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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 最高法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要旨

法盏 2022-04-24


1、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处理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行为人过错是导致犯罪得逞的重要原因的,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案号:(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2004.04.28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尚未作出刑事判决。重审期间,原审法院查清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并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采取伪造进账单和定期存款证实书的办法,骗取社保中心的款项,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法院在判处上述张朝钧等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判决将追缴的赃款70万元以及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发还给社保中心。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无不当。但是,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只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疆中行不存在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凭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新疆中行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结论。基于蒋景树、张朝钧、韩凯的犯罪行为,侨汇公司占有本案81702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社保中心。原审判决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致于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2008.04.2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先其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之间亦因合同被撤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而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然自中心以本案与公安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黄河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2009.01.0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崔绍先系深圳机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在本案发生期间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绍先伙同张玉明、李振海等人为偿还骗取的其他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提供虚假文件和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在其后亲自使用私刻的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误以为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贷款系深圳机场公司所为,从而造成2.25亿元骗贷最终得逞。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 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签订合同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他人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受害人的,该合同无效。

——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2016.07.30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另案刑事判决证明,刘可庆在无实际钢材库存的情况下,采用由其控制的信肯公司向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出售钢材,再由刘可庆控制的柏柱公司支付保证金并回购的方法,诱使哈中铁公司在收到下家保证金后即向上家全额支付货款,最终导致货款被骗。该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可庆采取合同诈骗的方式实际骗取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货款的事实。 

本案中,刘可庆根据哈中铁公司要求,找到吉林通钢公司,并促成该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刘可庆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哈中铁公司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刘可庆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向吉林通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被认定为刘可庆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中的一部分。因此,不应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5、个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

——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兴隆县志海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裁判日期:2016.06.25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和法院认定情况,梁川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普和公司、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骗取启润公司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梁川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天宝公司为上述《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普和公司对启润公司所欠款项出具《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及天宝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

 


6、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羁束力,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黑龙江省麟源米业有限公司与中粮米业(绥化)有限公司、赵中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76号)

裁判日期:2016.05.24

最高法院认为,另案刑事生效判决认定,麟源米业公司合计向中粮绥化公司交付水稻7471.02吨;中粮绥化公司根据收购水稻单据,按照水稻收购价款的全额或者80%支付收购款。以上刑事生效判决的认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羁束力。原判决据此确定案涉水稻数量及价格并无不当。麟源米业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调查笔录、有关机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均不能推翻前述刑事生效判决的认定。

 

 

7、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应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2016.05.19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本案中业已查明,沙建武欲通过控制恒岐公司的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8、刑事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江苏加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2016.04.26

最高法院认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因本案所涉合同作出的(2014)扬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皖宏公司、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印章,与加邦公司签订两份协议,通过借用皖宏公司的帐户,将加邦公司支付的607万元占为已有,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因张守明实施的诈骗行为造成加邦公司损失607万元,因此加邦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因为张守明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加邦公司是此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批复》的规定,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对被告人张守明利用赃款购买的轿车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对其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因此,加邦公司作为张守明合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再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9、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法院一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


——赵学军与赵明伍、刘克胜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2016.04.25


最高法院认为: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赵学军主张刘克胜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赵明伍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克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赵学军对刘克胜的起诉应予驳回。但是,刘克胜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赵学军与赵明伍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驳回赵学军对赵明伍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

 

 

10、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吴自旺与雷伟程、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

裁判日期:2016.03.31

最高法院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11、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王造国与江西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2016.03.31

最高法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已经对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王造国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12、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吴自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裁判日期:2016.03.31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13、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交易的相对方即受害人需善意无过失信任行为人代表单位从事交易行为。

——王飞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2016.01.29

最高法院认为,董反修系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下属分支机构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运输支行负责人。其与王飞及案外人巩永明、李海波等人在无真实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非法交易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人员的行为已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董反修就其及王飞等人犯罪行为涉及的赃款以其所在单位名义向王飞出具《借条》,并加盖单位印章。

单位是否应就董反修的行为向王飞承担责任,需要评判该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该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还应当要求交易的相对方即受害人善意无过失信任行为人代表单位从事交易行为。从相关刑事判决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董反修与王飞等人对董反修个人及董反修所在的分社无权办理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以及正常的贴现程序等均是明知的。从王飞等人与董反修之间的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次数、交易量来看,王飞等人对其买卖承兑汇票的交易对象是董反修个人,而不是董反修所在的工作单位是明知的。董反修以单位名义向王飞出具的《借条》,对中原银行濮阳分行不产生拘束力。


 

14、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对审理案件是否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进行审查。

——鄂托克旗常洪口中山煤业有限公司与香港源宏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四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2016.01.18

最高法院认为,中山公司主张其原法定代表人刘旭明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因而本案应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或者中止审理。但从本案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刘旭明在代表中山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时,中山公司的名下拥有采矿权、采矿证,双方合作采矿的面积明确,在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中山公司还两次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承诺还款并予以补偿。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刘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中山公司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或者进行集资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并无刘旭明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直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移送案件的前提条件。


 

15、生效刑事判决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在生效刑事判决没有被推翻情形下,提出与该判决既判效力相违背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左瑞祥与东宁县益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汪清县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2015)民提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2015.12.21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汪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认定左瑞祥构成职务侵占罪,侵犯了龙腾公司的合法财产。根据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仅左瑞祥为三道河二井的实际承包人,而且2012年5月22日左瑞祥家属和龙腾公司对二井资产清算结算后退款1335138.97元,并据此作了相关量刑考虑。该生效刑事判决实质已经认定该部分财产属于左瑞祥通过其犯罪行为侵占龙腾公司而形成,故应予退赃,并未认定益恒公司对此1335138.97元退赃财产享有任何权益。益恒公司没有对该生效刑事判决提出任何申诉,在该生效刑事判决没有被推翻情形下,却提出与该判决既判效力相违背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应获得支持。本案二审作出与在先生效刑事判决既判效力明显冲突的判决,亦显然违背基本的裁判规则,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16、在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相关民事案件。

——山东银凤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雅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纪春潮、蒋文玲银行承兑协议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2015.12.01

最高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平安银行蔡某某、陈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已立案侦查的函》载明,临沂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对蔡某某、陈某立案侦查。银凤公司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记载,蔡某某、陈某已于2015年3月19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本案二审判决是2015年9月4日作出的,在此期间,银凤公司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认定蔡某某、陈某在本案贷款活动中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结论。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也没有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或其工作人员参与并构成犯罪的事实认定。在此前提下,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涉案《汇票承兑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兑申请书》、《质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银凤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凤公司认为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17、虽然涉嫌构成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民事诉讼有关独立事实已经在本案查清,无须再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时,民事诉讼不宜中止审理。

——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

裁判日期:2015.11.20

最高法院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而有些刑事案件却必须以民事案件为依据,也有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各自独立,互不关涉。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判定。

本案长芦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沈阳公司,要求支付4900万元货款,故,本案应当围绕沈阳公司应否支付货款以及是否支付了货款为核心。经查,虽然张榕涉嫌构成票据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有关本案4900万元汇票背书、收取、再背书等独立事实已经在本案查清,无须再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对于冷强涉嫌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罪一案,是因包括本案4900万元在内共计8400万元的货款问题而被沈阳公司举报形成,冷强所涉刑事犯罪不仅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反之本案的审理结果将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据此,对于上诉人当庭放弃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18、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陈微微、任思维、任六六、许学林、徐兆云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2015.10.12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

综上,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具体到本案,梅振娇与李红玲、陈微微之间31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与李红玲、陈微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并无争议。关于梅振娇与其他非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事实与李红玲、陈微微涉嫌犯罪事实是否同一事实的问题。首先,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看,梅振娇与李红玲、陈微微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属于两刑事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与该借款合同关联的其他保证、房屋抵债等合同,均系依附于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从属性决定了上述从合同涉及的事实也会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处置产生影响。

其次,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体上看,虽然表面上刑事案件只涉及李红玲和陈微微,民事案件除上述两人外还涉及其他未涉嫌犯罪的六位被申请人,但事实上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李红玲与本案其他六位被申请人有着各种人身和财产上的关联关系(李红玲系鸿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玲与任六六系夫妻关系,与任思维系母女关系,与许学林、徐兆云之间存在财产共有关系;徐兆云系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种人身和财产上的关联关系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亦会产生影响。

再次,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财产看,梅振娇提交的《房屋抵债协议书》记载,作为抵债的财产,部分系李红玲所有,部分系李红玲与任思维、任六六共有,部分系李红玲与许学林、徐兆云共有。这些李红玲所有的财产和财产份额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亦可能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产生影响。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应系同一事实。依据《民刑交叉规定》第十一条、《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民刑交叉问题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


 

19、合同虽然因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犯罪而无效,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辽宁泰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财产返还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2015.03.13

最高法院认为,尽管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15日作出的(2004)鞍立刑初字第220号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农行立山支行的3500万元本金通过鞍山供电公司转借给泰隆集团并最终实际转给了正龙公司,但刑事判决对于涉及犯罪款项最终走向的认定并不能替代或等同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与判断。

本案农行立山支行于1998年12月31日向鞍山供电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并进入鞍山供电公司账户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事实是清楚的,通过鞍山供电公司最终只还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和复利共计3986453.57元的事实也是清楚的,这些既定的事实足可认定农行立山支行与鞍山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鞍山供电公司认为,本案贷款系农行立山支行负责人王忠利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犯罪所形成,虽使用其账户进行借款和还款,但该账户只是犯罪表现形式和工具,其并非实际借款主体,亦无任何实际取得,应由最终实际用款人承担返还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贷款一经依据借款合同发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形成,鞍山供电公司再将所借款项转借泰隆集团以及泰隆集团又将款项转借正龙公司,并不能改变或相互替代各自依据合同相对性所建立起来的彼此独立且相互区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打击刑事犯罪所查清的涉案款物去向与民事法律关系全然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就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而言,农行立山支行虽因其行长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而过错责任明显,但鞍山供电公司提供借款主体身份及账号,同时帮助将所借款项转借其它公司,其负责人又与农行立山支行行长达成默契,对于本案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当前,关于涉及犯罪的民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合同无效说与合同有效说等不同学理解释与裁判理念。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曾因涉及刑事犯罪,并被另案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这并不当然影响农行立山支行依据实际发放的贷款所应当享有的债权。本案农行立山支行原行长犯罪,该行对涉及该犯罪所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依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关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虽然因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犯罪而无效,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以及合同无效确认后鞍山供电公司仍负有返还本案借款责任的认定,本院认同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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