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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滨律师:刑事辩护的有力手段

刘金滨 知鸦书舍 202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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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辩护当中,同步讯问(询问)录音录像是排除非法证据,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有力手段。

然而在具体的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为了达到指控目的,有时会拒绝移交同步录音录像,也给出诸如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材料,只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材料等理由。

在「律师职业与律师读书」的第十场直播中,知名刑辩律师刘金滨以「同步讯问(询问)录音录像在刑事辩护中的价值」为主题,引用了大量法条,从法律依据的层面上对这些争议作出了溯源性的分析。

如果你也困惑于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问题,不妨花一些时间研读刘金滨律师所给出的论证,相信不会令你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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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刘金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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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录音录像的作用


在刑事辩护当中,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当中,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辩护人,都会用到同步录音录像。当我们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按排非规程规定,公诉人可以针对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排非规程也规定,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像,在排非程序当中,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可以使用录音录像。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可以使用录音录像,并且有义务去使用它。
■ 刘金滨律师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

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


《法庭调查规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法庭应当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这就说明无论是公诉人、律师还是法官,在刑事辩护中都会用到讯问录音录像,且对正确地处理案件有很大的帮助。
我们可能会想到一个比较著名的案件,就是我们代理的安徽吕先三案件。
■ 吕先三等18名被告涉黑案件在合肥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
案件中,周泽团队在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时,发现了对案件另一被告人邵某某的刑讯逼供现象。为了证明取证的非法性和证据的虚假性,周泽律师冒着很大的风险,将这段含刑讯逼供过程的视频发到了网上,也付出了很大的代价。
最后,与这个录像有些关系,吕先三律师从原本被判了十多年,最后走出看守所,重获自由。
著名的念斌案件中,刑事律师团队也曾发现同步讯问录像里,讯问念斌部分缺少了一个多小时的录像,公安部门、侦查部门隐瞒了这一情节六年之久。在庭审过程中,这对案件的发展和辩护也起到了比较重要的作用。
我们接下来分析一下同步讯问(询问)录音录像在案件当中的具体作用。
第一,同步讯问(询问)录音录像是发现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言词证据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材料。
《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五条规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第二,同步讯问录音录像是发现非法取证线索的依据。
在《排非规程》的第二十六条,第二、第三、第四项分别规定了,除确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之外,其他也应排除的情形:

1. 应当进行询问录音录像但是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笔录,现有证据又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2. 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3. 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第三,同步讯问录音录像是发现言辞证据记录是否真实的证据。
如果发现讯问笔录和讯问录音录像的内容之间有实质的差异,对重要事实和关键情节做了歪曲、虚假或者伪造的记录,那么,这就会成为刑事辩护人在庭审当中的一个辩护点,击溃对方指控事实的证据链,造成釜底抽薪式的打击,既稳又准又狠。
第四,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能客观反映调查所显示的事实,反映被调查人的真实陈述,且在辩护的整个过程都可以使用。
第五,我们在查阅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还可以发现录音录像是否有剪接或者删改的情况。
如果录音录像遭到剪接或者删改,这属于侦查过程中严重的违法取得证据,可以成为刑辩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对控方、对侦查方的进攻点。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如果讯问录音录像被发现存在严重和笔录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履行监督职责。
而如果我们发现讯问录音录像和笔录,对重要事实和关键情节,也就是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内容有造假行为。那么,我们应当适当地或者适度地提出对侦查人员的法律监督。
这个法律监督职责可以按什么依据来提?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就规定了「伪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同步录音录像还可以作为追究办案人员、侦查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据。
如果通过查看录像发现伪造笔录,他就触犯了《公安机关警察纪律条令》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警察纪律条令》第三条规定:

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也就是说,如果我们确有发现笔录严重造假,影响定罪量刑,不仅侦查人员、记录人员有责任的,他的领导人也是有责任的。我们向公安机关来投诉,公安局或者纪检检察机关就应当启动调查程序进行行政追责。
《公安机关警察纪律条令》第十四条规定:

对于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对于伪造、编造证据材料的,情节严重,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非常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不过要注意的是,我们并不是一定要追究某个人的责任,而是通过法律监督,通过对办案人员的监督、控告,使控方能够对辩方有所妥协,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辩护人、被告人紧追不放,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就必须处理。他会很难受,有可能就会在案件的最终结果上向我们妥协。这是我们的目的。


 刑事案件讯问(询问)录音录像的依据


我们简要说一下刑事案件当中,哪一些案件是应当做同步讯问(询问)录音录像的。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的规定。


也就是说重大案件,在询问被害人的时候也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也应当进行同步询问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也规定了相应的内容,我们不再重复。
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公安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对此也做出规定: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四)严重的毒品等等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也就是说十分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讯问过程中都应当进行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并且讯问的场所不仅包括在看守所,也包括进看守所之前进行的讯问。
另外,第六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的范围进行了扩大: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的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二)犯罪嫌疑人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诉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三)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做无罪辩护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六)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的案件。


其实这个规定的第四条和第六条,基本上把刑事辩护过程中所能遇到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全部包含进来了。
而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公安机关讯问录音录像工作的进展,又有哪些规定?
工作规定的前言部分说明,中国东部地区在2015年实现对全部刑事案件讯问(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工作目标;中西部地区力争在2016年实现;而基础薄弱的地区,应当在2017年实现。
所以,到2017年为止,公安机关办理的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对讯问(询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实践当中我们也会感受到侦查机关对同步讯问(询问)录音录像工作的推进在不断提高、增强。刑事案件基本上都进行了同步讯问(询问)录音录像,只是录音录像的范围、质量有所不同。
另外,还有一个规定大家要注意一下。《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工作记录规定》在2016年6月10日发布实施,它的第四条规定,对现场勘验、检察、搜查、扣押、辨认,这些现场执法活动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我们在辩护过程中,如果在质证中,对于现场勘验、检察、搜查、扣押、辨认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质疑,就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记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果没有,他就证明不了这些执法活动的合法性。
至于证人和被害人询问是否要进行录音录像,这个问题在律师界、法律界看法不一。法律上有规定,但比较少。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定。


这就说明,对被害人和证人进行询问录音录像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公安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他认为需要录像就录,不需要就可以不录。
另外有一个规定,虽然很少有人发现和应用这一法律依据,却规定了对证人和被害人的询问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这个依据是200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这个也是办理涉黑案件非常重要的依据。
《纪要》第一条规定:

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必须坚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纪要》第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当中,对重要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以及重要取证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


也就是说,在涉黑案件这样一种特殊案件当中,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从2009年就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和要求,对重要的取证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
为什么说对证人和被害人的取证活动是重要的取证?这是因为涉黑案件的四个特征中,尤其是组织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没有一个特征不是依据证人、被害人以及嫌疑人的言词证据来定罪的。
只要公诉机关在起诉过程中举证了这些证人和被害人的笔录,那么这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就一定是重要的证据。那么它就符合《纪要》第三条规定的「对重要取证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的硬性要求。
不过,有的公诉机关在法庭上,针对辩护人的要求,会提出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必须对证人和被害人的取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此,我们要注意的是,办理一个刑事案件,我们并不仅仅依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还要依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纪要和规范性文件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询问被害人和证人也规定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这在刑事诉讼规则也有明确规定,涉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或者涉恶案件,一般都属于重大案件,我们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和在案的言词证据进行比对,发现其中的问题。
除此之外,我们国家最近颁布的《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对于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和询问证人、被害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也有相关的规定,提出了相关的要求,我简单提一点。
在《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五款规定:

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将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笔录中记明。


这说明什么?说明只要是我们纪检监察机关所办的所有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是必须进行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的。
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律师通过会见,通过阅卷,发现笔录当中可能存在严重的问题,必须向公诉机关申请调取同步讯问录音录像。
如果到了法院阶段,在庭前会议之前,我们也要向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来进行审查。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询问被害人时,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就是说,在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当中,对于重大的案件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对证人的询问和被害人的询问,《监察法实施条例》也规定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如果我们发现这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存在严重的问题,我们必须向审查起诉机关或者法院申请调取这些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对。


 录音录像的争夺之战


这个环节有两个关键词,一个是申请,一个是控告。
正由于录音录像能够发现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的严重问题,所以有时候为了达到指控目的,他们会担心辩护人发现证据的虚假、非法所在,拒绝向人民法院移送同步录音录像。
他们提出的依据往往是:
1. 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材料,不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所以不向法院移送,也不给律师看。
2. 同步录音录像不是案卷材料,只有案卷材料律师才可以查阅。
3. 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材料,只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材料,只有当发现取证非法行为的时候,公诉机关才会移送同步录音录像给法庭。
这是公诉机关经常依据的三个观点,但是这些观点已经被陆续被淘汰、否定了。
首先,公诉机关说,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材料。这个观点最早来源于什么地方呢?
最早来源于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的批复。批复里面说,根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案卷材料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
现在绝大部分的法院已经不理会这个观点了,因为同步录音录像一定是证据材料,它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第八类证据视听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物证、书证,第八类是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同步讯问(询问)录音录像的证据的属性,它的功能不用争论,必然在证明案件事实上比笔录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的优势。至于它是不是证据材料,两高三部在2017年实施了《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

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取办案机关收集但没有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


这句话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一起签发,对同步讯问(询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和功能进行了明文界定。
另外,在2017年12月27日,三项规程当中的《法庭调查规程》和《排非规程》中也有相应的条款,把录音录像的性质界定为证据。
《法庭调查规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法庭应当结合讯问(询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排非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讯问录音录像与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如果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所以最高检在2014年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的批复内容已经过时了,它的观点我认为是错误的。
其次,有的公诉人说,同步讯问(询问)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材料,只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材料,坚决不提供给法庭、律师。
这样的说法当然毫无道理。
我们在代理深圳张伟等人涉黑案件,所有的律师都向法院申请调取同步讯问(询问)录音录像,但是法院审判长,可能被施加了极大压力,自始至终没有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检察机关发出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书面决定书或者移送证据的通知书,导致我们一张录音录像的光盘都没有拿到。
他的理由就是,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材料,只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材料。
■ 深圳张伟涉黑案庭审公告
这样一个明显错误的观点,我们根本就没有想到会出现在广东省深圳市,这样一个经济最发达的地区,理解中也应当是法治最好的地区。
但是,即使他说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材料,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向法庭移送,我们来看法律规定。
《办理刑事案件一审法庭调查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这个条款里就规定了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
《排非规程》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该在第一审程序中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这两个规程中的两个条款,都对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的移送和出示提出了具体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毫无条件地向人民法院移送同步讯问(询问)录音录像。
但是,有的检察机关坚决不执行这两个规定,有的法官也没有去落实这两个具体的法律条款,我们认为,相应的法官和检察官已经涉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对于这种情况,辩护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他们的违法行为,督促他们严格执法,落实法律规定,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另一个途径是向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取得他们的帮助和协调。

而调取这些讯问(询问)录音录像,我们又有什么法律依据?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是两高三部在2015年9月16日发布实施的,无论刑事律师还是民事律师、行政律师,都应当熟悉。
在调取证据材料这个环节,我们会遇到其中的两个条款,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规定:

在审查、起诉、审理期间,律师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检察、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经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


第十八条规定:

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检察院、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律师书面申请的要书面答复。


但是这一条在司法实践当中非常难落实,很少有法院或者检察院会在三天之内给你答复。
最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也要求应当及时给律师答复,但没有限定具体时间。
从我们实践来看,一些重要、复杂的刑事案件,如果公诉机关之前没有详细的准备,三天之内提交这些同步录音录像,可能会有一定的困难。我们申请之后,法院如果给检察机关发出书面通知,我们等待的时间可能会非常长,十天,乃至两个月,都是有可能的。
第一,他们可能没有准备好。
第二,公诉机关可能要自己审查这些录音录像的影响,不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那些录音录像。且审查的过程较长。
第三,公安机关给检察机关移送了部分录音录像,拒绝移送其他的录音录像。
这种案例非常之多。公安机关不移交之后,我们能不能继续调取?当然是可以继续调取的。因为法律规定,有笔录就必须有录音录像。既然我们申请了,有依据、有线索,不移交同步录音录像就是隐匿证据,要受到法律追究。

正因为录音录像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影响非常大,所以在刑事辩护案件当中,录音录像的争夺战屡见不鲜,我们要掌握适当的方法和充分的法律武器,才能够较好地达到辩护目的。
我向大家简单分享一下如何获得这些重要的录音录像。
刚才提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六条,因为录音录像也是证据材料和案卷材料的一部分,我们在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时候,可以依据这个规定。
同时,我们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都是关于调取证据材料的依据。
还有《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五十条第二款要求:

法官在审查刑事案件的时候,要全面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当录音录像和笔录不一致的时候,要以录音录像为准。


既然要以录音录像为准,前提自然是公诉机关必须移交,要不然法官没法审查。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都有相应规定。
第七十四条规定:

依法应当对讯问(询问)录音录像等案卷,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两高三部、六部委,对于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有相关的规定,比如《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法院。


《法庭调查规程》第二条:

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所有证据材料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材料。


这些法条都是我们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其他证据时候的法律依据,我们在写调取录音录像申请的时候,一定要把这些具体的法条给附上,让法官看清楚,因为有的法官可能也确实不了解这样的规定,我们律师有义务去引导他们。
我们最后讲一下,当公诉机关不移送同步录音录像的时候,拒绝移送同步录音录像的时候,有哪些法律规定可以制约他们,以达到调取录音录像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这一条说起来很笼统,但是它有震慑功能。如果公诉机关手中确实有这些同步录音录像,或者侦查机关已经取得了这些录音录像,不按照法定的职责、程序向人民法院移交,你就涉嫌隐匿证据材料,可能受到法律追究。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

故意伪造、隐匿、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检察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隐瞒、伪造、编造、故意损毁证据、案卷材料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规定: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这几个规定,大家在司法实践当中可以具体去研究一下,没有办法的时候,我们就需要引用这些规定,向办案人员的单位、纪检机关投诉控告,直至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投诉控告。在很多案件当中,我们都是通过这些方式,获得了同步录音录像材料,对案件进程起到了比较重要的作用。
我们今天晚上的直播到此结束,谢谢知鸦书舍的朋友们提供这样一个平台,让我和大家来分享。如果我们的朋友们喜欢读书的,可以关注知鸦书舍加入读书活动,分享更多的好内容。



Q&A


直播结束后,刘金滨律师也回答了参与者的提问。「知鸦书舍」为大家整理了部分问答,欢迎阅读~

Q1:
怎么能证明笔录造假?

A1:
刘金滨:笔录造假有几个发现途径。

第一,在会见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时候,你要拿着笔录和他核对。当然,这是你在详细阅卷之后,觉得可能有假的情况。

比如在江西的一个涉黑案件当中,我们发现大量的笔录当中出现了「皇朝部队」这四个字,这个字眼在涉黑案件当中,有非常大的负面影响。我认为有问题,所以在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就问他,你的笔录有记载「皇朝部队」,你实际上你有没有这样说?

他回答说自己从来没有这样说。这就说明笔录造假了,重要的事实造假了。

第二,你要通过看录音录像,和笔录进行对比。

我们通常看录音录像,每一个小时的录音录像,大概需要看上3-4个小时,反复对着笔录回看。当你一边看录像,一边做详细的记录,就像阅卷一样,你就会造假等问题。


Q2:
记录人员虽然做了虚假记录,检察院监督人员答复说嫌疑人签字了,怎么反驳他们?
A2:
刘金滨: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辩护当中经常发生。当辩护人或者被告人说笔录是不真实、非法,公诉人往往说,你作为成年人,你都阅读了笔录,签字了,难道不是事实吗?

其实这个问题并不难反驳,我们只要留心,就会看到非常多的著名的案件,像念斌冤案、杜培武冤案、河南赵泽海冤案,有些案件被判了死缓或者被判了死刑,最后被证明是虚假的,他的讯问笔录也签字了,最后怎么王者归来了呢?因为他是被迫签的嘛。

另外通过录音录像发现造假之后,可以非常有力地对虚假证据进行冲击。


Q3:
刘律师,笔录前后矛盾,会被采用吗?
A3:
刘金滨:这个问题要看笔录前后矛盾的具体情况。

作为律师,一定会对矛盾的笔录提出严重的质疑;作为法官,综合嫌疑人或者证人的所有笔录,如果有一些前后矛盾,但是不足以动摇证据体系,也可能会采纳。

但是当证据笔录,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前后矛盾,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有合理的解释,并且提出一些线索,比如说受到刑讯逼供,并拿出线索、证据。这样有一个合理的解释,法庭如果认可的话,他也可以不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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