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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伟 | 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及其类型化思考

司伟 法盏 2024-07-01






文本作者:司伟,山东菏泽人,法学博士,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主审法官,《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编委、执行编辑。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人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权利所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是在他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物权,其主要功能是促使债务履行和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之出卖优先获得清偿。基于担保物权的法律功能和效力,通常情况下并不因担保物的转让、交付等行为使其权利受到损害。[2]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是基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由此,担保物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聚焦于担保物权人是否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


一、担保物权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观点分歧


1.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其在本质上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并不影响债权人从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3]故担保物权并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担保物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使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影响到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4]

2.肯定说。该观点从程序权利的角度认为,《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后,作出不得执行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认定标准,而非对案外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判断标准。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否受理,应严格依据法定要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并不包含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实体审查,对于符合法定要件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受理。因此,担保物权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均可以对担保财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5]

3.区分说。该观点则从实体权利的不同特点出发,认为对于担保物权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应一概而论,应作区分处理。定限物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视定限物权是否因强制执行而丧失或受侵害而定。定限物权若不因强制执行而丧失或受侵害,纵然其具有优先效力,亦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若妨害用益物权人对执行标的之占有、使用、收益,侵害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执行标的之占有,或者对抵押物为无益执行,则应当允许定限物权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且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定限物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6]如抵押权,若只对标的物的一部分为执行,将毁损整个标的物的担保价值时,抵押权人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7]有观点还基于我国执行的现实情况指出,“否定说”是建立在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够得到保障的基础上,但往往最让人担心的反而是优先受偿权的保障问题,如果担保物权人的执行异议被否定,其优先受偿权如何保障,以执行复议程序和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吗?从诉讼经济原则、担保物权人权益保障出发,此种处理方式还不如直接规定部分特殊情形下的担保物权可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而排除强制执行。[8]部分地方高院的规范性文件采用了这一观点。[9]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呈现出摇摆的态度,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19年11月29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6条【优先受偿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中提供了两种方案。“方案一: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就拍卖价款、应收账款等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但是,案外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且对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或者强制执行可能导优先受偿权受到其他实质性损害,案外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就优先受偿顺序、数额等主张未获支持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方案二: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就拍卖价款、应收账款等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未取得执行依据且对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或者就优先受偿顺序、数额等主张未获支持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分别体现了“区分说”和“否定说”的观点。

笔者认为,“否定说”认为担保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并不会侵蚀、剥夺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在原则上是成立的,但却完全将担保物权用优先受偿特性作整体描述,忽略了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在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效力方面的差异,“一刀切”式的处理方式过于简单粗暴,有违法理,实不足取。下文将通过类型化分析具体阐述。“肯定说”则从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视角认为应区分是否享有诉权与请求应否支持,有其道理。毕竟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234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看,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为:1.需对执行标的而非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作为前置程序;2.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3.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4.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也就是说,并无要求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条件。如果按照“区分说”中提出的要区分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与强制执行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的话,也应让担保物权人先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加以实体审理方可判断。但通过下文类型化分析可知,担保物权中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类型仅为少数,大部分权利均应通过执行分配程序即可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如此,则虽赋予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但其请求大多数情况下都无法得到支持,还要在诉讼中指引当事人回归执行程序通过执行分配程序解决,那么,无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而言,这均是一种程序空转与资源消耗。考虑到执行异议之诉毕竟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衍生于执行程序,故执行程序中相关权利与程序的分类其实决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就此意义而言,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并已经由执行部门对此加以处理的条件,其实就隐含了对担保物权人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要求。因为只有通过执行程序先行由执行部门就哪些类型的担保物权可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哪些类型的担保物权可通过执行分配程序优先受偿,即由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对担保物权提出的异议进行分类、分流,才可进一步涉及是否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通过执行部门的处理,完全可以过滤掉大部分类型的担保物权再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而是直接交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异议之诉加以解决;对于少数类型的担保物权,则明确赋予其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综上,笔者赞同“区分说”的观点。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为避免执行分配程序失灵后堵塞优先权人救济渠道,应规定在优先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回应时,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0]



二、担保物权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类型化思考


(一)抵押权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其主要功能是促使债务履行和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之出卖价款优先获得清偿。也就是说,在债务未届清偿期或者尚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时,抵押权人就担保财产并不能够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强制执行是否会损害抵押权,还应该区分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否满足加以分析。为了更为明确的区分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对抵押权造成损害,还应具体区分强制执行措施的类型.强制执行措施可分为保全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前者是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藏、变卖、毁损财产为目的的执行措施,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后者则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处分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的执行措施,主要是拍卖、变卖、折价。

在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满足时,抵押权处于有效但限制处分担保财产的状态,而对抵押财产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的目的也是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损毁财产,两者的目的并不矛盾;对抵押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的,执行部门会为抵押权人保留相应的变价款,因而也并不会造成抵押权人利益受损。在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满足时,抵押权的效力表现为优先受偿,抵押物被执行后,案外人基于所享有抵押权仍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得到优先受偿。综上,一般情况下,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执行不会损害抵押权人权益。案外人基于抵押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该制度设计已考虑了抵押物作为另案执行标的时抵押权人的权益救济途径,抵押权人无须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益。

对于因强制执行行为造成抵押物毁损、贬值,损害抵押权人权益的,抵押权人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异议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而是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是否会导致抵押物毁损、贬值,只有通过审判程序才能够作出认定,故应赋予抵押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笔者原则上赞同前一种观点。对于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别,本文不赘。

(二)质权

1.普通动产质权

有观点认为,质权人在对质物的合法占有状态中,面对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时,应产生对抗的效力;因为质权的实现是依赖于质权人对质物的合法占有,占有的效力虽劣后于所有权,但能够产生一种类似物权的效力。包括占有人对侵犯其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一般债权人对质押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时,无论是通过拍卖、变卖或是划拨等执行措施,均会产生交付、转让质押财产的效果。在此,执行措施将导致的占有丧失与质权人因合法占有所享有的排除妨害、返还请求权将会产生冲突,如何在该种冲突中区分权利的优先性显得尤为关键。[11]

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动产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优先受偿权。质权的成立及效力均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强制执行会否影响到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是判断应否赋予质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权利的关键。根据质权的性质和功能,占有、使用担保物并不是担保物权人的目的,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最终要在对质物价值的优先受偿中得以实现,而该权利并不会因质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受到损害。且根据《查封规定》第11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故一般而言,普通动产质权人并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之利益。此外,与抵押权一样的是,质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否满足对质权与强制执行的关系并无影响。

2.金钱质权

对于金钱质权,尽管理论和实务界对金钱质押是属于权利质押还是动产质押一直存有争议,但现行法律是按照动产质押设计金钱质押制度。动产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为必要条件,具体到金钱质押,就须出质人将特定数额金钱转移质权人占有。此种移转占有,意味着哪怕存储金钱的账户仍开立在出质人名下,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也不能随意使用账户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该账户的控制和管理权。而质权人却有权对账户资金直接扣划用于偿还债务。

对于案外人是否有权基于金钱质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针对专户资金设立的金钱质权,其标的物本身就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不存在变价问题,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因此,在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特定账户内资金的情况下,即便该特定账户上设有质权,也仅存在执行顺序如何确定、执行方案如何制定的问题,不存在该金钱质权排除其他债权人执行的问题。[12]故不应赋予金钱质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金钱质权的标的物就是货币,执行即意味着受偿。金钱一旦被执行,质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等权益将无从谈起,会直接损害质权人实体权利。因此,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无法对金钱质权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应赋予金钱质权人通过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权利。

笔者认为,由于金钱质权标的物的特殊性,其不存在变价程序,执行标的就是可以直接分配的货币,因此,通过执行分配方案保障质权人优先受偿的顺位和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保障质权人可优先受偿的金额,在最终效果上是相同的。也就是说,选择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还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来解决金钱质权人就其优先受偿范围内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在理论上都是讲得通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选择一种对当事人最优的方案。无论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还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确定不得执行的金额,对于金钱质权人之外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同。但对金钱质权人而言,却存有差异。本来质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满足时其即可按照约定直接扣划质押账户中的金钱,但账户被冻结使得质权人无法进行扣划操作,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异议之诉直接排除强制执行,无疑比等待人民法院作出分配方案(更何况在诉前保全或诉中保全时根本尚不涉及执行分配问题)更加高效,更有利于及时保障金钱质权人的合法权权利。

实践中的案例也反映出这一特点。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5号案中,2011年12月,艳丰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向艳丰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8张,全部汇票金额合计8000万元。艳丰公司于汇票承兑前,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80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及由其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若艳丰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2012年6月6日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将保证金账户直接用于支付到期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以及相应利息和手续费。同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向艳丰公司交付了8张承兑汇票。艳丰公司于当日转款8000万元至指定保证金账户。2012年5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委托收款形式,对案涉8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收款。2012年6月6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文艺路支行对8张汇票总计金额8000万元进行了付款。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文艺路支行于付款当日将8000万元转为承兑逾期垫款。在另案诉讼中,法院依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案涉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8000万元。其中一案判决生效后,郑克旭申请强制执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银行保证金存款4000万元的查封。执行法院驳回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异议,大连银行沈阳分行遂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并确认其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4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约定,在艳丰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的情况下,有权将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到期汇票或者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而冻结行为显然直接损害了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质权行使。[13]

此外,有学者指出,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金钱质权人就其优先受偿范围内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的设计略带有理想主义的色彩,而未考虑到人民法院实际的执行分配能力以及意愿,使得优先权人实现权利的路径和效率均不甚理想,与制度设计的目的南辕北辙。[14]因此,当执行标的为金钱时,应当允许质权人直接对相应的金额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之诉。案外人有权基于金钱质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排除出质人其他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这也是目前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1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发布)也认可金钱质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三)留置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论是民事留置权还是商事留置权,均需以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留置权成立要件之一。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的,留置权消灭。留置权的成立及效力均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强制执行会否影响到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判断应否赋予留置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权利的关键。

对于留置物而言,保全性执行措施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处分性执行措施则主要包括拍卖、变卖、折价。两种强制执行措施对留置物以及留置权的影响显然存在重大区别,亦应加以区别分析。

因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存在协商留置权的行使条件问题,因此债权人仅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行使条件有别的是,法律规定留置权行使条件不是被担保的债务到期,而是“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依据《民法典》第453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间(即宽限期)履行债务。该宽限期在债务到期之后,期限长短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法律不作限制。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并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方可实现留置权,将留置物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留置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其发生二次效力,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仅产生留置的效力,即债权人有权留置标的物,但尚不发生优先受偿效力。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留置物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必须再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方能真正实现留置权。

对于留置权的留置效力而言,是否在法律上认可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的占有至关重要。根据《查封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对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留置权人可以继续占有该财产。一方面,司法解释允许对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另一方面,留置权人并未因此丧失占有,因而该强制执行措施也并未影响留置权,故留置权人无权排除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但若法院采取扣押等改变占有的执行措施,留置权人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呢?《查封规定》第11条对此给予了明确回答:“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可见,即便对留置物采取的查封或扣押措施导致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事实上的占有的,法律上亦拟制其仍为该留置物的占有人,故该强制执行措施也未影响其留置权,因此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涉及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而如果在留置权人基于留置权的二次效力得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法院对该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之后又进一步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的,由于此时留置权人尚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其无法就拍卖、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也难以针对基于强制执行而折价受让的第三人提起返还占有之诉,留置权人将因此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导致留置权消灭,这将在根本上影响留置权的实现,故其应当有权于此种情况下针对执行标的(即留置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外,在这一情形下,因留置权人尚不能通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实现债权,故即便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均认可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也并不能够圆满这一要件,况且亦不能够确定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债权人,因此,法院和申请执行人认可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并不构成法院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的例外条件。

对于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而言,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后,留置权的行使就和抵押权、一般的质权没有本质区别了,其在性质上表现为变价受偿性,即留置权人利益的实现,并非直接通过占有、转移债务人财产而实现,而是首先使债务人财产售出转换为价款,再从价款中实现清偿。也就是说,其对留置物(即执行标的)享有的仅为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顺位,故既无权排除对留置物的查封、扣押,亦无权排除对留置物的拍卖、变卖。此时,如留置权人对强制执行有异议,则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寻求救济。



作者简介:司伟,山东菏泽人,法学博士,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主审法官,《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编委、执行编辑。执笔起草物权法司法解释、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参与起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分则立法建议稿,多篇裁判文书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刊载;在《中国法律评论》《法学论坛》《判解研究》《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刊物上发表专业论文40余篇;(编)著有《担保法实务札记》《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破产法律报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理论与实务精义》等书籍。


本文节选自司伟著:《执行异议之诉: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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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2页。

[2]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

[3]王飞鸿:《略论案外人异议制度》,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主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7-279页。

[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许多地方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持此观点,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问题二十四:“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否定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该案外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其抵押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4.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意见: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可以排除执行,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说明: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影响执行标的权属,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07.28)规定:“三、案外人以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答: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具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鉴于法定优先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属于排除执行的事由,一般应告知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或者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5]参见尹亮:《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担保物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思考》,载“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2018年7月27日,访问日期:2018年9月16日。

[6]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672-681页;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94-197页;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

[7]朱新林:《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民诉法第225、227条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1期。

[8]汤维建、陈爱飞:《“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9]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包括:……(3)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1条规定:“案外人基于以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4)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

[10]刘洋:《执行异议之诉立法方向探究》,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2020年第2期。

[11]尹亮:《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担保物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思考》,载“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2018年7月27日,访问日期:2018年9月16日。

[12]见(2017)最高法民申3815号民事裁定书。

[13]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14]刘洋:《执行异议之诉立法方向探究》,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2020年第2期。该文指出,在实践中极度弱态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不但没有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目标,反而常常使得优先权人救济无门,引发优先权人普遍倾向于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现象。这一笼统的规定在应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案情时也显得过于单薄和乏力:如优先权人主债权未到期甚至金额无法确定时如何开展执行分配,并无具体可操作的规定;执行标的为金钱或可分物时,优先权人参与分配的救济效率明显低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效率;优先权金额明显大于执行标的价值时,强令优先权人参与分配难以防止无益执行,也不利于保证优先权人对执行进度的合理主导,等等。在涉及相应救济程序时,这些因素确实不能不加以全面考虑。

[15]各地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多反映出这一观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6条规定:“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7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就被执行人账户资金享有质权,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2)用于出质的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账户内资金独立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其他资金;(3)用于出质的账户已经移交案外人控制,被执行人对账户资金的支取无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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