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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圣斌:互联网刑事案件管辖制度研究|本期推荐

政法论坛 政法论坛 2023-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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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圣斌(法学博士,江汉大学教授)

【来源】《政法论坛》2021年第3期“论文”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与其他产业深入融合,很多新兴事物、新营销方式不断出现。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然而也产生了负面效应,衍生出如网络毒品犯罪、色情犯罪、电信诈骗、洗钱等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因互联网传播范围广、证据收集难、受害者众多等因素,对传统管辖制度是巨大的挑战。在互联网时代,传统刑事管辖制度已无法满足互联网现实需要,正确处理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冲突,应确定以实际危害优先、并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同时应加强国际司法合作。

关键词:互联网犯罪;刑事管辖权;管辖

由于网络的隐蔽性和广泛的传播性,滋生出一系列具有互联网特性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常常跨越多个区域、被告人人数众多,传统的“主要犯罪地”和“被告人所在地”刑事管辖原则已无法应对当前多变的互联网犯罪形态,引发管辖争议。研究和探讨互联网刑事案件管辖问题已经迫在眉睫。为了惩治和打击互联网犯罪,我国应针对互联网犯罪的特点和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精神,依照公正、便利及国际协调的原则,探讨建立和完善一个以互联网犯罪案件为核心的新型管辖权模式。

  一、互联网犯罪及其表现形式
  本文所指互联网犯罪是广义的,指以互联网为工具或手段实施的危害社会、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或是对计算机系统实施破坏的行为。既包括以互联网实施的传统犯罪,如通过网络社交平台贩卖毒品、介绍卖淫、洗钱、赌博等,也包括以互联网技术为主要犯罪手段的新型犯罪,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据统计,我国2016年至2018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共审结互联网犯罪案件48000余件,其中,2018年案件数量同比升幅50.91%,占当年刑事案件的2.02%。互联网犯罪不仅使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下,也造成社会整体负面影响,消解互联网红利。
  (一)互联网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早已是世界范围内具有高度危害性和普遍性的犯罪形态。而目前毒品犯罪以互联网作为基础,呈现更加不可控形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一是犯罪手段互联网化。毒品犯罪不再是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形式,取而代之的是互联交易手段以及营销方式。犯罪分子借助微信、QQ、微博、抖音、脸书等各种社交应用,进行网络宣传、寻找买家并完成交易。同时,毒品的供货渠道也由传统的实体向互联网虚拟进化。二是犯罪主体群体化、规模化。毒品犯罪的交易主体由传统的个体与个体的对接向群体性的散发和团体之间的交易转变。基于互联网空间的虚拟性和信息传播的广泛性,毒品犯罪的实施者可以通过组织多人的方式向不同类型的对象进行毒品交易,无论是毒品犯罪人还是购买毒品的人都可以在短时间内实现各自的目的,并在短时间内实现毒品扩散的规模化。跨国的大型毒品贩卖集团不断增多。三是毒品犯罪的迁延性。互联网的虚拟和便捷性使得吸毒、贩毒人群聚集,造成犯罪的交织,还催生了赌博、涉黄等违法犯罪形态。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公布一起“互联网+”制贩毒犯罪典型案例—“园丁丁”制贩大麻系列案。该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园丁丁”这一网络论坛进行毒品吸食交流、介绍交易渠道、进行大麻买卖等,利用网络发布大量制贩毒的违法犯罪信息,造成十余例制贩毒系列刑事案件。这类毒品犯罪案件借由“网络之手”突破了地域和时间限制,已经形成制、贩、运的全产业链条,且适用虚拟IP地址隐藏犯罪地,既加剧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增加了案件侦查审理难度。
  (二)互联网色情犯罪
  互联网色情犯罪也是互联网犯罪的典型形式。互联网形式下的色情犯罪不再仅仅是为了达到牟利目的而传播淫秽物品,还包括组织、引诱、容留或介绍他人卖淫等等,呈现出组织性强、传播广泛的特征。互联网的开放性和隐秘性还使得淫秽物品的传播形式愈加频繁和复杂,因而色情犯罪的定罪成为了跨区域有组织的互联网色情犯罪的难点。例如,2020年年初韩国的N号房案件,犯罪分子通过Telegram这个社交平台,建立多个秘密聊天房间,将被威胁的女性(包括未成年人)作为性奴役的对象,并在房间内共享非法拍摄的性视频和照片。根据报道,此案中曾加入房间共享非法传播物的用户多达26万人,最小年龄受害者为年仅11岁的某小学生,受害者人数或达300人。除了非法的色情网站之外,一些直播平台也时常出现主播涉嫌色情犯罪或者在色情犯罪边缘打擦边球的现象,如“斗鱼直播平台”就曾出现数次“直播造人”的涉黄现象。
  还有很多犯罪分子利用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致以及国际打击色情犯罪合作程度不高的执法薄弱之处,建立或者租用域外色情网站,意图利用服务器在域外或者所发展的部分会员是境外人员来躲避处罚。这类案件中,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交织,导致管辖确定困难,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应当说,互联网时代下,色情犯罪不再单单只是某一个国家的事情。
  (三)互联网洗钱犯罪
  洗钱是针对非法所得,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将非法所得转换可以自由使用的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等的犯罪形式。传统洗钱的方式主要是将非法所得的现金存入外国银行,将非法所得投入股票市场或通过赌博形式,转化为合法收入。在当前互联网金融时代,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P2P第三方金融服务平台等在内的互联网金融模式迅猛发展,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只重资金用途、不对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和平台资金快速流动的便利条件进行洗钱。通过将需要转移的赃款兑换成虚拟货币,然后再通过专业网站换回实际货币,达到洗钱的目的。还有以投资的形式将大额犯罪所得收益以分散购买或后台操作的形式转化为游戏的虚拟币,演变为合法收益。互联网所具有的隐蔽性、复杂性、匿名性、即时性、跨区域性等特征,无形中增加了打击洗钱罪的难度。在现代化的信息社会,互联网的变革及其代际演变使得跨区域有组织犯罪呈现新的时代特点,而在全球化进程中金融活动不断拓展其区域边界,也使得金融交易的速度和效率更加高效,有组织犯罪正是借助于金融全球化的趋势和信息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的特点使得互联网洗钱犯罪日益严重。全球互联网金融的多重接入点,特别是海外金融中心和银行保密权限的一体化特点为跨区域的有组织犯罪提供了便利。此外,近年来数字货币的发展也为洗钱开辟了渠道。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人们的生活因电子移动支付和互联网金融的技术发展而发生了根本变化,然而,互联网洗钱犯罪带来的犯罪所得合法化和大量资金的流动性必然对全球性金融体系的稳定构成潜在威胁,对各国的金融安全和信息安全造成冲击,也不断挑战互联网犯罪的管辖权制度。
  (四)互联网诈骗犯罪
  互联网诈骗犯罪近年来愈演愈烈,主要犯罪手法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违法基站篡改成银行类客服电话及公安系统、社保系统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向不特定群众发送木马性质的钓鱼网站链接的短信,受害者点开链接后,犯罪分子会后台获取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然后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相应的用户,利用快捷支付不需要银行卡密码的漏洞,小额分散转移受害者卡内钱款。此类犯罪具有非接触性,犯罪人员利用手机、互联网等虚构事实、隐瞒身份,加上各种代理、匿名服务,在虚拟空间中即完成犯罪。诈骗犯罪无论是表现为集资诈骗还是电信诈骗,又或者是其他形式,社会危害性都极大。并且,多样化的诈骗形式令人防不胜防,个案受害者较多,在案件侦破、证据收集和管辖的确定方面难度较大。根据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络犯罪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2016年至2018年网络犯罪中诈骗案件量占比最高,为31.83%,平均每案涉及被告人数约3.02人,主要利用的虚拟犯罪工具为微信、QQ、支付宝,占比92.72%。网络诈骗犯罪已经成为网络犯罪的最常见、最主要、危害最大的犯罪形态之一。
  (五)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主要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相较于其他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呈现出手段的技术性、隐秘性,犯罪过程的数字化和跨国性等特点。一方面,此罪需要犯罪人对信息安全系统的原理和运行有充分了解,对信息技术的专业性知识储备提出了更高要求,并且整个犯罪过程存在于数字化空间中,难以被发现,且因计算机存储介质的特点,相关证据也很容易被销毁或修改。另一方面,从犯罪的着手到犯罪的完成都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而非实际物理空间,是十分抽象的。并且,由于全球网络互通,犯罪人可以对任何地点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并犯罪,跨区域性特征明显。类似的犯罪还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等。宁夏警方发布的“净网2019”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典型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在一年多时间内共利用黑客手段攻击破坏网站3000余个,其中中卫市30余个。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十分常见。正是因为此类犯罪的跨区域性,使得案件所涉物理地点十分泛化,带来管辖确定难题。
  二、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冲突的现状
  2017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涉互联网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互联网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提出“三统两分”的要求,由市检察院指导跨区县案件,省检察院指导调控跨地市案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通力合作,提高司法效率,并设计报告系统,由上级检察院统一调度。该纪要的发布充分说明司法系统对互联网犯罪案件的重视。但尚不能解决此类案件当前面临的管辖难题。相比起飞快发展的互联网技术而言,管辖制度更新的滞后现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遭人诟病,在互联网犯罪案件的管辖中常常会发生侦查机关相互推诿,或因考核指标,争相侦查不愿移送并案的情形。这是因为现行的相关规定仍无法准确诠释管辖范围,加上互联网犯罪本身在取证、影响范围方面的复杂性,导致确定管辖的难度大大增加。而刑事管辖解决的是刑事案件的“起点”“入口”问题,只有明确了案件管辖,犯罪的侦查、起诉与审判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的症结和难点进行简要梳理,探讨和构建一个有针对性、可行性的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制度。
  (一)传统刑事管辖规定无法适应互联网犯罪的特性
  移动支付的出现推动了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小额网络信贷公司如雨后春笋一般出现,使得大量资金注入互联网资本市场,不法分子也趁机下手。如2016年的“徐玉玉案”,犯罪嫌疑人利用网络购买的个人信息,以卑劣的手段使被害人无法判断事实从而将钱款交予对方,最终导致被害人绝望而死。该案发生后,2016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意见》),其中对利用电信网络进行诈骗行为案件的管辖进行了规定,扩大了对“犯罪地”的解释。该意见表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是将“主要犯罪地”与“被告住所地”进行扩大解释,但仍没有将互联网犯罪案件的管辖与传统刑事管辖区分开来,缺乏对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制。由此导致,实践中仍只能沿用传统的刑事管辖思路与制度来办理互联网犯罪案件。然而,互联网的泛在性、融合化与跨边界特点使得行为人、行为地、结果发生地、管辖地等发生分离,地域效力难以确定。有的案件物理空间中的住所或是犯罪现场难以固定,有的案件中登录者的身份和登录地点无法确定,这使得传统的“主要犯罪地”和“被告人所在地”刑事管辖原则遭遇适用困境。《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意见》虽然明确了犯罪地的范围,但仍未将司法实践与理论归类整合,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与传统的刑事管辖制度的冲突还将继续存在,并且会随着技术的革新、互联网产业发展和个体的理财方式的转变等而更显突出。
  (二)法律界争议较多,以法律专项立法确定管辖困难重重
  由于互联网犯罪仍是一个较为新颖的法律问题,利用传统管辖思维已经无法应对全新的挑战,想要解决因为互联网犯罪案件多发带来的管辖冲突,司法系统应当从自身的审判实际中寻找革新现有司法制度的方法,更新管辖制度的思想内核,出台专项法律内容或提出司法解释以规范因新兴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互联网金融管辖问题,如今关于网络金融犯罪案件的管辖权争议已经成为法律界热议的话题,笔者将挑选其中较为热门的理论浅述分析。
  1.网络管辖权相对论
  亦称为“第四国际空间论”“网络自治主义”,其理论提出,互联网世界应当被称为第四国际空间,理应与现实司法实践有所区别,为其提供一个可以实行例外管辖制度的可能性。该学说的实质学理支撑是网络自由理论,认为虚拟空间主权不属于任何国家,亦非任何国家可以侵犯,各国不宜制定国内法以规范网络活动。在网络空间领域不实行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是完全施行网络自身的法律。这一理论的提出,与互联网犯罪管辖应当由各个主权国家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基本观念大相径庭,其大胆的创新性和对司法制度带来的冲击力可圈可点,但也因为此理论的基础不扎实,在现实中难以将该方法论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即使互联网世界具有虚拟性,但互联网犯罪的行为人仍是真实存在于不同主权国家的犯罪主体,互联网犯罪在本质上而言依然符合当今刑事制度下对社会危害性的规定,针对互联网犯罪行为任何具有现实意义的追诉和司法程序的启动必须由现实的国家机构进行,不可能以互联网的虚拟性作为追诉的基础。当今世界绝无可能有任何一种司法制度会接受这样的理论,抽离现实权力的控制将会使互联网犯罪找到更多的空子可钻。司法制度的存在是维护社会稳定,而网络管辖权相对论则提倡脱离现实控制,与司法实践格格不入。
  2.长臂管辖延伸理论
  此理论源自美国,因“长臂管辖权”的行使必须依据“长臂法规”(Long-arm Statute)的授权,所以被称为“长臂管辖权”。“长臂管辖权”依据的主要是所谓“效果原则”和“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所谓“效果原则”指的是,只要某一发生在国外的行为在本国境内产生了所谓的“效果”,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或住所,也不论该行为是否符合当地法律,只要这种效果或影响的性质使美国行使管辖权不是完全不合理,对于因此种效果而产生的诉因,美国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所谓“最低限度联系”主要基于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在该法院地从事连续性的商业活动;二是原告的诉因是否源于这些商业活动,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在法院地,则无关紧要。长臂司法管辖权经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案”确立以后,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法发展了“最低联系”标准,如1958年“汉森案”确定的“有意利用”标准、1980年“世界大众汽车公司案”确定的“可预见性”标准、1984年“霍尔案”确定的“持续和系统联系”标准等。受上述判决的影响,美国50个州先后制定了自己的长臂法规,明示其立法管辖权。一半以上的州对其长臂法规的适用范围没有限制;即使是有限制的州,其法院也常常作扩张解释。如在“利遂案”(Licci v. Lebanese Canadian Bank, SAL.)中,纽约上诉法院认为其对非居民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只需要符合经营业务和案件所涉争议与该州有关两个条件。就前者而言,如果非居民被告有意使用纽约州金融机构的单独往来账户,就可以被认为是经营业务有关;就后者来说,纽约州的长臂法规不要求所涉诉讼与非居民被告的行为具有直接联系,只要被告与纽约州的联系与所涉诉讼有关即可。这种解释极大地放宽了纽约州长臂法规的适用范围。“长臂管辖权”从主要用于美国境内州际之间法院对人的管辖权,即可以对及于本州以外的外州人实施管辖。至后来美国的“长臂管辖”之手就伸得越来越长了,扩大到国际上,包括对外国公民的长臂管辖。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一般分为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普遍管辖权。一国境内的外国人犯罪,应当如何确定管辖,各国依据国际法原则可以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确定。然而,近年来,美国针对境外犯罪已经实际采取了长臂管辖权原则,属于特殊的属人管辖权原则,该行为已经侵犯了他国主权。典型事例如“中兴案”中美国对中兴在美国的公司进行管辖。又如“孟晚舟事件”中美国要求加拿大依据美国的国内法对正在加拿大转机的中国公民进行扣留并寻求引渡。
  需要看到的是,美国的“长臂管辖权”是美国实施全球司法霸权的体现,是其域外司法管辖权的扩张,严重违背了“一个国家不应该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上行使国家权力”的国际法原则。如此,不但将造成国际法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最重要是严重地侵犯了其他国家的司法主权和第三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如“孟晚舟事件”中相关机构尚未掌握确切证据即申请对孟晚舟女士进行逮捕,既有损孟晚舟个人自由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同时也对华为公司造成了严重冲击。虽然,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有侵犯他人人权和利益的风险,但也有其本身价值。长臂管辖理论体现了美国实体法律和诉讼管辖制度的统一,美国现有司法管辖制度就以该理论的优势为基础,促使其成为现今美国司法实践的管辖规则之一。
  我国学者借鉴美国“长臂管辖理论”对我国案件管辖提出“最低联系原则”,认为可以借鉴美国最高法院提出的有意利用方法,即通过非居民被告的行为所表征的其有意利用法院地法律所提供利益以及保护来认定最低联系,在保持以属地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以最低联系原则作为确立对非居民被告管辖权的辅助依据,从而扩张我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形成如同美国法院一样的长臂管辖效果。从实害或者影响关联性标准的产生渊源看,该标准向国际法较为发达的美国学习,值得肯定。然而,由于标准建立者误解了长臂管辖规则和最低联系标准的关系,又没有充分吸收实质的最低联系标准,该标准借鉴不充分因而先天不足。中国的司法体系与美国的司法体系有所区别,美国的刑事司法管辖制度系基于其联邦制的国家政治体制,即各州拥有独立于联邦体以及它州的立法权、司法权,由此,它体现出的是联邦制体制以各州作为独立权力中心为特点,在属地管辖的基础上,将属人管辖与保护管辖相互适用,以达到平衡,其缺点是令美国各地司法系统工作量的差异性扩大,导致各州间司法工作效率无法相较,最终会导致司法效率低下。这与原本制定诉讼管辖制度的方便诉讼的特性相违背。
  3.IP地址管辖理论
  IP地址,即网络地址,在互联网中,每台终端的网络地址相当于现实之中个体的身份证,其具有确定且惟一的特性,通过每台网络设备和其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上的备案和登记信息,利用虚拟网络定位的方式,锁定其IP地址可对进行互联网犯罪的终端设施、甚至是犯罪嫌疑人进行定位搜索。以IP地址确定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的联结点,在以往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受到学者的普遍支持—认为IP地址是惟一、确定的,在确定计算机位置、识别计算机身份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以IP地址作为互联网犯罪属地管辖的联结点,可以解决网络犯罪管辖权的困境。但是,随着移动IP端的快速增加以及IP地址资源的短缺,IP地址所代表的物理空间已不再惟一。网络地址的管理技术的进步也使得IP地址有了静态与动态的区分,静态IP地址一般能较为准确地确定终端位置,但动态IP地址则是随机产生于网络之中的,其所代表的位置区域并没有实际意义。另外,IP地址被篡改的难度并不大,因此也增加了以IP地址为互联网犯罪管辖权核心的不确定性。
  4.服务器所在地理论
  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的首要条件是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而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的特点是能将互联网信息和现实的端口相互连接,成为一个较为稳定的中心点。如我国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意见》)第2条便将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作为认定互联网犯罪的犯罪地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无法将服务器所在地作为设计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制度核心的原因是:(1)网络服务器仅仅是组成网络系统的一个连接点,其功能具备一定的开放性,用户可自由操作进行上传、下载,甚至于黑客可以修改服务器数据达到模糊犯罪地的目的,服务器所在地与互联网犯罪的发生亦可能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例如犯罪嫌疑人甲可以选择A邮件服务器发送病毒或诈骗信息,也可以选择B邮件服务器发送病毒或诈骗信息,该信息与软件通过哪一服务器进行传输仍具有不确定性。(2)网络服务器的管理运作十分繁琐,许多网站的管理都是通过租用服务器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只要该网络服务器技术较为完善,无数个网站的信息都可以注册于同一个网络服务器上,其导致的后果就是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将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由此,将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互联网管辖制度的核心将可能导致某些服务器集中地区的法院的审判负荷过重,案件数量较多,无法满足案件管辖要求相对均衡的基本特点。(3)若将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制度的基础,其可能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逃脱被追诉的便利,比如,犯罪嫌疑人明知其行为已在本国范围内被定性为刑事罪行,他必然将利用连接国外服务器的方法逃避自身所在地司法系统的追查。互联网是一个全球性和开放性的体系,服务器地址与现实当中的地理位置没有必然联系,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很难确定其地理位置,从而使传统法律中依据行为地确定司法管辖权的规则面临挑战,如果依据传统规则确定网上行为的管辖权,可能全世界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总而言之,因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既具有随机性,同时存在不可控的可能这一特点,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制度的核心不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
  三、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和传统管辖冲突的原因
  互联网犯罪具有的隐藏性、突发性、跨区域性特点是造成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与传统管辖冲突的主要原因。因此,依据何种信息判断互联网犯罪案件的“被告住所地”“主要犯罪地”等与传统刑事管辖相接驳的问题就成为了必须研究和解释的问题。
  首先,传统的地域管辖原则无法适用互联网犯罪案件的网络特征。传统地域管辖权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要求犯罪的行为地或者结果地之一应处于某一管辖区域内,即与某一物理空间具有稳定的联系。而网络是一个全球性和开放性的体系,网上地址与现实当中的地理位置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往往很难确定其真实的地理位置,网络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的判断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以常见的网络诈骗为例,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网络犯罪几乎都是多名犯罪嫌疑人共同完成的,可能犯罪嫌疑人甲在A地编写程序,建立平台,招募人员。犯罪嫌疑人乙和丙在B地、C地运用软件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丁在D地分配犯罪收益,转移赃款。这时就会出现A、B、C、D四地的管辖争议。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在同一地实施网络诈骗,可能使得A地的甲、B地的乙、C地的丙、D地的丁、E地的戊同时受骗,这时,也涉及到A、B、C、D、E地的管辖争议。从同一被害人角度来看,可能出现受害人甲在A地上网被骗、泄露个人密码,在B地、C地进行转账,这时,也涉及到A、B、C地的管辖争议。以上例举情况还算不上复杂,司法实践中更是千头万绪。2019年,湖北省咸宁市历时3个月破获一起“网络刷单诈骗案”,此案跨越6省9市,涉案金额超过1200万元,犯罪嫌疑人11人。同时,带破全国各地诈骗案件296起,扣押冻结涉案资产近400万元。这里的行为地和结果地牵涉范围广泛、受害人众多。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便捷,则可由其管辖,体现的是方便诉讼的法律原则。现有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已经可以适用于大部分的普通刑事案件,而针对互联网犯罪案件,我国目前颁布的文件除了前文提到的《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意见》,主要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安部出台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规定都对原来规定的“犯罪地”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扩大解释,尤其是《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规定的犯罪地多达30余个,而且像“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途经地”更是可以将犯罪地无限增加。又如,2015年的“e租宝”案。该案实际吸收资金500多亿元,涉及投资人约90万人,案涉30多个省份。按照上述法律法规以及文件对犯罪地的解释,这30多个省份对案件均有管辖权,这就导致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不利于案件的办理和侦破。再如,2014年徐州“5·28”跨国网络赌博案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分别位于越南、柬埔寨、缅甸和江苏、浙江、云南等13省27市。目前现有资料看,仅江苏、浙江、云南为主要参与办案省份。
  犯罪地的不断扩张解释,加剧了管辖权的竞合与冲突,犯罪嫌疑人似乎没有亲历亲为,但是通过互联网作为其行动“触角”的延伸,触及之处皆为犯罪地,如此很容易产生管辖争议或者互相推诿。实践中,对于管辖权冲突通常由共同上级做出协调,上述几个规定都加强了指定管辖制度的适用。从法理上而言,指定管辖制度在一定范围内能解决案件管辖问题,为案件确立管辖法院,这是其积极的一面。但是缺少对指定管辖制度的社会监管和外部的审核制度,某些案件中会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和经济利益产生消极作用。指定管辖制度的制定初衷是依靠上级机关的行政指令,补充传统管辖制度,是解决管辖冲突的另一种方法。但是也要认识到,指定管辖并不能成为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确定的最主要方法,而只能起辅助功能,其虽然能够直接解决管辖难题,但也涉及到是否愿意移送的问题,以及异地调查、远程调查等相关问题,在适用的范围上是有限的。并且司法实践中互联网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往往分布在不同的地域内,且一般都是向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报案,这时指定管辖就会对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被害人产生消极的影响。如果将指定管辖作为针对解决互联网犯罪的主要管辖方式,即使可以从表面上提升司法效率,但结合该制度的特点而言,指定管辖制度无法保障外部对其实行监督,必然将影响审判的程序,令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失去了独立自主办案的空间。
  其次,网站服务器、银行账户、进行犯罪的工具所在地等处于不同行政区域,导致“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衡量“主要犯罪地”没有确定的标准,公安部门可能会因为考核的原因,争相立案。刑诉法规定,当存在多个犯罪地时,必要时也可移送至主要犯罪地确定管辖。但在互联网犯罪当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是通过数台不同位置的电脑进行操作,其整个流程不具有固定性,可以在A城市进行犯罪行为,在B城市进行现金的流通和转手,甚至可以每个步骤均处在不同地点,犯罪嫌疑人实际所在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反而显得并不关键。传统的地域管辖无法直接确定刑事诉讼的管辖地,将会导致诉讼流程效率低下,这也是网络信息技术犯罪对司法威信的挑战。比如针对金融系统的黑客行为,伪造成为合法用户身份进行登录、修改信息、提取资金,或者将其制造的黑客性程序植入到金融机构的网络管理系统之中,还有通过各种网络方式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听,破译信息以及盗窃用户账号,犯罪嫌疑人可以将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分拆在不同的地域之内,从而造成地域管辖的冲突。由于网络空间的特殊性,犯罪嫌疑人通过计算机终端可在任意行政区域内登录普通网络或破译网络安全系统来实施金融犯罪,而犯罪结果地却可以因为网络数据在各个服务器之间的输送而导致难以追查罪犯的犯罪时间及其犯罪时所处的位置。这会导致网络犯罪实施地和结果地不一致,一个犯罪行为可导致产生多个犯罪结果地的情况发生,而主要犯罪行为地也因此变得模糊而难以确认。
  再次,互联网犯罪中“被告人居住地”确定管辖意义不大。与普通刑事犯罪有所区别的是,互联网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在不同的行政区域进行犯罪活动,大型互联网犯罪案件中,不同区域的犯罪嫌疑人甚至互不相识,只通过网络方式进行联系。特别是一些犯罪嫌疑人分布全国各地,且居所不定,甚至长期定居国外,利用国外服务器端口在国内实施金融犯罪。这些流窜作案、境外作案,给传统的刑事管辖带来了难题,被告人居所地管辖原则在实践中几乎没有起到过实际作用。同时,互联网犯罪空间的虚拟性与传统的物理空间不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隐蔽性更高,更难察觉其犯罪主体身份以及获取证据,网络犯罪主体身份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也成为管辖问题的一大原因。
  最后,地区司法侦查水平的不一致,使得“最初受理地”管辖原则受到冲击。《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意见》规定“有多个犯罪地的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地域管辖发生冲突时,遵循“以最初受理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管辖原则。这一原则虽规定在网络犯罪司法解释中,但与传统刑事案件“以最初受理地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的管辖原则无本质区别。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管辖权争议而言,此原则具有指导作用,但互联网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案件,对司法机关办案能力的要求较高,最初受理地的司法机关未必就有与之匹配的办案能力,严格遵循“最初受理地”原则可能导致互联网犯罪侦查难度的增加。除此之外,经常发生的情况是,最初受理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因为不愿意承担复杂案件的侦查、公诉等工作,就以本辖区并非案件主要犯罪地为由,请求移送管辖。最终又归结到共同上级机关的指定管辖,降低了案件办理效率。
  四、完善管辖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理性的司法制度应当具备制度上的包容性和有限度约束的弹性空间,目的在于当司法实践遇到依照现有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而无法解决实际问题时,司法机关能利用这种理性的司法制度缓解法律体系的矛盾与冲突,以达到维护公平、公正、公开和平衡管辖制度的目的。
  (一)以实际危害地法院管辖优先
  只要是犯罪必将对社会造成危害,而危害性的大小应当构成其管辖权顺位的必要条件。以实际危害作为管辖权核心而设计管辖制度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在危害发生地被明确定性为犯罪,如若危害的发生地对该犯罪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则应将该互联网犯罪案件的管辖权移交至犯罪行为地或犯罪行为人国籍、户籍所在地的法院,反之亦然。
  适用“实际危害”优先应当考量两点:“一是客观上,该行为在本国国内发生了实害。二是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希望该结果发生在该国国内的直接故意。”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危害优先确定管辖权还存在优先级的问题。某一法域(地区)对具体的某一网络犯罪行为是否拥有刑事管辖权,除了应当以实害标准作为判断的前提性根据之一,同时还应当遵循实害程度标准。比如犯罪嫌疑人利用互联网实施金融诈骗犯罪,被害人A、B、C分别同时在被骗地甲、乙、丙三地报案,依据现行规定甲、乙、丙三地都具有刑事管辖权,但是否甲、乙、丙三地都是最优管辖选择呢?应当按照被害人A、B、C被骗数额加以确定,比如A、B被骗数额较大,C被骗数额特别巨大,那么据此确定丙地的管辖权,既有利于公安机关顺利调查取证,也可以避免司法程序上的争议,节省了办案资源,同时也更利于回应主要被害人和社会舆论的关注,实现社会效果。
  以实际危害优先,诉讼管辖上对于受危害地而言更为便宜。根据《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意见》第2条之规定,网络犯罪往往包含数人分别实施的多个有直接关联的不同犯罪行为,也就是学者所说的“多层级链条类犯罪,”在这种多层级链条类案件或者跨区域案件中,便会出现多个犯罪地,而这些犯罪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以实际危害优先,便可以在不需要共同上级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很好的选择最优管辖法院,既有利于联系社会发展实际进行案件裁量,也是提高此类案件诉讼效率的有效方式。同时,确定实际危害优先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收集犯罪证据。
  (二)结合犯罪案件的实际控制确定管辖
  以犯罪结果发生地为联结点确立管辖是传统犯罪管辖理论中已经采用的方式,但正如上文所述,如果互联网犯罪案件简单沿用这一传统思想,仅以犯罪行为发生时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是不合理的。因此,针对互联网犯罪案件的管辖制度应当考虑到互联网特性,依照实际控制的思维设计地域管辖确定规则。在互联网犯罪存在多重管辖权冲突时,可以由先逮捕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或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按照通行的“实际控制”和“先理为优原则”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不仅能够保证案件的及时快速办理,也能够更好的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由于互联网犯罪案件通常涉及金额十分庞大,如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害人一般是组团存在的,依照实际控制原则集中管辖,便于潜在被害人的有效司法救济。对于网络金融犯罪案件接收地司法机关不立案、不起诉或作出不当判罚的案件,被害人不必舍近求远,可以向被害人所在地(即案件移送地)的司法机关寻求救助。总之,将协调平衡作为创制手段。
  互联网犯罪案件不单见于跨国内行政区域的犯罪行为,同样可见于跨国间的犯罪行为,当多个主权国家或地区对某一互联网犯罪案件都享有管辖权时,应当以实际控制作为解决互联网犯罪管辖冲突的优先选择,以实际控制优先确定具体实务操作。由实际优先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国家或地区行使管辖权以及司法主权,是确立与时俱进的新型管辖制度的原则性要求,在尊重国家与地区司法主权的同时,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样的思考也符合同一犯罪行为不受多重刑责追究的原则。就网络犯罪而言,传统的国界毫无意义。如果全然不顾这种客观现实,而固执于传统的刑法空间效力原则,那么,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不得不局限于处罚与行为地相关的狭小范围之内。如果将犯罪结果地也包括在本国刑罚权的射程之内,可以处罚包括抽象危险在内的所有的网络犯罪,那么,其他国家也自然应当享有同样的处罚网络犯罪的权限,其结果,各国刑法空间效力原则之间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以实际控制为优先的设计目的在解决主权国家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问题上具有无法代替的优势。
  (三)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设计兼顾司法效率
  “公平与效率便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关系和价值矛盾,它乃是社会基本矛盾的价值体现和反映。”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两者出现矛盾时,应当本着“公正第一、兼顾效率”的原则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即应当在坚持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的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要以效率促公正,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不讲究效率的司法也不是公正的司法。“公正为先,兼顾效率”并不意味着可以为了公正牺牲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效率的前提,但司法效率也必须维持在一定程度才能使司法机关正常运作,因此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是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设计的目的之一。为了让司法程序获得最大的效益、提高司法效率,最直截了当的方法是降低司法活动中的多余投入,减少因司法活动带来的耗损。据此,在互联网犯罪管辖制度中应建立和完善金融案件报案与管辖可分离和移送制度。即被害人报案的,如果侦查机关发现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但又与案件关联性较差的情况下,应当移送至主要行为指向地或者行为人主要行为发生地的侦查机关进行管辖。利用制度的革新和设计降低司法成本而产生高效率,是现今全球司法界共同追求的目标。在秉持司法原则的基础上完善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制度同时平衡与司法效率的矛盾,是必须要考虑到的。
  (四)建立管辖报告制度和参与制度
  目前,管辖制度救济不完善,跨地域的网络犯罪地管辖监督易因缺乏有限制约机制以及管理措施而陷入困境。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建立程序性规则规范管辖制度。公安机关在遇有管辖冲突时,应当将管辖冲突的原因以及解决的最终结果,一并通报检察机关。为了监督,该检察机关可以是本级检察机关。作为事后监督之一,这种配套制度有可能极大解决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的现实难题。一般说来,公安机关内部管辖的过程中发生了冲突,检察机关并不能及时和深入了解情况。但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结果的控制来发现和解决管辖问题,直接触及问题实质,控制某种不合理的影响或程序不当的后果,从而简化监督流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事后的程序性审查追溯其原因,对实践中的可接受性进行可行性评估。这样可以有效的进行监管并控制相关法律风险。如果遇到本级检察机关无法或不便实施干预的情况,可以将本级公安机关提供的解决报告以书面形式提交上一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院进行进一步的程序风险测评。
  此外,也可以区分问题的等级和类别。比如,对于一些敏感或重大冲突的管辖问题,可以设立参与制度。这属于事前监督的范畴,以应对指定管辖的随意性。对于复杂、牵涉面广、社会敏感度高的案件,相关部门应提前通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参与案件,对管辖冲突进行解决并提供相应建议,有效的提升案件办理效率、减少后期在管辖方面的冲突。对于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可能会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或有争议的情形,应当提前报告本级检察机关。在有可能受到程序制裁的风险下,商请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进而控制可能造成的制裁,避免在程序上造成案件拖延的风险。针对目前存在的会商制度,即针对某类案件,检察机关提前参与案件或同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诊断协商等,这类制度不应强调配合,而应侧重于程序性的制约。另外,本级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力时,针对公安机关的决定较为无力,对这种情况的制约要精心设计,如本级检察机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实施诉讼意义上的法律监督,使指定管辖有理有据,其结果能够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严格检验,防止出于上级机关的“特别考虑”而滥用其立案管辖权。这样可以有效的解决在互联网犯罪案件中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在程序设计上,提升案件的侦办效率。
  (五)涉外互联网犯罪案件管辖结合国际司法协助
  互联网犯罪现在已经不是某一个国家或者某些国家面临的问题了,而是类似与以往国际法中的海盗罪、贩卖人口罪一样影响深远的犯罪,可能损及各国人民的生命、财产等,全球国家应加强合作、共同解决问题。特别是网络犯罪的全球性和空间延伸性,使得具体网络犯罪的管辖确定和处理时,不可避免地引发刑事管辖转移以及对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等问题。而且大量犯罪嫌疑人亦试图利用国家之间的传统文化差异,法律传统差异等因素,选择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将自己放置在“刑罚真空地带”。对此,各国应当加强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司法协助可以理解为当某一案件产生涉外因素之时,主权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机关依照自身与他国司法机关签署参与或组织缔结的国际条约,或按照其他外交原则向对方发出司法协同需求,由其代替本国司法机关进行某些诉讼流程或者行为的司法制度。目前来看,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中尚缺乏较为系统的刑事司法协助。由于涉及互联网案件的特殊性,司法协助的国际联系也未能完全深入其中。在坚持网络空间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我们也很难探讨出所谓“完美”的管辖权规则,不管采取何种规则都不可避免出现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对此的根本解决方法在于尊重各国对于网络空间的主管管辖并加强国际合作,消除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就实践而言,与各国司法系统之间的协助缓解管辖困难仍需要不断开展司法系统间的交流和深入探讨,建立并完善我国与境外的司法协助制度,并将成果缔结成协议或公约,才能真正地化解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矛盾。
  1.依靠国际公约强化司法合作
  现今主权国家与地区之间关于网络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的根基在于两个国际公约:一是2001年的《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此公约是目前惟一调整和规制网络犯罪的国际公约。公约较为全面地覆盖了互联网犯罪的内容,延伸出对互联网犯罪案件的思想指导,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也存在许多不足,如只是规定了属地管辖优先原则和属人管辖优先原则、针对国别管辖冲突仅规定协商决定等等;二是《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UN-TOC),该公约于2003年生效,是联合国创建的一个针对跨国犯罪的国家之间的合作机制。这两个公约的持续完善,揭示了对互联网犯罪的跨区域合作的预见性。围绕这两个主要的国际公约,许多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地区之间也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缔结各种公约,以此形成了一个覆盖大面积的针对互联网犯罪的国际司法协助网际关系。
  因为互联网犯罪的特殊性,将使各个行政区域在司法的界限上相互联系必然会导致因为案件错综复杂而产生的司法矛盾。因此,签署国际条约的有利之处就在于可以令各国在互联网犯罪案件的管辖中适当地妥协,消除因为各国法系和思想的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以此达到提高司法效率,公平公正解决互联网犯罪案件的管辖矛盾的目的。同时,统一各国打击网络犯罪的路径,减少因司法环境不同而导致冲突的境况。
  随着全球网络互联互通,网络犯罪国际治理机制的进程也在不断向前推进。区域性国际公约不断发展,包括《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打击网络犯罪指令》《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保障国际信息安全政府间合作协定》等等。而关于网络犯罪的全球性公约尚停留在初步提议阶段,道阻且长。从当今世界现实而言,完善互联网犯罪案件的管辖制度,就必须以我国司法实践自身为出发,求同存异,从立法上进行改善,吸收外国对互联网犯罪案件的管辖的先进思想,同时寻求更多的刑事司法合作。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当以区域组织为依托构建我国网络犯罪国际合作治理模式,如同各国上海合作组织信息安全专家、金砖国家信息安全工作组等多边合作机制平台建立联系,展示中国声音,协同推进网络空间治理。另一方面,我国还需要积极参与联合国2018年成立的不限成员名额的信息安全开放性工作组,积极参与讨论全球性网络犯罪治理机制的构建,提供中国智慧。
  2.充分利用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引渡条款
  引渡是指一国依照他国的请求,将在主国境内被起诉或已判处刑罚的被告移交给申请国进行司法审判或处罚的制度。目前为止,我国共与30余个国家或地区签订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这些引渡条约对于打击我国国内及国际犯罪,完善刑事案件管辖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涉及处理跨国犯罪的管辖权冲突的相关条款有利于缓解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同时,互联网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一国区域内对多个国家实施犯罪行为,也可能在他国通过本国或第三国的VPN地址进行网络的隐藏从而对目标实施犯罪,因此,引渡规则并非完全适用于互联网犯罪案件,必须结合其他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引渡条款多见于双边或多边协议,国际私法协助之间因为世界上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法学思想差异以及信息的区别性,令各国对涉外案件及司法协助条款有所差异,因此,签订双边与多边协议可以友好协商为基础,摒弃各国之间的规则差异,对犯罪的管辖进行让渡,使多方加强合作的深度及效率,以交流消除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的制度差异,以此更好地配合国际司法协助理念,解决互联网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早前我国关于引渡的规定是《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虽然内容丰富,但因其仅仅是内部资料,很难作为实际定案依据,导致仍然无法有效制裁逃亡到境外的犯罪人。2000年我国颁布引渡法,并签署30多个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这些法律和条约为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开展引渡合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无法适应现实办案需要。总结来看,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引渡条约的原则性规定多,程序复杂,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在引渡法颁布后,我国又前前后后与世界上许多国家或组织签订或者加入引渡条约。但是这些条约的原则性规定过多,真正在实际案件出现时,操作性不强,很多具体的程序性事宜仍需要与缔约国磋商,导致执法效率低,同时,也挫伤了打击跨国犯罪的力度。如黄海勇引渡案中,中国在2001年即在全球发布红色通缉令,随后,在秘鲁发现黄海勇。2008年,黄海勇被秘鲁警方抓获,我国即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秘鲁提出引渡请求,但是就引渡相关程序进行切磋时间竟然长达8年。2016年,黄海勇才被引渡回国接受我国法律审判。该案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没能够灵活运用引渡条约将逃犯引渡回国,以至于犯罪嫌疑人逃离国外太久,在实际上逃离中国的司法审判,使得国外变成了法外。
  另一方面,我国引渡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犯罪类型、身份等。江歌案中,案件中陈世峰和江歌都是中国人,但是案件发生在日本。由于属地原则,该案中犯罪嫌疑人陈世峰也在日本接受法律制裁。很多人都会有疑问,为什么都是中国公民,但是却是在日本接受审判。这是因为在刑法上,属地管辖原则具有优先性,即犯罪发生地所在国具有优先管辖权,也即日本有优先管辖权。同时,我国与日本并未签订引渡条约,就算向日本方提出引渡请求,也不一定能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这就导致了陈世峰在日本接受法律制裁的结果。
  3.各国共同探讨立法机制
  互联网犯罪已经发展成为影响各国的犯罪问题,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法律渊源等的不同,不少犯罪分子利用各国立法的不同,逃避法律制裁。然而跨国电信诈骗、洗钱、暗网的虚拟货币等金融犯罪十分猖獗,各国只有共同探讨针对互联网犯罪的立法机制,才能尽量消除法律壁垒,有效打击犯罪,突破互联网犯罪的立案难、取证难、审判难的问题。2019年第十届全球化时代犯罪与刑法国际论坛在北京举行。来自中国、美国、俄罗斯、德国、印度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代表团的100多名专家学者围绕网络犯罪与金融犯罪展开热烈讨论。大会还讨论并表决通过了“关于全球化时代各国网络犯罪治理一般性原则和框架决议草案的报告”。又如,新加坡已经创立了国际刑警组织全球综合创新总部,主要是针对网络犯罪,进行跨国侦查、打击犯罪。总部可以全天负责与190个会员国的联系,处理情况紧急且危害广泛的网络犯罪,同时还有培训中心,使国际刑警不断精准掌握技术更新的网络鉴识和侦查能力。再如英国、美国等八国(G8)组成专家会议就联合打击网络犯罪达成一致意见,研究和制定对策,建立情报互通机制,目前参与联合打击网络犯罪的国家已经超过100个。
  (六)扩大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
  普遍管辖权是国际法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无论被控犯罪之人的国籍、居住国或起诉国关系如何,即使该罪行是在起诉国领土之外犯下的,该国也可以对该人行使刑事管辖权。学界中,一般认为普遍管辖权的实践来自与近代关于惩治海盗罪的实践。随着国家间经济联系日益紧密,海上运输成为主要交通手段。海盗罪行破坏海上运输,损害国家商业利益,引起了参与国际经济贸易各国的重视。因海盗罪行多发生在公海领域,犯罪人活动更为自由,单单依靠某个国家无法有效打击犯罪。因此,各国共同协商,任何国家军舰都有权对海盗进行追捕,允许逮捕国对海盗罪行进行惩治,这实际上是赋予了打击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建立国际私法统一规则的利马公约》、《蒙得维的亚国际刑法公约》正式赋予了缔约国针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随着时间发展,普遍管辖权作为国家享有的特殊涉外刑事管辖权,不再局限于单一的海盗罪行,适用范围得到扩展。通过系列国际公约,国际社会将其他受到关注的国际罪行纳入普遍管辖范围。《关于取缔非洲奴隶贸易的条约》《关于奴隶贸易和向非洲输入火器、弹药和烈酒的公约》《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公约》《禁止非法生产和买卖麻醉药品》《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分别授予缔约国针对贩奴、贩卖人口、特殊药品贩运和恐怖主义犯罪等一系列罪行的普遍管辖权。二战后,人权思想勃兴。在其推动下,一些危害后果严重、由政权推动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罪行也被确立为国际犯罪,其中部分罪名,比如战争罪、酷刑罪、种族隔离罪通过公约规定被纳入普遍管辖范围。由此可见,普遍管辖权适用范围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现实问题的增多不断演进,而今互联网逐渐将世界各国人民和世界各国紧密联系在一起,各国的利益共同点有了一定的重合,比如对色情犯罪,尤其是针对幼女的色情犯罪、性奴役,洗钱犯罪、国际电信诈骗,均违背了各国人民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和利益。因此,可以适度扩大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赋予各个缔约国司法管辖权,有效打击跨国互联网犯罪。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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