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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林 吴景丽 王丹 | 《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盏 2024-07-0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人民司法杂志社 Author 郑学林等

《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2期作者:郑学林 吴景丽 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


二、《规定》制定的原则


三、《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程序独立性问题

(二)家庭暴力的行为种类

(三)关于代为申请的问题

(四)关于证据形式及证明标准问题

(五)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的人员范围

(六)被申请人辩称受害人有过错如何处理的问题

(七)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与离婚等案件中对家庭暴力事实认定的关系问题

(八)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谐稳定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繁荣的基石。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家庭文明建设作出重要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和“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


2016年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表明了国家禁止任何形式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其中,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法创设的重要制度,也是该法的核心内容。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家庭暴力法实施6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履职尽责,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数量逐年上升。据统计,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0917份,有效预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的发生或者再次发生,依法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但是,近年来,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作出和执行等环节还存在一定问题,而且逐渐凸显。为此,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问题开展专题调研,主要开展了以下4项工作:一是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典型案例进行逐个分析,了解家庭暴力的集中发生领域,总结经验;二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书面调研;三是对各地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文件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和比较,归纳共性规则;四是邀请全国妇联、中国女法官协会共同开展实地调研。调研中尤其听取了妇联、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意见。在广泛充分调研基础上,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全国妇联等六部委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对家庭暴力的发现机制、证据收集机制以及执行联动机制等作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明晰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本《规定》,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0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规定》制定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坚持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遵循法律规定本意,确定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尽管司法实践中关于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的呼声很高,但为不突破现有的法律框架,依然未将前夫、前妻或者解除同居关系的人员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二)注重保护家暴受害人原则。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目前,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一个瓶颈问题是证明标准不明确,签发率偏低。《规定》不仅列举了各种证据形式,给予家庭暴力受害人以明确的举证指引,同时明确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为“较大可能性”,而不是“高度可能性”,从而依法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三)可操作性原则。《规定》以问题为导向,紧贴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不务虚,不贪大求全,切实为审判实践提供裁判依据。对于争议比较大而司法实践中又较少出现的问题未作规定。

三、《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规定》共13条,以体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预防功能为出发点,着力扫清该类案件在受理和作出程序中的各种障碍,突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时效性,明确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程序独立性问题


《规定》第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通过该规定,明确了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需要在先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其他诉讼,也不需要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一定期限内提起离婚等诉讼。这主要是考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而与是否离婚无关。实践中,不少受害人也只是单纯希望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并不想解除婚姻关系。

此外,人身安全保护令与诉讼保全也不同,不以后续提起离婚等诉讼为必要。从程序法的角度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审查、执行等均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完全可以不依托于家事诉讼而独立存在。这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快速、及时制止家庭暴力的基本特征和制度目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程序审理,强调了该类案件办理程序的简捷性和经济性,实际上也暗含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需依附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

《规定》第1条进一步确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独立性,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依附于离婚等民事诉讼程序。

(二)家庭暴力的行为种类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条列举了家庭暴力的常见形式,但实践中,除了上述列举的形式外,还存在其他可以归为家庭暴力范畴的行为,需要明确。

《规定》第3条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作了列举式扩充,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从而进一步明晰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保障家庭成员免受各种形式家庭暴力的侵害。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现有理论研究成果和国外立法例看,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畴并无大的争议。《规定》没有明确列举该两种情形,主要考虑是:1.对于性暴力,一方面可能涉及目前争议较大的婚内强奸问题,另一方面,基于该类行为发生的时空领域的特殊性,证据收集、留存困难,导致事实认定上也存在一定难度,需要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经验;2.对于经济控制,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主要是以身体和精神暴力为主。从司法实践看,因经济控制原因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数量较小,目前的样本数量无法为制定规则提供实践支撑。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两种形式,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探索,积累实践经验,条件成熟的时候再作进一步明确。

(三)关于代为申请的问题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实践中,除了受到强制、威吓外,还存在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致使受害人不敢或者不能亲自申请的情况。为最大限度保障该类特殊困难群体能够依法及时获得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救济,《规定》第2条在反家庭暴力法基础上进行了适当扩充,将年老、残疾、重病等情况纳入代为申请情形。

但考虑到该类人员生活保障仍需要以家庭为基础,而且,其并非因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导致意思表示受限,仅仅是身体状况等现实原因,是否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也需要充分尊重其自身意愿,因此,《规定》在扩大代为申请情形时增加了一个限制条件,即“根据其意愿”。

同时,对于代为申请的主体,《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增加了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以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进一步织牢织密对该类人员的保护网,合力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条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建议增加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作为代为申请的主体。

我们经研究认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在工作过程中较容易发现家庭暴力,故法律已经赋予其强制报告的义务,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与其基本职责关系较远,且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故未作出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到反家庭暴力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申请的情形已经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没有重复规定。

在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规定》相应地也没有增加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作为代为申请的主体。实践中,如果家暴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四)关于证据形式及证明标准问题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但是,实践中,家庭暴力行为具有封闭性、隐秘性等特点。而且,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不同,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不敢或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未及时采取报警、验伤、拍照、住院治疗等方式固定、收集证据。有些家庭暴力发生时,当事人虽第一时间报警,但公安机关仅将其作为一般家事纠纷,只进行口头处理,不记录现场状况,不对加害人做询问笔录,甚至也不给受害人做询问笔录,未留存证据或者虽留存有证据但不允许当事人自己查看。

此外,经常性谩骂、恐吓等精神侵害行为更是难以留存证据,实践中往往只有当事人陈述。上述原因常导致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申请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限制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用的发挥。

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哪些证据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审判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

我们经研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形式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具体到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的证据,根据家庭暴力发生特点,总结审判实践经验,《规定》细化列举了10种证据形式,比较常见的如当事人的陈述(包括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妇联组织等收到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这不仅能够明确指导审判实践,也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留存、收集证据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可以综合上述证据的一种或者几种对家庭暴力事实进行认定。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明标准把握不准,是制约签发率的重要原因。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请求或者申请能够成立,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一点并无异议,问题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法院即可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实践中采用的标准并不一致。

从域外的情况看,不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证明标准均作层次性的多元化区分,比如德国,证明标准被确定为3级:

第一级为原则性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对真相形成全面心证,达到很高的盖然性,适用于通常的实体事实的证明;

第二级为降低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令人相信的程度,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盖然性占优的标准,适用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

第三级为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适用于如显失公平的证明等特殊场合。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根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性质、功能等作出合理认定。

从内容上看,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骚扰、跟踪、接触以及责令迁出居所等措施,主要是对被申请人行为的控制,类似于行为保全,因此,严格来说,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并不是独立的诉讼案件。

从程序上看,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可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用是快捷、高效地制止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更多的是追求效率,而不是通过判断是非确定民事责任承担。

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终局性的判断,不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财产分配、子女监护权探望权等人身财产关系作出终局决定,也不是对被申请人的惩罚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目的是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给受害人提供一道“隔离墙”,故应当与民事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有所区分。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2款对于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作了规定,“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主要针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推进诉讼程序出发,对于程序性事项降低证明标准,符合审判实际的需要。”

参照上述规定精神,《规定》根据人身安全保护令非诉程序特点,明确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是“较大可能性”,而不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从而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助于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用。

同时,《规定》还进一步重申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这些规定完善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据规则体系,进一步消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坚强有力的制度支撑,从而保障人民群众更安全更有尊严地生活。

(五)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的人员范围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对家庭成员进行了界定。该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也即,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家庭成员。

但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都包括哪些,实践中存在一定模糊认识。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共同生活的人主要是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也包括其他一些因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这类人员与家庭成员一样,具有相似的生活紧密度和情感连接性,因为共同生活的事实,参照适用反家庭暴力法,争议不大,《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离婚后或恋爱、同居关系终止后的暴力行为,能否参照适用反家庭暴力法,对此实践中最具争议。该类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甚至由此产生极端恶性事件,引起舆论广泛关注。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很多地方法院倾向于将该种暴力行为纳入参照适用范围,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对此,我们也进行了深入研究。从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看,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的情形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参照适用。而离婚后或恋爱、同居关系终止后的人员既不属于家庭成员,也未共同生活,因此,不适宜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将其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目前,正在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该类人员可以参照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最终法律保留该条规定,则该类人员参照适用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可以通过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人格权禁令予以解决。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格权行为禁令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具体化特殊化适用,是为有效保护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由法院依法责令行为人停止家庭暴力侵害行为的一种命令制度。虽然从法律施行时间看,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反家庭暴力法先于规定人格权禁令的民法典,但从两者内在逻辑关系看,人格权行为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人格权行为禁令是一般化普遍化适用于保护所有人格权主体免予所有人格权侵害的制度,具有适用主体、适用客体上的一般性,而原本规定在先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反而成为了人格权禁令的一种特殊适用程序。”家庭暴力虽然广义上也属于人格权侵权范畴,但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特别法规定,在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的人员范围内,应优先适用。但对于该范围以外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本条之所以没有就该部分人员申请人格权禁令作出指引性规定,主要考虑是,如果最终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能够保留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则该类人员可以直接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参照适用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而不需要再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

(六)被申请人辩称受害人有过错如何处理的问题

实践中,被申请人对自己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提出各种辩解,以对方“有错在先”为由为自己的行为寻找借口,借机通过暴力的方式控制对方,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之一,甚至有些法官在决定是否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时也会考虑对方过错情况。

为纠正上述对家庭暴力的错误认识,着重体现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态度和原则,《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受害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条规定明确了这样一个观念,即任何理由都不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借口。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要坚决予以制止和打击。那种认为家庭暴力情有可原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实践中,受害人可能存在虐待老人或出轨等过错行为,但民法典等法律已对相应情形作出了规定,比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双方协议不成时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再比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如果一方构成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存在与他人同居等重大过错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与离婚等案件中对家庭暴力事实认定的关系问题


据调研了解,很多基层法院法官之所以对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持谨慎态度,证据标准把握过严,一个很大的担心是,如果当事人将来提起离婚诉讼,并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将给离婚案件审理造成被动。而在离婚案件中,一旦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就必须依法判决离婚和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我们经研究认为,基层法院法官的担心有一定道理,尤其对于普通民众来讲,盖有人民法院印章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最好的家庭暴力证明。但该种观念在诉讼法意义上确实需要一定程度的澄清。尤其是,如果将两者捆绑,将使得法官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畏手畏脚,反倒限制了该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不能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

为此,《规定》第9条从证明标准的角度对两者关系进行了澄清。主要思路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目的在于制止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要求便捷快速,与诉讼中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程序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存在本质不同。根据《规定》第6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较大可能性”,而非“高度可能性”,故同样是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证明标准相较离婚案件中对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事实的证明标准低,如果只要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就必须在离婚纠纷中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则实际上变相降低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标准。

因此,仅以人民法院曾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即在离婚案件中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这样的事实认定可能是不扎实的。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一种是遭受了家庭暴力。如果系因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当然不能以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

实际上,《规定》第9条要规范的也并不主要是该种情形。该条主要解决的是,即便当事人以实际遭受家庭暴力为由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是,由于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较低,仅为“较大可能性”即可,而不需要达到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事实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而且,在72小时甚至24小时内即必须签发,相关证据一般未经法定的举证质证程序,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中亦没有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故离婚纠纷中,对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家庭暴力事实,还不能仅以曾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直接认定。

但是,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一般有一些基础证据,根据《规定》第6条规定,包括当事人陈述、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以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等。此种情况下,既要考虑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事实,也要进一步对基础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则对家庭暴力事实进行认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非诉程序,应当适用适当的职权干预和职权探知。审判实践中,考虑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普遍举证能力比较弱,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适当的释明,告知当事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据。

(八)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被申请人理应严格遵守,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如果被申请人在保护期内仍然实施家庭暴力,则不仅是对家庭成员人格权的再次侵害,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漠视,应当坚决依法惩治。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据调研了解,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违反后受到的惩罚力度较弱,一般只能是训诫、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对施暴方起不到足够的威慑作用。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虽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不同认识,需要对构成何种犯罪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我们认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要理由是:

1.从适用对象看。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针对的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畴;

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均规定了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第三十四条主要是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的保障。当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一般情况下是再次实施了家庭暴力。如果通过实施家庭暴力的方式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则可能同时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等,具体定罪量刑还要考虑犯罪竞合的问题;

3.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这是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立法初衷,不存在破坏刑法谦抑性问题。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第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与上述情形相比,在行为特点上有相似之处,可以作一定程度的类比。

据此,《规定》明确,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从而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本身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范围,更有针对性地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增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威性,回应社会关切。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条只解决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至于是否与其他犯罪构成竞合,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为避免产生歧义,该条后半段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之所以作此笼统规定,主要考虑是《规定》并非刑事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具体的刑事裁判规则,比如犯罪竞合等问题,在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故在条文表述上仅笼统性地作出转引性规定,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在构成犯罪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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