交代卖淫事项,参与账目管理和卖淫女工资发放等管理足浴店日常业务,其中刘某刚所起作用大于陈某文。被告人边某、李某庆、王某、杨某林、杨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文、边某、李某庆、杨某林、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八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所得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三、被告人陈某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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