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靖 陶文泰|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关系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关系
作者简介
徐靖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政策法规司与中南大学共建教育立法研究基地执行主任,湖南省“十四五”教育科学研究基地(教育政策与法制研究)首席专家
陶文泰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摘要 ·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中国高校治理的法定构成要素。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是学位论文评价的权威组织,其针对学位论文作出的学术评价具有权威性;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以学位管理为主要职责的复合型法定组织,有限行使学术权力。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所作的学位授予决议是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学位授予决定权的核心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宜直接否定学位授予决议。对二者法律关系有必要从程序与实体层面加以调整:以慎用“不记名投票”、禁止弃权票等方式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力加以程序性规制;充分发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功用,并进一步优化二者间的权责分配机制。
· 关键词 ·
学位法;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法律关系
· 基金项目 ·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基于行政裁判文书的高校办学自主权法律边界研究”(项目编号:20BFX04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内容导览 ·
一、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一)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论文评价的权威组织
(二)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学位管理为主要职责的复合型法定组织
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法律关系界定的核心问题
(一)如何理解“根据决议作出决定”中的“根据”?
(二)“决定”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否定“决议”?
三、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法律关系的再认识
(一)程序性法律关系调整:“决定”的程序性规制
(二)实体性法律关系调整:权责分配机制的优化
四、结语
学位授予对受教育者而言具有“自我实现”与“社会认可”的双重意义。自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通过后,我国实行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国家学位制度,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同时,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实质行使学位授予权的主体主要是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然而,在具体制度运作中,二者法律关系并不明晰: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位授予权行使上存在一定程度交叠,即以学术评价为目的的专业判断权与以学位管理为目的的审查权界分不明,进而引发诸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以下简称“刘燕文案”)等学位争议。在理论上,既有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性质、职权及其与学术委员会的法律关系等[1-4],而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及其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关系鲜有讨论。鉴于此,本文在全面考察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法律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学位条例》修改工作已经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教育部也已公布《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理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对相关条款完善及高校治理结构优化具有一定意义。
一、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法律关系是经由法律规范对一定社会关系加以确认和调整之后形成的法律关系总称。[5]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关系是现行教育法律法规、高等学校内部规范性文件对学位授予及相关主体权利与义务进行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探讨此二者法律关系的前提是明确并合理界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一)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论文评价的权威组织
对学位论文之学术水平的评价,始终是学位制度的核心。[6]这符合学位制度所欲追求的根本利益,即通过客观、全面的学术评价,向学位申请者提供特定知识掌握程度和专业水平的证明,在延续学术传承的同时,缩减人力筛选成本,满足国家和社会对特定专业人才的需求;相应地,学位又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是衡量高等教育质量的一种标志”[7]。从以上两方面看,达到一定程度学术水平是授予相应学位的关键,学术水平对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实至名归的学位具有决定性意义。这一点在《学位条例》与《实施办法》中有明显体现,其中,《学位条例》第2、4、5、6条均规定授予学位必须以达到相应学术水平为前提。此外,《实施办法》第9、15条还规定了“弹性”学位授予程序,即当硕士学位论文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申请博士学位;反之,则授予硕士学位。此规定实际间接强调了学位授予不仅以达到相应学术水平为前提,还须与相应学术水平相匹配。在学术水平评价过程中,学位论文(包括毕业设计等)是其核心依据;根据既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能够且应当对学位论文质量进行全方位评价的主体是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是对学位论文进行学术评价、行使学术权力的专门化组织。(1)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决定了其进行学术评价、行使学术权力的专门性。根据《学位条例》第9条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经学位授予单位在有关学科范围内组织产生,其组成人员除外单位专家外均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在产生方式上,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专门化主要集中体现为:首先,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产生仅限于“有关学科”,这是学科分工和专业化的本质要求。《学位条例》实施以来,《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几经调整,现已有14个学科门类和111个一级学科,足以说明知识分工越来越精密、研究方向越来越细化。在此背景下,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产生以“有关学科”为限制条件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其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择适用更高标准,即通过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遴选”与一般人员“确定”(如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不同,从语义上看,遴选具有严格选拔、慎重选择的意思;从目的上看,遴选具有更强的目的性和针对性,如法官和检察官遴选、基本药物品种遴选等,以上遴选均服务于专门目的或特定计划。(2)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在学位授予程序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是行使学术评价权的实质主体。根据《学位条例》《实施办法》以及高校内部学位授予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学位授予程序可主要分为外审专家评阅(不包括学士学位)、论文答辩和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三个环节。在该程序中,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在参考专家评阅意见基础上,可以三分之二以上“特别多数决”的票决方式作出是否授予学位、是否需要在特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答辩等决议;在实践中,尽管是否授予学位的决议须经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方得以生效,但如果答辩委员会不建议授予学位,则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不会进行学位申请审核,或者说无审核的必要性。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学术评价具有权威性,而权威性又体现在决议的产生、决议的类型、决议及其相关意见的效力三层面。(1)作为评价学位论文的专门化组织,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所作的任何一项决议均需以“特别多数决”的票决方式通过;此外,决议的产生方式具有即时性和在场性,既可以充分保证答辩委员会成员与学位申请者双方能够在问、答、辩的环节有效沟通,还可以使不同答辩意见能够为在场所有人员知悉,在一定程度上可确保评议的中立性。(2)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不同于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实施办法》第8、9、14、15条的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有权作出授予学位、修改并重新答辩这两类决议,其可通过这两类决议对学位申请者产生“建议授予学位”“不建议授予学位”或“暂缓授予学位”的实质影响。(3)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及其相关意见在效力上具有优先性: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外审专家关系看,《实施办法》第8条第2款、第13条第2款规定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外审专家“应当对论文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虽然实践中外审专家意见可以影响学位申请者能否进入答辩程序,但对进入答辩程序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导师的关系看,《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并未明确规定导师是否可以成为委员会委员,但实践中导师一般不参与答辩,且导师对论文评价意见的异议仅限于外审意见;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关系看,根据《学位条例》第10条,同时结合《学位法草案》第26条,可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位授予决定是根据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所作,尽管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不予批准,但就学位论文评价本身而言,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具有根本效力。
(二)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学位管理为主要职责的复合型法定组织
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高校内部具体行使学位授予权的组织,“其负责学位授予、撤销及其他学位管理事务”[8];学位评定委员会虽然行使学术权力,但以学位管理为主要职责,是高校内部的复合型组织。对此,《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但更为重要的是学位授予权本身内涵丰富,即学位不仅是个人称号,更关乎学术共同体及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声誉,所以除了是否授予学位决定外,学位管理层面上的学位撤销、学位授予点调整以及学位授予争议处理也属于学位授予权所涵盖的事项范围。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在其权限内行使学位管理权。早在《学位条例》制定之初,时任教育部部长蒋南翔在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就博士学位授予权是否应放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问题发表意见,认为如果将博士学位授予权放在中央,还须再“设各个学科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各单位答辩委员会报送的决议和有关材料……工作量很大”[9]。早期立法资料表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设立首先是国家对学位审查效率考虑的结果,其在本质上服务于学位管理的行政目标。此外,《学位法草案》相关制度设计也印证了这一点,即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一并被草案纳入“学位管理体制”中。该体制可分三级:一是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组成的国家级学位管理机构,主要履行审定和发布学位制度和政策、学位授予权的基本条件,监督学位授予质量等宏观层面的职责;二是省一级的学位委员会,主要负责本地区的学位工作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委托事项;三是学位授予单位层面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其权限内进行学位授予和学位授权管理。
学位评定委员会有限行使学术权力。中世纪中期的大学是专业训练的中心,曾长期致力于律师、医生和公共政务官员培养,这种延续至今的传统决定了狭义上的学术权力是以专家“技术权限”为基础、以专业为准则的专业权力[10],因此,学术权力主体只能是拥有特定“技术权限”的专业人员。然而,根据既有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都是学术权力主体,但在其权限上有显著区别:(1)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是行使学术权力的天然主体,具体表现为以学术评价为目的进行专业化判断,而这种判断权在本质上就是一种纯粹的学术权力。(2)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所能行使的学术权力非常有限。在学位授予程序中,学位评定是申请者获得学位的第三道“关卡”。依据《实施办法》第18条有关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权力)的规定,主要涉及学位申请者名单的审查和通过、审批博士学位申请人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通过或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等;这些内容中,属于学术权力范畴的仅仅是能够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的学位授予决定权;虽然学位授予决定权可以最终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申请者相应学位,但“决定”是一项综合判断,涉及能否授予学位的方方面面,而不仅仅只是学术水平判断。在此层面上,可以说学位评定委员会所能行使的学术权力是相对有限的。
如前所述,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是对学位论文进行学术评价的权威组织,其权威性来源于成员构成专门化和判断专业化,因此其所作决议及相关意见在学术场域内具有效力优先性;学位评定委员会是行使学位管理权的法定主体,但因学位授予是行使学术权力的主要表现形式,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行使学位管理权时亦可有限行使学术权力,因此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以学位管理为主要职责的复合型组织。
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
学位评定委员会法律关系
界定的核心问题
高校自治是高校治理的内在逻辑,也是高校治理的原型[11],但“自治”仅仅是基于高校原初性质的基本考量,随着高等教育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在以学术权力为核心的“自治”与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他治”之间,必须保持一种动态平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高校治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在具体运行实践中,二者又难免产生相关法律关系,特别是当二者就某一特定事项共同行使学术权力时,此种相关关系便愈加明显。通过检视相关法律规范和实践案例,笔者认为探讨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至少注意以下核心问题:
(一)如何理解“根据决议作出决定”中的“根据”?
实践中,根据《实施办法》第25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通过自行制定学位授予“细则”或“办法”、以学位论文为核心评价对象的方式对学位申请者学业水平进行评价,最终决定是否授予学位。同时,《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学位法草案》第26条则表述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组织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标准的,作出授予相应学位的决定。”由此可见,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都有权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判断,但关键问题在于“谁说了算”。
在学术评价范畴内,学位授予决定是学位授予决议的同质延伸。学位授予决议由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一般而言,包括答辩主席在内的委员会成员被视为研究领域相对集中的同行专家,由同行专家判断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学位具有天然合理性。根据《学位条例》第9条规定,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学位授予单位组织;在具体实践中,负责具体组织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是各院系甚至是各学科点,因为其对“有关学科”的范围和情况更加了解;与此同时,又因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是对学位论文进行学术评价的专门化组织,其所作出的评价更具权威性,所以在学术评价范畴内,学位授予决议是根本性的。进而言之,当学位授予决定被视为学位授予决议的同质延伸时,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所作出的学位授予决议便自然产生指向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拘束力,此拘束力的正当性来源即学术评价的一贯性与客观性。一贯性与客观性互为补充:一贯性意味着被评价论文的学术水平在同行专家判断中是大体平稳的,不因同行专家变更或其所属单位不同而产生显著影响;如果学术评价具有一贯性,则必然体现客观性;当学术评价受一贯性与客观性制约时,合理评价才得以可能,拘束力的正当性才得以体现。因此,学位评定委员会所作的学位授予决定须以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之决议为基础,除非存在授予学位的法定阻却事由(如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学术不端等),否则决定不可实质偏离决议。
在学位管理范畴内,学位授予决议是学位授予决定不可或缺的“根据”之一,是诸种“根据”中最为关键的“根据”。(1)《实施办法》第18条对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了详细授权,直接涉及学位授予的,除作出授予相应学位的决定外,还有审查和通过学位申请人员的名单、作出撤销学位决定以及“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由此可见,学术层面的“根据”和管理层面的“根据”共同构成作出学位授予决定的“根据”。(2)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所有“根据”中,学位授予决议最为关键。显然,《学位条例》第10条实质上是将“决议”视为“决定”的对象加以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决定”与“决议”对立,如学位类教育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刘燕文案”,该案中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否定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学位法草案》第26条明确将二者关系界定为“根据决议作出决定”,当决议作为作出决定的“根据”之时,决定更有可能与决议相近甚至一致,更有利于作出有效判断。(3)“根据决议作出决定”更符合学位制度的核心理念,即对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进行客观评价,与此同时,学位授予决定的作出不能背离学位作为学术水平之评价尺度这一基本认知。
(二)“决定”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否定“决议”?
既然学位授予决定是学位授予决议的同质延伸,学位授予决议是学位授予决定的关键性根据,那么“决定”是否可以否定“决议”?如果是,“决定”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否定“决议”?
法律规范层面。(1)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宜直接否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所作的决议。根据《学位条例》第10条及《实施办法》第18条相关规定,“决定”当然可以否定“决议”,只不过否定“决议”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否定,即直接否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二是间接否定,即通过否定学术评价外的其他学位授予所要考虑的“根据”因素,进而达到拒绝向学位申请者授予学位的效果。然而,“决定”作出是综合考虑的结果,“决议”的作出则以完成学术评价为目的,因而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否定性决定并不必然只针对“决议”;但又因“决议”是作出“决定”的关键性根据,所以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应然意义上只能以间接否定的形式行使学位授予决定权,不宜直接否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所作决议。(2)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直接否定“决议”的必要性。在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制定的学位授予“细则”或“办法”中,均对学位论文答辩程序设置了严格规定,如《华中科技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2014年修订)第17条“学位论文的评审和答辩”规定,“对论文答辩未通过者,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一次”。事实上,对于首次答辩未通过的论文,若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通过这类“循环程序”使论文质量达到相应学位水平;若在特定年限内未达到要求,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不建议授予学位的决议即可。此外,为了保证答辩的公平性,2014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印发的《关于加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保证和监督体系建设的意见》(学位〔2014〕3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加强外单位专家匿名评阅制度建设,这也恰恰说明学位评定委员会并没有直接否定“决议”的必要性。(3)从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来看,其并不一定具有直接否定“决议”的专业能力。《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这其中除教学、科研人员外,还包括高校行政管理人员。这意味着委员会中也可以有近半数的委员不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若将委员会席位平均分配至各“学科门类”,则能够代表“有关学科”的委员席位仅为个位数,若按院系分配,平均席位可能还不足1人,此种委员会成员结构将难以确保其所作出的直接否定“决议”完全精准吻合学位论文所属学科的专业判断要求。与此同时,根据《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决定”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才得以生效;该规定凸显的问题在于,“有关学科”的委员对争议论文是否可授予学位的决定权究竟有多大?特别是当学位评定委员会拟直接否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且“有关学科”的委员持相反意见时,过半数通过的“决定”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在实践中,虽有部分高校通过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赋予更多职责的方式以缓解学位评定委员会人员组成问题,①①如《复旦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第6条规定分委员会可直接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仅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即可。但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仍有最终否决权,如《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规定:“对于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论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经重点审议仍可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
司法实践层面。有数据统计显示,在2016年至2018年高校涉学位行政一审案中,高校败诉率逐年攀升(依次是10.7%、21.4%、22.2%),年均败诉率高出全国行政案件被告败诉率的81%,[12]这表明高校在学位授予领域的确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刘燕文案”中,同行评议人认为刘燕文提交的论文已达到博士水平,“同意安排博士论文答辩”;其后,博士学位论文获得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一致通过,其所在系的分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以12比1的票决结果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但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实质上直接否定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以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的票决结果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就本案而言,最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于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有权直接否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所作的学位授予决议。根据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宜直接否定“决议”,理由为:(1)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是学位论文评价的权威组织,其所作的学术评价具有权威性;(2)学位评定委员会代表学校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主要职责是在法定权限内进行学位管理,尽管在学位授予上有最终决定权,但决定的形成应以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的决议为核心根据;(3)如若断然直接否定,则构成对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评价一贯性与客观性的背离,是行政权力过度介入学术评价的表现,最终将使“决定”陷入正当性和合理性危机。与“刘燕文案”稍有不同的是,在“陈昱西诉北京师范大学案”中,虽然案件因起诉期限问题未能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但陈昱西的第二次博士学位申请程序终止的原因是论文未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艺术学分会的表决。根据《北京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2014年修订)第9条规定,分委员会有权“通过建议授予博士学位人员名单”,这也就是说,分委员会可在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前否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此处需要强调的是分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人员构成上有明显区别,即《实施办法》第19条第4款之规定,分委员会以学科门类为设置标准,这至少保证了分委员会的否定权建立在专业判断之上。
三、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
学位评定委员会法律关系的
再认识
在国家学位制度下,学位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学位评定委员会所行使的学位管理权来自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属于国家公权力;而以学术评价为目的的专业判断权具有“组织自主管理性”和“范围专业性”[13],可被定位为社会公权力。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关系以权力的运作和不同权力的配置为核心内容,二者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亦取决于上述两种权力的均衡状态。当上述两种权力失衡特别是学位管理权过度介入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学术评价事项时,以行政管理为内核的学位秩序将凌驾于学位本身之上,学位自身价值将受到减损,这在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律关系中尤为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一是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位授予决定权进行程序性规制,在程序层面对既有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二是以权责一致为目标,通过优化责任分配机制的方式展示二者应然层面上的实体性法律关系。
(一)程序性法律关系调整:“决定”的程序性规制
学位评定委员会是行使学位管理权的法定主体,其享有是否授予学位的最终决定权;同时,学位评定委员会又行使有限学术权力,尽管学界主张高校实行学术与行政相对分离的“双核”权力治理模式,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位授予决定权本身兼具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属性,难以从实体上进行分离。因此,程序性规制是必须首先要考虑的:程序性规制是“约束适用者权力的重要机制、进行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14];通过程序性规制以抑制学位授予决定中的恣意,进而使得学位授予决定权在行政管理与学术自治的范畴内达致平衡。
在表决过程中慎用“不记名投票”。《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就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学位法草案》第26条第2款则表述为“决定以投票方式表决,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由此可见,《学位法草案》仅承袭了《学位条例》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简单多数决”(过半数)的通过方式,并未规定表决是否应当记名。一般而言,为了保证投票者意愿的自由表达,不记名投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防止贿赂、威胁或报复的发生,但其自身也存在“随意表决”等缺陷,尤其是在特定事项中,不负责任的表决极可能造成结果不公正,最终违背表决初衷。针对学位授予决定的表决,主张慎用“不记名投票”主要缘于以下理由:(1)从学位评定委员会人员构成看,并非每个委员都有足够的专业能力对争议论文作出专业判断,因此其表决本身缺乏效力上的权威性,我们很难想象一位专攻历史学的委员如何评价物理学博士学位论文;在不记名投票的表决规则下,表决的随意性风险也随之增加。(2)在规范层面,涉及学术管理或评价的诸多事项中,并非完全是匿名投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21条规定,学术委员会“可以根据事项性质,采取实名投票方式”。学位授予涉及受教育者的根本利益,事关毕业生的命运和前途,其所承载权利的重要性乃采取实名投票方式的根本理由。此处必须指出的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秘书对记名投票统计情况负有绝对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公开投票者姓名;记名投票仅限内部表决和存档使用。
投反对票需说明反对理由,且原则上不允许投弃权票。与记名投票相对应的是,如果某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拟投反对票,则需要给出明确的反对理由;当多位委员投反对票时,需要形成联合反对理由;若学位评定委员会最终决定不授予学位,且其原因仅是学位论文未达到与相应学位相匹配的学术水平,则需将相关决定与联合反对理由一并告知学位申请者。向学位申请者公开不授予学位的反对理由,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此一建议亦有惯例可循,如欧洲人权法院之判决书的核心部分就是各位法官针对判决结果的联合赞同理由,当然,更为重要的是也会附上其他法官的联合反对理由(当难以形成联合反对理由时,亦会分列单独的反对理由)。这是因为作为最终判决(类似于是否授予学位的最终决定),反对理由的展示尤为必要:一方面,说明反对理由将有利于降低非“有关专业”的委员进行恣意表决的风险;另一方面,有利于接受质询和监督,增加“决定”透明度,换言之,当反对理由明显难以成立时,反对票就不会被轻易投出。此外,为了避免通过投弃权票形成特定的表决策略以达到某特定目的,并不主张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有权投弃权票。原因在于:第一,作出学位授予决定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所在,而“决定”的作出以“决议”为核心根据,因此委员会委员必须对“决议”发表实质性见解;即便个别委员因专业差异无力行使专业判断权,也可以学位评定委员会名义委托“有关专业”的分委员会代为评价。第二,若允许弃权,面对争议论文,则极有可能产生赞成票和反对票均未过半数的窘境,反而不利于“决定”作出。
(二)实体性法律关系调整:权责分配机制的优化
除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位授予决定权进行程序性规制外,还需在实体上对其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权力与职责进行进一步调整;当然,进一步调整需以优化二者的权责分配机制为目标。
一是充分发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功用,以缓解其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部分权力交叠问题。1981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报告指出,“授予学科门类多、工作量大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按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15],此点在《实施办法》第19条第4款(“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中得到落实。然而,学位管理实践中分委员会并未发挥应有作用,这在“刘燕文案”中已有暴露;换言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不能解决该学位授予单位所有学科的学术评价问题。实际上,学术权威往往与学术权力结合在一起,而权威则建立在专业能力之上,当评价主体缺乏专业能力时,评价结果就缺少权威的“背书”;也正因为如此,笔者在学理上排除了“决定”对“决议”的直接否定权。与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同,分委员会以学科门类为设置标准,从整体上看,其比学位评定委员会更具专业性,分委员会委员的研究领域也更为相近或集中。当然,学位评定委员会仍是行使学位授予权的法定主体,只不过需要强调的是,若要充分利用分委员会在学术评价中的专业性,则需以学位评定委员会之名义加以委托的方式予以确定。对此,虽然《学位法草案》第9条第3款(“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未明确界定分委员会的被委托事项,但就重视分委员会的功用而言,已迈出了值得肯定的一步。
二是基于权责一致,须重新考虑既有的责任分配机制。“当权力主体把责任看作是行使权力而必须承担的义务时,就要将责任置于自觉的行动之中,从而实现责任对规范使用权力的动力功能”[16];这意味着,既然学位评定委员会被授予一定的权限,就应当对相应的权力行使之结果负责。[17]然而,实践中并非如此。一方面,就学位评定委员会而言,其权力与责任相互分离,即现行法律法规和草案均未有明确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需对其最终作出的学位授予决定承担法律责任;从表决程序看,“不记名投票”与“不记录反对意见”均不利于学位评定委员会接受监督或被追责。另一方面,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又承受着与其权限不相匹配的被追责压力,为保证学位质量,《意见》明确指出要“开展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工作”,各学位授予单位纷纷出台学位论文评审管理办法,将学位论文的评审或抽检结果与二级单位考核直接挂钩,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主要成员的教学与科研活动又受二级单位管理,因此,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相比,权责已然失衡。为此,应当明确:第一,由于最终的学位授予决定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且基于权责一致原则,当抽检环节学位论文出现问题时,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是直接和主要被追责主体,论文答辩委员会则作为间接和次要被追责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在答辩环节,若发现学位论文存在“问题”,答辩委员会径直作出建议不授予相应学位或建议修改决议即可,但若对明知存在“问题”的学位论文仍作出授予相应学位的决议,且该文在抽检环节被查出问题,则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一并承担主要责任。
四、结语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力配置、运行以及程序的兼容度对高校治理的合法性、有效性和科学性有着根本影响。厘清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法律关系的关键即在于厘清二者各自的法律地位及其权限边界所在;对既有法律关系加以调整的最终目标则是在以学术权力为核心的“自治”与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他治”之间,寻找一种动态平衡,进而在既有学位秩序下,凸显学位本身价值,彰显国家学位制度的优越性。与此同时,考虑到关于《学位条例》修改的五年立法规划已然过半,《学位法草案》也有诸多进步之处,就本文而言,希冀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法律关系的界定能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43-51页。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规范引用、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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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编辑:王心怡
责任编辑:罗雯瑶
审核人:杨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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