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院杨永清|许可执行之诉中,被执行人提出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杨永清 法盏 2021-11-10


许可执行之诉中,

被执行人提出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合议庭成员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丁广宇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出了许可执行之诉。在该诉中,作为被执行人,其并没有任何诉讼利益,因为该诉中实质对立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执行人既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实质对立一方,也与争议的焦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执行人在该案中没有诉讼利益,当然也就没有申请再审利益,故在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之诉中,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应予驳回。


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甘泉大明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能否在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之诉中主张执行标的归他人所有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进行审查:


本案的过程是:2001年9月19日,延长油矿管理局下寺湾钻采公司(2005年更名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作为甲方与乙方胜利油田大明油气勘探开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科技)签订了《下寺湾油田4 井区裂缝油气藏勘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该区域历史资料和勘探区域,乙方负责勘探、研究、开发所需资金、设备和技术,双方合作进行下寺湾油田4井区裂缝油气藏勘探研究与开发;合作期分段计算,勘探期为5年,开发受益期8年;乙方对在勘探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有形和无形资产拥有使用权及收益权,合同期满后,全部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以原有的法人资格独立自行承担勘探研究及开发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2004 年8月24日,下寺湾采油厂作为甲方、胜利科技作为乙方、甘泉大明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下寺湾油田4井区裂缝油气藏勘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乙方将《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2》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代表乙方执行《合作合同》。后甘泉大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部分区块转包给包括利津森化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引发纠纷。利津森化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明确双方签订的《区块开发合同》无效并由甘泉大明公司赔偿利津森化公司各项损失。2012年11月15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明确利津森化公司与甘泉大明公司签订的《区块开发合同》无效并由甘泉大明公司返还利津森化公司投资款项42946532.04元并赔偿罚款损失116313.6元。裁决书生效后,因甘泉大明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1)第209号裁决书及西仲裁字(2011)第209号补正裁决书,利津森化公司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安中院受理了该案[执行案号:(2013)延中执字第00013号]。延安中院在执行中查明甘泉大明公司2003年注册成立后,投资开采油水井345口,与其所属项目合作开采573口油水井及每口油井所属流程、油罐注水泵、原油处理设备、原油接转站一座、车辆3台等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8月20日,延安中院作出(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裁定,查封了甘泉大明公司的上述财产。2014年9月15日,下寺湾采油厂向延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根据其与胜利科技签署的《合作合同》,自2014年9月19日起,胜利科技在该区块上的所有油水井等资产应无偿归其所有,《补充协议2》又约定胜利科技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甘泉大明公司,因此,2014年9月19日后被执行人甘泉大明公司投资建设的财产应无偿归其所有,(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裁定的执行明显侵犯下寺湾采油厂这一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延安中院在2014年9月19日后终止(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封已查封的油水井等财产。2014年10月23日,延安中院作出(2014)延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中止对(2013)延中执字第00013-7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标的物的执行。利津森化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以下寺湾采油厂作为被告、甘泉大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延安中院提出许可执行之诉。延安中院(2016)陕06民初9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利津森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津森化公司和甘泉大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利津森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利津森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甘泉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对一审法院做出的确认甘泉大明公司与下寺湾采油厂签订的《合作合同》有效的认定予以更正,维持驳回利津森化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陕西高院(2017)陕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对延安中院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甘泉大明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驳回甘泉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甘泉大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从本案的起因来看,是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甘泉大明公司返还利津森化公司投资款及赔偿损失。因甘泉大明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裁决书,利津森化公司向延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甘泉大明公司是被执行人。延安中院在查封了甘泉大明公司的财产后,下寺湾采油厂提出异议。延安中院支持其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后,利津森化公司以下寺湾采油厂作为被告、甘泉大明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许可执行之诉。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之诉中,作为被执行人,其在该诉中并没有任何诉讼利益,因为该诉中实质对立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执行人既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实质对立一方,也与争议的焦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执行人在该案中没有诉讼利益,当然也就没有申请再审利益,故在利津森化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许可执行之诉中,对被执行人甘泉大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甘泉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再审申请人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利津森化化工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2018)最高法民申2392号


编辑:林文婷


往期回顾


司法实务|法律观点


请留下你指尖的温度

让太阳拥抱你

记得这是一个有温度的公众号

长按下边二维码关注

版权声明


本公众号文章可随意在朋友圈或微信群转发,但若公众号转载须征得同意并注明来源“法盏”公众号

文中图片版权均归原著作权人。

与此同时,我们热烈欢迎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向本公众号投稿。

投稿邮箱:fazhan2018@126.com


转载声明

文章内容仅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法盏」立场,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视频 小程序 ,轻点两下取消赞 在看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