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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法院是否必然判定“矿机”买卖合同无效?

刘磊、吴恩祥 律动币圈 2022-08-27


“924通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发布实施以来,境内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有序清退,也因此导致了大量的矿机买卖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矿机买卖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如果认定矿机买卖合同无效,那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及损失?


本文将分析矿机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能否适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公序良俗等法定事由判定合同解除或者无效,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关于矿机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的裁判思路与裁判依据。


作者|刘磊律师、吴恩祥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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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机买卖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订立矿机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将矿机用于虚拟货币挖矿,以获得比特币(BTC)、以太坊(ETH)等虚拟货币,而“挖矿”活动消耗大量的电力能源且没有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这并不符合国家“碳达峰”、“碳中和”的方针政策。此外,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侵害公民财产。 “924通知”既具有响应执行国家政策的目的又具有保护公民财产的目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务中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对于矿机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1)矿机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924通知”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以下简称《2019指导目录》)“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以下简称《2005规定》)有关规定禁止投资。其中“924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2019指导目录》属于部门规章、《2005规定》属于行政法规。


能不能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直接认定矿机买卖合同无效?在一些查处“挖矿”活动的行政执法案件中,行政执法机关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节约能源法》与《2005规定》,那么法院在审理有关矿机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能否援引《节约能源法》与《2005规定》,认定矿机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近而判定合同无效呢?


首先,《节约能源法》属于法律,《2005规定》属于行政法规,需要明确其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民法典》并未明确列举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九民纪要》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列举如下:

(1)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4)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5)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其次,《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本条既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为节能管理部门,又规定了处罚措施“没收设备”,本条文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的动态执法权限,由相关行政机关对列入产业结构调整目录的“淘汰类产业”实施差别化监管并有序清退。



此外,结合“924通知”、《2005规定》及本条规定认定矿机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对新增“矿场”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并没收矿机,并不违反本条文的规定。而且,从条文规定来看,本条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矿机也不属于法律明令禁止买卖的标的物。因此,不能援引《民法典》153条第一款并适用《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直接认定矿机买卖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是,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裁判适用的是《民法典》153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924通知”属于国家政策,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因此,认定“924通知”之后订立的矿机买卖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不属于错误的法律适用,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同时,《九民纪要》关于合同条款违反规章是否无效进行了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2019指导目录》作为部门规章,矿机买卖合同大都属于个体之间的买卖行为,并未属于国家金融安全调整的对象。


最后,根据《2005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各金融机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


但《2005规定》、《产业结构指导目录》原则上适用我国境内各类企业,可见,指导目录调整的是国内企业,适用主体多为企业间投资主体,对于投资主营挖矿的公司,此类投资合同,可能违背《2005规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禁止投资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禁止买卖,矿机本身是具有财产属性,属于法律保护之内。同时,对于矿机也要加以区分,对于部分矿机并不只有挖矿这一单一功能的,可以改做其他用途的,并不能一刀切的认为属于禁止投资的物品。


不仅如此,《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与《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相违背的,同样视为违背公序良俗。


综上所述,司法裁判认定“924通知”之后订立的矿机买卖合同无效,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序良俗无论是打击挖矿活动,还是虚拟货币交易中的其他行为,无论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都可以成为公序良俗的适用、说理条件,可能扩大了《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情形,将公序良俗作为兜底条款认定矿机买卖合同无效。


(2)矿机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抛开“矿机”能够“生产”虚拟货币的功能外,矿机在属性上也属于一般商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的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而且无论是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9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21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以及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将其矿机明确列为禁止交易的物品,也未禁止个人之间正常交易流转虚拟货币矿机,不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认定矿机买卖合同无效,矿机买卖合同无法定的无效事由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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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适用其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 ?


矿机买卖合同履约中,恰逢“924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能不能根据《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协商解除合同呢?《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如下:

1、须发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事异常变动(该异常情事变动导致合同等价关系严重失衡或者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

2、情势变更须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合同因清偿而消灭之前

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

4、情势变动系受有不利益一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

5、继续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将显示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当然无效。而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势变更须发生于合同成立后,所以对于合同无效的,由于合同自始未成立,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此,情势变更必须在合同成立后才有适用的空间,只有矿机合同被认为是有效的,才有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性。


如果矿机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是否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呢?根据情势变更第四款的规定,订立合同受有不利益一方是不能预见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根据2017年9月4日发布《关于对代币发行融资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全面停止新发生代币发行融资活动,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会议,明确“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


显然,2021年5月21日之后双方订立矿机买卖合同时,可能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预见到可能挖矿活动属于国家打击的对象,并不是无法预见,属于自甘风险,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并且,获利一方并不属于乘人之危,双方矿机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显示公平的合同。


所以,无论矿机买卖合同有效、无效,都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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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矿机买卖合同的判例


(1)法院认为矿机买卖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7101民初738号


基本案情:2021年6月24日,原告代某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微信达成合意,双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代某将购买矿机的款项40000元及电费950元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协助代某通过“以太坊”平台(该平台交易的虚拟货币为以太币“ETH”)挖矿并帮代某管理虚拟货币,双方在微信中还对收益分配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确认。之后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发送了支付宝付款码,2021年6月25日原告代某向李某提供的被告某公司的付款码转账40000元。2021年8月1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残雪网游店”转入电费950元。后原告想终止投资挖矿事宜,但被告拒绝沟通。


法院观点: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通知载明,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属于国家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202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1年版)》(公开征求意见稿),该清单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正式列入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负面清单。


国家整治打击“虚拟货币‘挖矿’”,不在于“挖矿”本身,也不在于取缔高耗能产业,而是因为“挖矿”活动消耗的电力能源、引发的投资风险与“挖矿”成果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度不匹配。“虚拟货币‘挖矿’”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威胁国家金融安全、社会稳定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挖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法院认为矿机买卖合同有效,法律法规尚未将其明确列为禁止交易的物品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682民初3356号


基本案情:邓某告向程某购买A10pro.5G“矿机”4台,并支付货款151,000元;程告未按约定型号发货,A10pro.5G“矿机”的参考价约为34,000元/台,阿瓦隆841的参考价约为1900元/台、蚂蚁“矿机”S9的参考价约为890元/台,其价格相差巨大,程某发运S9“矿机”,邓某于是向法院起诉程某。


法院观点: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案涉“矿机”主要用于虚拟商品比特币“挖矿”活动(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2021年9月3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下发后,按照该通知和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的精神,已将前述“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范围,符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案涉标的物为“矿机”,属于较为特殊的商品,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将其明确列为禁止交易的物品,故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现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法院认为矿机买卖的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沪02民终3438号


基本案情:罗某与陈某于2021年6月7日签订《KC-P00L分布式存储解决方案框架协议》(Swarm节点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罗某向被陈某采购Swarm分布式储存解决方案(即采购节点,俗称矿机),并为罗某提供相应的运维及节点托管服务。该合同内容实际上是分为两个部分:1.为矿机采购的内容;2.矿机托管服务。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虚拟货币“矿机”买卖合同在合同目的方面与法律法规所禁止之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该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系相关部门清理整治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杭州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笔者认为,在认定矿机买卖合同效力是否有效、无效时,也要区分矿机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924通知”之前的矿机买卖合同和委托挖矿的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没有其他合同无效的事由,应当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同时,也要区分是境内还是境外托管挖矿,挖矿的行为主要在境外的,并未违背“924通知”的精神,也没有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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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之后的责任分担


根据前文分析,矿机买卖合同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被法院认定无效,对于矿机合同无效之后的责任分担问题尤为重要,其主要依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后,无论是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争议,还是矿机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法院存在不同判决,司法机关以矿机和虚拟货币的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由,不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并不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财产,对于矿机买卖合同无效之后的责任分担问题,应当从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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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小吴

图片|来自bai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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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律师

数字经济与金融科技

团队负责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数字经济与金融科技团队”负责人,法学硕士。兼任同济大学人工智能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兼职研究员,甘肃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治研究院研究员、GLG格理集团专家库成员、亚洲数字银行、亚太投资银行法律顾问,出版《数字货币与法》一书。


专注区块链、虚拟货币、NFT、Web3.0、跨境支付、数据合规等数字金融领域的法律实务与理论研究工作,办理200余起相关案件。发表《司法实务中私人“数字货币”属性的认定困境及对策分析》、《论电信网络诈骗中瑕疵被冻结人的保护》、《侦查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平衡 ——“断卡行动”中的公民财产权保障路径》学术论文3篇;在公众号“律动币圈”、金色财经、巴比特、今日头条发表专业文章上百篇。针对虚拟货币、NFT的法律问题,曾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每日经济新闻》、《方圆》、《金色财经》等媒体的采访。


曾受邀为“海南大学博士研究生人工智能课程”、“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区块链与法律课程”、“甘肃省律师协会青年领军人才培训班”、“海南省涉外法律服务律师人才培养班”授课。曾获盈科全国青工委“十佳未来之星”、盈科 (上海)“新十年·十青年”代表等荣誉称号。开设抖音号“上海刘磊律师”,为社会公众普及区块链、虚拟货币领域的法律知识。




吴恩祥

数字经济与金融科技

团队成员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在从事法律服务期间,参与团队民事、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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