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计酬”无罪问题论
一、“团队计酬”问题,进一步分析、追根溯源就是产品销售之计酬依据是建立在人员数量增加之上,还是建立在产品销售业绩之上的问题?或两者兼具,谁为主、谁伴随的问题
“团队计酬”的成立,就在于产品销售计酬依据是建立在销售商品业绩之上。然而,建立在销售商品业绩之上和建立在人员数量增加之上,两者最难于把握。实务案例中,往往两者兼具、两者均有,那么,谁为主、谁伴随呢?则必须从销售商品的销售价格和应有的价值,谁占比重大小上衡量,是否“价高物烂”,价格“溢出”部分是否转化成了使变相“拉人头”之动力。即价格与价值考量上,是否货真价实、物有所值、物美价廉(这是实务上的价格定论,例如我们办理的湖南海济公司产品在东莞地区涉嫌传销活动案,该产品相比较于市场同类其他产品,真是货真价实、物美价廉、物有所值,而且公司总部实际投入了较高对产品研发成本。当然,本案司法机关虽然履行职能追诉,却前后未查封、冻结该公司及代理公司一分钱一分物,可谓是做得相当好的一宗针对团队计酬侦办的成功典型案例)。
然而,对于价格和价值之比例问题,我国又没有针对各行业或领域之产品出台更细的定价细则,某款产品的价格同产品应有价值的上涨幅度多少?没有更细的规定。当然,这需要考虑中国目前的国情,当前,市场经济仍尚未完善,各行各业处于发展和摸索之中。国家不可能对各个行为每出款产品细到政府指导价,只能由市场来调节,由产家根据产品质效和市场定位、及消费者接受程度定价。当然,政府可以定一定区间,产品价格上浮不能超过应有价值的多少,有一个比例。我想,当市场经济环境越趋成熟,国家肯定会有这样的细则出台,这属于立法尚需提升与完善之处。例如,美国,就有规定产品的价格上浮不能超过应有价值的50%。[2]
因此,“团队计酬”问题,就导致了法律上虽然为无罪开了道“口子”,而司法实务中却很难落实,或基本无从落实,无罪审查与判决之案例基本上没有。甚至,在判决书中是否团队计酬传销类型,前后不作提及字眼,而越过团队计酬直接认定传销犯罪即判决。这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团队计酬呈“隐性”、呈“有罪化认定”之势。
要深入了解“团队计酬”,还得从它的来源与历史,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它和市场经济商品营销之关联来阐述之,方能让人有更清楚的认识。
二、“团队计酬”伴随着传销活动进入中国后就一直被争论没有停止过。
“团队计酬”是中国特有的名词,相当于国外的“多层次直销”(“多层次直销”在国外诸多的国家是合法的)。[3]我们国家曾经一度允许团队计酬的经营存在,而且还是合法的,只不过需要工商登记和核准。[4]之后,考虑到团队计酬很容易演变成传销带来危害,在1998年被国务院下文《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给予全面禁止。
2001年因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按世贸组织WTO要求,应该放开“无固定地点批发或零售服务”市场准入限制。[5]
为此,2005年国务院既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销售方式为合法,即“单层级直销”被法律上所认可),也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禁止传销条例》明确将“团队计酬”写入第七条列为传销活动类型之一。只不过依此条例,团队计酬属于行政违法之列。但是,司法实务中打击传销,对于团队计酬依然按照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6]以非法经营罪来定罪与处罚。
2009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七)》通过,正式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写入刑法,作为单独之罪名适用,以规制传销活动。《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入罪,讨论修正稿时,当时立法专家讨论通过和采纳的是“草案二稿”而非原“草案一稿”,[7]即考虑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根本属性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列入合同诈骗罪之后(就是考虑传销犯罪和合同诈骗罪共同骗取之属性),同时,将“拉人头”传销活动与“收取入门费”传销活动两种类型作为入罪并叙明罪状,而将“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剔除犯罪之列。此后,有关于“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刑事责任处理问题,存在争议,有的主张无罪,有的主张仍以非法经营罪按之前最高院《批复》论处。[8]
直到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传销活动刑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来,才以单纯第五条规定对“团队计酬”作了定义与定性,以及无罪处理和有罪问题。但是,《意见》对无罪规定得不彻底,在作出“单纯式”团队计酬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又规定了“复杂式”或称“变样式”团队计酬仍然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待。[9]由此,相当于既开了无罪“口子”,又作了有罪“保留”。
三、“单纯式”团队计酬不作为犯罪处理较难于司法实务落实
根据前述,只有“单纯式”团队计酬才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复杂式”或“变样式”仍按犯罪对待。但是,按《意见》第五条二款规定,“单纯式”团队计酬的定论前提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实务中“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好判断,而“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难于判断,它往往和“以人员数量增加作为计酬依据”两者兼具、两者均有,产品的销售既有业绩增大,也有人数增加。那么,谁为主、谁为次呢?这里就要考察前面笔者所述的产品的价格和价值问题,是否价格过虚,价格“溢出”过量部分作为了变相“拉人头”和“缴纳入门费”了。然而,价格超多少不算违法,立法上又没有更细的规定。以至于,以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还是以人员数量增加作为计酬依据,司法实务中争论不休,法学理论界、及学者律师也是为此充满疑惑。
这样的案例,已经很多,笔者近几年办理多宗和网络结合销售商品的涉嫌传销活动案件,均存在这种情况。 例如:“人民通惠”三级分销案,人民通惠是多家冠名“人民通惠”字样公司的总称,主要线上和线下销售“人民通惠”的系列产品,有涵盖家私、家电、手机、服装、奶粉、红酒和白酒、量子产品。这些产品销售中家私、家电、手机、服装的价格是很透明的,在市场上有同类型号做比较,可以说没有价格虚高,只有部分产品例如奶粉、量子产品存在一定价格虚高。但是,对于价格多少算虚高,溢出多少才是虚高部分,也是存在争论的。又如:“斑美拉”化妆品领域涉嫌传销案也如此,开始采取传统批发和零售方式,产品确实好用社会反映效果良好,后经营发展过速运用“三级分销”模式“跌入”到涉嫌传销活动犯罪中,但是关于化妆品领域产品价格和应有价值上也没有立法定论。
以至于,按照《意见》第五条二款后半句规定:“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容易于司法实务落实。
任何一款产品的销售,都有依赖于人员数量的增加,没有购买人数增加的产品肯定不是好产品;任何一种商业模式经营,也有依赖于人数的一定增加,没有人数增加的商业模式,注定要失败。日常生活中经商法则,也是这样,酒店开业、餐厅开张、门店经营、公司成立经营者都会邀请亲朋好友到场捧场,以壮人气,为也迎接到更多的客人或客户。因此,商业模式还是产品销售都有依赖于一定人气,不能因为较高人气,就认为计酬依据来于人员数量的增加。如此,对于团队计酬因计酬依据来源不明问题,致使案件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务中,造成了“团队计酬”成为了法律上摆设。也使得有的办案机关出现逐利执法、加大执法范围、扩大传销打击面成了现实之问题。
四、“团队计酬”犹如传销领域入罪与出罪的一面镜子,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下传销多为“团队计酬”类型,对待“团队计酬”的态度影响着电子商务的发展
引注:
[1]阎慧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实务问题研析——基于对2014年判决的160个案例的考察》,载于《北京警察学院学报》第1期,2017年1月。[2]Jeff Babener, FTC v. JewelWay - New Concerns For Industry, Http://www.mlmlegal.com/jewelway.html.[3]王涛:《“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前世今生》载于《犯罪研究》“检察官论坛”,2014年第2期。[4]见1997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传销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5]王涛:《“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前世今生》载于《犯罪研究》“检察官论坛”,2014年第2期。[6]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国务院全面禁止传销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7]王涛:《“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前世今生》载于《犯罪研究》“检察官论坛”,2014年第2期。[8]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内容规定,对于1998年国务院全面禁止传销活动后,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这里的变相传销就是指团队计酬活动。[9]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1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条,国家鼓励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1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循相应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推荐阅读
3、公司辩护】谈:“团队计酬”在司法实务中应该得到更进一步重视和审查查明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