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刚 | 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当事人:规范、法理与实践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学家杂志 ,作者李志刚
公司股东会撤销决议之诉的当事人:
规范、法理与实践
李志刚*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条、第3条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列置作了规定,旨在解决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这一特殊诉讼类型的当事人范围及地位问题,有公司法与诉讼法的双重法理基础。公司内部机关通过会议程序形成公司意思,系团体法上所特有的现象。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作为团体成员的股东与作为团体整体的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这一根本特性,决定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原告范围、被告及第三人的列置与以平等主体的两造对抗模式有显著不同。
关键词
公司决议;当事人;共同诉讼
引言:决议瑕疵之诉的程序法问题——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困境
通过司法介入(矫正)公司治理,已经成为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上的一大热点问题,公司决议的瑕疵之诉可谓其中的典型。这其中既涉及以公司为中心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保护,又涉及公司运营的效率;既涉及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也涉及公平与效率的取舍。作为一个缩影,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当事人列置问题,常在实务中引发争议。
在解决实务问题的法律检索过程中,存在公司法和诉讼法的两条路径。在决议瑕疵之诉的当事人问题上,民事诉讼法属于一般法,公司法属于特别法,公司法应当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但公司法的立法侧重实体法的规定,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并非立法者关注的重点。而在诉讼法的视角下,有关诉的利益等具体的问题,又要结合公司法的特点来确定。
遗憾的是,公司法的理论建构显著落后于传统民法的理论建构。以个人法为原型的民法基本理论在解释涉及团体内部关系的公司法问题上捉襟见肘,而同样是以个人法为原型的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也难以套用到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多层次主体之间的诉讼。因此,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上,解决实务问题和探究理论建构都有必要,而且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第3条分别就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问题作出了规定,有利于廓清认识。但鉴于公司决议主体及利益的多维,仍有必要探寻其法理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撤销之诉为例,作一考察。
一、公司决议的实体法基础:规范与法理
(一)公司决议是“特殊的法律行为”?
从立法过程看,我国有关决议的法律规定,先出现于《公司法》,后出现于《民法总则》,似乎将这种特殊的团体性的“行为”上升到传统民法上的一般性的“法律行为”。这种立法层级的提升,或可视为是民法立法史上的一种进步。但在具体适用上,《民法总则》有关决议之规定,是为裁判决议纠纷提供了具体的法源,还是仅具立法上的宣示意义、在司法适用上仍需直接援引特别法(如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决议的具体规定),仍有疑问。不可否认的是,《公司法》上的决议与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基本法理尚存诸多相异之处,并不会因为《民法总则》的规定而自动消弭。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章第133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的规定,是对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第134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的规定,则是从主体的角度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第1款)和决议行为(第2款)。对决议的性质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撰写的《民法总则》条文释义中指出:“决议行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实现一定的法律效果而实施的行为”,其特殊性有三:一是普通(单方、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需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决议为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二是普通民事法律行为设立过程一般不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而决议需要;三是决议行为原则上仅适用于内部事项,而普通法律行为一般不受限制。上述论述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决议的特殊之处,但仍有讨论的余地。比如,在公司法上,股东会的多数决并非“人数”的多数决,而是“资本的多数决”,故虽然小股东人数众多,但如其持股较少,仍不足以决定决议结果。决议的成立,并非因为多数人或者少数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只有两个股东,意思不一致,只要符合决议程序,决议也可成立。公司作为组织体,故有内外之分;而自然人并无内外之分,并不具有可比性。就其本质差异而言,决议是作为公司整体的团体的意思,而并不考虑股东个体的意思是否一致,股东个体意思通过行使表决权表达,仅是决议作成的一个程序环节,而不是决议结果本身。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是否一致(如欺诈、胁迫),是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争议的主要问题。决议系经由特定的会议程序达成,决议撤销之诉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决议程序问题,而不是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故遵循一般法与特别法之法律适用方法,有关公司决议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
(二)股东会决议的本质:团体法上的意思决定
股东会是根据股东的全体意思决定公司意思的公司内部机关,股东会的权限限于公司的意思决定,而不是执行已经决定的事项。从《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看,以公司内部事项为主,但也可能涉及其他外部主体,如决定投资计划。但仅有决议,尚不足以对该项事宜产生外部效力,仍需要借助于公司的其他内设机构,代表公司对外作出具体的行为。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是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由此决定公司的意思。
公司决议是典型的团体法上的现象。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存在参与市场交易,需有其自身的意思和行为,但其本身并非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没有决定实际的心理意思及做出行动的能力。在法律上,其意思和行为由居公司组织上一定地位者即公司机关来决定并实施。股东会是不同的股东为实现团体法上的意思形成而聚集的公司议事和表决机关。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而言,是内部的意思形成,即以团体成员决议的形式形成团体的意思;对于股东会这一团体机关而言,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机关对公司其他机关作出的内部指令。对股东而言,其通过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得以实现其作为团体成员的权利。其个人的意思表示经过股东会表决,转化为团体意思,纵使团体意思与其个人意思不一致,也应当接受作为表决结果的团体意思。其不能以个体意思与团体意思不一致为由,否定团体整体意思的效力。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即脱离了公司成员的个体意思,以公司决议机关的意思呈现,由公司承受其效果。
二、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的主体构造:
诉讼法视角
(一)公司法上的诉:组织法上的与交易法上的
司法实践中,围绕公司产生的纠纷具有多种形式,既包括交易法上的诉争,即公司作为交易主体而产生的诉争,也包括组织法上的诉争,即公司作为一个社团、组织体而产生的内部关系的诉争。在诉讼法上,二者的原理及构造均存诸多差异。就交易法上的诉争而言,其诉讼程序以利益直接对抗的两方民事主体之间的程序规则为原型,与普通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构造上并无本质差异。在诉讼中,公司是一个整体的、独立的主体,诉讼解决的是公司的外部关系,并不涉及公司的内部关系。就组织法上的诉争而言,则涉及公司内部不同层次的内部机关及内部主体。因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或者被误用、滥用,引发利益冲突,表现为公司内部主体之间及公司内部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诉争,有学者将这种程序上的特殊架构,称为“公司法上的诉”,即公司的参与主体之间发生的、以公司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诉讼。
(二)决议效力诉讼的主体结构及诉请内容之特质
公司法上的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差异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结构的差异。从主体上看,公司是社团,是人的集合。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存在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的区分。这种团体法的特征,既体现在实体法上,也体现在诉讼法上。围绕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出现争议时,对多数的利害关系人构成的多面性法律关系带来变动,因此,需要团体法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的特别设定。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争诉主体是独立的两造,结构表现为线型的(一对一)或者平面的(一对多、多对一或多对多,但仍以两造之对立为原型),两造之间并没有包含关系。而公司法上的诉,特别是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两造主体之间是网状的、立体的结构,并且存在着特定的包含关系。
从团体法的视角看,公司内部主体包括不同层次:一为作为团体整体的公司;二为作为公司内部机关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为作为团体成员的股东以及作为公司内部机关组成人员的董事、监事。在诉讼法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有实体法依据的前提下,可以以其自己的身份参与到公司决议诉讼中。但作为公司内部机关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因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由于其系公司的内部机关,在诉讼中,围绕公司机关的争议,多以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者的方式呈现。
二是实体法律依据的差异。普通的民事诉讼的实体法依据主要为合同法、侵权法、亲属法等传统民法,以典型的相互独立的“自然人”为立法原型。公司法上的诉主要的实体法依据为公司法,集中在有关公司作为组织体的相关法律关系上。这种法律关系的差异性在表现实体权利义务上,亦各有特点。通常而言,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两方民事主体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义务争议;在公司法上,由于股东的实体权利既包括自益权,又包括共益权,故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就存在不同指向,并对不同主体(包括作为团体成员的股东和作为团体整体的公司)产生影响。对于公司的董事、监事而言,其诉讼的目的并不限于自身的利益,还包括公司的整体利益。这种实体权利义务和利益的不同指向,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两造针锋相对的诉争。在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中,不同股东的主张亦并非完全一致,甚至还可能完全对立。例如,就同一个公司决议而言,可能出现部分股东主张撤销公司决议,部分主张公司决议无效,另有部分股东主张决议有效,而董事、监事、其他外部主体主张决议无效的情形。在这种网状、多层的法律关系和多维的诉讼主张架构下,公司决议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问题要更为复杂,值得进一步探究。
决议效力之诉的组织体特性,决定了其在当事人范围、地位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均有显著不同,由此带来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法理根基与实务问题的争议。
(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性质
诉讼法上,根据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决议撤销之诉是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决议依判决归于无效为目的,但并不当然地以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为目的,故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以改变法律关系的判决,即形成判决为目的的诉讼。有问题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只能靠诉讼才能争执,原告的请求被受理时只依据法院的判决才产生法律关系的变动效力。作为形成之诉,公司决议在撤销判决确定之前为有效,且在权利行使期间经过后不能就决议效力提出撤销的诉讼。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作为形成之诉的理由在于:关于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对已形成的团体法律关系带来变动,如果允许自由主张,会给团体法律关系带来不稳定。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为学界通说。此点显著区别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其原因在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比决议无效之诉的瑕疵程度要小,更有必要侧重维护公司决议的安定性。通过赋予并限制起诉人的范围,在维护撤销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减少对公司正常运营的不当干扰和影响,实现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的合法有效与公司法律关系稳定的统一。
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
诉的利益在公司法上之投射
(一)规范依据与争议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股东。《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根据该条规定,一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股东,不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等其他主体;二是提诉股东须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无其他限制。
(二)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限定:制度功能与法律意义
股东会决议制度是一种将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吸收为单一的团体意思的制度,其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如果决议程序或者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当否认其效力。但公司作为一个民事主体,需按照公司决议所决定的意思开展各种经营活动,以股东会决议为中心,不断形成外部法律关系。而撤销公司决议的判决的既判力不仅及于原告股东和被告公司,还及于公司其他股东,并影响及于决议而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稳定。如允许任意否定决议的效力,将使得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参与商事交易所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陷入混乱,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各国立法对公司决议瑕疵之诉作出特别的规定,并限于以起诉的方式来主张。
在英美法方面,《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8条规定,公众公司已经通过被重新登记为私人公司的特殊决议时,持有总额不低于公司已发行股本或任何类别公司已发行股本之名义价值5%的持有人、非股份有限公司不低于其成员的5%的人员,或者不低于50名公司成员的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决议的申请。第721条规定,当私人公司通过特殊决议,批准为了赎回或购买任何其自己股份而从资本中缴付时,任何公司成员(除同意或表决赞成决议的人外),以及任何公司债权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决议。上述规定显示,英国法对不同类型公司的决议、不同内容的公司决议的原告资格做了区分,并依据特定情形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在特定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美国法上强调有损害才能有救济,因而,关涉决议效力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不是仅仅针对决议本身的,而是基于具体的决议实施行为的。股东可以在特定情形下申请法院颁发禁令以阻止决议的实施,但因有公司秘书这一程序看护者机制,决议本身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形并不多见。
在大陆法方面,《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5条规定,董事会及董事、监事均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而股东虽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须以有直接利益牵涉为前提,否则,受其出席情况、投票表决情况的限制。《日本公司法》第831条规定,公司决议撤销诉讼的原告原则上限于股东、董事、清算人、监事。基于股东大会决议被解任的董事、监事、清算人以及基于后任者选任决议而丧失董事、监事、清算人资格的人,也具有原告资格。对股东而言,其诉权系基于其股东的地位,对董事、清算人、监事而言,系基于其职务上的权限和义务,而被认可具有诉讼的利益。《韩国商法》第376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的方法违反法令或者显著不公正时,或者其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可以自决议之日起两个月之内提起决议取消之诉。根据该条规定,决议瑕疵撤销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和监事,对股东的原告资格,未加入其他限制性条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自得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其原告范围限于股东,对股东而言,无其他附加条件。
从以上立法例看,域外立法实践对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原告范围的限定有同有异。共性之处在于都规定股东有诉权,差异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以外的主体是否有原告资格,对此,规定董事、监事亦有原告资格的居多;二是是否要对股东再做限缩,如附加持股比例、出席情况、投票情况的限制等等。对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原告范围予以限定,旨在实现三个功能:一是在实体法上限制瑕疵主张权人的范围;二是明确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具有明确诉讼利益的人;三是将原告限定于具有认真履行诉讼能力的诉权人,是判决效力可以波及非该诉的当事人(对世效力)的正当理由。
(三)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诉权的性质:共益权还是自益权
依通说,根据股权行使目的不同,可将股权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凡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者,为自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内容。凡股东为自己利益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者,为共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管理权的内容。公司决议瑕疵撤销之诉不仅具有维护受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侵犯的少数股东利益这一个体利益保护功能,更具有消除公司决议违法性、确保公司决议合法性的控制功能,后者甚至是决议撤销之诉的首要和根本功能,故从股东的公司决议撤销提诉权的角度看,当属于共益权。有观点认为,决议撤销之诉和普通的民事诉讼一样,只以维护起诉股东受违法决议侵害的个体权利为首要和根本的功能定位及制度宗旨,是自益权而非共益权,非“公益之诉”而只是“受害人诉讼”,诉讼对决议合法性的维护只是间接的、附带的,而非比如实现的客观效果,应当将之与诉讼个体权利保护的功能定位区分开来。但从诉讼结果来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直接结果系导致公司决议本身失去法律效力,对公司及所有股东有拘束力,该项结果并非仅针对原告股东自身,亦不产生对股东的利益的直接补偿。将该项权利界定为股东的自益权不足以反映公司决议作为团体意思的特点及诉讼产生的法律效果,故不足取。应予强调的是,确定该项权利的性质,并非一种纯粹学术上的归类,而是因为其权利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决定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的范围。如果将其界定为自益权,原告股东本身的权利性质、行使方式等特点对该诉讼的提起及程序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容易得出仅限于对其自身利益有直接影响才有诉的利益的结论;而如将其界定为共益权,则股东的个性特征可以弱化,以实现共益之目的,将原告范围拓展到所有股东。
(四)诉的利益与股东资格:动态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第一项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在公司诉讼中,有关组织体的诉讼并非一对一的交易法上的诉讼,而是涉及团体成员与团体本身的诉讼。作为团体成员的股东所享有的股权权利,既包括共益权,也包括自益权。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出现瑕疵,影响公司整体利益,推定为影响股东利益,故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具备诉权,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看,诉权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适格;二是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系指根据每个具体请求的内容,来考量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以及其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授权股东通过诉讼对公司内部意思形成的程序和内容瑕疵提供救济,故一般而论,公司的所有股东对公司决议瑕疵都有诉的利益。但在公司法的语境下,资本的动态流转是常态,由此则产生新的问题,即在哪一个时点确定股东资格,就成为确定其是否具有提诉资格的重要因素。实务中,在决议时、起诉时两个时点,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对确定原告资格及诉讼程序的处理,有不同观点。以图1为例:
1.决议时不具备股东资格,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认为,“若决议时尚未得到股东权,即未涉及其权益,自无从取得此形成权”,亦即只有在股权转让时点1受让股权者,在决议时及起诉时均具备股东资格,方有决议瑕疵之诉的起诉权。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决议形成后,基于继承、股权转让而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股东(图1时点2)应具有原告资格,理由是股东会决议涉及股东权利义务,对股东均有约束力,上述决议对受让股东同样有约束力。如股东会的内容侵害股东权益,在股东转让股权或他人继承股权的情况下,应赋予受让股东以撤销决议的诉权。至于是否在实体上支持,则是属于法院需要在实体审查后决定,不能由此剥夺当事人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另有观点则认为,需要区分股权来源的性质,如果是后因发行新股而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人,一般不享有撤销权,但如果瑕疵决议影响其利益的,应赋予其撤销权。
笔者认为,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系股东的共益权,其功能在于通过公司内部成员的司法救济维护公司正当的内部治理,矫正因决议存在瑕疵而损及公司整体利益,并进而影响到股东的个人利益。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应当认定股东具有现时利益。纵使其来源于决议之后的受让或者继承,其成为股东后,该决议对公司利益有影响,故应当认定与受让股东有利害关系。对于决议后发行新股而取得股东资格者,剥夺其共益权,并无法律依据和实体结果上的正当性。对于因继承、受让而取得股东资格者,其诉请公司决议撤销之权系来源于所持股份,而非来源于个人身份,在原股东因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基于股权而享有的诉请撤销公司决议之权亦不应因持股人的变化而失去。
2.股权转让后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者。即在图1的时点2,因出让股权而失去股东身份者,是否具备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有观点认为,转让股东可能在转让股权后才知悉公司决议程序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应当将起诉时不是股东但决议时是股东者纳入,以保护其权益。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决议撤诉之诉作为一项股东的救济权利,系基于持有股权,而赋予其通过矫正瑕疵决议,维护正当的公司治理。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产生的诉讼结果是决议有效或者被撤销,但这一结果本身对已经转让公司股份的股东而言,并没有利益牵涉。如根据决议所作出的公司行为对转让股东的利益造成侵害,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而不应提诉于决议本身。在赋予受让股东以诉权的前提下,已经能够通过对决议撤销的纠错程序实现持股股东的权利救济,而转让股东因为不再持股,失去股东资格,对决议本身已无诉的利益,故不应赋予其诉权。在实务处理上,如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讼时,已不具备股东资格,不应通过行使现时股东的管理权来维护其自身权益,亦应当认定为对公司内部治理无诉的利益,应驳回其起诉。
3.诉讼中转让发生股东资格的变更者。此时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驳回起诉针对的是起诉时不符合条件;起诉时具有但诉讼中失去股东资格的,不应按照驳回起诉处理。本文认为,此时应当按照“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的原则处理。当事人恒定,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当事人恒定原则不承认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变动给诉讼主体带来变动,以保证当事人恒定和诉讼程序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9条亦对该原则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法院的生效裁判对于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以保护原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诉讼秩序的安定,节约司法资源。与此同时,规定生效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突破了既判力的相对性,使生效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资格变动问题,亦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第2款规定处理。具体而言,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后,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的,不影响其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股权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股东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转让股东承担诉讼的,因该诉讼并不存在有损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予准许。
(五)诉的利益与表决权行使
有观点认为,无表决权的股东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主要理由是:其一,决议撤销之诉系以表决权为前提,无表决权的股东无股东会出席权,因此也无权对股东会的程序表达异议;其二,股东的该项诉权系为表决权等实体性权利而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对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起诉权系一项法定的、独立的股东权利,该项权利并非依附于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系股东参加表决、形成公司团体意思的权利,但无表决权的股东并不意味着没有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其知情权和质询权并不因此而被当然剥夺。此项起诉权系赋予股东通过诉讼程序矫正公司内部治理瑕疵的共益权,无表决权的股东就公司决议也具有决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章程规定的合理期待,也要承受不当决议的后果,对公司的意思形成具有诉的利益。应当将决议撤销的提诉权视为是社员权的内容之一而非表决权的内容之一,为实现股东要求公司遵守法定程序及章程规定的权利,应当认定无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就决议内容瑕疵提起撤销之诉。
对出席情况及投票情况是否影响股东对公司瑕疵决议的起诉权问题,有观点认为,股东主动放弃出席股东会,或者未投票反对决议通过,均应视为股东已经实际放弃了其对公司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投赞成票的股东另行提起撤销之诉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故不应认定其享有撤销公司决议的原告资格。然而,未出席会议,仅仅是放弃了表决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其当然认可决议程序与内容,并且同时放弃了起诉权,且决议作成后,对缺席股东亦发生法律效力,缺席股东具有诉的利益,故不应以出席会议情况限制股东的原告资格。就投赞成票的股东是否仍应具备起诉权的问题,由于对会议的程序瑕疵问题,股东并非能够在表决之时即已全部明确知晓;对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约定的问题,因股东并非均以公司经营为常业,亦未必能够在会议表决之时作出明确判断。因此在现行公司法未就此种情形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作为一种共益权,仍应从宽把握,不应就投票情况的差异而对股东的起诉权有无作出不同的区分。
(六)诉的利益与持股数量
有观点主张,应当对股东设定持股比例限制,以防止持有1股的小股东即可对影响公司利益甚大的决议提起诉讼,将公司拖入诉累,导致原被告利益失衡,故需区分“投资者股东”及“企业主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设定持股1%或者持股面值达到10万元的门槛。本文认为,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持股比例的限制,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立法上有规定;二是功能上有必要防止因为没有设定持股比例限制导致该条被股东滥用,危及公司的正常运营。就前者而言,《公司法》并未就此设定持股比例的限制。持股比例之多少,可以视为利益影响之比例大小,而不是利益之有无。诉的利益并非因为持股比例小而应当被漠视为无,事实上,正是赋予小股东以诉权,才是对“多数决”所可能带来的“暴政”的有效制约,特别是对涉及公司的经营决策中的意思形成过程而言。就后者而言,《公司法》设立该条规定以来,并未出现小股东滥用该诉权危及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这可能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原因:一是起诉本身也须投入金钱及时间成本;二是赋予诉权并不等于胜诉,如果公司决议本身并不存在瑕疵,提诉股东并不能从必然败诉的诉讼行为中获益,其净收益为负,得不偿失。因此,对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无另设持股比例限制的法律依据及现实需要。《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未对持股数量作出限定,亦持此观点。
(七)诉的利益:非股东的其他主体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基于股东对决议有诉的利益,赋予股东以诉权,并无异议。但对董事、监事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从域外立法例上看,将董事、监事,乃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列入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有德国、韩国、日本等立法例,此类立法例被称为“利害关系人主义”。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公司法》第22条则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仅限定为股东,被称为“单纯股东主义”立法例。《公司法解释四》承继了《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未做扩张解释。对于司法解释是否应当将“单纯股东主义”扩张解释到“利害关系人主义”,需要回答四个问题:一是在学理上是否有依据;二是法政策的价值选择上是否有必要扩张;三是从司法解释的权限来看,是否能够通过解释的途径实现这种扩张;四是实证中是否因为未将董事、监事纳入原告范围而实际影响了股东权利的保护和治理结构的完善,需要通过扩张解释原告范围的方式予以补救。
从学理上来看,主张董事、监事也应当享有起诉权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决议撤销之诉不仅仅是为了股东利益,也关涉公司利益,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具有执行决议和监督决议及公司业务执行的职责,而董事和监事分别是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执行者;第二,对涉及董事、监事的任免和报酬问题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和监事与决议的内容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和监事具有法律约束力,董事和监事都有执行决议的义务,如果据以执行的股东大会决议具有瑕疵,还牵涉董事、监事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第四,董事和监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独立董事还承担着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责任,如果董事、监事发现决议瑕疵危及公司利益,就瑕疵决议提起诉讼,也是其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表现;第五,董事和监事直接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他们比股东更了解公司的状况,更容易发现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更有能力发现和纠正决议瑕疵。因此,虽然我国《公司法》未直接规定董事和监事有诉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权限,但根据民事诉讼法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有原告资格的基本法理来说,应当认可董事和监事对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上述理由不无道理,但仍有讨论的余地。一个核心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第22条的关系。在当事人的范围问题上,民事诉讼法属于一般法,公司法法属于特别法。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对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从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作出必要限定,一个最重要的目的是维护作为团体法律关系中心的公司作为组织体的相关法律关系的稳定。即,该条规定在原告范围上的设定是“做减法”。通过限定为股东,可以实现两个功能,一是赋予股东以诉讼救济的权利,明确股东有诉的利益;二是避免其他主体通过任意启动决议撤销的诉讼程序影响公司意志及其所涉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换言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权人法定,这一目的正是要限缩民事诉讼法上对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从公司法规定的体系解释来看,《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有关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无效的规定,并未设定原告范围,而在第2款中明确限定原告须为股东,亦体现出立法基于决议瑕疵程度的不同,对决议瑕疵之诉的起诉权人作出了显著不同的规定。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亦不应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做突破《公司法》第22条特别规定之外的扩张。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在性质上为形成之诉。形成之诉的利益原则上只有在如下之要件下才能获得认可,即实体法自身按照案件的类型来具体地探讨是否应当通过形成之诉及形成判决来变动法律关系。只有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允许提起这种诉。从司法解释的权限来看,司法解释系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就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而不是立法,故在司法解释的定位上应当立足于解释法律而不应当逾越法律;应当以“解释论”的视角做解释,而不是“立法论”的视角制定法律。《公司法》第22条未赋予董事、监事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从该诉的形成之诉的性质看,亦不应在规定的起诉权人之外,将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纳入起诉权人的范围。
从实践看,因已经就股东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给予了肯定和保障,而股东是公司利益的终极归属者,股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有动力通过行使该项诉权去维护公司机关的正常运转,实务中也未反映出因为没有规定董事、监事的该项诉权而影响公司治理,损害公司利益,故本条司法解释未将董事、监事纳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人范围,是妥当的。
《公司法》第22条未将公司经理、员工及公司债权人列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除了上述理由外,亦有其自身的法理因素。公司经理、公司员工系公司聘用人员,亦不应通过公司法上的公司内部治理程序进行救济,可通过劳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以决议撤销之诉的方式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因公司决议对公司外部主体并无直接的拘束力,通说认为公司债权人亦无权主张撤销公司决议。
(八)股东资格之认定:一个前置性问题
《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将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作为起诉权条件,意味着原告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交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以已经实际缴纳的出资作为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故虽未出资,但明确认缴,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者,仍应当认定具备股东资格。瑕疵出资者虽出资不足,或未按照章程实际出资,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如其股东资格并未被剥夺,其出资义务及出资责任客观存在,如无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也不能视为其法定的权利被当然剥夺,仍应当认定其享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先判决已经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具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在存有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情况下,因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系委托持股关系,对公司而言,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是指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故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不符合《公司法》第22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2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其股东资格,或者其股东资格存有争议的,起诉人应当先行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但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方可援引《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作为其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基础。另有一种特殊情形应予注意,对于被股东会决议剥夺股东资格者,该股东会决议对其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对剥夺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的,仍应当认定其具备原告资格。唯其法理基础有异:此项诉权基础并非来源于作为共益权的股东法定诉权,而是基于其股东资格被剥夺的个体利益(自益权)而产生。
四、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
(一)《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双重内涵:明确的被告与适格被告
被告是原告的对称,指被诉称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而被法院通知应诉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主体程序性审查的规定仅限于第119条的规定,即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民诉法解释》第209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将“明确的被告”的内涵限定为“可识别的被告”。根据该条规定,只要符合可识别的原则,任何一个明确、具体、可识别的民事主体,均可被起诉原告列为被告,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是,任何一个与起诉原告没有利益牵涉的民事主体,都有被拉入到一场民事诉讼的可能,由原告的滥诉而付出无谓的成本。但从实践看,此种情形并不突出,其原因在于,虽然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的被告范围界定相对宽松,但原告的诉请要在实体上获得支持,仍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滥诉本身并不会给原告带来收益,但是必然带来额外成本。在实务中,更为常见的是因为原告不能明确最终实体法上的民事责任承担者,而将可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体全部列上,以免“挂一漏万”。对于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而言,此种情形亦不鲜见。由于公司法上的诉的特殊性在法理、法律和实务上尚未得到充分的理解,常出现起诉原告将其他股东、董事列为被告,或者将公司、其他股东、董事一并列为被告的情形。
对此,从诉讼法和实体法的不同视角,有必要对“明确的被告”和“适格被告”做必要的区分。民事诉讼法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其重点在“有”。原告起诉是因为其权利受到侵犯或其权利需要确认,为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被告被诉则是因为被指控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了威胁或损害。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即可,对其是否适格,在起诉时无须确定。“适格被告”是指被告在实体上系诉争法律关系的相对人。通常而言,对是否适格的问题,须以实体法为基础,经过实体审理确定。但原告显著系恶意滥诉的,亦有立法例认定无须经过实体审理即可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具体到公司决议效力诉讼而言,亦存在诉讼中的“明确的被告”和“适格被告”之分。前者遵循可识别原则即可;后者,即被告是否适格问题,是结合公司法应予讨论的重点,需进一步考察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所涉的实体法律关系。
(二)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争议与法理
由于公司决议效力问题主要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因此,直观的认识而言,利益诉争存在与股东与股东、董事等其他不同的公司成员之间。股东会作为公司的内部机关,本身并不是民事主体,而作为团体整体的公司,在召开会议、投票表决、作成决议的过程中,呈现出的是一个虚置的主体,是决议结果的承受者,而非直接的利益诉争对象。这种团体法上的独特现象,转换到实体法律关系当中,作成的决议不再是起诉原告与利益直接相对的其他表决权人的诉争,而是转换为原告对作为整体的公司的意思形成过程(程序)和形成结果(内容)的异议,争诉的对象转换为团体整体的公司,而不是其他公司内部成员。通说认为,只有公司才是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的适格被告,各国立法例也作此规定。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第2项、《日本公司法》第834条。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虽未直接规定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的被告为何者,但该条第3款有关“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定推断,是将公司列为适格被告。《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将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被告进一步明确为公司。其法理基础在于:诉的对象是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且将公司作为被告,可以对与公司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产生效果。既判力涉及以公司为中心的所有法律关系,如果将公司以外者作为被告,则会产生公司法律关系转为他人之间的诉讼的问题。此为通说,但亦有不同观点。
有公司法学者主张,应当区别公司决议瑕疵产生原因的不同,分别以会议的召集人、提案人、投赞成票者为被告。主要理由是,因涉及公司的诉讼须由其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故以公司为被告等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而公司决议效力诉讼要解决的本来是股东间的争议,在诉讼时却成了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争议,显有不当。该观点建议回到决议过程,分析争议原因和对象,根据瑕疵事由分别确定被告:以程序瑕疵为由的,列会议召集人为被告;以内容瑕疵为由的,列该项决议的提案人为被告。因股东会通常由董事会负责召集,会议提案也由其负责准备,故应以董事会或以投赞成票董事为被告。此种观点对于公司决议的团体法性质、会议程序特质,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但对决议结果的诉争,是否需将决议的会议程序剥离,将决议结果与决议过程中的参与主体做直接关联,并以此为据确定适格被告,仍有讨论余地。董事会系公司的内部机关,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召集会议系履行公司内部职务的职责、投票赞成决议系其行使共益权的一种方式,以此二者作为决议效力诉讼的被告,似脱离了决议本身,将决议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主体作为决议效力诉讼的被告,不足以反映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整体意思的性质。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亦不应等于其本人与公司之间的诉讼。此种观点解构了会议的程序与主体,但对会议的整体性属性认识尚存不足。
日本诉讼法学者就公司决议诉讼的被告问题进行过较为深入的讨论。虽然理论和实务通说均支持公司决议诉讼效力的被告为公司,但亦有质疑的不同观点。如谷口安平主张,应当以股东会为被告,将公司作为承受判决效力的第三人。福永有利主张,公司为第一层次被告;但在股东人数不多的情况下,则可将全体股东作为被告,将公司作为第三人。中岛弘雅主张,代表签字的对立派之人与代表一般股东的公司二者均为适格被告,但公司为第二层次的被告。山本克己主张公司是必要的被告,进入诉讼后,有具体性利益的股东可以进行共同诉讼参加,也可以进行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高桥宏志认为,公司为适格被告,特别利害关系人为共同被告。
股东会决议作为典型的团体法现象,统合了股东、股东会及公司三个不同层次的团体成员与组织,是由股东通过股东会形成公司的意思。从法律关系上看,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股东、董事等其他主体与公司的关系?此为问题之根本。因公司决议经由决议程序,已经脱离了个体股东及董事的意思表示,成为作为团体整体的意思,故公司决议体现的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不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由决议程序,团体成员的意思和利益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和利益,故原告提起的决议效力之诉,系对公司,而不是会议决议形成前的参与人。
公司不是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适格被告说,揭示了公司决议过程中,作为团体整体的公司被虚置的现实,并明确指出了公司仅是决议结果的承受者,亦提出了由谁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但其并不能否认决议形成之后成为“公司意思”这一核心事实,而“由谁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与“公司是否可以作为被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亦无须绝对“捆绑”。日本学者有关公司第一层次被告说、第二层次被告说、恒定被告说与共同被告说均认可公司的被告地位,仅在其他主体的诉讼地位上有不同认识。在确定公司决议体现的到底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其他主体可通过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及第三人制度予以解决。故虽然决议背后的经济实质是股东与股东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实体利益,但从法律关系来看,公司决议形成后,即与参与决议过程的主体相剥离,成为公司整体的意思,因而股东对公司决议效力提出的诉争,实体法基础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列公司为唯一被告。
以公司作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被告,在解决争诉问题时有以下几项功能:一是决议效力归属于公司,裁判结果也归于公司,二者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兼具一致性;二是体现以公司为中心的权利指向,集中解决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三是便于明确管辖地点,而以公司以外的任何一个主体作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被告,都不足以完整、全面地代表公司,并解决以公司为中心的利益冲突和法律关系。
(三)实务处理
在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中,经常出现原告将股东列为被告,而不是将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形,或者同时将公司及股东、董事列为被告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的规定,只有公司才是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适格被告,其他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其实务意义首先在于为原告在起诉时的被告列置进行了一个诉讼上的指引。对于将其他主体列为被告的,应做不同处理:第一,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但仅将其他股东列为被告,而未将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的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而并未规定“被告必须适格”,故仅从当事人的诉权保护角度来看,如果适格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则此类案件仍应予受理。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适格被告,即将被告变更为公司。如其坚持列其他股东、董事等非公司的主体为被告的,而不列公司为被告的,应驳回起诉。第二,既列公司为被告,又列其他股东等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为被告的,应当驳回其对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的起诉。第三,因为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适格被告仅限于公司,故从诉讼管辖的角度看,只有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将其他不适格主体列为被告,以此制造“连接点”取得管辖权的,属于恶意规避管辖权的行为,既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其他主体参与诉讼带来不便,不应据此认定由此生成其他主体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
五、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与共同诉讼
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的原告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主体。这些主体分别提起决议效力诉讼时,存在是否需要合并审理以及在共同诉讼中的地位的问题。对于公司决议效力持不同主张(有效、无效、不成立、撤销)的股东或者其他主体,是否一并列为共同原告?如果列为共同原告,是普通的共同诉讼还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不是一并列入原告,是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对这些问题,理论及实务中均存有不同认识。在复数性的当事人进入到同一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时,有必要从共同诉讼的理论角度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性质
学理上,根据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还是同一种类的,可以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就公司决议效力诉讼而言,适格原告提起的针对同一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应当认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在性质上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学理上,必要共同诉讼又可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两种类型,也可称为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程序性的必要共同诉讼。前者是在实体权利只能由所有的人共同行使的情况下,起诉和应诉必须以共同诉讼进行。由于诉讼实施权以及实体权限仅仅为所有的人共同共有,故裁判只能对所有的人统一作出。程序性的必要共同诉讼不一定要所有的人从一开始就共同起诉或应诉,但一旦存在共同起诉或者应诉的情形,就成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这是由于程序上的理由必须作出统一的实体裁判所发生的必要共同诉讼。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看,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共同诉讼人必须全体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当事人方为适格。如果仅由其中一人或数人起诉或被诉,不影响当事人适格的,这个由数人提起的诉讼,即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对于请求,每个当事人各自具有独立的适格,故而可单独起诉或被诉,但一旦共同起诉或者被诉,法律上则要求法院对该诉讼标的在全体共同诉讼人中合一地予以确定,并划一地确定胜败之结果。公司决议效力诉讼通过扩张既判力,使判决的效力及于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每个适格原告各自具有独立的适格,可单独起诉,也可共同起诉,故通说认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二)其他主体的诉讼地位
股东会决议法律关系展现出来的现象,是原告股东和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对于背后的实质性利益争诉而言,主要仍源于股东之间。就参加诉讼的积极性而言,作为虚置主体的公司,可能并没有足够的动力和动机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实际的诉讼活动中,由谁来参与,更能完整发现与争诉焦点有关的事实?公司内部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诉求,又以何种方式参与到诉讼中更能保障其诉讼权利?在原告提起诉讼,适格被告公司已经确定的前提下,涉及其他的利益主体以什么样的地位加入诉讼当中。
由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存在撤销、无效和不成立三种情形,此处以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为例,根据利益主张的不同,对适格原告做一细分。在一个股东已经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其他股东对该项诉讼的态度可分为三类:支持撤销、反对撤销和无所谓。对于支持撤销决议的股东而言,其诉讼请求与原告相一致,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其为共同原告。
对于主张决议有效,反对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股东而言,其诉讼请求与原告截然对立,显然不应当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加入诉讼。但可以明确的是,公司决议影响到每一个公司股东的利益,故其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允许其申请参加诉讼,也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对此类股东,是列为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在理论上确有不同意见。但回归到公司决议为公司整体的意思、股东的意思及利益已经经由股东会的会议程序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及公司整体利益而脱离于每个股东个体时,即可明确,此时的争诉为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诉,而不是两个意见不同的股东之间的争诉,故应当将其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对于第三类对决议效力问题并不关注的股东,其出于自身利益,可能并无加入诉讼当中的意愿;或者即使其有主张,但其意见已经为主张撤销决议的一方或者主张维持决议效力的一方所代表,故而不愿自行加入该项诉讼。对此,有观点主张,应当一并通知其加入诉讼中,并将此种情形纳入固定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文认为,公司决议有效是常态,决议瑕疵之诉是例外。提起决议瑕疵之诉,并非当然引发否定决议效力的后果。是否参与到该项诉讼,股东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在已有主张撤销的股东和作为公司整体的被告、主张有效的股东加入该项诉讼中的前提下,等于已有其利益代表参与诉讼,因此,不以其参与该项诉讼为必要。但基于决议系针对公司而言,无论裁判结果为有效还是应当撤销,均约束该股东。
对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不成立之诉,以及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无效、不成立之诉,其诉讼地位的原理与以上一致,以此类推,也可推知知其当事人的地位列置。
值得注意的是,除公司股东外,其他主体亦可能与涉诉公司决议存在利害关系,如关于营业资产对外转让的受让人、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选举出来的董事等,如果作出撤销、无效、不成立,亦将对公司基于该项决议所实施的后续行为产生影响。故与该决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亦可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多个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并存时的处理
有关股东会决议涉及不同利害关系人,其利益、主张可能各不相同,故存在对同一个股东会决议,被分别提起撤销之诉、无效之诉、不成立之诉等几个不同诉讼请求的可能。此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如何列置?对此,应当看到,对同一股东会决议提起的决议撤销、无效及不成立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对同一个决议而言,不应当同时存在有效、撤销、无效及不成立几种情形。为防止同一决议的效力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可以合并审理,以一并查明瑕疵事由,确定决议效力。就当事人列置的问题,如分别有股东诉请同一决议撤销、无效及不成立,则其诉讼请求难谓相同,但从实质意义上看,其诉讼的目的是否定既有决议的效力,故可列为共同原告,而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决议有效者,则可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列为第三人,辅助公司进行诉讼。
(四)诉讼中的加入申请
《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第2款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就此条款,涉及“相同诉讼请求”的理解问题。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其诉讼请求与原告相同的,即均为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则可以列为共同原告。如其主张与原告诉讼请求不同,如本诉原告主张撤销该决议,而申请加入者主张决议有效,则不应列其为共同原告,因其与该决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将其为第三人。在诉讼中,其主张与原告事实上是针锋相对。第二,此处之“诉讼请求”相同,并非要求理由相同。如原告股东以决议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而申请加入者以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为由主张撤销。此二者虽然主张的理由不同,但请求相同,可列为共同原告,加入已有的诉讼当中。
对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加入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处理问题,《公司法解释四》未做规定。此时,由于本诉的主要审理活动已经结束,可告知其另行起诉。通常而言,如果其诉讼请求及事由与该既有诉讼的原告完全一致,而既有诉讼的判决具有对世性,对其亦有拘束力,故其再行提起同样的诉讼,并无实体上的意义。但如果其诉讼请求相同,而据以主张否定公司决议效力的事由不同,且既有判决并未对该项事由进行审理,其另行提起的诉讼仍具有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独立价值,可告知其另行起诉。其另行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仍应予以受理并予以实体审理。
结语:实体权利保护与程序制度设计——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源与流
行文至此,可以发现,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列置问题,既是一个民事诉讼法问题,又是一个公司法问题。其原告范围、被告确定及诉的合并有诉讼法和公司法的双重法理,而决议的团体法性质,又使得以个人法为原型的传统民法理论和以平等两造的交易法为原型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在实务问题的解释力上捉襟见肘,需要公司法学界与诉讼法学界的共同努力,来为公司决议瑕疵之诉构建更为坚实的法理根基。
值得注意的是,在文献收集和梳理过程中,笔者发现,英美法理论及实务对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当事人列置研究稀少,甚至有关公司瑕疵之诉的经典案例也比较少见。更多的研究则集中在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公司法制度设计本身(如任免权策略、决策权策略、经济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从属权策略)的设计以及基于决议作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救济。这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公司秘书”这种会议程序性制度的设计本身减少了程序瑕疵的出现,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出于股东在理性上的冷漠(即只有收益超过行为成本时,一个理性的股东才会花费更多的力气去收集信息并据此做出决定)。事实上,如果小股东持股数量本身不足以对抗大股东,即使在股东会决议撤销之后,再行召开一次股东会,也难以实现小股东从根本上否定决议内容本身的利益诉求,徒增时间精力成本。这也许是以实用主义为主导的美国法很少聚焦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一个主要原因。由此也回归到诉讼也是小股东通过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一种途径。决议效力诉讼本身的争议解决功能,也应当在这一语境下思考,确定赋予诉权的范围及强度。对我国而言,既缺乏“公司秘书”这样的会议制度设计,又普遍缺乏对会议程序价值本身的必要尊重,如果能通过科学设计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程序法规范,或为实现维持决议稳定性与保护利益相关者权利的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必要干预的平衡的一种有效方式。而构建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法理基础,则是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础。
往期回顾:
最高院王东敏|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
最高院张勇健|股份回购制度的完善与司法应对
赵旭东|如何应对公司决议诉讼中的司法程序问题
高圣平 | 公司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
* 李志刚,北京交通大学产业经济学博士研究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经理,法学博士。
*本文转载自“法学家杂志”微信公众号。
编辑:成书彦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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