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瑭:整体生态观下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方法的承袭与突破
摘要:传统法学方法以“价值—原则”的内部体系和“法源规则—法律解释—法律续造”的外部体系构成双重结构。环境法学应当承袭法学方法的双重体系构造。但以保护个体利益为中心的传统法学方法无法完全适用于环境法学,使环境法学产生较多争议。整体生态观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基本价值,整体生态观下的环境法学则须在传统法学方法的双重体系下予以适当突破。通过解构“作为命运共同体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以生态环境中人与人的关系、对人类健康产生影响的环境与人的关系、以及生态环境自身关系为三层结构,阐释环境法学方法在内部和外部双重体系中的原理和逻辑,分析其对传统法学方法的承袭与突破,从而得以构建整体生态观下的新型环境法学方法论。
关键词:整体生态观;环境法学方法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目次
一、环境法学基于传统法学方法产生的核心争议
二、整体生态观对环境法学方法论突破的理论支撑
三、整体生态观下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突破路径
结语
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伴随着四十余年环境法的发展,从上世纪中晚期论证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主流学科绿色化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到本世纪初论证环境法的“法学性”和其回归主流法学的必要性,再到新时代基于生态文明建设而阐发的环境法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方法论之辩。偶然也可见环境法学者基于部门法学参与到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讨论中。环境法学方法论不仅仅是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的争议,也不仅仅是对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选择,而是接续传统法学方法基本理论,回应如何构建环境法学的客观价值秩序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内部体系,以及法源、法律解释方法、法律续造方法的外部体系。环境法学的逻辑与传统法学的逻辑在某些层面上是吻合的,在2015年前后,国内有较多学者讨论环境法学回归传统法学、环境法学的“法学性”增强等问题。自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2022年党的二十大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均体现了“作为生命共同体的人与自然”的整体生态观。环境法学作为生态文明的法律表达,必然需要在法学方法论传统体系和整体生态观双重要求下进一步转型。
传统法学方法论以保护个体利益为中心,强调“一对一”的法律关系以及个体“行为—结果”的对应关系,部门法学学科边界的划分清晰,具有扁平化和平面化的立法特征。整体生态观下的环境法学方法论则更强调整体利益保护以及空间化、立体化的立法形态,并且与部门法学的边界划分不清晰。这便要求环境法学方法论同时面向两个转变:一是作为部门法学承袭传统法学方法的体系构造,进一步增强“法学性”;二是回应整体生态观的要求,在承袭传统法学方法进行理论构建的同时突破传统法学方法论,进一步体现法学的“创新性”。对传统法学方法的突破不是“法学性”的减弱,而是基于环境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法学方法论的更新与增强,从而更好地发展理论法学中的法学方法论。
一、环境法学基于传统法学方法产生的核心争议
根据拉伦茨和默勒斯的法学方法论,传统法学方法基于“价值—原则”的内部体系和“法源规则—法律解释—法律续造”的外部体系展开双重作业。前者的目标是法的价值融贯、理念统一的秩序构造;后者的目标是法实现上下有序、逻辑连贯的具体适用方法。环境法学在上述双重体系的法学方法论中存在较多争议。
(一)环境法内部体系争议
1.价值定位不清。由于我国环境法发展始于上世纪70年代,历经社会重大转型变化期,因此其价值定位始终不清晰。一是表现在对价值目标的定位方面。1972年到1992年是我国环境法起步阶段,1973年我国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其后中央到地方相继建立环境保护机构。1984年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明确了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三同步”。1989年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了全面推行八项环境管理制度,这八项环境管理制度是围绕着环境管理目标展开的。这一阶段的环境法及环境法学研究以解释和阐述环境保护工作为思路,围绕环境污染的管理和控制方法展开,为“环境管理”做注解。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中国转变传统发展战略,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国务院出台了“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提出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是中国当代及未来的选择。1994年我国制定并批准通过《中国21世纪议程》,确立中国21世纪可持续发展目标。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2015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以及《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2018年“生态文明”被写入《宪法》。这标志着我国环境法的价值定位从可持续发展转为生态文明。由于生态环境发展政策转型跨度较大,环境法的价值目标存在多元化、交叉化的特点。
二是表现在对环境法属性定位不清。在过去40年环境法的发展历程中,环境法从环境管理法发展到具有问题导向的领域法,具有工具主义、实用主义的特点。环境法学研究不断强化环境保护的目的定位,导致环境法的目的定位具有工具性和道德性。工具性是把环境法视为解决环境问题的工具,以应对环境要素的污染或者损害为导向,开展环境保护立法。道德性是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注重讲事理,而不是法理。对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予以道德性的价值判断,在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中,某些特定情形下应超越法律思维和法律判断,以道德性的价值判断代替法理判断。
2.环境法律原则不统一。由于环境法的价值定位不清晰,导致环境法律原则在立法和实践中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环境法的原则。有学者认为绿色发展原则是环境法的原则,绿色发展是以维护环境利益为直接目的的发展。也有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环境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这背后反映了学界对环境法倾向整体主义还是个体主义存在不同认识,也反映了传统法学方法对环境法学方法的理论供给不足。
整体主义作为一种社会学理论和立场,以孔德为代表,发源于十九世纪社会思想家对启蒙运动、法国大革命和工业革命的保守反应。整体主义者认为,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不仅仅是其构成元素(个体)简单叠加的总和,更获得了比总和更多的属性。个体主义方法论以亚当·斯密为代表,认为个体是社会中真实存在的,是社会学分析的基本单元。社会不能脱离个人而存在。传统法学方法是以个体主义方法为基础,强调法律对个体权利的保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环境法原则以保护公民免受环境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为目标,本质上侧重于个体主义,体现了环境法的工具性。“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有机结合,是面向人类个体生存利益和经济利益而形成的对整体环境利益的保护。“绿色原则”则体现了整体主义方法。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框架下,环境法学研究从个体主义向生态化的整体主义转变。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框架下,有学者认为,环境利益维护具有公共性,环境问题所引起的外部不经济性、环境利益不可分割性等特征使得环境法应当引入整体主义方法论。有学者指出,环境法应当采取整体主义的实践指向,并指出自上世纪60年代以后,整体主义的实践指向便逐渐在环境法中占据主导性地位。基于公地悲剧、环境污染负外部性问题、环境外部不经济性等因素,环境利益保护应当是整体性的,应当适用整体主义方法论。这种对整体主义还是个体主义的方法选择是我国环境法律原则不统一的根源。
(二)环境法外部体系争议
1.法源不清。环境法的法源不清晰,这主要是由于环境法具有跨学科的特点。环境法的学科交叉特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环境法学研究中所渗透的与环境科学、环境管理学、生态学等方面的学科交叉研究;另一方面是环境法学研究中与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法学学科内部的交叉研究。
首先,环境法是环境科学和法学的交叉研究。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学是有关环境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边沿学科,特别是环境科学和法学的交叉、边沿学科。有学者指出,环境法学与环境科学具有一个天然的共同性,即均以环境问题为对象而各自以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为基础形成交叉学科。也有学者认为,研究环境法应当具有双向视角,即环境科学的视角和法学的视角。这种对环境法学乃至环境法学研究的认识,在环境法学发展的早中期是无可厚非的。因为环境法学作为当时的新兴学科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学科基础的发展有一个自上而下、由外及内的过程,在当时是需要借助外在学科的学科基础给予认识论、方法论和目的论上的指引和支撑的,旨在阐释环境法学作为一个新兴学科生成、发展的必然性和紧迫性。但是,随着环境法学的不断发展,环境法学已经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被学界接受和认可,并且当前环境法学研究应当进入相对较为成熟的阶段,这就要求环境法学的学科边界更加明确。当前及未来环境法学研究最终应当完全融入法学学科的学科体系中,与环境科学、环境管理学、生态学等学科的研究范畴有一个明确的学科边界。
其次,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等法学学科交叉层叠。纵观环境法学研究的历程,在环境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关系上可以分为三个认识阶段:第一阶段是厘清阶段,在环境法学作为新兴学科兴起时,环境法学者试图通过理清环境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科的关系来论证“环境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第二阶段是对其他部门法学学科生态化阶段,在上世纪90年代到本世纪初,由于环境立法的蓬勃发展,国际环境法及外国环境法研究的热潮对国内环境法学科发展带来冲击,环境法学研究呈现出对其他部门法学科进行生态化的研究过程;第三阶段是环境法学对主流法学学科的回归与反思阶段,特别是近几年,随着环境法学的“法学性”研究的不断增强,环境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科对话的不断增加,逐渐出现对环境法学回归主流法学学科的呼声与反思。有学者因此对环境法学的生存产生危机感,提出环境法学的危机与出路、边缘与前沿。有学者指出,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学科不是横向交叉的关系,而是层次性重叠的关系。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学最终应当回归到经济法学和行政法学的框架范畴内。大部分学者在反思环境法学对主流法学学科的回归时,具有较为客观的态度,在反思的同时,提出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变、环境法学研究的新特性、法学分化的必然性,以及“法学属性”增强的进路等观点。
2.法律解释方法不统一。我国环境法学解释方法不统一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传统法学方法往往指向对损害的填补,这种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法律解释方法则侧重于解释损害如何造成以及如何填补。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例,其以《民典法》中的侵权责任规范为法律基础,以民事诉讼为主,以个体权利的保护为核心。1999年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诉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赋予了鸡西市人民政府原告资格,这一复函被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最早实践。2003年山东省乐陵市检察院诉金鑫化工厂案,被认为是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一个开端。基于传统法学方法论,环境法律解释的基础是有一项环境权的预设。有学者指出,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利应当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是基石。权利的核心功能在于授予权利人支配权。但是对于环境权究竟为何,环境权的内涵和外延本身,学界也存在较多争议。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包括采光权、日照权等,仅限于民事权利。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公民环境权。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人权。环境法并非完全的损害填补法,其还具有保护环境利益的功能。因此有学者认为环境利益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环境利益是人类利益需求的一种,是人对环境的利益。利益的主体是人而不是环境。有学者指出,环境体现的是人的利益,但这种利益不是传统法律已经保护的个人之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是客观意义上的环境利益。有学者提出,我国环境损害救济的内在逻辑应当以法益为中心。上述不同理解便使得环境法的法律解释方法难以统一。
二是调整对象说法不一影响法律解释的逻辑推演。关于环境法学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自环境法学生成之日便始终存在,直到今日,仍然随着环境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而被讨论。具体而言,环境法学研究中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保守说认为,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环境法以环境问题为导向,但是最终仍然调整的是人与人在处理环境问题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改良说认为,环境法是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但是是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来间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创新说认为,环境法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调整对象的理解不同会导致对请求权及请求权基础理解不同,因此导致法律解释的方法不统一。
二、整体生态观对环境法学方法论突破的理论支撑
(一)整体生态观的意涵
整体生态观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核心价值观。基于科学的整体主义认识论的整体生态观,是对整体主义“无文明的生态”和科学主义“无生态的文明”的超越,为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提供理论指引。整体生态观具有两个基本的面向:一是整体性,强调以更加宏观的视角看待人与生态系统的关系以及人类自身的地位,更加全面而均衡地构建法律规制体系。强调应着眼于生态系统本身的自然规律与运行方式,以此动态关联性为基础构建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协同发展。二是系统性,强调法学研究本身以及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整体系统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西方生态伦理学者指出,所有生命都是神圣的,要求人类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那样敬畏所有的生命意志,此即著名的“敬畏生命”伦理。利奥波德运用生态学的理论,创立了大地伦理学思想,这是整体生态观的最早形态。罗尔斯顿提出了“荒野转向”理念,认为荒野独立于我们人类,是最有价值或者说最有价值能力的领域,因为它是最能孕育这一切价值的发源地。这一次荒野转向引发了从根本上摧毁传统自然观的讨论,因为其标示着自然应该首先是价值之源,然后才是一种资源。Eckersley认为不应把生态中心主义狭隘地理解为人类的活动都要从它们的利益出发,而是人类一切经济技术方案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应服从是否合乎生态性的判断。
整体生态观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有学者认为,综合生态系统方法理论在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一个重要体现是山水林田湖草沙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生态系统最基本的特征是整体性,整体性表明生态系统各种因素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说明一切有生命的物体都是整体中的一部分。生态整体观强调事物内在联系性、强调人与自然的统一、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为最高价值等,有利于解决生态危机以及推动环境法学研究的变革。
整体生态观对于环境法学研究具有两层意义:一是作为看待“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论,二是作为环境法学的价值性视角,也是一种方法论。就看待“人与自然”的认识论而言,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指出:“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整体生态观强调用整体性的方法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人类自身的地位,同时强调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时着眼于生态系统本身的自然规律与运行方式,以此动态关联性为基础构建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协同发展规则。这对于解释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具有深远的影响。就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方法论视角而言,整体生态观一方面要求环境法学研究具有整体性视角,应当对当前环境法学研究的目的论、方法论、核心范畴和规范体系进行整体性的多元统一;另一方面要求环境法学研究具有系统性视角,应当对当前环境法学研究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有效分层,在精细化功能分层下进行有机的逻辑化、体系化、系统化和规范化。
(二)整体生态观何以成为新视角
整体生态观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核心理念。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表明对优美环境质量的需求是人民对美好生活需要的一个重要方面。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布局,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方面。2018年生态文明被写入宪法,并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负责进行生态文明建设工作。2020年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公报中提到,要“深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完善生态文明领域统筹协调机制,构建生态文明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党中央对我国环境法学研究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我国环境法学研究应当进入新阶段,应当具备更加完备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以解决新时代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所面临的新问题、新任务和新挑战,并进行更具有创新性、开拓性和前瞻性的学术研究。
整体生态观是传统中华文化思想的时代体现。整体生态观体现了从“二元论”的西方哲学观走向“多元统一”的东方哲学观。整体生态观作为价值理念,是对过去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的突破和统一,对过去环境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冲突、矛盾和多元化观点的提升和统一。整体生态观可以视为环境法学研究的“新范式”。一种“新范式”的提出,意味着一种全新的理解系统,即有关对象本质与规律的本体论解释系统;意味着一种全新理论框架,即构成某学术群体的研究基础、概念系统、基石范畴、核心理论或话语体系。这也正与我国传统的“天人合一”的世界观相一致。自殷商以来的中国古代传统思想中,始终秉持着“天人合一”的世界观。从殷商祭祀的传统中可以看出,将天地自然之神与祖宗先妣之灵逐渐融合,始终保持着对“天”的崇敬和人天归一的思想。西周时代的“敬天保民”以及“以礼代法”,将宇宙天地与人间秩序相统一。中国传统思想始终认为,天地中有万物,万物中有人类,人类中有我。“我”与人群与物与天是浑然一体,既非相对,也非绝对。
整体生态观以生态文明体系建设和法治建设为目标,以整体性、系统性、统筹性为核心,对环境法学研究产生深远影响。在整体生态观下,环境法学方法论应当是以生态保护为中心的多元统筹的方法论,环境法学方法论应当是兼具整体性、系统性和统筹观的方法论。
三、整体生态观下环境法学方法论的突破路径
(一)环境法内部体系的突破
1.价值秩序的构建。整体生态观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人和自然是命运共同体”价值的凝练,因此整体生态观下环境法的价值秩序应当体现为“人和自然是命运共同体”。这一价值秩序应当基于其所体现的三层关系进行分层。“作为命运共同体的人和自然”的关系应分层为:生态环境中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对人类健康产生影响的环境与人的关系、以及人作为一个环节的生态系统自身关系。
首先,基于生态环境中人与人的关系,环境法的价值应当体现为“良法善治”。“良法善治”应是我国环境法的本质,“良法善治”体现了法是以社会规律为核心,以保护人类利益为目的,并且具有强制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良善之法才可被更多人信仰”。我国正处于形式法治主义迈向实质法治主义的法治转型之中,良法善治是实质法治主义的重要体现和基本要求。良法的法治观念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其本质要义在于强调法律应当体现自然法则中的价值。这是从立法的角度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善治则是从法律的实施的角度,强调把良法付诸实施,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依据新时代法治的“十六字”方针推进依法治国。环境法应当在立法中体现良法的本质,在实施中体现善治的特点。
其次,基于对人类健康产生影响的环境与人的关系,环境法的价值应当体现为环境正义。罗伯特·布拉德将环境正义分为程序正义、地理正义和社会正义三种形式。程序正义就是法律、法规公平执行的程度,程序正义的本质是一种分配正义。地理正义是指有色人种和穷人的对社区优美环境的享受。社会正义是指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不同群体都应当享受优美环境。有学者指出,环境正义要解决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代际公平问题,二是群际公平的问题,三是个体公正的问题。
最后,基于人作为一个环节的生态系统自身关系,环境法应当体现“相对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我国环境保护经历了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再到相对人类中心主义。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是唯一的伦理价值主体,人类的利益是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人类可以理所当然地对环境为所欲为,无须树立任何规则。生态中心主义以大地理论为代表理论。利奥波德于1949年在其《沙乡年鉴》中提出了大地伦理理论,阐述了为什么人类应该保护环境及避免造成损害。大地伦理理论认为,没有一项人类的福利能脱离其生存的生态系统。生态是众多不同基于生物与生态环境观点的统一纽带。它强调人与自然互相依赖的关系,强调不同观点的和谐与合作。在整体生态观下,相对人类中心主义体现了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的科学理念。
2.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统一。环境法基本原则同样应当以“作为命运共同体的人和自然”的三层关系分层为基础,针对不同层面的关系体现不同的基本原则。
首先,基于生态环境中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环境法基本原则应以保护个体权利为核心,将生态环境视为发生这种社会关系的一个载体。生态环境是人与人发生社会关系的原因,但不是人与人发生社会关系的结果。例如,因人类污染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的损害,可能涉及对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侵犯,或涉及环境违法和环境犯罪。但归根结底,仍然以民法、行政法、刑法为基本理论框架。因此,面向生态环境中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环境法基本原则应当承接传统法学的基本原则和范式。
其次,基于对人类健康产生影响的环境与人的关系。环境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为对整体性人类公共健康的关注。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在这个层面上,环境法学研究除了以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为研究目标,还应当注重对主流法学理论的生态化,例如,《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绿色原则等。
最后,基于生态环境自身关系,把人视为生态系统中的一个环节,将人与自然统一在生态环境中,环境法基本原则应侧重于对生态环境自身的维持和优化。整体生态观要求将人与自然视为一个整体,以生态系统自身发展规律为导向进行制度设计和治理。例如,《宪法》中对生态文明的规定可以视为基本原则,又如《长江保护法》等以生态系统保护、风险预防为基本原则所展开的新型环境立法。
(二)环境法外部体系的突破
1.法源的分层。在整体生态观下以“作为命运共同体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分层为基础,对环境法的法源进行分类识别,分为“回归主流法学的环境法—主流法学生态化的环境法—创新的环境法”(如图1)。环境法法源中能够完全以传统法学理论和规范加以解释和适用的部分,称为“回归主流法学的环境法”;以主流法学理论和规范为基础,但需要在此基础上对主流法学的部分内容和规范予以改造,使其与生态文明和环境法治理念相吻合的部分,称为“主流法学生态化的环境法”;完全不能以现有的主流法学理论和规范加以解释和适用,需要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中探索创新新制度、新规范和新理论的部分,则称为“创新的生态环境法”。
(1)回归主流法学的环境法。从当前我国法学学科的分布来看,基本的法学学科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和国际法。从国内法视角来看,回归主流法学的环境法应当分别归入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中。这部分环境法从属性上而言,是领域法,即针对主流法学中涉及的环境保护问题,运用相应的理论和规范予以解释和适用,提出相应的对策。其具体包括:《宪法》中关于自然资源权属、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及相关理论;行政法中与环境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环境行政执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民法典》中涉及环境保护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及理论;《刑法》中涉及环境资源犯罪的相关规定和理论;诉讼法中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和理论,如因污染导致被侵权人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环境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和理论,如环境行政审批或环境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不服环境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决定而提起的环境行政诉讼;环境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和理论,如自然资源破坏犯罪行为的追究和刑罚。
(2)主流法学生态化的环境法。主流法学生态化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创设新规范和新理论,但是所创设的规范和理论可以纳入到相应的主流法学中,从而丰富和拓展了主流法学所适用的领域。如自上世纪80年代起颁布的污染防治、自然资源管理等方面的环境法律法规,其从属性上是环境行政管理法,可以归入行政法学科。但是环境法律法规又有其环境科学的内容,有一定的独特性,因此又对行政法进行了拓展和深化。具体而言,在行政法中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类法律、自然资源类法律法规为基础的环境行政法。在此基础上,行政法理论和规范中出现的新理论和新制度,旨在规范政府考虑环境因素,如政府环境责任、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重大环境行政决策机制、环境风险规制等环境法制度。上述制度是以行政法为理论基础而产生的独立的环境法规范。二是在主流法学的规范中通过创设新制度予以更新和丰富相应主流法学的内容。具体包括:2018年《宪法》修改,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并且在《宪法》中规定国务院具有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职责。这便以立法授权为基础,将生态文明建设的职责赋予了国务院;2020年《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惩罚性赔偿、生态损害赔偿、生态修复民事责任;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等。
(3)创新生态法。进入生态文明发展时期,环境法的发展发生了与时俱进的变化。如果将整体生态观视为一种生态观,创新生态法的环境法便是对作为生态观的整体生态观的具体阐释。从属性上来看,创新生态法也是生态系统法。创新生态法的环境法是主流法学的理论和规范无法解释和适用的部分。创新生态法的环境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创新生态法的环境法在立法维度上打破了主流法规范平面化的维度,采用了空间立体维度。这就使得相应的执法和司法保护也需要创新空间立体维度的体制机制。创新生态法的环境法在立法视角上以立体化的流域、区域、土地空间和生物安全划分,形成流域及海域立法、区域立法、土地空间立法和生物安全立法。其中,流域及海域立法主要包括《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区域立法主要包括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粤港澳以及各自然保护区,如《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湿地保护法》及未来的《国家公园法》。空间立法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国土空间的划定展开生态系统保护。生物安全立法是后疫情时代的产物,但是又是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领域极为关切的方面,其以生态安全和生物安全为核心展开安全保护,如《生物安全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气候变化立法等。在执法和司法保护方面,便需要相应地在流域及海域、区域、空间和生态安全方面开展跨行政区域的执法和司法保护。这便完全打破了主流法学平面化、单一化的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
二是主流法学理论无法成为创新生态法的环境法的理论基础,无法很好地诠释和解释相关的现象。创新生态法的环境法在研究上打破了主流法学理论中一元价值判断和研究方法,需要法的多元价值判断和研究方法相统合。
2.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在整体生态观下,法律解释方法与法律续造应同样基于“作为命运共同体的人和自然”的三层关系进行分类识别。对不同层次的环境法律分层,也可用法律工程的方法对相应的法律解释方法予以分类。
首先,基于生态环境中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环境法以保护个体权利为核心,这种个体权利并非是环境权,而是公民作为私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民事诉讼中,其法律解释以《民法典》环境侵权为法律基础,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本请求权。在行政诉讼中,以《行政诉讼法》为法律基础,以传统的行政相对人诉行政机关为基础模式。在上述民事侵权诉讼、行政诉讼中,多以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为主,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
其次,基于对人类健康产生影响的环境与人的关系,则兼顾个体权利保护和环境利益保护。在生态化民法中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主要救济方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以《民法典》为法律基础,但这里便会出现法的漏洞,需要通过法的续造来实现司法救济。法的漏洞即为运用常规的法律涵摄方法无法推断得出结论。法律漏洞必须首先服务于法的适用。法的续造则是在构成漏洞本质的法律不完整性对法之适用来说有意义的场合完成实际任务。环境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时,某个法规范不能够涵摄特定案件,只得依据立法目的、公共利益等类推方式进行法律漏洞填补。
在生态化行政法理论框架中,主要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为载体,以环境行政监管机构和环境监管制度(环境法的基本制度)为依托,重在赋予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重点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职,并在其未充分履职时予以监督。检察公益诉讼便是通过法的续造来实现其司法救济的功能,特别是应针对行政机关未考虑环境因素的行为予以检察监督。
最后,基于生态环境自身关系,环境法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目标。一方面预防和保护整体性人类健康风险,另一方面保护生态环境本身。主要通过跨流域、跨区域、跨海域空间化以及生态安全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仍是其重要的司法救济途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主要通过对《民法典》《刑法》等规范的法的续造予以适用。但法律适用不仅限于司法救济,行政规制也应进行法律适用,且行政规制应先于司法救济展开。
结语
环境法学应当基于传统法学方法的双重体系框架,遵循传统法学方法的基本逻辑厘清其内部体系(价值定位、基本原则)和外部体系(法源、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这是对传统法学方法的承袭。同时,整体生态观是环境法学所应体现的方法论和价值观。在整体生态观下,环境法学可更加凸显其体系性和系统性,从传统法学方法的一元价值转变为具有创新性的多元价值。通过对体现整体生态观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进行分层,从人与人的关系、影响人类健康的环境与人的关系以及生态环境自身的关系三层划分,系统性地分层次明确环境法的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框架,且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整体性上将三层次的多元价值统合起来。由此便可解决当前环境法学界难以以一元价值明确其价值定位、基本原则、核心范畴等问题,并以包容性的样态统合多元价值。例如环境法的价值定位和基本原则,无需必然统一为整体主义还是个体主义,而是针对不同层次的关系区分分析。关于环境法的核心范畴无需再争议应当是环境权还是环境公共利益,而是放入不同层次的关系中,针对不同层次的关系分别予以明确。诸如此类,均可以用此分层分类分别确定的方法来明确,最终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整体生态观下又实现三层关系的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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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瑭(1984-),女,山东青岛人,法学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司法研究所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
来源:《法学论坛》2024年第4期“法治前沿”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