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张勇健、盛强|受让原诉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或权利的案外人能否对原诉再审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毓莹导读
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程序,在受理审查标准上,应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进行。对于受让原诉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或权利的案外人,因其在原诉形成之前或进行期间并不对原诉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原诉审理结果亦不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依法不具有针对原诉再审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曹 刚
裁判要旨
对于原诉审理终结后,案外人受让原诉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或权利,而原诉因存在法定再审情形被提起再审,并由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判的,尽管再审裁判可能影响受让债权或权利的案外人利益,但因该再审裁判系对原诉债权债务关系的审理,在原诉形成之前或者进行期间,案外人并不对原诉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原诉审理结果亦不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依法不具有针对原诉再审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且,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在他人诉讼形成之前或进行期间即已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上述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海口中院(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案件,审理的是正佳公司与中联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该院(2014)海中法民再初字第5号案件和海南高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32号案件,是在发现(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对正佳公司与中联公司原债权债务纠纷的再审。对于(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请求权,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大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上诉所称,其于2012年5月20日通过与正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正佳公司对中联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在(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海口中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正佳公司变更为大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海中法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联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村107号房产及所占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大唐公司名下。上述情况表明,在海口中院(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大唐公司与正佳公司和中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没有法律关系,对该案所涉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亦不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唐公司对中联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形成于(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之后,而(2014)海中法民再初字第5号案件和(2015)琼民二终字第32号案件,是对正佳公司与中联公司原债权债务纠纷的再审,与大唐公司无关。况且,不论该案再审结果如何,均不会对大唐公司与正佳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至于大唐公司受让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如大唐公司受让的债权无法实现,可另行向转让人正佳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措施,而非就案涉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大唐公司对于(2014)海中法民再初字第5号和(2015)琼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大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终96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海南大唐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2006、2007房。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瑞,海南懋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大唐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7)琼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海南高院依法受理大唐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实和理由:上海正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与海南中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作出(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大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向正佳公司购得案涉债权。2012年7月5日,海口中院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正佳公司变更为大唐公司,并于之后将中联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村的107号房产(房产证号:HK372868)裁定过户至大唐公司名下。海口中院和海南高院在未通知大唐公司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12月30日针对案涉债权作出(2014)海中法民再初字第5号和(2015)琼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其结果均否认大唐公司购买案涉债权的事实。大唐公司已代替正佳公司成为案涉债权的合法所有人,对诉讼标的依法享有独立的请求权。(2014)海中法民再初字第5号和(2015)琼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与大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影响到大唐公司债权请求权的存在和已过户至大唐公司名下财产的归属。因此,对于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大唐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该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且,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在他人诉讼形成之前或进行期间即已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上述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海口中院(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案件,审理的是正佳公司与中联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该院(2014)海中法民再初字第5号案件和海南高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32号案件,是在发现(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对正佳公司与中联公司原债权债务纠纷的再审。对于(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请求权,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大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上诉所称,其于2012年5月20日通过与正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正佳公司对中联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在(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海口中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正佳公司变更为大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海中法执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联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村107号房产及所占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大唐公司名下。上述情况表明,在海口中院(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大唐公司与正佳公司和中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没有法律关系,对该案所涉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亦不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唐公司对中联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形成于(2011)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之后,而(2014)海中法民再初字第5号案件和(2015)琼民二终字第32号案件,是对正佳公司与中联公司原债权债务纠纷的再审,与大唐公司无关。况且,不论该案再审结果如何,均不会对大唐公司与正佳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至于大唐公司受让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如大唐公司受让的债权无法实现,可另行向转让人正佳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措施,而非就案涉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大唐公司对于(2014)海中法民再初字第5号和(2015)琼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大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海南大唐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钱小红
审 判 员 曹 刚
二 〇 一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盛 强
书 记 员 潘海蓉
编辑: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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