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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海波:《民法典》框架下司法对外观主义理论的精准把握与限缩适用|至正研究

至正研究 2022-11-1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适用 Author 毛海波


作者简介

毛海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破产)庭副庭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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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框架下司法对外观主义理论的精准把握与限缩适用

摘  要:

外观主义制度只保护对错误公示产生合理信赖的第三人,其对交易对象产生误解所引发的信赖不在此列。同时,对第三人“善意”的把握,因公示属于设权式还是证权式而应有所区别。正确适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不能仅因该第三人成为登记名义人就认定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厘定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将其仅限定于就登记标的物的交易行为,将非通过交易而仅对登记名义人享有一般债权的第三人排除在外。

关键词

 外观主义   公示公信原则   善意取得  



目  录

一、从两起案例切入:对信赖利益如何予以保护的现状分析

二、公示内容与实际权属不一致时信赖对象的限定性分析

三、在证权式公示情形下对第三人“善意”标准需从严把握

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逻辑论证

五、对非交易行为的“一般债权人”排除适用外观主义保护

(一)外观主义范围的限定性:仅针对交易行为

(二)“对一般债权人”否定的实务甄别:司法处理的恰当性判断



司法实践中,公示名义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形相当普遍,而此往往与第三人利益关涉甚大。我国相关法律对此予以了积极回应,原《物权法》《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皆进行了明确的规范。然而,由于外观主义理论极为复杂,法官在具体适用时往往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从当前司法实际出发, 把握外观主义的法律渊源以及精神内涵,在具体案件中进行正确适用,是摆在法院面前必须予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从两起案例切入:对信赖利益如何予以保护的现状分析

【案例一】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乙骗取了甲的房产证,并伪造了相应的身份证明,即将自己的头像照片与甲的姓名等信息混合在一起,冒充甲的身份,将该房屋于中介挂牌。丙不清楚乙冒充甲的情况,与乙发生交易,支付了房屋的市场价,亦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成为该房屋的登记名义人。之后甲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丙返还该房屋并撤销登记。丙则提出,其是善意第三人,因信赖该登记从而与乙发生交易,其无从知晓乙并非甲,因此其的交易行为应得到保护。

就该案而言,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处理路径。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保护丙的利益,因为丙作为善意买受人信赖无权处分人乙就是权利人。同时,其也对登记薄记载的内容产生信赖。为了维护正常市场的经济秩序,应当保护善意买受人对此产生的信赖。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立法理由和理论依据是维护公示之公信度、维护交易安全。法律并没有在一切交易领域均赋予善意第三人以权利虚像作为权利实像之后果。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不能被简单地演绎为善意保护、权利外观或信赖保护的一般规则。因此,因冒名发生的信赖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二】周某因借张某300多万元款项未还,被张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周某应向张某返还300多万元借款以及相应利息。因周某未履行该判决,张某于2013年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据此冻结了周某所有的A公司45%的股权份额。B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周某已于2011年将上述股权转让于B公司,且A公司亦向其签发了新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关于出资额的记载。其已履行完毕对价支付义务,并且已办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仅仅未去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而已。因此,B公司系上述股权的所有权人,法院不应对此进行查封、扣押。张某则提出,B公司与周某之间的股权交易因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基于对工商登记内容产生的信赖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认定,从公司法立法目的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看,“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对于非交易第三人,由于工商登记公示的权利不是其交易对象,其不存在基于该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也不存在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

然而,就此事项而言,持相反意见的判决比比皆是。分析可知,上述两个案例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在外观主义被普遍接受并被应用于司法实践时,法官对如何认定公示的内容、如何厘定信赖的含义、如何把握第三人的范围以及该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等问题皆存在不同认识,这必然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因此,对外观主义理论进行仔细甄别与深度阐述已显得刻不容缓。

二、公示内容与实际权属不一致时信赖对象的限定性分析

由于第三人对公示的财产产生信赖,立法为保护交易安全,对该第三人的该种信赖予以保护,这正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应有之义。物权既具有绝对性,得对抗任何人,他人自应加以尊重,因此物权的内容与状态,必须具有可从外界辨认的客观表征,以此作为他人得知物权之状态及内容的方法,此即公示原则。就形式而言,动产的公示方式为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此已成为学界通说,亦为各国立法所承认。然而现实中,公示的情况往往并非真实的权利状况,比如甲的杯子由乙占有、甲的房屋或者股权登记在乙的名下。此时,即使公示的物权状态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法律也对因信赖该公示的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予以保护,即因信赖公示而从非真正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可以对抗在先取得权利的真正权利人的权利。此种因信赖公示而获取保护的理论又被称为外观主义理论。

德国私法学者莫瑞茨·维斯派彻于1906年发表的《民法上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一文中对外观主义进行了阐述:“行为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之一定的权利、法律关系、其他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以至为法律行为时,如其要件由于其信赖保护不受利益人之协助(zutun)而成立者,其信赖应受法律保护。”此处所谓“其他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之外部要件事实”即为“外观事实”。由此可知,外观主义实质是在特定场合衡量真实权利人与外观信赖人之间冲突利益所遵从的一项原则。交易相对人可基于合理信赖外观事实的存在而降低交易调查的成本与支出,将交易风险控制在合理可接受的范围之内,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更提高了市场交易效率。从这个角度看,外观主义也体现了商法促进交易简便快捷的原则。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因信赖公示而从非真正权利人取得的物权”“优先保护外观信赖人”如何理解与认定,并非毫无争议,上述案例一就是最好的明证。处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是厘定第三人信赖保护的范围,而此涉及对公示公信原则法律制度本旨的深刻掌握。第三人之所以可以对公示的财产信息产生公信力,是由于公示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以动产为例,占有是其公示方式。例如甲以行使所有权的意思占有某琵琶,推定甲为所有权人,乙争执该琵琶为其所有时,须对此通过举证予以推翻。若争执琵琶所有权的乙无相反的证明,或其所提出的反证无可凭信时,甲应被裁判认定为系该物的所有人。法律之所以对公示予以权利推定,首先是由于占有某物通常是基于本权,具有权利存在的盖然性。其次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使得占有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困难,易于排除他人的侵害。再次是促进交易安全,使信赖占有而为交易者,得受保护。就不动产而言,其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式。既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则信赖此项表征者,纵令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之人,亦得予以保护。因此,不动产登记同样具有权利推定的作用。我国《民法典》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2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正是权利推定的作用,使得登记事项产生了公信力。该事项一经法定登记机关登记,便推定其为真实、合法、有效。此亦意味着,当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时,在物权公示的登记名义人与处分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法律对据以遮蔽权利真相的物的实像(公示) 而发生的交易给予其正当性的法律评价,更直白的表述就是法律对这种以“假”当“真”、假戏真做的正当性予以正名。

由此可知,在登记公示的事项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相符即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信赖而与登记名义人发生的交易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现实中,由于交易模式的复杂性,因此第三人的“善意”可能会指向不同的方向,对交易对象、交易内容等皆可能产生合理信赖。在外观主义模式下,哪种信赖值得法律保护才是我们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基于前面分析可知,“据以遮蔽权利真相的物的实像”具有明确的限定性,即第三人信赖的对象只能是“公示内容”。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信赖的客体是土地或者房屋登记簿的内容,进言之,系登记簿登记不正确。因此,只有在登记发生错误前提下,因相信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而发生的法律行为,才能获得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所谓的“信赖”皆排除在外。就案例一而言,丙确实存在信赖,但此信赖并非是基于公示的内容与实际房屋权属不一致即登记产生错误所致,而是信赖该冒名之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即对交易对象发生误解,将冒名的乙误认为所有权人甲进行交易。在此情形下,登记薄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所有权人完全一致,显然,登记内容正确。因此,丙的信赖与公示公信原则相悖,不得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负有将房屋返还于甲的义务,只能就相应损失向冒名之人乙主张赔偿。

进一步分析,《民法典》第143条明确规定,只有意思表示真实的法律行为才属于有效,而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前提下,才有进一步探讨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必要。如果交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有效,而是被认定不成立或者无效,则买受人根本无适用善意取得成为所有权人的可能性。在登记错误的情形下,本属于A的房屋记载在B名下。善意第三人因相信该登记,故与B发生交易行为。从交易模式分析,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是B,而B亦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售于该第三人。虽然B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就买卖行为本身而言,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双方对交易对象的认定亦清晰而真实。然而,在冒名情况下,因房屋仍登记在A名下,B只能假冒A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因此买卖合同的签署当事人只能是A(B冒充A,签上A的名字)与该第三人。对于A而言,其根本不知道其的房屋被出售的事实,所以无交易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只想与A交易,但却将B误认为A,交易对象发生错误,因此其意思表示亦不真实。出卖人A无交易的意思表示,买受人又发生交易对象的错误判断,故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根本就不成立。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系与无权处分行为结合在一起的。依据区分原则可知,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该合同不因处分人无处分权而受影响,在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下,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即使在公示公信原则下,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交易物的所有权,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应被认定有效。这与冒名情形下,连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亦被法律所否定完全不同,这亦从另一个侧面解释了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深刻关联。

三、在证权式公示情形下对第三人“善意”标准需从严把握

基于前面分析可知,公示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然而,是不是所有的公示内容皆应被认定为具有该种效力,则是一个对司法实践而言非常重要且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动产的占有人、不动产的登记人之所以被推定为权利人,因为动产通过移转占有、不动产通过变更登记完成物权变动。比如就房屋而言,我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显然,不动产登记是设权行为,如果该房屋的交易未经变更登记,则出售人即使已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仍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然而,有些登记并非是设立物权的必要途径,仅仅是起证明作用而已,此时信赖该登记之人所为的行为是否能得到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值得深入研究,此点在商事审判领域内体现的尤为明显。

在商事领域,外观主义被广泛认可,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卡纳里斯的风险责任外观理论。卡纳里斯的观点是商法上适用外观代理时,将自称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归属于本人的标志不在于过失,而从信赖发生要件的法律外观在本人的风险负担领域中形成,不论本人是否有过失都承担责任。从各国的立法分析,商事外观主义亦得以被普遍接受,“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者,不得以该事项的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成为商事审判的基本规则。然而,对登记产生的信赖而言,不能不加区分而适用同一标准予以保护,应甄别登记到底是设权行为(即引发物权变动的行为)还是证权行为(即仅起到证明作用,非物权变动的行为)设置差异的裁判标准。以股权为例,股权的工商登记即属于证权行为而非设权行为。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应作何解不无疑问。特别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归属以及与第三人的关系如何处理;股权所有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未至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后又将该股权出售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第三人是否可成为该股权的所有权人,如果可以则请求权基础何在,尚需仔细甄别。

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归属为例,隐名股东是否能享有股东资格,学界一直存在着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形式说)认为,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要求股东资格必须能够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外观形式所证明,这不仅是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则将极大的增加公司的负担,使公司卷入这种烦人的纠纷之中。肯定说(实质说)认为,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这样一个契约,这个契约就是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协议,因为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确认隐名股东为真正的股东有利于做到名实相符。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分析,其并未否定隐名投资人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以“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作为隐名投资者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上述条款还进一步明确:“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定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股份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并非系判断投资者是否可享有股权的依据,仅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该项登记就不具有外观主义保护下的权利推定效力。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有观点提出,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利润分配、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争、出资纠纷、股东主体的认定等纠纷时,应当遵循实质正义规则。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只要该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然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所产生的如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纠纷、营业合同等效力等规则应遵循形式主义规则,这是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必然要求,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辩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据此,在与公司交易时认定股东资格的凭证应当是工商登记材料,此时应确认显名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上述观点很具有代表性,亦为很多法官所接受。然而,其是否正确,尚值得仔细辨析。最高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很能说明问题:“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款的内容包含了丰富的信息量。“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是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则,因此出售人的行为必然属于无权处分。显然,该条款确认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并非股权的真正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才是。同时,该条款亦未要求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才可获得股权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在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该股份的所有权永远属于出资人,至于“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仅作为实际出资人能否切实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条件而已。同时,该条款还明确,第三人必然根据“善意取得规则”来认定是否取得所有权,而善意取得规则的一个前提是该第三人在购买该股权时主观上必须出于“善意”。然而,基于上述分析可知,股权的工商登记与房地产的登记不同,其并无权利推定的效力,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仅根据工商登记就与出卖人(股权登记名义人)发生交易,而不去向公司核实相关情况,或者查看公司的股东名册,显然难谓“善意”。如若实际投资人的投资已获得公司过半数股东认可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但未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其已完全获得公司股东的资格,甚至可能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为公司的相关交易方所知晓。此时第三人仅凭着工商登记就与出卖人就上述股权进行交易,却从未了解公司的真实运作情形,对实际出资人已切实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亦毫不关心。法院如若还将其认定为外观主义中“善意第三人”并予以保护,显然既有违公示公信原则的本意,亦与基本的公平理念相悖。有鉴于此,崔建远教授甚至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这种外观主义才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工商登记则非善意取得的直接要件,仅仅是判断受让股权的相对人对于转让他人的股权有无重大过失的因素,这表明,外观主义运用在生效要件主义、对抗要件主义的场合,外观的效果、含义完全不同。

同理,就股权转让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比房屋交易可知,如果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后,即使将房屋实际交付于买受人,但尚未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后其又将该房屋出售于第三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则该第三人毫无疑问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且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并不是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因为房屋出卖人将该房屋出售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该第三人即使明知出卖人已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亦不影响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然而,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原股东的出卖、设定质押的行为已经属于无权处分,这意味着股权的转让无需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其仅为证权行为而非设权行为。此时对于第三人而言,要取得权利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所有权的前提必然是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基于公示原则的权利推定以及对该权利推定的“善意”信任。既然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皆规定股权的工商登记以及变更登记并非设权行为,第三人对此就应当明知,仅因信任该工商登记的内容,而不核实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别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就与登记名义人发生交易,其能被称为“善意”第三人吗?诚如信赖保护在民法中是一项基本原则,作为私法的特别法的商法,其比民法更注重交易安全,外观主义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法领域的具体化,是商法领域的一项原则。然而,其根源尚在于民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不能违背制度本旨和法律渊源而对外观主义和信赖保护进行自行定义和解释。

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逻辑论证

我国《民法典》中多次出现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以机动车为例,《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显然属于动产范畴。《机动车登记办法》亦未正面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其的物权变动并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列,应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条件。

但如果买卖双方仅交付了车辆,并未办理移转登记,就可能发生第三人因信赖该登记而与原所有权人发生交易的情形,该种信赖应如何理解,与公示公信原则关系如何值得研究,此亦直接关涉该车辆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有观点认为,在没有办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之前,该动产仍记载于转让人的名下,因此受让人虽然已取得了该物权,且该种物权也具备了对抗一般债权人以及恶意登记人的效力,可是该种物权仍然是一种效力上受限的物权,而非完整的所有权。然而,何谓效力受限、在哪些方面受限、所有权到底有无从出卖人移转于取得占有的买受人,这些问题与司法处理密切相关,不得不问。事实上,既然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所有权的要件,则当出卖人将车辆交付于买受人时,即使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买受人亦取得完全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法研[2000]字第121号)对此亦明确答复:“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事实上,立法之所以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立足点并非在于否定买卖双方之间通过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而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在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就标的物的权利归属做出规制。

既然买受人只要取得机动车的占有,就已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出卖人仅为登记名义人,但已丧失了车辆的所有权。其在此时将车辆转让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在此情形下,第三人要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只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可见,在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确切含义时,也必然围绕善意取得制度展开。

有学者提出,原先的《物权法》第24条(《民法典》第225条)就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那是因为“未进行登记仅因欠缺公示手段而发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该种观点为部分法官所接受,并将此应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之中。然而,“未进行登记就缺乏公示手段”的判断显然与法理不合。动产因占有以及移转占有为公示方式,此为各国立法所接受。就机动车交易而言,出卖人移转机动车占有、买受人接受该占有的行为显然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公示行为,又怎会“缺乏公示手段”呢?

同时,第三人因信赖该登记而与出卖人(登记名义人)从事交易行为,其要善意取得该机动车就必须满足《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要件。该条所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尤其值得关注。如上所述,机动车属于动产,因此第三人要获得所有权,必须就该车辆完成交付并占有,如若其仅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了过户登记,尚未进行车辆的交付,则并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同时,由于出卖人已经将车辆交付于之前的买受人,因此该第三人根本无法取得占有,其也就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该第三人在向出卖人购买车辆时,如果出卖人已不占有该车辆,该第三人在未看到车辆的情况下就贸然与出卖人进行交易,亦难谓主观上属于“善意”。因此,司法审判中认定只要该第三人完成机动车的变更登记,就可成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亦可排斥之前已取得占有的买受人,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就此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中亦可以得到明证:出卖人如果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了多重的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皆被为有效情况下,如果买受人皆要求实际履行合同,则应按照以下情况予以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二)如果买受人皆未受领交付,则先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四)如果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了其中一位买受人,之后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则已受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于自己名下。这显然是确定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原则。特别是该条第(四)项的规定清晰的表明,在买受人之一已然取得占有的情况下,取得登记的买受人并不能再次取得所有权,并负有将登记事项变更至取得占有的买受人名下的义务。

分析可知,登记对抗主义情况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仅发生在如下情形,即出卖人仍然占有机动车并将其再次出让的:(1)首次交付的方式是占有改定,出卖人继续占有该机动车;(2)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于先买受人以后,又通过借用、租赁等方式重新占有该机动车;(3)出卖人通过骗取等途径非法侵占该机动车。此时由于第三人信任机动车的登记信息,与出卖人发生交易,并从出卖人处取得该车辆的实际占有,其才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除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外,“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在一般动产上亦会发生。以一般动产抵押为例,抵押人无需将抵押标的物交付于抵押权人,该抵押权即设立,但如果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抵押人还占有着该抵押标的物,因此其存在将该物转让于他人或者再次设定质押等可能。此时购买人或者质押权人不知道该标的物已在之前被设定抵押,主观上属于善意,且通过交易取得了该物的实际占有,才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质押权,排除之前在该标的之上设立的抵押权。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之前设立的抵押权并无公示,即既无交付,也未通过登记表彰,为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法官只有从这个角度进行理解才符合法理,也才能做出恰当的司法裁判。

五、对非交易行为的“一般债权人”排除适用外观主义保护

(一)外观主义范围的限定性:仅针对交易行为

如上所述,当第三人信赖公示的内容,并基于该信赖与出卖人发生交易时,其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然而,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可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主张权利保护,此问题相当复杂,在实践中亦争议极大。比如甲将某机器设定抵押于乙,双方并未进行登记。由于甲因欠丙钱款未到期归还,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归还欠款,并申请对该机器进行扣押并予以拍卖。乙向法院提出,其是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丙则提出,该抵押权未登记,因此不能对抗其的债权。该类问题在法院执行阶段大量存在,很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处理该类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厘清一般债权人与外观主义的关系,即一般债权人的信赖是否可归属于公示公信原则下的外观主义保护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外观主义是指当事人基于法律和交易观念,对他人的主体资格、权利状态和表意行为等法律上视为重要因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时,如该要件事实确有可信赖性,那么基于信赖所为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显然,基于对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必须同时为法律行为,该种信赖才可得到法律保护。从行为性质区分,物权变动可以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外观主义则仅应适用于前者,而不应适用于后者,在后者的场合法律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不同的理念与理由直接予以规定,通常并不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权利的外观特征特别是对该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就赋予其法律效果,即不适用外观主义。因此,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应排除出外观主义适用范围。

同时,法官还需进一步限定为是因信赖该标的物的公示状况并就该标的物发生交易的行为人,而不能是宽泛的一般债权人。因为外观主义是为了在看似真实的非真实外观和对相对人产生不利益的情形下,保护信赖该外观进行交易者而产生的。所以,没有就该标的发生交易,就不存在信赖保护的问题。由此可以认为,适用善意取得者,须永远为一项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且须包含对权利之处分。故此,任何非法律行为性质的取得,以及任何不包含对权利的处分,而是仅仅导致债法权利产生的变动过程,均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因此,就上述案件而言,丙由于并非系基于信赖并与甲就机器发生交易行为的第三人,其无权排除乙对该机器的抵押权,乙的抵押权得以优先受偿。王泽鉴先生亦认为,从法律目的、文义及体系而言,所谓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动产抵押权等若已成立,则无论登记与否,其效力恒优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首先,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动产抵押既属于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实为当然之理,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效力。其次,就文义而言,所谓“对抗”,系以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存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比如在同一标的物上存有动产抵押权或质权时,才发生对抗关系。动产抵押权等依其性质即优先于债权,自不发生所谓对抗问题。最后,就交易安全而言,有观点提出,动产抵押如果未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假如承认其具有优先效力,则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必然遭受不测的损害。然而,分析可知,一般债权人之所以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故应承担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其与动产抵押的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故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物权的效力。一般债权人为避免遭受不测损害,则应设定担保物权。

(二)“对一般债权人”否定的实务甄别:司法处理的恰当性判断

法院的司法查封和扣押,虽然并不直接决断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但却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如若采取的措施有误,不但影响真实权利人对该标的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亦会使得其具有丧失该权利之虞。因此,法院对此必须谨慎作出裁决,特别是涉及外观主义情形下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时,一定要厘清相关的权属关系,并对公示公信原则有着清晰的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为兼顾公平与效率,对在执行程序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不仅为执行中的扣押、查封、冻结指明了方向,更将上述“排除一般债权人”的规则予以具体化。比如其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应当主要指向的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需通过变更登记完成,然而,现实中存在着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是未及时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即面临查封的情况。为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上述规则将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占有房屋,而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第三人视为“准所有权人”,从而排除出卖人的债权人的查封申请。显然,一般债权人提出的因信赖该登记故而可对抗上述实际购房人的理由并未被采纳。

就动产交易而言,除了正常的交付移转所有权之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出卖人虽将该物交付于买受人,但却保留该物所有权的情形。此时公示的内容与实际权利归属之间存在不一致,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然而,非进行交易的一般债权人亦不包括在内,上述司法解释第18条对此有着详细的规定。由此可知,被执行人虽然还实际占有该动产,但由于第三人保留了所有权,因此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无权对该动产进行扣押、查封,除非其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上述规则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一般债权人作为执行申请人指向的拟执行标的究竟是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还是第三人所有,不应当运用《民法典》第9条、第14条以及第16条的规定,即不适用外观主义,而是应切实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只要有充分、确切的证据能证明该财产并不属于被执行人而系归属于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就可以对抗强制执行。

这种将一般债权人排除在信赖保护规则之外亦为相应的审判案例所肯认,除了案例二中的法院裁判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申请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中亦认定如下:成城公司是系争股权的名义持有人,而华冠公司才应当是该股权的真正权利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之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应当仅限定于与名义持有人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因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当包括非交易的第三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是就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是因为涉及债务纠纷而查寻成城公司的财产用于还债,因此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假如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则将实际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这将严重的侵犯华冠公司的正当权利。

然而,司法实务对此的认定却并不统一。最高法院在王某某与刘某某、詹某某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决:王某某与詹某某之间签署的《委托持股协议》应属于真实有效,然而该股权代持协议仅仅具有内部的效力,就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显然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备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能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理由来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享有的正当权利。《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所规范的第三人,不应当限定于与显名股东存在着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依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只要公示体现出来了相应的权利外观,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由此可知,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归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地方法院根据上述两种不同观点进行判决的案例皆有,这导致了司法判决的不一致。分析可知,支持一般债权人可基于外观主义得到保护的理由其实更多的是从法院处理简便以及防止当事人发生道德风险的角度出发。显然,仅根据登记内容进行查封、扣押,然后进行拍卖处理,手续简便,法院处理起来亦容易。同时,登记名义人的财产被查封时,其提出之前已经将股权转让于他人,只是未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已;或者其仅是替他人代持股份。此时法院往往面临如何审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份代持协议真实性的困惑,特别在当前社会诚信不高的情形下,不排除上述协议系伪造的可能。然而,法院的该种处理虽然具有一定现实基础,但却违背了外观主义原则的根本宗旨。

如上所述,就证权式的登记而言,第三人仅信赖该登记,未查看股东名册等内容,即使与登记名义人发生交易行为,其主观上亦难谓善意,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见对于交易行为人而言,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违反任何一条,其即无法通过外观主义保护原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观之,与登记名义人存在一般债之关系的债权人,连与登记名义人就该登记标的物的交易行为都不存在,如果依据对登记事项所谓的信赖反而可以根据外观主义得到保护,这显然是荒谬的,亦将实质上损害物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因为如果一般债权人可纳入外观主义保护范畴,那么无需通过登记方式设立的抵押权、对财产所有权保留所做的约定皆变得毫无意义,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规则亦将被打破。

2019年,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刘贵祥专委在全国电视电话培训会议上专门提到要对外观主义保护进行限缩理解,并提及了崔建远教授于2019年刊发的《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一文。该文明确提出,应将外观主义限至于交易领域,强制执行处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领域,不应当适用公信原则,在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明确被执行人的可被执行财产。该文显然具有拓清理论困扰,正确指导司法审判的作用。事实上,这种严格限定外观主义信赖范围的准则,表面上似乎给法院审判和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麻烦,但从根本上来讲,反而可以更好的保护相对人与第三人的预期效果,有利于减少交易环节可能产生的预测成本。商法对外观主义原则的青睐,其价值追求体现了对效率与安全的均衡,而重心仍主要在于对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这亦与公示公信原则、信赖利益保护一脉相承。

结  语

有学者指出,在传统民法中,外观主义是“常规法”体系之外的“矫正法”,是制定和解说若干具体制度——占有、善意取得、心中保留、取得时效、表见代理以及权利失效等——法理基础。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价值可见一斑,在司法审判中被应运的情形亦极为普遍。法官一直在维护所有权静态安全与保护交易动态安全中谨慎的寻求平衡。然而,如何精准理解外观主义含义,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却仍考验着司法的智慧。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本文发表于《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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