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伟 | 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及其类型化思考
一、担保物权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观点分歧
二、担保物权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类型化思考
(一)抵押权
(二)质权
(三)留置权
本文节选自司伟著:《执行异议之诉: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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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2页。
[2]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
[3]王飞鸿:《略论案外人异议制度》,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主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7-279页。
[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许多地方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持此观点,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问题二十四:“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否定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该案外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确认其抵押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4.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意见: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可以排除执行,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说明: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影响执行标的权属,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07.28)规定:“三、案外人以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答: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具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鉴于法定优先权仅影响受偿顺序,不属于排除执行的事由,一般应告知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或者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5]参见尹亮:《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担保物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思考》,载“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2018年7月27日,访问日期:2018年9月16日。
[6]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672-681页;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94-197页;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5期。
[7]朱新林:《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民诉法第225、227条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1期。
[8]汤维建、陈爱飞:《“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9]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包括:……(3)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1条规定:“案外人基于以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4)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
[10]刘洋:《执行异议之诉立法方向探究》,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2020年第2期。
[11]尹亮:《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担保物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思考》,载“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2018年7月27日,访问日期:2018年9月16日。
[12]见(2017)最高法民申3815号民事裁定书。
[13]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14]刘洋:《执行异议之诉立法方向探究》,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2020年第2期。该文指出,在实践中极度弱态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不但没有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目标,反而常常使得优先权人救济无门,引发优先权人普遍倾向于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现象。这一笼统的规定在应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案情时也显得过于单薄和乏力:如优先权人主债权未到期甚至金额无法确定时如何开展执行分配,并无具体可操作的规定;执行标的为金钱或可分物时,优先权人参与分配的救济效率明显低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效率;优先权金额明显大于执行标的价值时,强令优先权人参与分配难以防止无益执行,也不利于保证优先权人对执行进度的合理主导,等等。在涉及相应救济程序时,这些因素确实不能不加以全面考虑。
[15]各地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多反映出这一观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6条规定:“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7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就被执行人账户资金享有质权,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2)用于出质的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账户内资金独立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其他资金;(3)用于出质的账户已经移交案外人控制,被执行人对账户资金的支取无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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