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受让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后的追偿规则
论股权受让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后的追偿规则
内容提要
股权可能存在出资不充实的情形,包括出资瑕疵与出资未届期,受让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后可否向股权出让人追偿,如何追偿,对此司法实践面临诸多疑难。本文从连带责任、法定出资义务以及瑕疵担保义务等学说出发,确立受让人享有追偿权的法理基础,进而对几种典型疑难情形下股权受让人的可追偿性进行辨析。同时,本文提出,当事人之间资本充实义务的责任分配,应当结合主观状态、对价以及有无特别约定等因素综合判定。在此基础上,本文还对受让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范围、期限、障碍等问题进行了梳理,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股权转让;资本充实义务;追偿权;责任分配;行使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不仅表征着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样也具有流通价值。股权转让是股东控制投资风险、实现投资收益的方式之一。由于实践中存在分期缴付出资甚至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相应股权的持有人常常被要求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即补充(提前)缴付出资或者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当该股东属继受取得特殊股权时,在股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何公平地分配法律责任却是一个难解的司法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当股东转让瑕疵股权时,公司可以要求出让人和明知或应知瑕疵存在的受让人承担连带的补充出资责任,而公司的债权人也有权要求上述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与出让人一同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权受让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后,可以向出让人追偿。这项规则以受让人是否知情的主观状态为依据来区分责任分配方式,看似较为完善,因而理论界鲜有深入关注。但是,从合同缔结的过程来看,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既已知情或被推定知情,依然受让该等股权,其取得追偿权的理据为何呢?此外,如果不知瑕疵存在的股权受让人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主动承担了资本充实义务,由于其不是法定的连带责任主体,又无代偿的合同约定,缘何向出让人“追偿”呢?例如,在谢某、毛某与沈某、罗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谢某出资190万元,毛某出资10万元共同设立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嗣后,谢某和毛某以12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沈某和罗某。沈某和罗某在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发现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被抽逃。因公司资金困难,股权受让人沈某和罗某垫付了200万元注册资金及相关利息,并向原股东谢某和毛某提起追偿诉讼。该等案件应当如何判决,在实践中说理方式不一。
与之相对的是,在认缴资本下,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请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出让人能否免责,受让人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后可否向出让人追偿呢?例如,在浙商商业保理公司与浙江凯骏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某、许某系凯骏公司的原股东,在其担任公司股东时,凯骏公司向保理公司借款。嗣后,吴某和许某在未届出资期限前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保理公司因凯骏公司逾期还款,起诉要求公司归还借款,并要求该债务发生时的原股东即股权出让人吴某和许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又当如何处理呢?
除此之外,股权受让人提起追偿之诉的前提条件、范围以及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等问题也尚无统一规则,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本文对此进行论述,求教于同仁。
二、股权受让人追偿的法理基础
追偿权是指因清偿他人实质上应负担之债务而为财产给付之人,得向他人请求偿还的权利。追偿权制度用于解决多数人债务中先承担债务者与其他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为了解决前述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本文首先对“追偿”依据的学说进行逐一分析。
1.“连带责任”的视角
传统民法中,追偿权主要规定在债法的连带责任中,是指一个连带债务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在超出其内部应承担份额的范围内,对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请求补偿的权利。早期的大陆法系没有为连带责任提供一般的补偿请求权,而是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伙等具体的法律关系来行使权利。随着连带责任理论的发展,当前各国普遍认可了连带责任追偿权,并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有的采用当然追偿理论,认为追偿权是内在于连带责任的权利,与连带责任同时产生,属于连带责任人享有的当然请求权。根据这个理论,债务人间的追偿权为固有权利,每一位债务人对他人负担的固有义务类似于保证人的义务,对于超出固有义务的部分,可以根据保证人的地位获得追偿。有的推崇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理论,认为追偿权不是连带责任的固有权利,也不是与连带责任相伴而生。追偿权的行使是依据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即追偿权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因管理他人债务而产生的无因管理请求权。美国1939年发布的《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案》明确以不当得利作为连带责任追偿权的理论基础。有的采用代位权理论,认为追偿权是源于债务人清偿后获得的代位权,即债务人履行义务后承受了原债务,债权人则将其权利一并移转给债务人。法国《民法典》所确定的追偿权采用的是代位权理论。
我国对于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援引的是当然追偿理论,《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均有相应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知情受让人的追偿权也是源自法定连带责任下的当然追偿,但是这个理论无法解释两个问题:一是善意受让人自愿履行出资义务后是否可以向出让人追偿,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善意受让人的连带责任;二是受让人如果明确知道或推定知道股权存在瑕疵,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为何仍可以向出让人追偿,这就需要从公司法和合同法视角进行探究。
2.股东“法定义务”的视角
股东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这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基础和根本。我国《公司法》第3条明确了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因而,在出资未充实股权的转让中,有学者认为受让人因受让股权而代替出让人成为公司股东,从而享有公司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只要转让完成,受让人成为股东,就应当担负起股东的出资义务,而出让人在股权转让后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所以无需承担补足出资义务。根据这个观点,股权转让后的资本充实义务由受让股东完全承担,受让股东履行补足义务后,不能向出让股东追偿。该观点认为受让人应承担资本充实义务,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主张由受让人承担全部补足义务,不仅易使出让股东逃避出资,而且未区分受让人的不同主观状态,有失公允。
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是一项恒定义务,不因股权流转而消灭,也就是说只要曾取得过公司股东的身份,就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这是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间形成的合意,这个合意被赋予了法律上的意义,即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强制性。据此,“不管瑕疵出资股东持有的股权是否已经让渡给他人,也不问该股权嗣后又辗转流通若干次,瑕疵出资股东作为过错行为的始作俑者都要对自己的瑕疵出资行为负责”。这也符合民法上的责任自负原则,即出资股东进行股权流转之后虽然不再是股东,但其对之前造成的出资不充实应担责,不应将自己行为的后果一律转嫁给他人,从而有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新加坡公司管理方面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出资股东的严格责任,即丧失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有义务支付股东资格解除之日所欠公司的款项。根据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的观点,出让股东应承担补充出资的义务。
除此之外,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对于买卖合同而言,转让的标的往往不具有持续性,交易的影响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出让人将标的转让后就脱离了原合同关系。但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由于转让标的是股权,行使股权会对公司、股东甚至公司外部交易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持续性影响,因此股权的转让不能简单地适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和相对性的合同法原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人应为公司,股东转让股东资格的同时,资本充实义务也随之转移,依法理须经公司的同意。《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虽有所限制,需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但该项同意并不等于公司对于债务移转的同意。就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间关于出资的合意而言,如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却未征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同意,则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据此,出资未充实之股权的出让人也应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这是受让人履行相应义务后追偿的公司法基础。
3.“瑕疵担保”之合同义务的视角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股权转让法律行为的书面载体,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以股权为标的进行权利义务变动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等方面进行认定,包括协议主体、标的、双方合意等。由于本文探讨的问题着重于出资未充实的股权转让,所以缔约的主体资格和形式要件等因素暂不做详细考量,仅针对交易标的——出资未充实的股权进行分析。出资未充实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实践中曾有多种不同观点,包括绝对无效说、绝对有效说以及区分说。绝对无效说认为,出让人因股权存在瑕疵(或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资本不充实)而不具备股东资格,所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绝对有效说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和商事行为责任自负的原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深入,学者们对股权存在不充实之情形并不影响股东身份的取得已形成共识,并且意识到尽管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尽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但是出让人是否存在欺诈,以及受让人是否有重大误解,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都有一定影响。因此,出资未充实股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要区别认定:受让人善意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有效或未被提起撤销之诉的出资未充实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原股东作为出让人依法要对其转让的股权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不仅要确保其有权转让,而且要对股权的完整性、有效性承担担保责任。瑕疵担保义务源于罗马法,是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相关内容,包括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前者是指债务人应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在质量、数量等方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后者是指债务人应担保债权人取得权利,不致因第三人的主张而丧失标的物。在英美法系与之对应的是不适当履行责任,具体是指债务人对其给付的标的物质量有明示和默示的担保,并依法履行该担保义务。
在出资未充实股权的转让中,出让人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同样包括两方面:一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出让人对出让的股权未如约出资到位,包括实缴后抽逃、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过高或认缴制下未按章程约定如期如数缴付等,而承担补足的责任,这也是惯常理解的“瑕疵”担保;二是权利瑕疵担保,即出让人应担保受让人不因第三人之主张而影响其股权的正常行使、收益,这也可能成为股权受让人向出让人追偿的合同法基础。
三、典型疑难情形下股权受让人的可追偿性分析
1.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可否追偿
(1)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股权流转中,如受让人明确知晓或有合理理由推定
其知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该股权时,受让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的状态使得其对风险有一定的预见性,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的受让人对将来的补充出资义务具有预判性,在该情况下仍受让该股权,有何依据向出让股东追偿呢?笔者认为,这与前述出让人承担补充出资义务的理论分析密不可分。首先,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的转移而消灭;其次,出让人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的合意,本质上也是契约关系,如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其补足相应出资;最后,出让人要对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这项义务并不以受让人善意为前提,无论受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股权瑕疵,均有权向出让人主张。因而,明知或应知瑕疵的受让人有权向出让人追偿,这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出让人和受让人连带责任中当然追偿理论的应有之义。
(2) 受让人不知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形
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将不知情受让人列为法定的连带责任人,所以不知情受让人实际上并没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但是实践中,有的不知情受让人出于公司正常运行等原因自愿主动地先行垫付出资。这种情况下的受让人显然无法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提起追偿之诉。如果出让人和不知情受让人之间没有代为清偿的合同约定,那么受让人提起追偿的依据为何呢?
本文认为,根据“出让人瑕疵担保义务理论”,出让人应确保其转让的股权完整而毫无瑕疵,如果受让人事后发现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瑕疵出资情况,当然可以据此要求出让人承担合同责任,因而不知情出让人主动垫付出资后可以依据合同向出让人提出追偿。在前文所述的谢某、毛某与沈某、罗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即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由受让人承担补充注册资本义务,受让人在受让后得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已向汽车零部件公司补足了被抽逃资本的本息。受让人沈某、罗某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出让人谢某、毛某应承担返还注册资金本息的义务”,最终判决出让人偿还不知情受让人垫付的出资本金和利息。只是判决书中并未说明受让人可以依何“法”、如何追偿,这也进一步佐证了本文研究的意义。
2.出资未届期股权的受让人可否追偿
2013年修订以后的《公司法》采用了公司资本的完全认缴制,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放大了出资期限未届至而公司实有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能。从影响而言,此时的出资未届期股权与瑕疵股权颇为相似。有观点认为,“由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义务,所以该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受让人无权追偿。”另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条,有限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而股权转让合同是新旧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能处理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公司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履行法定义务,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转让股东的认缴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这种情况下,未届出资期转让股权的,出让人仍负有补充出资的义务。该义务并不源自未届出资期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的观点,而是认缴义务不因转让而消灭。还有观点认为,根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其一,瑕疵股权是指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而认缴期限本质上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之一,如果条件未成就,股东显然无需承担出资义务,所以未届出资期的股权本质上不属于瑕疵股权。在前文提及的浙商商业保理公司与浙江凯骏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也持该观点,认为“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依据的是股东的认缴承诺。本案的出让股东在转让各自股份时剩余认缴额均未到认缴承诺期限届满日。因而,在承诺认缴前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份转让并未违背其认缴承诺”。其二,认缴义务与出资义务并不完全相同,只有到承诺期的认缴义务才转化为实际的出资义务。出资义务确属不因转让而免除的法定义务,但认缴义务属于尚未发生的出资义务,二者应予区分。认缴义务附着于未完成出资的股权转让,因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出资未充实的客观情形,且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认可转让,存在适用债务转让规则的空间。其三,股东对其出资期限拥有法定期限利益,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可以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除此之外,无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结合上述三点分析,出资未届期股权的出让人一般无需就未届期的部分承担补充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履行了相应的资本充实义务,自然也无权追偿。
至于出让人以逃避将来的出资义务为目的将股权转让给实际没有履行能力的受让人,即出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逃避出资义务进行转让股权的,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范进行处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
3.股权多次转让后可否向“前手”追偿
如前文所述,出资未届期的股权一般不发生受让人因资本充实义务而向出让人追偿的问题,而瑕疵股权不仅存在受让人追偿的可能,股权经过数次转让后情况会更复杂,受让人除了向直接“前手”的出让人追偿外,是否可以向其他受让人以及原始股东追偿呢?例如,在无锡三鑫公司与江苏维德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维德公司作为借款人,其原始股东虚假增资后,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和储某。嗣后,王某和储某又将股权转让给薛某和张某。作为保证人的三鑫公司代替维德公司偿付借款之后,起诉要求维德公司偿还代偿款,同时主张造成维德公司出资瑕疵的原始股东及两次转让后的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个问题的探讨应当从几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就性质而言,只要取得过股东的资格,股东的出资义务就产生,即使经过多次转让,该股权所附着的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不消灭,因此,多次转让中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均负有法定的出资义务。其二,就主体而言,出让人和受让人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该案中,第一次转让的受让人王某和褚某,相对于原始股东而言是受让人,但是相对于第二次转让的受让人而言,他们是出让人。其三,就外部特征而言,出让人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回归到本案中,原始股东虚假增资,存在瑕疵出资,两次转让的受让人均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应推定知晓出资不到位的情况,而第一次转让的受让人同时还是出让人,其对于出资是否实际到位也应属于明知。结合上述三点的分析,多次转让中,受让人既可以向“前手”追偿,也可以向其他知道股权瑕疵出资的受让人(其他转让关系中的出让人)以及出资不到位的原始股东追偿。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存在股权多次转让情形,则公司或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也采用了该观点,认为“原始股东出资不实,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两次转让的受让股东均未对其受让股权支付对价提供证据,其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故两次转让的受让人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在履行了相应的连带赔偿义务之后有权向“前手”及其他受让人和原始股东追偿。
四、股权受让人追偿时责任分配的考量因素
股权受让人与出让人以及多重转让中的受让人之间责任如何分配,这个问题是处理追偿权纠纷案件的核心之一,但相关的研究却十分匮乏。在出资不充实的股权转让中,责任分配难以作非此即彼的简单认定,而是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转让对价与股权价值的关系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1.考量因素的选择与界定
(1)特殊约定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有关于承担资本充实义务的特别约定,应予以尊重,并优先适用,这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并不冲突。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是对公司以及债权人等外部相关主体而言,公司和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让人补足出资;而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不涉及其他权利主体的权益,双方可以协商约定,这种特别约定也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
(2) 主观状态
出资不充实的股权转让中,出让人对于股权资本不充盈的状态显然是明知的,但其是否将该状态告知受让人,以及受让人是否在客观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知晓该状态,对于责任的分配会形成重大的影响。因此,本文将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分为明知、应知以及不知三种情形,具体含义如下:一是明知,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股权的时候明确知道该股权的相应出资不充实,包括出让人未实际出资到位、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估价过高或未届出资履行期限等情形,受让人主要是通过出让人的通告获取信息,或者曾亲身参与公司的经营等;二是应知,即使出让人没有明确将股权的真实情况告知受让人,但是受让人基于商业交往的一般经验、常识甚至是法律要求的程序,应当可以判定股权存在出资不充实的情形,进而被法院推定为知情;三是不知,即股权受让人是完全善意的相对方,对于出资不充实确实没有获得足够的信息,也缺乏推定的情由。
(3) 受让对价
股权转让的对价与股权的价值是否匹配,是责任划分中的另一个重要因素。一方面,转让对价是否合理是法院推定受让股东“应知”的重要依据,以此实现定性分析;另一方面,转让对价与股权价值的比例关系又是确定受让人追偿范围的标尺,有利于定量测算。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与转让对价比较的“股权价值”是指转让之时根据章程约定应当认缴的出资数额并充分考虑因公司经营而形成的股权溢价或减损。区分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对价与股权的认缴数额相当,即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股权,出让人获得了相应对价,对于缺少公开价格发现机制的股权,即便交易价格与认缴数额有所偏离,只要是由市场化的因素导致,仍可认定为价值“相当”;第二,对价明显小于股权的认缴数额,理性受让人应当查知这种价格偏离,也无法用市场化的因素来解释这种偏离,从平衡各方权利义务的角度,分配责任时就要考虑对价和股权实际价值的比例关系;第三,无对价的转让,即受让人取得股权未支付任何对价,除了继承等法定转让情形之外,无对价的受让人显然也是应知股权存在出资不充实之情形的。
实践中,受让人存在以极低的价格或无对价受让股权的情形,直接影响其善意认定。例如,在某科技公司与张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林某、艾某系第三人公司的原始股东,注册资本2100万。林某和艾某抽逃出资后以3.5万元的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和陈某。法院认为,“3.5万元的价格严重偏离对价,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和经营常识,受让人张某和陈某以超低对价受让股权,系明知公司股权并无价值,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林某和艾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负相应的连带责任”。又如,在某鹰连公司与某活力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鹰连公司无对价地从另一被告瑞坤公司处受让了活力公司的股权。法院认为,“鹰连公司不支付任何对价不符合常情常理,而且鹰连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对前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从而推定鹰连公司知晓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对价与追偿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其一,无对价或极低的对价转让股权,受让人无权追偿。如果受让人无对价受让股权,由于其取得股权未支付任何对价,却享有该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益,所以根据权责利相统一原则,受让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义务,无权追偿。例如,在张某与杜某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杜某和董某共同成立怡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杜某和董某实际仅出资20万元。嗣后,杜某将其全部股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受让人张某承担补充出资义务后向出让人杜某提起追偿。尽管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一致认为受让人张某在本案中无追偿权。
其二,对价是否履行不影响受让人行使追偿权。如果受让人未依约支付相应股权的对价,出让人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但不影响受让人行使追偿权,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例如,在谢某、毛某与沈某、罗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受让人沈某和罗某履行补充出资义务后向出让人追偿,出让人以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进行抗辩,法院认为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不影响其追偿权的行使。
当然,对价的高低对于主观状态的判断有很重要的意义,但也并不绝对。例如,以合理价格支付股价的,受让人对于股权出资不充实的情况可能是应知,也可能是善意的,所以本文将主观状态和对价作为两个独立的因素,分别探讨。
2.转让双方无特殊约定时关于责任分配的类型化分析
(1)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对价与认缴数额相当,由出让人承担最终责任,受让人可以全额追偿。尽管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知道出资不充实的情形,但股权转让的对价与股权的认缴数额基本相当,从公平分配责任的角度出发,受让人在承担了资本充实义务之后可以全额向出让人追偿,进而令完整取得对价的出让人承担终极责任。即便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分期等约定,受让人尚未完全支付对价,出让人也不得以此进行抗辩,只能依合同另行主张。
(2)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对价明显小于认缴数额,根据对价和股权价值的比例关系,确定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分担,受让人可以部分追偿。在计算比例时,以股权的实际价值为准,充分考虑公司经营之后的股权溢价或贬损,由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明显小于认缴数额,所以由受让人承担主要的资本充实义务是公平的。除此之外,还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具体的案情等个案情况,对未出资的金额、出让人股东身份的年限等因素进行权衡。因而,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简单判断过程,也并非经过公式导入、输出结果的粗放型计算可以得出,而是要在个案中做出合法、合理的司法判定。
(3) 受让人是善意的,即便对价和股权的实际价值有所偏离,也应由出让人承担全部责任,受让人可以全额追偿。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充实的情形,但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或商业信誉,自愿向公司垫付出资用来清偿债权人。由于受让人根本不知出资义务的存在,更无继受此等义务之意愿,也就无从成立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理应可以向出让人全额追偿垫付的款项。
(4) 股权转让无对价,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受让人无权向出让人追偿。一方面,在无对价的股权转让中,基于无对价因素,可以推定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出资不充实的情形。另一方面,从公平责任的角度,允许受让人向未收取对价的出让人追偿,也会造成利益失衡。
五、股权受让人追偿权的行使规则
1.行使条件
受让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就是在出资不充实的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向公司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或者向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受让人在多大程度上履行资本充实义务才能行使追偿权,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是全部履行原则,受让人只有全部履行资本充实义务时,才能行使追偿权,这样不仅可以最大化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也可以使连带责任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确定的状态,避免多次追偿和诉讼;二是份额原则,受让人尽管无需履行全部义务,但是应当履行的部分超过其应当负担的份额时才能提出追偿,未超过其负担份额的仅为履行自己的债务,不得对他人行使追偿权;三是比例原则,受让人只要为共同免责而付出过,即使其履行未超过自己份额,也可以依比例进行追偿。
针对上述三种学说,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区分实体意义上获得追偿的权利与程序意义上提起追偿的诉权,本文更为强调后者对于当事人的价值。就此而言,对“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应当作宽泛的解释:
第一,全部履行原则的要求过高,未全部履行就无法追偿,背离了当然追偿理论下追偿权是连带责任固有权利的立场,同时也混淆了连带责任的对外和对内两个法律关系;第二,份额和比例原则尽管无需全部履行,然而是否超出其份额或达到怎样的比例,只有在受让人和出让人之间进行责任划分时才能确定,不应成为限制受让人提起追偿的前提条件。因此,只要受让人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不管履行的程度如何,均可以向出让人提起追偿之诉。至于受让人履行的部分是否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在出让人和受让人责任划分的认定中进行判断。如果超过,则可以就超过部分向出让人追偿;如果未超过,则应驳回诉请。
2.行使范围
股权受让人以出让人出资不充实的范围为限承担责任,所以受让人追偿权行使的范围不得超过受让人履行的部分,同时还要结合受让人与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配情况,对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同时,受让人提起追偿的金额往往还包括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合理费用等,这些是否均可以得到追偿,需要逐一分析。
(1) 利息损失
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有的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免责时起的利息”可以追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就明确,“连带债务人中之一,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
就性质而言,利息损失是一种资金占用损失,属于法定孳息,依法受法律保护,应当准予追偿。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应缴付出资产生的利息,即以应缴付出资为基数,从应缴付出资应当支付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是受让人已支付总额产生的利息,即以已缴付出资及利息为基础,从受让股东履行完毕之日起至实现追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两种情形都是资金产生的法定孳息,均可追偿。
(2) 其他费用
我国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从域外相关立法来看,追偿的范围包括不可避免的费用和其他损害赔偿。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4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做出清偿,或其他以自己的财产获得共同免责时,其连带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就其各自的负担部分享有求偿权”。“依前项规定的求偿,包括清偿及其他免责之日以后的法定利息及不可避免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害赔偿。”其他费用主要包括因被诉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汇费等,尽管这些费用的产生不可避免,由各债务人分担更为合理,但是我国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这些费用往往得不到支持。有的专家建议将“清偿债务的必要费用”也列入追偿的范围。例如,中国社科院《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717条第1款规定“一个连带责任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可以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还其各自应分担的部分以及自债务消灭时起的利息和清偿债务的必要费用”。从公平角度,这些建议值得肯定,应将其他费用也列入股权受让人追偿的范围。
3.行使期限
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受让人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的时效为三年。但是,关于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
其一,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一般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所以受让人的追偿权行使也应当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出资不充实的情形之日起计算。
其二,法律文书确定受让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由于受让人在被要求承担责任之前,其责任尚未确定,所以时效应以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受让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
其三,受让人实际履行了资本充实义务之日起计算。追偿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是在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满足后,为了保护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人权益而设置的制度,应自满足行使条件之日起算,所以诉讼时效应从受让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之日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受让人不能提前行使权利,其提起追偿的条件之一就是承担补充性的出资责任,所以应从其履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4.行使障碍
股权受让人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有可能发生阻碍或削弱其追偿权实现的情形,这些情形称之为行使障碍。行使障碍最常见的是其他连带责任人下落不明或无力偿还。如果某一被追偿的主体毫无经济能力,那么已垫付出资的受让人就要承担部分无力补偿的风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人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但不能偿还系由求偿者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这种立法的核心思想就是二次分担,尽管这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先行垫付主体的权益,但是也十分容易导致其他连带责任人逃避责任。有的学者提出,我国也可以按照二次分担的规则进行处理。但是,鉴于我国诚信体制不够健全,司法实践中逃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对此还应当谨慎对待,不宜随意照搬域外的做法。
六、结语
出资不充实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追偿权问题一直以来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研究,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相关纠纷越来越多地涌入法院,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往往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亟需相应裁判规则的指引。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探索,深入分析股权受让人在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后进行追偿的相关法律规则,以期对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处理有所启示,同时也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吸引更多的学者、立法专家对该问题予以关注,促进该问题解决路径的明晰完善。
来源丨微信公众号【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丨吴金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刘金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编辑:成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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