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强龙:“紧急救助免责”规则的限缩适用与体系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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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昝强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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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民法典》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确立紧急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则。从该条制定的历史来看,救助人免责的规定具有明显的“道德鼓励”色彩;同时,它与“通过过错程度决定责任成立”或“通过法官裁量酌减责任承担份额”的两种比较法模式均不相同。基于紧急救助对无因管理制度的隶属,有必要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前提下,对规范效果的妥当性加以检讨。在适用范围上,当存在职业救助、救助人有错误的危险认知、危险后果自始不能消除等情形时,救助人免责的规定自始需被限缩。在外部体系上,当紧急救助免责规定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规定形成规范竞合时,存在归责标准的体系矛盾;受助人事前同意或事后承认适用委托的规定也与救助人免责规定相冲突。“道德法律化”之立法进程若缺乏体系性与技术性关照,势必导致解释学负担过重。在漏洞无法通过解释填补时,应对立法原意形成突破。
本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2年第5期第80~91页。为便于阅读,已删去注释,如需全文,请查阅《法治社会》或在中国知网下载。
关键词:
紧急救助 免责 无因管理 构成要件 体系协调
目 次
一、立法史及比较法视野下的紧急救助规则
(一)立法进程的历史考察
(二)比较法下两种调整范式的比较
(三)小结
二、检讨基准与批评框架
(一)以遵循立法原意为检讨基准
(二)以对无因管理的隶属为批评框架
(三)小结
三、构成要件上的适用限制
(一)职业救助人的适用限制
(二)对“紧急”存在错误认知的适用限制
(三)危险自始不能消除的适用限制
(四)小结
四、紧急救助免责规定的体系效应
(一)紧急救助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价值冲突
(二)受助人事前同意与事后承认的体系矛盾
(三)小结
代结论
民法典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新增了紧急救助人对被救助人免责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从本条文义看,不管何种情形,只要满足紧急救助的构成要件,即可完全豁免救助人对本人赔偿责任,这种一概免责的规定,在理论上并非没有争议。赞成者认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不承担责任的适用前提清晰、明确,不存在法律漏洞,法官不得背离立法者所设定的条件而对其进行限缩。反对者则持限制免责的观点,认为赋予救助人完全豁免责任的做法有失偏颇,要么通过限缩解释、比例原则等方法限制救助人免责的适用效果,将救助人的免责行为限于重大过失以下;要么在合适时机修改法条,回复正确的道路。从比较法视野来看,“紧急救助人非因故意、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已属责任最优待遇规则,但我国立法者对这种人人互助的社会风尚显然更为重视,以至于救助人完全免责的规定在比较法是为孤例。为此,如何适用紧急救助的规定,避免一概免责的效果与其他规则可能存在的体系冲突,亟待在解释论上作出协调。
一
立法史及比较法视野下的紧急救助规则
欲了解事物的真正面目,需明晰其产生的渊源及其在类似事物的地位。立法过程的纵向历史梳理与国别视野下的横向比较分析,将有助于理解“紧急救助”规则的规范定位。
(一)立法进程的历史考察
从立法进程来看,对紧急救助人归责经历着从“重大过失担责”到“重大过失对重大损害担责”,再到“不担责”逐渐变换的三个阶段,其在立法史均有展现。第一阶段的立法是让救助人就重大过失承担民事责任。紧急救助规定的雏形首次可见于《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七条:“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阶段为救助人需就重大过失对受助人造成的重大损害承担责任。于此,救助人的责任受到双重要件的限制,它既要求救助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又要求受助人客观上遭受了“重大损害”。该阶段的表现为《民法总则(草案)》(大会审议稿)第一百八十七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因一些代表提出草案中“但书”的规定不能完全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对救助人的保护不够彻底,建议修改。随后法律委员会从举证责任、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等方面对救助人特殊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三阶段则是紧急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阶段。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中,一些代表仍然提出,草案修改稿的后一句规定较草案规定虽作了进一步严格限定,但针对的是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仍难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建议删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删除这一内容。
由于之前个别案件舆论发酵后对社会救助风气的扭曲影响,救助他人的激励曾被极大削减,救助行为引发的责任承担效果更加剧了这种寒蝉效应。立法的介入由此成为矫正社会风尚的有效手段。从总体上看,《民法总则》乃至《民法典》的起草仍是在“理性”的规范框架内,通过立法改变社会风尚的激励不是太高;与之相反,在人大审议阶段,人大代表等成员的外在道德价值输入法律规范之中,借助立法宣示改变社会风尚的“入法”激励表现得就更为强烈。结果是,某些凭借立法特定程序介入到法典中的新增条款,不仅表现出道德价值宣示的浓墨重彩,而且成为保证立法进程推进的“妥协条款”。欲借法律后果促进道德的净化,需时刻警惕立法过度“道德化”的体系冲突。若纯属宣示性条款,道德鼓励的介入无可厚非,但是,对紧急救助人归责的漠视与有意沉默,无疑在法律后果上加重了解释负担。
(二)比较法下两种调整范式的比较
在比较法视野下,紧急救助原属无因管理调整的范畴。只不过我国将紧急救助人的责任设立于“民事责任”章下,实则削弱了“无因管理”章的具体内容。无论是无因管理人的紧急管理,还是紧急救助,指向的均是救助人(紧急管理人)的责任优遇问题,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鉴于事务管理中的“紧急”属性,特别是在危险逼近的时刻,第三人的主动介入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是被期待的,纵使其有时会为一些不当行为亦然:因为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并无充足时间保持镇定的思考。出于紧迫程度的考虑,在无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而使本人遭受损害的体系下,管理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归责程度依紧急救助、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区分而有所不同。特别是在紧急救助的情形,法律普遍给予受助人以责任上的优遇,只不过采取的方式不同而已。
比较法上关于救助人责任的调整模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通过紧急救助人的过错程度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成立。《德国民法典》第680条、《日本民法典》第698条均规定,管理人仅对紧急管理中的故意(恶意)和重大过失负责。所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管理人责任的主观状态描述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日本民法典》将其设定为“恶意及重大过失”,整体上紧急管理人的责任被限制在重大过失以上。第二种是在责任承担上减轻紧急救助人的责任份额,因而出现了法官可“减轻责任”“酌情减轻”的称谓。《瑞士债务法》第420条、《法国民法典》第137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30条对此有所规定。例如,《瑞士债务法》第420条第2款规定,若管理事务“旨在使本人免于急迫危险者,应减轻管理人的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74条与《意大利民法典》第2030条并未明确指出紧急管理存在的情形,而是视事务管理的情况,让法官“酌情减轻”或者“降低管理人过失”所引发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欧洲民法典示范草案》中并未在责任成立上对紧急救助上予以特别关照,而是倾向于采取在责任承担上予以豁免的第二种立法模式,其第V-2:102条“对违反义务所致损害的赔偿”(2)款规定:“在对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原因以及其他情况加以考虑后,在公平与合理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管理人的责任。”之所以采取这种弹性的处理方式,是因为紧急情况下的注意标准可被第V-2:101条中的“合理注意”不证自明地吸收,其准许非专业救助情形下救助人的过失存在。但即便准许过失存在,它也是综合考虑后,在公平、合理范围内,可选择地对管理人责任予以“减轻”或者“免除”,而非在责任效果上一概“免除”。
经上述考察后可发现,我国紧急救助中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既不是在紧急救助中采取重大过失以上的注意标准,也不是采取“合理注意”标准的同时赋予法官以更为弹性、开放的责任减轻效果。为避免本人遭受不当干涉,即便“紧急”的必要性要件需被严格满足,以求在鼓励乐于助人与避免过度干涉之间达成平衡,但完全豁免救助人对本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效果,仍面临着例外规则的挑战,僵硬的、一刀切的立法结论在具体适用中随时面临被突破的危险。
(三)小结
纵向的历史考察与横向的立法对比均表明,我国紧急救助规定具有赋予救助人过度优待的嫌疑。鉴于本条为新增条款,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还未经过实践的充分检验。不过,这种完全免责的规定既与德、日“非因故意(恶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同,也与法、意、瑞模式下考虑救助人过失而减轻其责任份额的规范相异。从立法的数次变更中可以看出,立法机构(法律委员会)曾负隅坚守以保住“重大过失不免责”的界限,但终因在对社会美好风尚的热烈追求之下而告妥协。借法律规定实现社会风气的彻变,未免让第一百八十四条负担不能承受之重。与此同时,“不承担责任”所生效果的冲突与抵牾,却需在体系内加以协调。
二
检讨基准与批评框架
(一)以遵循立法原意为检讨基准
救助人需以救助他人为目的,那种借救助之名而行损害之实的“假救助行为”当然不能适用本条,因为,不存在救助目的,紧急救助的正当性便不复成立,其本质为侵权行为。如果在救助过程中存在其他故意致害行为,有时候需对救助行为和损害行为作分开评价。例如,如果故意致害行为仅作为手段而服务于救助目的(类似于紧急避险),那么,就不需对作为手段的故意致害行为作有责性评价。同时,如前所述,若救助人发生认知错误,紧急危险客观上不存在,应该排除救助人完全免责的优遇条款。不过,为激励救助人的积极救助行为,依通常做法,仍可在轻过失以下让救助人免责。
因此,救助人过错更多针对的是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由于紧急救助的高风险与不确定性,苛求救助人行为完全妥当并不现实,在一定范围内让救助人免责已成比较法视野下的共识。但是,对何种程度的过失应当免责,本身仍有争议。以德国法模式为代表的国家认为,紧急管理人在重大过失之前的范围内应予以免责。与此相对,采责任减轻模式的国家(法、瑞、意)对此不以为然,因为,紧急管理只能减免管理人的责任承担份额,但究竟如何减免,实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例如,在意大利,管理人对事务所属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虽有减免规定,但轻过失仍在责任份额的评价之中。由此观之,紧急救助人虽享有责任豁免的份额优遇,但如何控制免责与担责的界限,仍体现了不同国家法政策的衡量色彩。
反观我国紧急救助的规定,一般过失范围以下免予承担责任在价值衡量上尚可接受,但救助人重大过失仍“不承担责任”则面临重大质疑。重大过失的概念虽源于罗马法,但究竟何为重大过失,并无广泛接受的定义。总体而言,介于一般过失与故意之间的重大过失要求行为人知道行为的巨大风险,并且客观上制造了风险,与一般过失的规范效果相比,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救助行为本属受道德鼓励的高尚行为,但因其严重违反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而具有可谴责性,两种冲突如何协调,关系到立法价值判断的取舍。
值得注意的是,在无偿施惠性行为中,因重大过失导致受惠人受损的,现行法并非都将重大过失与故意作同一效果处理。例如,在无偿委托与无偿保管合同中,无偿受托人、无偿保管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对委托人承担责任。与此不同,赠与合同虽同为无偿行为,但赠与人仅在故意不告知或者保证赠与物之瑕疵时,才承担赠与物瑕疵损害赔偿责任,因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不告知物之瑕疵,应推定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准此而论,就紧急救助人因重大过失而对受助人承担责任与否,似乎都有据可推。何况,受助人对紧急危险情况下的救助需要更为迫切。为此,在立法原意清晰的情形下,仍不妨遵循其原意。因而,秉持“非故意不当救助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理念,这种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否会对现有体系形成冲突,则需要从内部构成与体系协调的效果上观察。
(二)以对无因管理的隶属为批评框架
自罗马法以降,无因管理的规范设计上也存在着不同的技术模式,一种“源自罗马法,以一般情况下的财产管理与信托的范式”;另一种为“源自近代自然法学派准合同理论的,以紧急情况下的社会互助作为基础的范式”。这样导致的结果是,无因管理的对象既包括罗马法中为不在场的本人进行诉讼和非诉讼上的财产利益管理,也包括对他人生命、健康进行救助的紧急管理,学者威特曼(Wittmann)称之为无因管理的功能拓宽。因而,就紧急管理的规定,比较法上要么采纳承认一般财产管理,赋紧急管理人以责任优遇的混合规定模式(如德国民法典),要么受自然法个人主义的影响,采纳原则上否认一般财产管理、例外承认紧急管理的模式。与比较法上多采混合规定的做法不同,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将紧急救助的范式抽离出来,从而与一般情况下的无因管理作区分处理。这旨在通过免责规定鼓励见义勇为者无后顾之忧,但实质上扩充了无因管理的内在体系。
应当看到,即便紧急救助人相比于一般无因管理人享有更多的优遇,但除责任规范的其余规范问题仍需无因管理法的补强。也即,在规范构成与法律效果上,紧急救助仍受无因管理制度的限制。例如,“自愿”意味着救助人对受助人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救助人在主观上首先需具有救助他人的意思(管理意思),其救助目的在于结束紧急危险。此外,就该“救助意思”,救助人还需具有相应的识别事务管理意思的能力或资格。与行为能力不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样可具有“救助意思”。除满足“救助意思”之外,救助行为作为事务管理承担意义上的“管理行为”,还须符合受助人真实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鉴于救助行为一般直接针对受助人直接面临的财产或人身威胁,特别是在救火、救灾、救人情形中,可直接认定其符合受助人意思,而不允许受助人反对。
同时应注意,被抽离的紧急救助范式内容仅限于救助人自己致损(一百八十三条)与受助人致损(一百八十四条)的情形。对于紧急救助中所发生的利益变动,如费用、报酬、损失赔偿、返还等项目,需援引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救助人救助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则上独立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中的“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可基于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请求权而向受助人请求全部求偿。不过,救助人主张必要费用补偿时需满足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也即,救助行为需符合受助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否则,即便在紧急条件下免除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之责,但会因违反受助人意思而无法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由于本条的适用范围为救助人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就救助人因自身过错所遭受的损害,依据第一百八十三条“受益人补偿责任”的考量因素进行处理。
在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的过错被区分为事务管理承担的过错与事务管理实施的过错,前者决定一项事务管理行为是否为适法无因管理,后者则决定事务管理过程中管理人的执行方法是否适当。依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条规定,除本人意思违法或悖俗外,管理人之管理行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时,构成事务管理的承担过错。因而,就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本人意思,我国现有体系采纳的是“符合本人意思+违法悖俗例外不予考虑”的模式。在紧急管理中因情况紧急,陷入危险的本人亟待他人的救助,在没有办法作出有效判断时,本人对管理人造成损害的归责标准被降低,该过错针对的是事务管理的承担过错。将紧急救助纳入无因管理体系后,紧急救助人享有的政策优遇直接针对的是事务管理承担过错的消除。换言之,只要救助人具有救助意思(管理意思)、从事了救助行为,就能享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的政策优遇,而不论紧急情况下救助行为是否符合受助人的意思。
(三)小结
遵循立法原意的检讨前提意在揭示免责规定可能存在的立法冲突,而隶属于无因管理法的检讨框架则不仅可确立不必要的检讨程序,在无因管理法上的争议更会凸显这种“立法瑕疵”。
三
构成要件上的适用限制
为避免赋予救助人过度责任优遇,导致鼓励救助与行为自由之间的价值判断失衡,有必要在构成要件上对紧急救助免责的规定进行检讨。在将道德鼓励引入立法时,为消除紧急救助规定引发的体系冲突,构成要件的准入性控制变得异常重要。
(一)职业救助人的适用限制
是否给予职业人员、专业人员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如消防队、急救医师、拖车公司)责任免除的特权,需结合紧急救助的规范目的而论。一般而言,事务管理人在事务履行过程中需遵循理性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或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不过,若说紧急救助免除责任的原因在于救助人并没有太多时间来保持镇定的思考,这似有道理,但对于职业人员并不适用。因为在紧急情况下,受过专业训练的职业人员或组织显然具有更高的危机处理能力。同时,既然过失标准区分了一般理性人与职业人员的不同身份,所以,为保持体系协调,职业人员参与的救助不应与一般私人救助同等对待。职业人员的紧急救助免责本应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但本条“不承担责任”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致使无法体现出这种差别待遇。
在解决方式上,有观点认为,鉴于职业救助获得市场化的救助报酬已成为共识,职业人员也有类似于职业保险的形式分摊救助不当所带来的损失与费用,故在本条的适用范围上应当排除职业人员、专业人员的救助,以此区分商业性的救助与纯民事化的救助。例如,在“谭千雍谭千正与邓菊香马世琼等生命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救助人“不具有专业的救助知识,实施的是合理的救助行为”,“符合一般人的救助方式”,即有区分职业救助与非职业救助的趋势。总体而言,从本条的文义解释而论,无法得出职业人员不能免责的结论。即便职业人员在救助时如同撒马利亚人一样,未期待赔偿或者报酬,但纵容职业人员的重大过失也显非一般法理所能容许。因此,更为妥当的解释选择是,限制本条对职业人员救助的适用,或提高本条对职业人员的免责适用标准,从而使职业人员的重大过失可重新被考虑在过失责任的评价范围之内。
(二)对“紧急”存在错误认知的
适用限制
与一般的无因管理不同,“紧急”意指受助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遭受了紧迫的危险。参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中有无侵权人的标准,就危险的来源而言,其既可源于自然风险,也可产生于他人的加害行为。紧急危险的抽象判断标准为发生损害的高度可能性,也即当损害的产生迫在眉睫或者救助不能再被进一步拖延时,便可以视为存在紧急危险。同时,鉴于我国紧急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待遇相比于其他法域下紧急管理人的地位较优,在鼓励救助的前提下,可通过“紧急”要件的限制来避免本条的泛用:若无此时的救助行为,更大的损害将会出现;若不能满足上述条件,便可认定紧急危险不存在,从而不适用免责的规定。
如果事实上不存在危险,而救助人对于“紧急”危险存在错误认识,可否适用紧急救助的规定,理论存有疑问。依德国通说,“紧急”的危险必需现实存在。但是,亦有反对观点。例如,根据瑞士债法典的规定,客观真实危险的存在并非必要,只要管理人对于该错误认识无过失即可;同时,即便管理人对错误风险的认知存在轻过失,也可享有责任减轻的优遇。此外,根据风险归责原则,若危险的表象由本人的过失惹起,那么,责任减轻的优遇无论如何都应适用于管理人(救助人)。对于危险不存在的情形,关涉紧急救助的规范目的。特别是在我国现有规定之下,一经认定紧急救助,完全无防御的受助人便充分暴露在不承担责任的救助人面前。为保持救助人的待遇与受助人的弱势情况相称,在危险不存在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紧急”的前提要件不复存在,继而依据共同过失的原则在二人之间分配责任份额。
(三)危险自始不能消除的适用
限制
一如无因管理中不要求实现特定的后果,作为特殊无因管理类型的紧急救助,同样不需要在结果上成功消除受助人所遭受的危险,救助人只须以防御紧迫风险为目的实施相关救助行为即可。需注意的是,若救助行为自始客观不能为受助人消除危险,对于该徒劳救助行为导致的受助人损失,救助人能否主张免予承担责任,学界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由于救助行为不需达到消除危险的效果,故客观不能的情形与救助人免责的适用没有冲突。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引入救助人的主观认知,在救助人对后果的错误认知非因其重大过失导致时,才可以适用责任优遇的相关规定。
事实上,救助行为可否带来实际效果,在紧急情况下非救助人所能预见,判断救助行为能否消除危险的不利效果不应转嫁于救助人身上。在紧急情形下,鉴于受助人存在被帮助的需要,应防范的是,客观无救助能力人在紧急情形下对受助人的肆意帮助是否妨碍受助人的生存机会,是否会影响受助人本可享有的其他救助。进言之,客观救助不能的情形可否消除事务管理承担的过错,并不能武断地一概适用概括免责的规定,此刻应引入一般社会意义的判断标准。若依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救助行为在客观上可被认可,即便危险自始不能被消除,也应允许救助人援引免责条款;但是,若救助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理性人预期,如用易燃材料救火,此刻至少救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应排除在紧急救助免责范围之外。
(四)小结
在构成要件中,即便是采取“重大过失”不免责或责任减轻的立法模式,上述争议情形的存在仍不可避免。特殊情形下的检讨,只不过使得免责规定的适用冲突被进一步放大。事实上,经检讨后发现,为避免紧急救助不承担责任产生的冲突,职业救助人的免责适用、救助人存在错误的危险认知、危险后果自始不能消除等情形均需被严格限制,“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被突破。
四
紧急救助免责规定的体系效应
在无因管理中就“本人”的确认,宜在事务管理完成之后,通过“利益之客观的归属状态加以认定”。与之相似,受助人的识别同样对紧急救助的成立非常重要。通常认为,见义勇为针对的危害既可能是自然风险,也可能是正在施加侵害行为的加害人,这导致紧急救助的成立可能会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形成规范竞合,因而有必要对这两种情形下的责任规则作统一处理。此外,鉴于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承认”涉及到委托合同的准用,这种规则与委托合同是否存在冲突也需探讨。
(一)紧急救助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的价值冲突
若救助行为的目的在于防止、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从规范上讲,救助行为对侵害人、受害人均为有利,可对这二者分别成立紧急救助。举例而言,侵害人因情绪失控而肆意破坏财物时,救助人针对其行为的及时制止行为就不能不说是一种救助,但此时并不存在特定的受害人。因此,在防止、制止第三人的及时侵害时,救助人无论是对受害人还是对加害人造成了损害,均能主张本条责任减免的适用。与此同时,直接针对致害源的救助行为本身往往能成立正当防卫,救助人亦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侵害人主张免予承担责任。
前已说明,在紧急救助中,如果救助行为是为了防止、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那么救助人的行为可同时成立正当防卫。如果承认防止、制止行为在客观上对侵权第三人有利,那么,第三人的真实意思并不重要,对意欲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而言,减少损害的行为就是救助行为(客观利益行为),侵权人则成为紧急救助情形下的受助人。若采纳此种解释,可发现,相比于紧急救助人的“不承担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正当防卫中的防卫人在防卫过当时仍需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归责标准显然更为严苛。规范竞合的效果是,同一行为因适用正当防卫、紧急救助规定的不同而引发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这种规范冲突显然是一种立法漏洞。
以上结论在紧急避险中再次得到验证。在针对自然风险的情形中,紧急救助往往可能是以牺牲低阶层的利益而保护高阶层的利益,因此,紧急救助还能与特定情形下的紧急避险发生规范竞合。例如,“大火熊熊之时,为解救反锁于门内之小孩,救助人以利斧破门而入;又如,为拯救溺水之人时,为避免双双溺毙,救助人将受助人击昏施救之”。可见,避险行为若以牺牲本人(受助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为目标,同时兼具救助目的时,此时的构成事实既能成立紧急救助,又能成立紧急避险。然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紧急避险人在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受助人)损害时,仍需要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与紧急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待遇又是评价不一。
由此可见,立法者虽尝试以“紧急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方式鼓励救助行为,但因未考虑到体系协调,导致在规范竞合的情形下,纵许紧急救助中的粗心大意,而计较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中的不当行为,这当属体系矛盾、立法疏漏。更何况,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紧急状态并不弱于紧急救助。综上,对单独抽离紧急救助基础范式的行为无可苛责,但罔顾体系评价而强行免责的后果是,同一行为引发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一方面徒增无谓的竞合现象,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
(二)受助人事前同意与事后承认的
体系矛盾
为避免本条规定所导致的体系冲突,应对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予以限缩。如果救助的过程中受助人对于救助行为明确表示同意或认可,鉴于双方已经就救助行为达成合意,理论上应按照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责任标准,也即非因故意、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予以归责。不过,关于救助行为的合意是否具有法律行为之拘束力,理论上存疑。因为,所谓救助的给予往往表现为救助人纯粹的单方面施惠,受助人虽为同意,但未在双方建立起受法律约束的合同关系,救助人的行为仅为情谊行为。但是,即便在情谊行为中,同样存在着施惠人的责任减轻规则,至于责任减轻是准用侵权责任,还是类推无偿合同,则属调整路径的选择问题。同时,仍存在着扩展情形,也即,如果受助人具有拒绝受助的意思表示能力却未作反对,同样可将其视为同意救助行为的情形。上述情形中均不能适用救助人无条件免责的规定。因此,紧急救助的适用应限于受助人客观上无法同意的情形,具体包括受助人无意识、情况紧急而无法征得受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以及受益人的拒绝救助不值得考虑等情形。
对于救助人的不当救助行为,受助人可否承认,这再次关涉到体系协调。就无因管理中的承认效果,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既可溯及既往地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瑞士债务法第424条),也可准用委托合同中的个别条款(德国民法典第684条)。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四条目前采取了无因管理准用委托合同的条款,从而使得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在最优程度上,可达到无偿委托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不过,无偿委托中受托人对本人损害的责任与紧急救助人的归责标准仍存在差别。若承认紧急救助隶属于无因管理,这导致的后果是,针对同一救助行为,受助人本欲通过“承认”的方式赋予救助行为以正当性,并对救助施以正面鼓励,但承认导致的无偿委托的适用却使得救助人处于更为不利的情形:救助人从不承担责任的待遇变成了“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的待遇。这种逻辑上荒唐的悖论,显然是紧急救助免责规定所未能预见到的。更为妥当的做法是,鉴于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鼓励紧急危险情形下的救助行为,无论受助人承认与否,紧急救助人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中享有的责任优遇不应因承认而降低。此时,受助人承认的较大意义就在于,救助人的不当救助行为被追认,救助人据此可当然主张必要费用的返还。
(三)小结
构成要件中的例外情形尚可通过限缩解释予以限制,但体系视角下的冲突则无论如何不能通过解释学方法予以避免。因此,在行为既符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又满足紧急救助规定的情形下,欲消解对介入行为的过度鼓励,法官可采纳防卫过度、避险措施中的归责原则对趋向于重大过失的不当行为予以规制,以此化解紧急救助条款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规定之间的体系冲突。而在事前同意或事后承认的情形中,适用无偿委托合同后,救助人不能因事前同意或事后承认而处于更为不利归责标准的情形。这变相证明,承认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将严重导致法体系的紊乱。
代结论
罗马法时期受亚里士多德关于友谊及西塞罗关于友善义务的探讨,基于维持城邦整体利益的考虑,无因管理之诉被设计为鼓励自愿帮助他人的制度。不过,在无因管理制度的教义学演化中,基于道德考虑的制度越来越多地受到意思主义理论的影响,潘德克顿学派在重构无因管理时,抛弃了那种基于道德范式考量的“人类互助理论”,转而在规范要件中寻求以管理意思、本人意思为核心的规范基础。与此同时,受自然法学家沃尔夫“准合同”理论的影响,“紧急管理”行为被认为当然符合本人意思,从而构成一般无因管理规则的例外,紧急管理人享有的优遇被保持到现在。
与此进程不同,《民法通则》秉持的“宜粗不宜细”的理念致使无因管理的具体规定在我国先天不足。原隶属于无因管理分编的“紧急救助”规定,因适逢《民法典》编纂的“两步走”策略,而被不当放入了总则的“民事责任”章之中。更为巧合的是,这种单独抽离的做法受特定时期鼓励见义勇为风气的影响,意在改善世风日下社会风尚的“好人”立法思维得以介入,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顺势被写入立法。当初无因管理的正当性理论上之所以拒绝“人类互助理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后者只言明了行为动机,却无法对无因管理的制度建构有所助益,以至于无因管理的理论发展呈现出“去伦理化”的技术性趋势。与此不同,我国紧急救助的这一规定呈现出相反趋势,无因管理制度的先天不足致使紧急救助规定呈现出“法律道德化”的复归。道德鼓励思想强势渗入的结果是,我国紧急救助责任规则不仅与比较法视野下的模式迥异,也使得法官丧失了考虑救助人过错的弹性操作空间。
解释的目的在于寻求价值统一。若秉持这种立法原意,经检讨后发现,职业救助人的排除适用、救助人存在错误的危险认知、危险后果自始不能消除等情形均需被严格限制,以此构成救助人不承担责任的例外。更为根本的是,救助人免责的规定与外部效应上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经事前同意或事后承认的委托之间存在解释学上无法弥补的矛盾。此时应承认存在法律漏洞。至此,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不承担责任的定论仍不免俗套:对立法原意的坚持未能考虑到技术性与体系性的整体关照,即便立法原意清晰,体系考量下的冲突唯有突破立法原意才能避免解释负担过重。也即,在存在救助人过错时,应通过体系解释容许对过错的规范评价空间。就裁判技术而言,这种评价既可参考无偿委托下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的适用规则(德、日模式),也可采纳防卫过当、避险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时“适当的民事责任”的做法(法、意、瑞模式)。值得关注的是,司法判决在援引紧急救助免责规定时,往往会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排除情形作特别说明,可见,司法适用的改变已在潜移默化中发生。
(责任编辑:张凇纶)
五一劳动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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