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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付翠英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作者简介:付翠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摘要

我国2006 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用独立一章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立法体例由1986 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合并制转向分别制,这一突破显得更加合理和精确。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以及清偿原则在根据现行法确定的同时,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如案件受理费、债权人会议费用应当纳入破产费用;应当设立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预交制度以及破产费用的预算和决算制度。


关键词:破产;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我国2006 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法),表明1986 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称旧法)已退出历史舞台。新法设立的许多重要的制度,经过了三年的实施,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问题,都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深入解读和探究。其中,新法第五章规定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旧法中对此只用一个条文且只规定了“破产费用”(第34 条),且置于“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章下;新法则独立成章,用了三个条文(第41 条至第43 条)并列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立法体例何以发生如此大的变化,现有的研究成果并未给予充分解答。根据破产法原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破产费用优先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可见,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破产债权都需要切割破产财产这块“蛋糕”,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增加,直接影响普通债权的实现比率,也决定着破产程序是否运行。新法对此明确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和支付方式,但很多具体细节还是显得比较模糊,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为此,本文首先对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立法体例进行剖析,然后对破产费用的认定和支付、共益债务的范围以及两者的清偿原则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阐释,以期待司法实务对两者充分理解并妥当适用。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合并制与分别制

开始破产程序的目的是清偿债务,是一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故法院对其处理不能是无偿的,法院要收取适当的裁判费用和其他费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并非立刻消亡,要经过清收财产和清偿债务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债务人不是处于真空状态,还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了结原有的法律关系或者为破产所需建立新的法律关系。为此,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必然对债务人主体或者债务人财产发生相应的费用或债务。无论是费用还是债务,都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都需要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如果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连破产程序运行费用都不能支付的话,破产程序也因债务人无产可破而“破产”。可见,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破产法适用的物质保障。


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的总称。共益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基于债务人本身和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费用的总称。旧法只规定了破产费用,没有规定共益债务,但却把共益债务的内容作为破产费用的范围加以规定;而新法把共益债务从破产费用中分立出来,与破产费用并列规定。立法何以如此规定呢?


考察各国破产立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破产费用是美国、英国破产法使用的概念;1 德国破产立法把破产程序运行期间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统称之为财团债权2。财团债权项下再区分程序费用和财团债务。程序费用仅指法院的裁判费用,比破产费用的范围小。日本破产法接受了德国财团债权的概念,却不区分程序费用与财团债务。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直接分为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财团费用是指管理破产财产、审理破产案件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财团债务,即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因履行破产债务人的未履行合同或继续其营业所发生的债务和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的总称。


法国破产法称破产费用为“程序开始后合法发生的债权”。可见,美、英、德、日、法用一个概念规定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诉讼费用等),我国台湾地区则分别用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两个概念概括。对于破产运行期间可能发生的一切支出,用一项制度概括还是设定两项制度,对此,有学者认为,破产费用、财团债权、财团费用、共益债务、共益债权等概念,“只是用语有所不同,其所包括的实质内容并无太大的差异”3;但也有学者论证,不同称谓还是体现了破产法的内在逻辑结构关系。也正是这些不同的称谓,才形成了立法体例上的合并制与分别制。4


所谓合并制,是指凡是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和发生的债务,统一以破产费用或者财团债权处理的立法例。美国、法国、日本、德国等破产立法采取合并制。所谓分别制,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分别适用破产费用(财团费用)和共益债务(共益债权)制度的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即是。


立法例的合并制和分别制说明,破产费用、财团费用、财团债权、财团债务或共益债务(共益债权)等概念不仅体现了各国“破产立法的内在逻辑关系”,同时也体现了各概念之间的实质差别。如德国立法使用的“财团债权”的范围就比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使用的“财团债务”的范围广泛,这与债权债务相对应的性质不符。按照学理,财团债权和财团债务应当是一组相对应的范畴。美国立法使用的破产费用范围和我国旧法中的破产费用也有所不同。此乃破产法的特殊性决定,非民法的一般逻辑所能推导。


旧法和新法不同的体例设置实质上是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即合并制和分别制。采用什么体例规制债务人破产后所发生的各项法律关系,虽说依各国的破产法理论和立法的内在结构确定,但毕竟,债务人破产后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的性质不同,合并制体例在“性质上易产生误解,范围上不易确定,在拨付和清偿的方法上也易产生混淆”。5相比而言,分别制理论上显得概念内涵更加精确,因为,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发生的基础、范围以及清偿顺序等都有所区别。故新法采用了分别制。


新法采用破产费用概念,舍财团费用概念,主要因为我国立法没有承认破产财团的地位,而用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加以表述,再加之,该概念可以精准地概括破产程序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具有公费性。新法采用共益债务概念,舍共益债权概念,主要是为了突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产生债务的重要性,进而强调作为承担债务的破产财产影响破产程序的主动性。共益债务的履行是建立在破产财产基础上,而破产程序围绕破产财产进行,没有破产财产,破产程序将会终结。共益债权是破产程序进行期间针对债务人财产或债务人所产生的请求权的总称,意在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虽采用分别制较为合理,但立法也总是把两者并列放在一起加以规定,究其原因,这是由两者所具有的共性以及和其他制度的本质差异决定的。两者的共性是:都是破产程序开始后、终结前应当支付的费用和产生的请求权;都是以全部破产财产作为清偿对象;都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或者破产程序的进行发生的;都享有优先于优先分配债权、普通债权的受偿权,都可以随时、足额地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和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与破产债权、取回权、附担保债权相比,无论在产生原因、产生时间,还是支付和清偿的顺序及实现的程度上,都有本质的区别。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发生的请求权,只有在清偿各项在先债权或费用后才能获得清偿;取回权是针对自己财产享有的权利;附担保权债权是对债务人特定的财产享有的权利,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能要求从取回权的标的和担保物权标的中受偿。

二、破产费用的认定和支付

新法第41 条规定的破产费用包括三方面:一是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是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是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立法虽以列举方式规定破产费用的范围,但具体范围的认定和支付时间等很多细节问题却不够明确。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支付标准和时间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具有国家规费性和补偿性。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当是破产程序所需的费用。国务院发布的2007 年4 月1 日开始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包括三种:一是案件受理费;二是申请费;三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6 条)。对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该办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内容是:(1)破产案件的申请费(第10 条);(2)破产案件申请费具体数额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 万元(第14 条第6项);6(3)破产申请费于清算后交纳(第20 条第2 款);(4)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第42 条);(5)申请人不得单独对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第43 条)。


以上规定虽说很全面,但还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解释或解决。


第一,案件受理费是否属于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范围?


2002 年7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 号)第88 条第二项规定,案件受理费属于破产费用的范畴。而2006 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却规定,案件受理费是指第一审案件和第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以及再审案件中依照规定需要交纳的受理费(第7 条)。依据该办法,案件受理费可以说是针对有审级的民事诉讼收取的,而破产案件无所谓审级,同时,根据该办法,破产案件要交纳申请费,申请费的数额与案件受理费的标准相同,由此判断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中不包括案件受理费。这就是说,破产案件的申请人,无需交纳任何费用。如果说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申请费便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如果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对破产原因的审理岂不是没有任何费用?这不利于案件受理费调节功能的发挥。对破产案件,我们不妨借鉴日本的规定,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交纳相当数额的破产程序费用,即审理破产原因的费用。7


第二,诉讼费用是否预先交纳?


不管是案件受理费还是申请费,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是否预先交纳,最高人民法院2002 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应当预先收取案件受理费。而2006 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却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申请费于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支付。这就是说,不交费,便开始破产程序,成为我国破产法的重要特点。这种做法无法对那些恶意提出破产申请的人进行有效地制约。国外立法都把预交破产诉讼费用作为开始破产程序的前提。如《美国破产法》第707 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时必须交纳申请费。破产中“不存在贫民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交纳申请费是法院将驳回申请的法定根据之一”。8 日本破产法也规定由法官综合考虑确定应当预交的受理费的数额。对预交纳费用,不得提出不服申请。因此,我们有必要要求申请人应当预先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请费作为破产受理的前提。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的认定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便成为运行破产程序、清偿债权的保障。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是破产程序运行的不可缺少的环节。哪些费用需要列入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破产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这些费用?根据破产法理,应当遵循以下标准:(1)该费用必须在破产运行程序中发生,破产程序尚未启动前所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在内;(2)由管理人的管理、变价和分配行为产生;(3)围绕债务人财产发生。


管理费用是指破产管理人占有、清理、保管、收集、调查、追缴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保管费用、清理费用、运输费用、保险费用、行政管理费用、营业税费、公告费用、通知费用、行使撤销权、向债务人高管追究赔偿责任、为避免诉讼时效经过、证据丧失或避免破产企业债务人逃避债务、催收债务而强制执行所应支出的各项费用。


变价费用是指管理人将非金钱破产财产通过转让等方式将其变现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估价费、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登记费以及变价财产的契税等。凡是因变价财产所发生的费用都作为变价费用。分配费用是指管理人将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所必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破产财产分配表的制作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提存费用等。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的认定


管理人执行职务是指履行破产法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新法第25 条规定了管理人的九项职责。9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然发生各项费用。这些费用与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费用经常发生重合,如果这些费用与债务人财产不相关,便可列入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如调查、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费、制作费;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所需费用;个人管理人参加执业保险费用以及召集债权人会议等所需费用。


管理人履行破产法规定的职责,便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该报酬不同于管理人执行职务必需发生的费用,前者具有相对确定性,而后者则不确定。因此,管理人报酬实际上就是管理人执行职务所产生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9 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具体规定了管理人的报酬标准和支付方式。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工作人员。但工作人员不能执行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4 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由于各国破产管理的体制不同,因此产生的费用也不一。如1999 年生效的《德国破产法》第54条规定“支付不能费用”即“财团费用”的范围具体包括:支付不能程序的诉讼费用和临时管理人、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及其垫款。

在破产程序运行中,债权人会议费用也是必需发生的。该费用包括筹备、举办债权人会议过程中应当支付的,如会议通知、公告,场地租赁,会议物资消耗等费用。债权人会议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的范畴,新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 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债权人会议费用属于破产费用。新法实施后,该司法解释是否继续有效,还依赖于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补充确认。


(四)完善破产费用的预算、决算制度


关于破产费用的金额,在新法中其确定程序过于粗略,只有第61 条有所规定,即“债权人会议负责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该“管理人的费用”是指哪些费用未予明确。根据笔者的理解,由债权人负责审查的“管理人的费用”应当包括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支出的费用,不包括管理人的报酬。因为,破产程序开始后,实际上便由管理人负责主持整个破产程序的运行,破产程序运行的实质就是管理、变价、分配破产财产。所以说,管理人费用就是基于管理人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


根据破产法及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程序,在破产费用中,案件申请费和管理人的报酬是相对确定的,只有管理人的费用不确定。管理费用不能确定,不仅直接影响管理人进行破产管理的积极性,也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当管理人清理债务人财产后,管理人可能发生的费用也应相对确定,否则,将会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破产费用的支付意味着债权人债权分配的减少,债权人虽然不能决定破产费用的支出数额,但有权进行监督。为此,破产法应当设置破产费用的预算程序和决算程序。破产费用预算方案应当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最后决算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同时赋予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以监督权,从而实现对自己利益的维护。预算和决算程序的设定,使破产费用更加透明,避免管理人滥用管理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共益债务的范围

对共益债务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新法第42 条规定了六项共益债务。在司法实务具体适用时,还是出现了许多难以确定的情形。


(一)履行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


未履行合同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于未履行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如果决定继续履行的,必然发生履行费用,此为“履行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管理人请求履行的合同应当是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成立的合同。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通过合同对破产财产的处理属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范畴,当属破产费用。一般说来,管理人请求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可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双务合同,双方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管理人请求履行所生的债务;二是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继续性合同,破产程序开始后继续履行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破产案件一经受理,所有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行为都归于停止。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时间标线,受理之前成立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受理之后成立的债权即为共益债务。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依约交付货物,而买方尚未支付货款时被宣告破产,此时,卖方对买方享有的支付货款请求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如果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都未履行而买方被宣告破产,此时,不管合同有无约定履行先后顺序,任何一方都可以解除合同,因为,卖方享有抗辩权,在买方不能履行合同又无力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卖方也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相对人因债务人破产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破产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者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选择解除的,相对人因解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相对人因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作为共益债权,债务人因此负担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管理人请求履行合同而产生债务之所以规定为共益债务,是因为:第一,债务产生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对于破产债权人而言,管理人请求履行合同产生的利益一定大于因履行所承担的债务,如果负担债务大于所受利益,管理人也无继续履行之必要。第二,减少相对人履行的风险,鼓励相对人配合管理人的请求。破产程序开始意味着债务人确定地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对于管理人的请求,相对人深知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很难同意继续履行。若相对人不同意继续履行,管理人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便难以达到。为了吸引相对人继续,立法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第三,提高交易率,降低交易成本。如果不把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当管理人提出履行请求时,相对人为了保障债权实现必然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以破产财产设定担保不仅会影响破产财产效用的发挥,还会增加交易成本,如为担保而支付的登记费用等。


管理人请求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就是管理人提出请求。如果管理人没有提出请求,破产程序开始后,相对人自愿履行产生的债务,能否作为共益债务呢?我国破产法对此并未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以“因破产宣告后应履行双务契约而生之债务”明确规定为财团债务。破产宣告后应履行双务契约而生之债务,是指破产宣告前已经成立的双务契约,在破产宣告后,相对人已经依约履行,因而增加破产财团之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其对待给付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之所以作为财团债务,陈荣宗先生提出了两点理由:第一,破产宣告后破产财团因相对人之履行而增加财产;第二,以公平对待自动履行契约债务之相对人,以示鼓励。10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义务,为避免他人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支付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因而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为债权人,本人为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如果有人对债务人财产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在管理过程中支付必要费用。因该债务发生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故应作为共益债务。如果是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无因管理,管理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请求分配破产财产。


(三)因债务人取得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取得利益,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后,得利人有义务返还不当利益,为此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得利人为债务人,受损人为债权人。破产程序开始后,因受损人、第三人或者自然原因产生的使债务人财产没有依据而增加利益的,该利益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该返还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如果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财产中有不当利益的,受损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加破产分配。


(四)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


在破产和解和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继续营业。在继续营业期间,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能否继续营业,由管理人决定或者所选择破产程序允许。继续营业期间,雇佣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作为共益债务。


(五)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管理人和相关人员执行职务时,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是作为债务人的代表或代理来执行职务的,其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对外体现为债务人造成的损害,债务人还是当然的共益债务之名义主体,因此,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财产承担。


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生债务的实质是对其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判断债务是否存在,应当通过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其具体构成要件是:必须有损害存在;必须是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损害与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管理人或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过错。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根据新法规定,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到破产程序终结前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取得的财产。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一般被解释为适用侵权法上的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责任。11 根据2009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这种解释显得过窄。因为,《侵权责任法》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与物件损害责任分别规定,而债务人财产则既包括动产、不动产等物件,也包括高度危险物品、动物等其他形态的财产。所以说,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之下,在认定新法第42 条第六项规定的事实时,也可以适用高度危险责任、动物损害责任等规定。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生的债务是适用侵权责任法后确定的赔偿责任,将其纳入共益债务很不妥当。举例析之。A 公司破产期间,一夜刮起大风,在公司门口设立的广告牌因螺丝松动而被吹落,将停在停车位内的一辆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作为共益债务即时清偿。12 如果说公司破产程序开始前一个月内,有一次刮风把公司的另一块广告牌刮落将行人砸伤判决赔偿10 万元尚未支付,公司破产。此时,该10万元的赔偿金,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只能作为普通债权申报,按照破产债权偿付规律(注定不能全额清偿),估算20%偿付比率的话,10 万元赔偿金将缩水为2 万元。在破产期间造成挡风玻璃损失1.8 万元的话,作为共益债务将得到即时全额清偿。同样是广告牌,同样是刮风,只是因为损害时间不同,受害人救济的结果却有如此大的差别,法律的公平何在?破产法作为调整特殊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为了使破产财产保值增值而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无可厚非,而作为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能否达成破产财产保值增值这一目的,进而被规划为共益债务,还有探讨的余地。

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原则

新法第43 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在清偿原则上,虽然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都有优先、随时、足额、比例受偿的共性,但具体内容不尽相同。


(一)随时清偿原则


随时清偿原则是指破产费用不依破产分配程序,而是根据破产案件的需要随时支付。由于随时支付直接影响破产债权的清偿,因此,管理人应当负高度注意义务,随时总结破产财产以及破产费用的支出情况,破产财产一旦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否则,因为管理人的疏忽未及时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而使破产费用增加的,管理人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当管理人不能给予清偿时,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的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二)优先清偿原则


破产费用不纳入破产债权,优先于共益债权、优先分配债权以及普通债权受偿。如果说没有预先支付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的满足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凡是纳入破产程序进行分配的债权,如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以及国家税款,都只能劣后于破产费用受偿。


共益债务是破产程序运行期间产生的债务,立法赋予共益债务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主要指优先于优先分配债权和普通债权,但劣后于破产费用受偿。在实行分别制立法的国家和地区都明确规定,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即便是实行合并制立法的国家,也把具体债务分为若干顺位,次序在先的优先受偿。如《德国破产法》第209 条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财团债务,顺序相同时,按照各自金额的比例清偿。第一顺序为程序费用;第二顺序是通知财团不足之后设定的不属于程序费用的债务,如由双务合同产生的债务,继续性债务关系产生的债务等;第三顺序是其他财团债务。日本立法也实行合并制,但对于具体财团债权的清偿也有先后顺序之分。


(三)比例清偿原则


比例清偿原则是指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对尚未清偿部分根据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所属范围的数额按比例受偿。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新法第41 条、第42 条只是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范围的规定,不是对清偿顺序的规定。


比例清偿原则的适用以优先清偿原则为前提,即当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同时存在,而破产财产又不足以清偿的,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剩余的破产财产清偿共益债务时,适用比例清偿原则;若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则多项破产费用中按比例清偿。


遵循以上清偿原则,在具体清偿方法上,破产费用可由人民法院或管理人依职权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其中部分费用(比如管理人及其聘请专业人员的报酬)可转化为一种请求权,通过管理人向债务人求偿。共益债务,其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请求对象,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主张。

文章注释

1、3 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344 页,第345 页。

2 破产财团是德、日等国破产法对开始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财产的概括称谓。理论上可以把破产财团视为独立的主体,故围绕破产财团设立的债权,称为“财团债权”。我国破产法没有使用破产财团的概念。

4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第213-214 页。

5 王欣新主编:《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27 页。

6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1999 年7 月28 日,法发[1999]21 号)提出,关于破产案件的受理费,根据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 万元。

7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38 页。

8 [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2 页。

9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 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0 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7 年版,第211 页。

11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25 页;汤维建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的解读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年版,第156 页。

12 该案例引自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25 页。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破产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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