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 | 认定诉的利益裁判意见13条
01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再审,其对原审判决公司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并无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正龙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正龙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正龙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
但金正龙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正龙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
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正龙而言,并无诉的利益。
案例索引: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02
一审判决未判令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因一审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的,可以认定该当事人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为国通信托公司,一审判决为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昌城环公司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
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
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需要解除现有保全措施。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03
一审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未判决被借用资质单位承担责任的,被借用资质单位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永虎以盛谐公司的名义与汇博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有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李永虎有权请求汇博公司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
盛谐公司对此不仅不持异议,而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应向李永虎支付工程价款,在一审判决未判令盛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04
投资方根据协议成立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投资方可以作为与项目公司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项目开发主体,有权作为原告与项目公司共同提起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有关涉案项目的《框架协议》《项目协议书》以及《安置房工程代建协议》等,均是由中南控股作为合同一方,与李沧区政府或者南岭居委会签订。
根据中南控股与李沧区政府《项目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中南控股应在李沧区成立项目公司,以新成立的项目公司作为招标出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作为建设主体对整个项目实施开发建设”;在李沧区政府与中南世纪城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载明:“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要求在李沧全资注册成立了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是由中南世纪城实施开发建设,李沧区政府对此予以认可,说明中南世纪城实施项目开发的权利来源于中南控股与李沧区政府的协议约定,虽然中南控股不是中南世纪城的股东,但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约定。
双方约定中南控股成立中南世纪城作为项目公司,但未约定中南世纪城须由中南控股为股东。且从涉案项目的实施情况看,中南世纪城亦认可,在涉案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中南控股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垫付拆迁安置资金、代建安置房的过程中,均给予了中南世纪城资金、人员、技术等多方面的支持,中南控股主张其一直在参与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中南控股可以作为与中南世纪城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项目开发主体,有权作为原告与中南世纪城共同提起本案诉讼。李沧区政府主张中南控股已将涉案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中南世纪城,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519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日。
05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各方当事人对确认之诉内容予以认可,并未产生法律纷争的,当事人不具备诉的利益,丧失请求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马军要求确认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的请求。实质上,这是一个积极确认之诉,然而马军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即马军所提起的诉中并不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然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均予认可,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因此,马军该项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456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06
案涉合同在诉讼之前已经解除,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对象已不复存在,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其他任何与案涉合同履行或案涉合同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起诉主张确认合同效力缺乏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许广发与唐陆兴之间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案涉合同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解除,许广发请求确认效力的对象已不复存在,许广发也没有提出其他任何与案涉合同履行或案涉合同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故二审判决基于许广发起诉时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状态,认定案涉合同失效,实系指案涉合同对当事人再无拘束力,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311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五日。
07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发包人为被告提起的追索工程欠款纠纷,原审判决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欠款,发包人不承担责任,该生效判决的无义务方发包人申请再审,缺乏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实际施工人陈中东以转包人奥华公司、发包人海工园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追索工程欠款纠纷,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两个结算关系,海工园公司与奥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奥华公司与陈中东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各自独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海工园公司与奥华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且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诉讼通过另案予以解决,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只解决陈中东与转包人奥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驳回了陈中东对海工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此,一、二审判决依据奥华公司与陈中东的结算结果来认定案涉工程欠款,并无不当,陈中东并非《施工补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海工园公司主张奥华公司与陈中东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依据《施工补充合同》来确定,理据不足,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海工园公司与奥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海工园公司应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履行对奥华公司的付款义务,奥华公司的申请再审已被另案驳回,海工园公司作为本案生效判决的无义务方对本案申请再审,缺乏诉的利益。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897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九月二十四日。
08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对请求原公司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
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再88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四月二十九日。
09
原告主张将其与被告恶意串通所得归国家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对双方法律行为性质及效力的确认以及对涉诉财产的处理结果的主张,原告对提起的诉具有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林学旺一审起诉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原告与被告林学记、林朝辉之间恶意串通合伙投资合作挂靠(挂名)渔港公司取得滨江国际50亿元利润归国家所有”。该项诉讼请求应是基于林学旺与林学记、林朝辉之间合伙投资合作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双方所涉财产产生的法律后果。
故林学旺该项诉讼请求应包含对林学旺与林学记、林朝辉之间合伙投资合作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确认以及对涉诉财产的处理结果。林学旺所提之诉是其认为与林学记、林朝辉之间存在有争议的合伙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该诉对林学旺有权利保护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林学旺与本案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是错误的。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010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三月三十日。
10
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故,武广公司虽已注销,但国际公司提起的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11
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给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鉴于其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故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人民法院立案环节需经历适度审查的前置程序,以判断案件是否为一个适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除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还需要结合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如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则不能当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对原案之诉讼标的“52.5万元借款及利息”,刘玲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审判决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结果亦具有相对性,即原案生效裁判结果仅对该案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没有侵害到刘玲的绝对性民事权益。
至于该案执行过程中对刘玲与申请执行人王禾农签订的《还借款合同履行协议》所造成的间接影响,属于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不利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影响到其一般性债的利益,而此种利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因此刘玲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858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12
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的范畴,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予以审理并进行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诉具有诉的利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已胜诉当事人,不再具有诉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南充国土局是原判决的胜诉一方当事人,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的问题是胜诉方仅仅针对判决理由的评述部分有异议申请再审,且其再审申请事项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情况下,其再审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南充国土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对在法院认为部分对事实的评述不具有既判力。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是法院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也是判决最主要的效力。但是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具有预决效力,也就是说,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
在本案中,法院所认定的“本院认为,南充国土局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取决于债务抵销诉讼案在司法确认之前其是否享有解除本案合同权利”即是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诉解决上述问题。原判决的表述亦即如此,“对于南充市国土局根本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此原判决中相关判决理由的陈述,并无不当。
二、南充国土局的再审申请不具有诉的权益。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的范畴,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予以审理并进行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诉具有诉的利益。反之,法院就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没有诉的利益,就不予审理。
本案中,南充国土局的申请再审请求为维持原判决,纠正判决理由中关于其违约的陈述。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现南充国土局已胜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故对其再审申请本不应受理,无需再进行实质审查。南充国土局的再审请求没有独立的诉权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启动再审的条件。
三、从事实审查来看,鑫达房产公司起诉请求为:南充国土局立即履行合同,将拍卖成交标的物“望天坝1号地块”交付给鑫达房产公司,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确认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之间拍卖出让“望天坝1号地块”的行为及所签合同无效。
原审已经查明,泰达置业公司系依据合法拍卖程序竞得包括案涉争议土地在内的35.2995亩土地,且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19838.319万元,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鑫达房产公司虽主张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之间的土地出让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南充国土局将两块土地卖给两个公司,最终导致鑫达房产公司与南充国土局之间的出让合同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履行,在说理部分指出南充国土局根本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指明双方可另行解决,也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118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13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其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合同关系提出的积极确认之诉的权利保护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
本案中,李明与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案涉协议,约定李明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权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前海公司,至2015年4月1日,李明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前海公司名下,前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和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李明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
因此,李明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一、二审法院先后裁定驳回李明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文来源: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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