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丨物业公司尽职调查初探(下)
序言
近几年来,物业行业间的收购正在成为一种“新常态”。尤其是自2020年10月份以来,物业公司收并购频繁。据新浪财经当时的统计,2020年9月至10月发生的并购交易金额达35.4亿元,相当于1-8月并购总额的83%。这是物业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会发生的现象。物业行业企业在资本化以前靠自身发展,发展缓慢,物业企业资本化后,拥有了投融资平台,借助资本力量快速兼并收购、做大规模增加市值,加速物业行业洗牌,提升行业集中度。因为物业行业的特殊性,物业企业在收并购过程中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和把握更为重要。
四.
物业纠纷案件
物业企业收购尽职调查的一项重点核查内容是物业企业涉诉情况,尽调过程中,我们依据物业服务企业纠纷争议焦点问题对涉诉案件进行以下分类,在分析探讨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拟收购物业服务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
【案例】
某超市A承租某投资公司房屋用于经营,该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B物业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由B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因A超市未交纳物业费,B物业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房屋所有权人投资公司、房屋使用人A超市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提供服务期间及原物业服务公司(已受让相应物业费债权)提供服务期间的物业费210多万元和滞纳金。A超市认为,小区从未召开过业主大会,其和投资公司从未参加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更未表决,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公司和现B物业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现A超市拟另案提起诉讼,确认两次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
案例分析
1、业主、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三者之间的关系:
在分析上述案例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搞清楚业主、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下图:
2018年3月第三次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以及业主享有的权利,其中规定业主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的权利,以及选举与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的权利。第8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此可见,全体业主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是业主们的议事机构,业主们通过业主大会共同商讨确定由他们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业主权利;具体事务的执行可由业主、业主大会选举并授权业主委员会实施,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2、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明确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后,我们再进一步探讨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其特殊性,即签署合同的一方主体并不是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往往是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开发商)签署物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非单个业主自身。而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新增的有名合同规定在该编的第二十四章中。全章共14条,其中第939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看似约束了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的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实际该条对“物业服务企业”有明确的条件设定,即必须是“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这也为业主就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提供了一条救济的途径。
《民法典》第278条第一款规定了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第二款更进一步明确就这一共同决定事项,法律规定需要满足的程序条件——参与表决的条件和决定通过的条件,参与表决的条件: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通过的条件: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就本案而言,业主委员会与B物业公司虽然签署了物业服务合同,但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前提是,签署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们共同选聘的,该选聘行为是业主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程序条件。因此,本案A超市是可以提起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之诉;同时,A 超市还应当提供物业服务企业未经法定程序选聘,不是法定比例业主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
3、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救济司法实践中存在业主委员会成员或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具有关联关系或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民法典》第280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条二款也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就本案而言,如果业主委员会与B物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为其实控人,即便选聘B物业公司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A 超市可以联合达到法定比例的业主(《民法典》第278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依据上述法律和法规提起撤销该选聘决定的诉讼;或者向小区所在地的区、县街道物管科反映上述情况,通过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手段撤销该选聘决定。
此外,我们还想更深入的探讨,《民法典》第280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权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52条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笔者认为该撤销权也为形成权,是以诉讼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应当适用第152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时,自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撤销权消灭。事实上,早在《民法典》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类似判例。如“黄某某、梁某、区某某、何某某与佛山市高明区某街道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撤销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146号再审民事裁定认为,小区作为业主共同的居住和生活空间,是社会的基本单元,由于业主的利益诉求各异,为了维护广大业主的共同权益,法律规定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物权法》第76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规定,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这表明要撤销业主大会作出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需要经过双过半数同意才能进行,业主个人或者少数业主无权提起诉讼,这样才符合大多数业主的利益,有利于社区的稳定与和谐。本案中,仅有黄某某等四名业主起诉,不满足上述双过半数的条件;而且其他业主并没有就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黄某某等四人并不能代表大多数业主的意志,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成立并已进行登记备案,根据一般的常理,作为楼盘的业主对此是应该知情的,但申请人在两年后即2016年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二审法院认为已超过除斥期间,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对此并不知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可见,司法实践也是认可业主行使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的撤销权也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综上,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在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虽然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原件,但我们不能仅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仍然需要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特别是对业委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审查,避免存在相关法律风险和隐患。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来说,普遍且常态化存在的纷争,主要是物业费纠纷案,我们在物业尽职调查的过程中,该类案件也是企业涉诉案件的主力。业主、物业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欠交物业费的理由和说词很多,但主要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1)物业费的定价问题
物业服务费的定价方式主要有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方式,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如经济适用房、两限房、公租房、廉租房的物业服务费定价都是政府指导价,而普通住宅、特别是高档住宅多采取市场调节价的定价方式。采取市场调节价定价的方式,也不是物业企业可以随心所欲的定价,法律法规明确了定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2018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同时,《民法典》第938条也规定,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和收取办法应当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
此外,上述法律法规实施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业主以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上述违法收费行为抗辩拒交物业费,法院也会判决物业服务企业退还。但是否判决以此冲抵物业费,还是需要诉讼双方的认可。
尽职调查的过程中,我们看到很多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都会附物业服务的等级标准、每项服务的具体要求、人员的配置和定价,内容详细而具体,为我们进行物业项目的实地核查,审查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提供了依据;也为物业费纠纷案件,业主以物业服务企业定价与服务不符为由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时,法院审理和认定案件事实提供相关依据。因此,在此类纷争案件中,物业企业只要提供其依据法规规定,遵循合理、公开及定价与物业性质、提供物业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与业主达成一致,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并且已履行定价的程序要件(如向物管科、物价管理部门报备的程序)等相关证据,严格按照约定收取物业费,不存在违法收费的行为,法院通常是不会支持业主拒交物业费的上述抗辩主张。
(2)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问题
物业费纠纷案件中,业主拒交物业费的抗辩多以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约定或法定要求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作为理由,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的说辞也是五花八门,千奇百怪,甚至因为物业企业提供的保安人员身高过矮、长相凶恶,也成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的违约行为。
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第942条、第943条,第949条和第950条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义务,主要有:
①一般义务:维修、养护、清洁、绿化、秩序维护和经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②信息公开义务:公开方式:定期、以合理方式公开;公开对象:是向业主公开,向业主大会、业委会报告;公开的信息包括:服务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③移交义务:合同终止,合理期限退出物业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设施及必需的相关资料交还,配合新物业交接,如实告知物业使用和管理状况的义务;如违反,不得请求支付合同终止后“过渡期”(新物业接管前)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④后合同义务:新物业接管前,原物业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义务,但可请求支付该期间物业费。
除上述法定义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其他义务,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标准及具体要求。但无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在诉讼案件审理中,业主均需对物业服务企业确实且严重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提供合法、切实有效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审查是需要业主基于正当理由,且司法裁判中对“正当理由”的认定也是从严把握的,通常认定会限于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如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就淮安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1)苏0804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以后,业主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由于物业服务是一种概括性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期间难免存在一些瑕疵或者不足,只要是在合理的限度内,业主应予以理解和容忍,也可通过正当途径建议改进,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2004年1月1日试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22条也有类似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的,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
(3)物业服务费纠纷案诉讼需注意的问题
①提起物业费纠纷案的催告程序:
《民法典》第944条第二款,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提起关于物业费纠纷案诉讼和仲裁的条件,是在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且物业服务企业在诉讼和仲裁前已催告业主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业主仍未支付。因此,物业费纠纷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关于物业费的有效催告函也是该案的证据之一。
②物业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业主拖欠物业费的情况可能长达多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这些业主发送有效的催告函,以避免业主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不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已过诉讼时效的物业服务费的风险。
综上,在物业服务企业的尽职调查中,我们会关注企业各项目物业费的收缴率情况,并在访谈中了解项目收缴率较低的原因,企业采取了哪些有效方式提高收缴率,以及是否存在无法收缴的相关诉讼风险。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942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一般法定义务,在该条规定中,“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协助并报告”的义务。之所以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该类义务作为一个典型纠纷案件,是因为物业服务企业往往忽视该类案件可能带来的巨大风险,不仅导致物业服务企业经济损失严重,因诉讼案件的判决文书公开且上传至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声誉、服务管理能力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更为严重的是影响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其后各类物业项目的投标活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陈某诉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的(2022)京01民终84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陈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某向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某物业公司应向陈某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对污水公共管道及时、有效进行清理、维护服务。现因公共管道堵塞导致反水给陈某造成损失,某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陈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对陈某的损失进行认定,并据此判决某物业公司向陈某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物业公司上诉主张陈某的损失系因楼上业主往公共管道中扔异物导致的,故本案案由不是物业服务纠纷而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某物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某物业公司对其前述事实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公共管道堵塞系因楼上业主往公共管道中扔异物所致。且即使某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对业主使用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适度监管,并及时对业主不当使用公共设施造成的潜在危险进行检查、排除,仍属于物业管理人的合同义务。陈某作为因公共管道被其他业主不当使用堵塞导致财产受损的业主,自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管理人主张赔偿。若确系他人原因所致堵塞,某物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某物业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而作出了“驳回某物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就该案而言,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可能造成业主财产损害的公共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业主的全部损失;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
类似上述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3月21日和4月11日分别作出的两起二审案件判决中,两案的原审被告均为同一家物业公司,两案的原审原告不同,分别为同一小区的两户业主,案件事实都是因小区公共污水管道发生漏水导致业主受损,法院先后作出的判决均与上述案件有相同的认定,且同样支持了业主的损害赔偿。一个小区因同一公共污水管道发生漏水导致业主受损,两起案件物业公司赔偿业主的经济损失就达十万,对物业企业来说,不单纯是经济损失的问题,还涉及其物业服务的能力和后续新接物业项目的问题。
因此,物业服务企业的尽职调查中,对企业涉诉案件我们应当重点关注物业服务企业怠于行使维修、养护职责,怠于行使安全防范职责,疏于安保和秩序的管理,以及疏于对公共设施不安全因素的管理,从而导致业主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并就该类案件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在尽职调查报告中充分阐述,提请并购企业注意,在并购时需考虑该风险隐患的大小对收购价格的影响。
(1)业主共有的范围:
《民法典》第274条和第275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域内的道路(城镇公共道路除外)、绿地(城镇公共绿地、明示为个人的绿地除外)、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用房,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2)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
《民法典》第271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等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作为第278条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之一,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须经法定的表决程序决定,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3/4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3/4以上的业主同意。
(3)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
对于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依据《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经相应法定程序,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我们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很多业主对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收入归属缺乏法律认知;因物业管理条例的修订,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对此的认知也是一知半解,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就其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取得的收入(或收益)分配比例的约定很混乱,实际履行过程中,不按约定比例分配或隐瞒真实收入的情况也有;特别是前期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因项目的业主大会尚未成立,尚无法通过业主大会对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作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将全部或大部分收入归自己所有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但业主的法律意识会逐步增强,且不排除前期物业在业委会成立后,若业主或业委会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公共收益的分配与使用规则存在异议的,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就该等分配与使用规则作出调整,从而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收入减少的可能。为此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我们需要严格细致地审查物业服务企业与第三方签署的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相关协议,审查该合同签署是否经业主授权或履行了法定的表决程序,或是否业主大会、物业委员会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在协议中盖章签名;同时,还需审查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收入分配约定是否符合现行法规规定,与财务审计中介机构充分沟通,确认哪些收入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收入,应当予以剔除和调整;以便在并购过程中,建议收购企业对该等风险的可能性进行预测,评估其对并购交易对价的影响。
(五)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民法典》第281条明确规定,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如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筹集、使用都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须履行法定的程序进行表决决定,且筹集、使用的情况也要定期向业主公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各省、直辖市也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规定具体的实施管理内容。通常各项目均在政府规定的专门机构(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设立维修资金专户,由该专门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相对于费用的收取,因该资金的收取目前都有政府专户管理,我们在尽调过程中,只须了解账户资金的收取情况,使用情况,特别是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维修改造时,是否正当适用资金的情况,以及账户结余的情况。
(2)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费用的分摊和收益分配:
《民法典》第283条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但需注意的是,维修改造仍须法定比例的业主决定方能实施,相关维修方案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也需事前一并报业主决定,方能实施。
(3)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案例】北京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项目业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该案中业委会主张:小区的供暖设备等公用设施的初始投资和建设方虽是某开发商公司,但其建安成本已经摊入小区房屋销售价格,已在各业主购买房屋时支付给开发商公司。故全体业主才是供暖设施设备的真正投资人。从当时我国法律规定看,住宅小区供暖设施等公用设施的所有权如无登记或备案,原则上属于小区业主所有。为此起诉要求开发商公司移交供暖设备及资料。
开发商公司主张:供暖系统及设备机房、设施公司虽未取得不动产权,但系我公司初始投资建设,应归我公司所有,该部分面积也未计入公摊,业主无权主张所有权,仅为涉案供暖房屋及设备的部分使用对象而非唯一使用主体,该设备还为小区会所及相邻区域房屋进行供暖,将其交付业主委员会必然会影响其他供暖对象权利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小区供暖设施含相关设备及资料等不宜以初始出资确定所有权。当时的《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从而认定该供暖设施设备应移交业委会,同时,指出该设备即便归开发商公司所有,因该设施设备的自身性质和用途上的特殊性,也不能任意行使相关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因供暖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业主对供暖主体有选择权,对供暖设施有使用权,判决移交业主委员会。
二审法院认为:小区业主作为接受供暖服务一方,可在供暖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在供暖服务合同约定范围之外,没有依据主张供暖设施的使用权和供暖设施运营人的选择权。从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业委会诉求。
该案两审判决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在《民法典》实施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学理探讨对存在自有供暖设施设备的小区,关于供暖设施设备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的争议较大,没有明确的定论。如果按现行实施的《民法典》规定,笔者认为,供暖设施(含相关设备)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为全体业主共有,其管理和使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按法定程序表决决定,可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委托第三方予以管理,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收益《民法典》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物业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对该类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使用与现行《民法典》不一致的,我们可以建议物业服务企业完善相关法定程序要件,确保相关收益的合法性。
五.
结语
物业服务企业收购的尽职调查涉及面广,内容比较繁杂琐碎,除了本文列举的主要核查点和相关典型诉讼案件外,需要律师在实际尽调过程中根据不同的项目具体情况予以补充调整,尽量做到全面收集、充分披露、重点分析、专业提示。
作者简介
林苏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商务/并购重组、争议解决(民商事/行政)
纳新 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商务、私募基金、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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