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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坛》网络首发 || 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审判方式的再调整

张卫平 政法论坛 2022-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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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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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审判方式的再调整

张卫平  山东师范大学讲座教授,山东省高等学校青年创新团队发展计划(诉讼法新兴领域研究创新团队)导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摘要:民法典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加充实和完善的实体法根据。基于民事审判方式在民事审判程序运行中的特殊地位,民事审判方式也应为民法典的实施作出相应调整。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是在较长时期实体法缺失或很不完善的法制环境下的产物,由此也就形成了虽追求纠纷解决结果,但却不在意深究请求权基础和法律推理逻辑的“散点式审判方式”。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自洽的实体权利义务根据,为法律审判的“三段论”推理提供了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民法典实施的强大社会“气场”也必将有利地驱动民事审判方式再次进行调整,转向以明确原告实体请求权有无为中心的“聚焦式审判方式”。这种转向使得整个民事审判过程将始终围绕着实体请求权基础、请求权要件事实展开审判活动,从而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有效贯通和对接。使得以实体请求权及要件事实为中心的聚焦式审判能够更精确、细致地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催生更具技术操作规范的“要件审判法”,从而能够更有效率地解决纠纷,让人们真切地感知到个案解决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关键词民法典实施;民事审判方式;实体请求权;要件事实




目录
引言一、民事审判方式:内涵及与民法典实施对接的意义二、民事审判方式调整的驱动力:民法典的实施三、民事审判方式的再调整——以实体请求权及要件事实审理为中心结语



引 言
作为一项系统的、重大的立法工程,民法典的编纂已经完成,终于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但作为一部重要的法典更重要的还在于实施和落实。法律只有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得以实施和落实才能使其真正具有活力和生命力。民法典只有得以实施才能真正起到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才能真正成为权利义务根据的总汇和大全。而非纸面上的民事权利“百科大全”。民法典本身也是全民生活规范的最基本的教科书,可称之为“百姓读本”,也是提升国民素质、改变国民法律意识的读本。可以认为,一旦民法典得以有效实施,并假以时日或将大大提升我国的生活文明水平。


在法律的实施和落实之中,一条最重要的方法和路径,就是让特定的法律在具体的争议事件的诉讼中得以适用。法律只有在司法中适用,才能将法律的抽象规定与具体的生活事件和行为结合起来,实现法律对人们社会关系和行为的规范作用。民法典亦是如此。所谓徒法不能自行,民法典只有被具体适用,才能真正发挥基础性、综合性规范我国民事领域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重要作用。民法典怎样实施才能最大化地实现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实现民法典中的权利规范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人们便已经注意到,欲使一部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民法典能够有效地实施,能够实际发挥其规范和教育作用,除了进行大量的宣传、普及民法典相关的知识,充实、细化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之外,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及时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的调整,使其能够与民法典的有效实施予以协调与对接。没有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配合,民法典将难以落地生根。这种程序与实体的协调与对接就包括民事诉讼原则、基本制度、诉的制度(如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诉的合并、诉的变更等)、各种诉讼程序、证据制度、附带程序、执行制度等与民法典的协调与对接。对此,理论界、实务界都在积极研究应对之策,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立法机关也将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法律文本上作出相应的调整。这种具体制度上的应对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的有效实施需要通过程序,这不仅需要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对接,也需要其他程序环境要素进行相应的调整对接。这些环境要素中最重要的就是民事审判方式。审判方式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对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具体实施具有重要的影响,甚至能够左右诉讼制度的实现、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从而直接或间接影响实体法即民法典的有效实施。这是因为无论是民事审判方式,还是刑事、行政审判方式都是审判机关审理和裁判案件的一种相对固定的行为方式,这种行为方式不是简单对相应的诉讼法律规范的体现。诉讼法律规范虽然对审判的程序、审判者的职权作出了规定,但基于法官对诉讼的指挥权和控制权,具体案件的审判法官依然会按照自己对案件审理的理解和理念实施审判。可以说,在民事案件审判中,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诉讼程序与民事审判方式才完整地、现实地,或实在地、立体地构成了民事诉讼。仅仅看到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规定,尚不能真正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因此,民法典的有效实施必然要求对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进行调整。民事审判具有怎样的特质、民事审判方式调整的原因、如何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调整,才能与民法典的有效实施相对接等正是本文论述的主题。



一、民事审判方式:内涵及与民法典实施对接的意义“民事审判方式”这一概念,并不是一个在含义和内容上十分确定的法律概念。人们在多种含义上使用“民事审判方式”。人们提的最多的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前些年,在强调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之下,人们也常常将具体制度的调整纳入了司法改革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范畴之中。例如落实审判公开、审前程序或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尝试、举证时限制度的实践、证据交换、调解前置、证明责任制度的设立、释明义务、裁判文书说理等都称之为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些实践活动之所以使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表述,一是为了突出法院作为实践主体的地位,一是贴上“改革”的标签,这样便能够突显其实践活动的正当性,也能够得到政策的支持。在我国的治理模式之下,政策具有最有力的合法性。作为一个概念,“民事审判方式”有着积极与消极的两面性。消极性在于民事审判方式概念在取向上,具有脱民事诉讼法规范约束的作用,因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在通常的理念上只有通过修改法律实现,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则似乎不需要通过诉讼制度的法律调整即可展开,如此,这种改革也就不再有法律上的障碍,更容易获得正当性。也正是因为它的这种脱取向,使得这一概念可以与改革联系起来,成为一种对传统民事诉讼进行改革或改良的语言工具。改革的行为必须要有与改革相应的语言加以表述。


民事审判方式突出的是一种相对稳定、更为宏观的审判行为模式,强调的是审判行为的方向性、基础性、结构性和政策性。例如,在改革开放初期,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调,实际上就是一种审判方式的较大转向——从法院对事实调查的大包大揽,转向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提出和证明。这样的转向就是一种方向性、基础性和政策性的转向。从改革开放之初的重调解转向重审判,然后再从本世纪初向重调解的回归都是民事审判方式的转向和调整。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提倡的所谓“穿透式审判”“纠纷一次性解决”都是特定审判方式的具体体现。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同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或原有诉讼制度的废弃。通常不会与原有的诉讼制度发生冲突,至少不是明显的冲突。这也表明民事审判方式不同于民事诉讼制度或民事诉讼法规范。人们总是在不改变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前提下,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和调整,以适应民事纠纷审判的需要。当下法院系统推行的“繁简分流”试点从内容看,就是必须触动原有制度,甚至是基本审判制度的改革,也是试点改革最具实质性的内容。因此才需要立法机关的授权进行这样的改革。由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民事诉讼制度或民事诉讼法规范实施的活动中存在着民事审判的活动空间,民事审判在这一空间中的行为方式或行为模式构成了一定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行为方式经过较长时间的演化,便固化成为具有一定特征或特质的审判行为方式。民事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够与民事诉讼制度或民事诉讼法规范保持一定的间隔,是因为民事诉讼制度或民事诉讼法规范虽然对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进行规范,规定了法院的职权和义务,也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法都不可能对审判职权、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及行使方式完全加以规定。尤其是作为审判主体的法院,更是不会对其权力的行使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指挥权和程序控制权的行使都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形灵活处置,因此,民事诉讼法必须给予审判主体在审理方式上更大的自主空间。在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上有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辩论原则(非指辩论权原则)、平等原则等,诉讼制度有基本制度和各种具体的诉讼制度规定,原则的抽象性和宏观性对审判主体的理解和认识给予了很大的空间,即使十分具体、细致的诉讼制度规定也在某种程度上给予审判主体实施审判权的自主空间。一定的民事审判方式与一定的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有着直接的关系,但民事审判方式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民事审判方式的内容会受到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能够部分规范和决定民事审判方式的内容。


民事审判方式这一概念表达了审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位置关系,即在民事诉讼中审判者的行为方式对民事诉讼具有的特殊影响,其行为模式和影响完全不同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具有积极主动、“能动”的含义。民事审判方式这一概念也反映和彰显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具有的实际作用。民事审判方式作为一种行为模式主要受审判者对审判目的、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基本价值追求认识的影响。这种认识不仅源于对民事诉讼法规范的认识和理解,更主要来自于民事诉讼政策。因为民事诉讼政策或民事司法政策对审判者更具有约束力和指导性。在我国的国家治理框架结构之下,民事诉讼政策对民事诉讼发挥着相较于西方国家很大的调控作用。在宏观层面,这种调控主要就是通过民事审判方式实现的。在能动司法的理念之下,民事审判方式对民事诉讼的主动作用就更得强调。民事审判方式决定了具体案件审判的中心和基本方向。民事审判方式的转向都可能在民事诉讼政策的引导下,在无需民事诉讼法作出更改、修正的情形下即可完成,由此,也就突显了民事审判方式的能动性特征。民事审判方式也从一个侧面诠释了特定民事诉讼体制的特征。可以说,从现实性或实然角度来看,民事审判方式与民事诉讼法之间保持这种相对距离,正反映了我国民事司法的特殊性。也正是基于这种现实,笔者才特别强调民事审判方式对实体法实现的现实意义,才特别提示民法典有效实施与民事审判方式调整的重要性和现实性,即仅仅注重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与对接是无法实现程序对实体的内在统一和连接。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亦是属于程序范畴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特定民事审判方式的形成受制于特定社会时代、环境的影响,是特定社会时代和环境的产物。社会时代和环境发生变化,民事审判方式也必然发生变化,当然其变化也同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且因为人们对其变化的感知和感应程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原有的法律意识和观念也将制约这种变化。这充分说明民事审判方式的时代性,不同的时代背景有着不同的民事审判方式。



二、民事审判方式调整的驱动力:民法典的实施
实施民法典,意味着不是将其视为一种符号、法治发达的象征,而是作为实在的行为规范的标准和根据。一旦发生民事纠纷,民法典就是该民事纠纷解决的法律根据,从理论上,作为私法“宪法”的民法典为解决一切民事纠纷提供了实体根据,即使社会生活存在着变动的情形,也可以依据民法解释为其提供应有的法律根据。问题在于,现有的民事程序法是否为民法典的有效实施提供了足够的支持?从学者对民事诉讼制度与民法典的对接情形来看,现行的、既存的民事诉讼制度还需要调整、完善配套的诉讼制度,修改既有的诉讼制度予以对接,这是因为程序法的工具性,民事诉讼制度总是滞后于实体法的发展和变化,当实体法有所发展,尤其是在实体法有较大的发展时,民事诉讼制度的滞后性就显得尤为突出。民事诉讼制度是如此,民事审判方式也同样是如此,加之,民事审判方式又承继于传统民事审判方式,也就同样更加显现出其对实体法发展的滞后性,而且由于民事审判方式与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差异性,以及民事审判方式的“惯性”和“惰性”,使得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并不能完全牵引民事审判方式的积极跟进,以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消弭民事审判方式对民法典实施的滞后性效果并不明显。


虽然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已经存在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等实体法,但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不同于各单行法的颁布实施,其颁布实施形成了我国法治发展的新动能,形成了私法发展的大势。这种新的动能和大势聚成了一种强大的,能够推动民事诉讼法阶段性发展的动力。也因如此,民事诉讼法的结构性改变、审判方式的再转向才成为必要,成为可能,成为现实!没有民法典颁布实施的推动,原有的实体法只能缓慢地推动民事审判方式的调整,被动对接实体法的发展。


为何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不能有效地契合民法典的实施呢?这一问题涉及到民事审判方式的时代性,即特定民事审判方式与特定社会背景之间的关系问题。传统民事审判方式产生于实体法根据严重缺失的时代,并且这一阶段经历相当长的时期,从新中国成立前的解放区时代一直到本世纪初,民事审判方式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形成和延续的。在这一法制的大背景下,调解也才能够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虽然调解的重要作用与我国解决纠纷的传统和诉讼观念有关,但应当看到实体法根据的缺失和不完善是调解可以发挥作用的主要原因之一。实体法根据的缺失和不完善也使得民事审判不得不以化解纠纷为其基本目的,至于是否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正义也就不可能成为民事审判的目的,因为缺失作为解决纠纷的精确根据(即使有根据也是伦理与法理混合、习惯与法律混合,且模糊、抽象的根据),正确的认定事实,尽可能还原案件的真相或事实也失去了意义和价值。于此,也就实际上使得民事诉讼制度只能以化解纠纷为基本目的。以人们现在的观念来看,是权利处分,实际上在缺失权利根据的时代,所谓让步,并非是实在权利的处分,不过是基于利弊权衡的主观利益的让步而已。这一点与现代法治国家中,当事人双方处分权利达成的和解有很大的不同。以美国的纠纷解决为例,美国法虽然看似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那样有着详尽、细致、严密的实体法体系,但是美国的大量判例法与成文法同样提供,甚至比大陆法更为详尽的实体法根据体系。因此,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和解率主要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基于事实认定的复杂、对法律适用的风险以及诉讼成本计较的结果。西方国家提倡的所谓和解是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考量,因为和解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高额的诉讼成本无疑是西方社会的弊病之一,并被认为是法律理性神话破灭的实证。和解也成为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所批判的“武器”。应当看到西方现代法学对西方法治现实的批判与西方法治的发展阶段有密切的关系,没有西方现代法治的现实,也就无所谓后现代批判。


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是长期缺失实体法根据(原则和具体规定)背景下的产物,因此,其审判方式不注重于探索纠纷解决的实体根据,作为纠纷解决实体根据的是抽象和模糊的一般公正或正义的概念,其中包含着大量的伦理和习惯。这些伦理和习惯是无法精确定义的,也就无法像审判逻辑那样进行三段论推理,只能在辩证、比附的模糊论说过程中说服双方当事人以达成化解纠纷的目的,需要依赖于纠纷解决者的个人魅力或权威(例如传统审判实践的马锡五式的法官)获得纠纷解决的正当性。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与我国传统的思维模式十分契合,具有天然的亲和性。我国的传统思维是形象思维。形象思维与概念模糊、思维模糊亦有着内在联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也必然是模糊的。形象思维的基本特征就是概念模糊,不追求概念的清晰、准确,不追究事物的内涵和外延。概念常常被认为是束缚人们思维和想象力的羁绊,是僵化、愚钝的表象。中国的传统思维特别依赖于感觉,重视具象的知觉。这种思维模式恰恰与法律的逻辑思维相斥。因为法律“三段论”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要求大前提和小前提必须是清晰的、明确的(至少是相对清晰和明确),作为实体法根据的大前提必须是明确的,作为案件事实的小前提也同样必须是明确的,由此才能进行严格的逻辑推导,从而得到符合逻辑的结果。纠纷解决结果的正当性完全来自于逻辑推理过程,正因为如此,在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方面才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当然,这一点也最容易成为人们质疑之处,特别是在不能理解和接受法律概念的相对确定以及了解相对确定的机制情形之下。在由传统社会转向法治社会的过程中,人们对法律内涵与特征的理解也存在一个过程。一旦作为大前提的实体法根据是模糊的,便完全丧失了逻辑推理的基本条件。正是由于实体根据的大量缺失,同时,中国文化传统强调“理在心中”,相信道德的力量,拒斥外在的标准,因为这种标准不符合“天人合一”的观念。因此,在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上,也就无法适用严格的法律逻辑的方法,只能以抽象的、模糊的政策、习惯、伦理、情理、法律规范混合而成的多元混同的实体根据,以非形式逻辑的方式化解纠纷。“灵活”“机动”“变通”“具体情形具体处理”“不机械”这些表述都反映了反形式逻辑的本意。“对照一条条的成文法来办案是希腊、罗马的发明。”在我国古代,各级长官对纠纷的裁判总是离不开道德的判断,对儒家经典的应用常常多过对律文的引用。这种在纠纷裁判过程中对外在因素的考量的裁判传统至今也在影响着现在的审判,虽然已经式微。


在我国社会治理实践中,政策对于规范社会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原因在于,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我国社会关系处于变动频繁的阶段,加之政治与社会的连接异常紧密,政治变化常常牵动社会生活关系的变化,因此,以讲究相对稳定为其特征的法律规范就难以适应社会的频繁变动。这就需要能够即时应对的政策加以调控,政策本身具有时变性,政策的产生过程相较法律更具有效率,因此也更具有适应性。正因为需要适应社会的变动,根据形势不断予以调整,因此政策也就不会讲究其内涵和外延的明晰性,一旦明晰,政策灵动性也就会随之丧失。政策中也有概念,没有概念也无法运用,但相对于法律概念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应当注意的是,模糊的概念对于社会规范同样具有作用,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言,模糊的概念在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可以指示大体的方位和方向。这正是政策所具有的功能和价值,使得政策的实施者可以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形予以处置,尤其是在人们应对复杂多变,对实际情形不甚了解的情形下。政策的解释不像法律解释,政策制定者和实施者都有解释权,赋予实施者解释权,也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动,一切以有效应对社会变动为前提,政策调整需要随时跟进社会大局的变化。政策制定的程序使得其能够根据社会大局与时俱进,这一点不是传统法律所能够做到的。正是政策的模糊性、内涵的不确定性,使得政策具有更强的适应性,这也是战争年代和建国初期所必需的,也是顺应现实的产物。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恰恰能够适应政策的这种特性。可以说,传统民事审判方式就是我国过去最适合的审判方式,很好地反映了政策、伦理、习惯等规范整合调控手段的特色,并且也很好地实现了这一时期纠纷解决的需要,与社会发展的现实发展阶段相适应。


这种审判方式也与我国的传统思维具有天然的适配性,调解也就是这种思维方式的必然产物。在形象思维、比附思维、模糊思维成为社会的主导或主流思维的社会场景中,人们对这种思维方式的应用并不觉得有什么不妥。中国传统文化中,中医、风水、艺术、绘画、文学、国学、传统哲学都具有这样的特点。模糊思维是我国传统思维的特点,人们长期以来也习惯于这种思维。这种思维对于认识世界和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常常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长期习惯于这种思维的人们而言,以这种思维解决民事纠纷也没有违和感,以这种思维为基础的传统民事审判方式也为人们所接受和赞赏。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思维方式在进入现代社会之后,在现代科学、法律领域就必然产生非适应性,不能与符合法律逻辑的运作方式相适应。


在当下的我国,以民法典的制定为标志,在实体法根据方面就形成一个相对完整、严密、精致的实体判断根据,为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从原则到各类权利义务的根据以及相应的请求权,并确定了各种请求权的要件事实。民法典的制定彻底改变了我国实体法缺失和不完善的境况,虽然不能说,民法典出台之后,我国民法就没有继续发展和完善的必要,但其完善主要是与时俱进,如何与社会发展不断适应的过程,如何更加适配社会复杂的民事关系的过程。这样的改变是历史性的、里程碑性的。民事审判方式此次转向不同于以前民事审判方式的调整,不是从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层面的调整,而是基于程序法与实体法衔接的内在要求,处置的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民法典的实施要求其作为实体根据能够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实在地成为规范的根据。要成为实在的规范根据就必须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能够被现实地加以适用,成为活生生的实体判断根据和标准。正是因为有了充实、详尽、细致、严密的实体法根据,人们在民事纠纷解决时才拥有大前提,只要与具体案件的小前提结合,就能够符合法律逻辑地推理出纠纷解决的结果。如果将民法典看成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力工具,那么,在纠纷解决方面,毫无疑问因为工具的改变,其方法也必然要随之予以改变。由此,民法典的实施也必然驱动纠纷解决的工具或方法——民事审判方式加以改变。民法典的制定使得我们完全可以充分地适用法律逻辑的方法解决纠纷,而非适用非法律逻辑的方法解决纠纷。这种认识并非认为,在我国的司法中没有应用法律逻辑方法审判案件,应当说刑事法领域中法律逻辑方法是一种普遍适用的方法。但在民事领域中,法律逻辑运用并非恒常的状态,常常存在着法律思维逻辑和非法律思维逻辑并行或混用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就是诉讼调解与审判(狭义)之间的交互关系。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实体法根据缺失和不完善,这使得在民事领域依然需要依赖政策作为调整的工具和手段。即使在改革开放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已经有了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法甚至物权法,但还是因为各种原因,依然需要各种实体政策进行调整。而且由于政策的优先性,其调整社会关系反而更具有实效性。但政策的变动性使得政策不太容易保持前后的一致性,相反,如果坚持前后的一致性,政策的灵活性也就丧失了,这就必然导致政策与法律之间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为此,在司法方面,也就需要能够适应这种情形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必然要能够在这种冲突中起到衡平和折中的作用。显然,严格遵循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律的法律逻辑推理的方式不能适应这种情形。最合适的还是调解。调解不需要明晰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诉讼调解运用的就是非典型的法律思维模式,审判的思维则是典型的法律思维模式——以权利义务为线索(一切法律问题都是权利义务的问题),法律思维表现为对权利义务的追问。一旦从审判转为调解时,其思维模式也在转换,也因此常常会导致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者在思维上发生冲突和不适。基于知识结构、审判经历、对法律与伦理等关系的理解,甚至性别的差异,有的法官擅长审判,有的则擅长调解。这也是“调审合一”方式必然存在的内在问题。但随着社会发展,我国的社会生活日趋稳定,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调控的作用日益增强,为了保持规范调整的稳定性、公开性、程序性,政策调控的空间也会相应收窄,虽然依旧会发生作用,但其基本发展趋势是逐渐衰减,政策调整将更多地让位于法律调整。依法治国的理念也承认法律治理不是万能的,法律的逻辑适用并不能在任何情形下都能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以特殊、例外、偶然情形揭示法律治理的缺陷是很容易的,但并不能由此否定法律治理方式的一般有效性。也正是如此,才有了其他治理或约束方式(如道德)的存在价值。


三、民事审判方式的再调整——以实体请求权及要件事实审理为中心
民法典的实施不仅将促使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也将驱动民事审判方式再次转向调整。基于民法典实施的强大社会“气场”,也形成了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新转向的绝佳时机,这种“气场”使得民事审判方式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转向,摆脱原有传统审判方式的巨大惯性。


其具体的方向应当是从过去抽象、笼统地以解决纠纷的模糊性审判方式,转向以实体请求权(法律关系)及要件事实为中心的审判方式。转向的根据在于,民法典不仅是体系化的权利义务根据体系,同时也是体系化的请求权体系,权利的实现是通过具体的、相应请求权予以规范的。正是实体上的请求权成为了连接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桥梁。一旦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争议时,权利人就可以行使相应的实体请求权,要求对方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其权利,在对方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时,权利人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其实体权利。实体请求权与当事人的结合成为诉讼请求权。诉讼请求权既包括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包括程序上的请求权。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对案件实体请求权的审理,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查证该实体请求权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查明该实体请求权是否成立的要件事实。一旦查明其请求权要件事实存在,且对方没有或主张的抗辩不能成立,则判决承认原告的实体请求,相反,如果原告主张的实体请求权要件事实不存在,或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实体请求。由此,可以看出法院的审判是紧紧围绕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是以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为中心展开的。这一路径的展开符合法律思维的基本特点——合法性的不断求证和追问——某主体是否有权利做出此种行为、享有此种利益和做出此种预期?与之相对的主体是否有义务如此行事或以此种方式满足对方的请求和预期?在这里,只有权利和义务才是无条件的和绝对必须考虑的核心因素,而其他因素是否应当予以考虑,则是有条件的和相对的,在许多场合,甚至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以诉讼请求的目的作为划分根据,民事诉讼存在三大诉讼类型——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三种诉讼中,绝大部分诉讼属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作为一种预防性诉讼属于少数情形。无论三大诉讼中的哪一种诉讼,都与实体权利义务有关,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都直接关系到权利义务的实现,其实现的手段是相应的实体请求权,在两种诉讼中,实体请求权成为诉讼的标的。在确认之诉中,要求确认(包括积极确认与消极确认)的法律关系成为诉讼标的。如果就一般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审判方式的调整方向可以表述为“以诉讼标的为中心”,就民事诉讼的大多数情形而言,可以表述为“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如此更能直接表达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系,所以笔者将民事审判方式的转向简略化为“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以“诉讼标的为中心”的表述虽然准确,但有同义反复之嫌,亦没有指明其实质所在。)


以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审判方式贯穿于案件受理到作出终局裁判的整个审判过程,是一种“聚焦式”审判方式。所谓“聚焦”就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其审判始终围绕着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以及相应的要件事实,无论事实的提出、证明、反驳,还是法律问题的争议、辩论等都是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这种审判方式首先就要求必须要有关于实体请求权的根据体系,存在明确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实体请求权,否则,法院无法以此为中心开展审判。在过去的传统审判中,由于实体法根据的缺失或不完善,因此无法以此为中心开展从事实揭示到法律适用的整个审判活动,只能以抽象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为目的展开审判,在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明晰的情形下,大量运用调解的方式模糊纠纷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最终达成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这样的审判方式模式中,只有审判目的,而没有审判中心和重心。笔者将这种传统的审判方式概括为“散点式审判方式”。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审判,就要求必须厘清实体请求权的性质,并通过该请求权的性质寻到相应的法律基础,并由此明确相应的要件事实。而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作为适用形象思维、模糊思维的审判方式并不精于对实体请求权或实体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实体法也没有提供进行这种分析的根据和条件。在民法典制定之后,这种分析的根据和条件已经充分具备,需要的就是转变现行的审判方式以适应实体法的发展。


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聚焦式”审判是一种更为简洁、直接、有效率,且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纠纷解决相对原则,更有利于明确实体权利义务的审判方式。


所谓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审判是一种更为简洁、直接、有效率的审判方式,是指因为法院的审判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也就使得法院关于诉讼程序问题(主管、管辖、当事人适格、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诉的变更、焦点整理等)和实体问题(实体请求权的性质、实体请求权的要件、实体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抗辩相应的要件以及要件事实等)都有了明确的标的和方向。诉讼标的就是名副其实的诉讼的标的。无论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法律主张以及辩论都只能围绕其展开,如此也就实现了有效率的审判,同时也为实现程序正义提供了条件。传统的审判方式没有明晰的诉讼目标,使得审判往往迷失在双方各自提出的法律主张之中。


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审判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纠纷相对解决原则。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纠纷相对性原则都是民事诉讼内在特征和法则的体现,与民事实体法的基本精神和特征有着内在的联系。依照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民事诉讼的对象和范围由当事人决定。所谓诉讼程序的启动实际上就是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启动,诉讼对象和范围就是由诉讼请求中的实体请求所决定的。原告没有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为诉讼的对象;原告要求撤回诉讼,诉讼程序便宣告结束。依照辩论原则,原则上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事实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法院调查质证便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虽然不像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那样属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不具有规范效力,类似于民事诉讼价值要求,其要求是通过具体诉讼制度加以体现,更准确地讲,这一原则是对这些具体制度和民事诉讼基本特征的概括。正是如此,这一原则同样反映了民事实体法的精神和原则,是民事实体法精神和原则的必然要求。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中的相对是指当事人是相对的(主体范围相对),仅针对与实体请求相关的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解决争议的范围是相对的(客体范围相对);提出的事实和事实的揭示是相对的(基础事实相对);裁决的范围是相对的,其裁判效力也是相对的(其确定或生效判决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既判力效力,对当事人之外的人没有约束性)。这些相对性都是基于这样的规范要求——即纠纷的范围是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争议范围所决定的,即由特定的权利义务所决定的,一旦纳入诉讼程序,便是由诉讼请求范围所决定,在实体上即是由实体请求权所决定。如果没有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人们难以理解裁判效力的范围和相对性,也就不能正确把握对案外人权利的保障机制和方法,导致对第三人权利救济方法的错误认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以及所谓生效裁决事实认定的“预决效”的观点,均与没有认识到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有直接关联。民事审判过程类似于科学探究——探究事实的真实和法律的真谛,但又不能等同于科学探究,必须受到人们主观设定的限制,对于事实的探究也不是追求绝对真实和绝对真理,受限于法律的价值、探究的成本及效率。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只是相对于特定的诉讼空间,在另一个诉讼空间或环境中,其结果虽然不同,但却依然是公正的、是正确的。这一点与科学逻辑也就有了很大的不同。


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民事审判方式更有利于明确实体权利和义务,是因为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将民事审判中心牢牢锁定于实体请求权,诉讼主体、客体、事实的揭示范围都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和基础,使得诉讼能够紧紧围绕这一中心展开。这样的诉讼也必然是最有效率,最有利于明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的实施最重要的就是明确和实现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和民事审判方式也都应该以明确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为目的。这也正是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所在。强调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是基于我国法治的发展阶段。因此,在我国私法法治的背景下,强调重新思考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定位是很有必要的。虽然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认识在一些国家具有主流地位,但由于这些国家,民事诉讼已经通过与相对完善的实体法的联系,确定了以实体请求为中心的审判方式,因此,其纠纷解决的观点与其私法的发展阶段是适应的,但在我国私法发展的现阶段,更多地应当强化权利意识,突出实体权利的保障和维护。由此,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将引发人们对诉权应有涵义的再思考。以纠纷解决这样高度抽象的模糊认识来对待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显然不利于更好地将实体法与程序法联系起来,实现其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在一定意义上,在私法法治发展的初期,基于现实中实体法发展的优先性或领先性,强调程序法的工具价值更有利于程序法的发展。相反,在现阶段,如果单纯强调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就可能受传统诉讼观念、审判方式的影响,不仅不能突显其应有的价值,反而会制约实体法的实现。


民事审判方式的再调整——从传统的抽象的纠纷解决转向具象的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转向并非仅仅是观念上的,也是一种具有实用价值的操作方式。正是民事审判方式的此次转向或调整,才有可能使得民事审判真正走向专业化、规范化的道路。面对纷繁复杂的民事审判工作,仅有良好的品行、满腔的热情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方法,才能做到事半功倍。对于民事审判而言,所谓一种好的、行之有效的审理裁判方法就应当是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构造高度一致,能够打通两者之间的藩篱,充分体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内在规律的方法。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正是这样一种贯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审判方式。并可以在这一基础上构建起更加规程化的,以实体请求权为基础的请求权要件事实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审判法”(简称“要件审判法”),民法典是通过要件和效果来规定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的,因此将法律规定的要件以一定的方法进行释义,再在民事诉讼的场景中对应相应事实进行讨论和分析的方法才是最有意义的。在理解“从条文开始,到产生请求权,再到请求权消灭或发生障碍”构造的基础上进行诉讼活动宏观思考方式,在发达的成文法国家中具有共通性。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凡是以实体请求权规范为基础的诉讼,都是围绕着要件事实的主张证明构建而成的。虽然具体请求权的要件事实和抗辩事由、事实有所不同。因此说,要件审判法作为审理裁判的方法与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构造和运行规律是契合的,是一种有效的审理裁判方法。这种审判方法“立体地解释了民事实体法”。“要件审判法”也很好地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思维方式上的对接。


在我国,类似日本要件事实审判法的审判方式也已经有所实践,例如上海地方法院在十年前就开始实践由优秀法官邹碧华创设和提倡的“要件审判九步法”,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积累了不少经验。但是也应当看到,这样一种先进实用的审判法并未在实践中得以普及并形成惯用的方法。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是这样一种审判方式遭遇到原有、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的阻碍,传统的审判方式与此是排斥的,没有在审判方式得以调整的情况下,“要件审判法”无法得以有效适用,原有的审判方式无法容纳“要件审判法”。“要件审判法”是与实体请求权紧密联系的,讲究精确司法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法在思维基础和观念上与传统审判方式没有亲和力。另一个主要原因是“要件审判法”要求法官对实体法关于各种实体请求权及要件要有清晰的认识,需要对实践中的具体请求权的性质进行认真的分析,这对于长期习惯或熟悉用形象思维、模糊思维对待纠纷解决的法官而言无疑存在着知识和思维方式上的障碍。因此,要真正使得“要件审判法”成为民事审判中的方法,首先必须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调整,同时,让法官对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到具体规范,都有着深入的了解,并形成请求权裁判思维模式,由此才能真正认识和驾驭与实体法高度契合的“要件审判法”,至于审理是“九步”,还是“七步”“五步”并非绝对,可根据案件情况而行。当然,要进一步提高其适应度,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要件事实论或要件裁决法,还需要更多的研究和积累。作为一项专业技能,还需要专门的技术操作训练即法官在这方面的专业培训。



结 语基于民法典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民法典的实施必然要求民事程序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对接,同时由于民事审判方式与民事实体法实现的关联,民事审判方式必然也要再次进行调整,以适应民法典的需要。虽然民事审判方式曾经有过若干次较大的调整,但这些调整与实体法的发展和实施关联不大。民法典的制定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更为全面、完善的实体根据,为精确的民事司法提供了基础和条件,也促使民事审判方式从过去缺失体系化的实体根据下的概括式、模糊化、散点式审判转向以请求权为中心的审判方式。这种转向和调整既符合更有效地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价值要求,满足和落实了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的要求,与笔者一直提倡的民事诉讼体制转型是一致的,是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的一大步。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民事审判方式转向合理地处理了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更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能够更有效地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也为实际推进我国民事诉讼的智能化、“元宇宙”与民事纠纷解决的结合提供了条件。


在民事诉讼法结构方面的影响在于,请求权体系将对现行以着重调解、案结事了的民事诉讼构造(即所谓“诉讼调解化”)形成冲击。是否以请求权以及探明请求权基础规范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调整民事诉讼的构造是一个值得思考的话题。与民法典实施相联系,在民事诉讼理论方面,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的论争才真正进入具有实际意义的阶段。从民事诉讼的实际运作以及民事诉讼司法政策的导向来看,我国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解和认识更接近于日本民事诉讼目的论中的纠纷解决说。正如学者对纠纷解决说的批评观点所指出的,“纠纷解决说蕴涵有与法治原则相抵触的因素”,“其与近代法治国家原理不一致”。早期民事诉讼目的论中的“权利保护说”和“权利保障说”中侧重于权利保护的认识依然是有意义的。由此而言,民事诉讼目的的再认识也将对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产生重大的影响。


民事审判方式的再调整要求民事诉讼结构也要进行相应的调整,需要重新考虑诉讼中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在民法典制定、实施,实体法大幅完善的大背景下,实体权利的实现比之过去有了更大的现实性,社会的稳定发展、实体法的完善也使得政策调控更多地让位于法律调整,因此,过去有效应对实体根据缺失,法律关系不清晰,权利不明确的状态下的调解也将需要相应收缩,让位于能够让每一个人感知正义的裁判,使民事诉讼回归于应有的审判型诉讼,而非调解型诉讼,将当事人之间的调解真正建立在利益衡量和权利处分自由的基础之上。民事审判方式的转向使得民事审判更符合法律推理的逻辑要求,与调解的纠纷解决目的思维的差异,使得调审分离的必要性问题也将再次提出。即使难以实现调审分离的大动作,也需要适度调整审判与调解的关系,注意审判思维与调解思维的差异性,从而在审判和调解中从容转换,协调两者的冲突和紧张关系。


民事审判方式的再调整不仅是审判方式的转向,也必然关联到法官审判思维方式的转换。以实体请求权审判为中心的转向,也是一种法官审判思维的转向,将过去法官们习惯的散点式思维转向集中于实体请求权性质界定、寻找核实实体请求权基础、查证其相应要件事实、实体抗辩基础及其相应要件事实这一主线,无论是事实揭示还是法律适用都将围绕这一中心展开。民事审判方式转向的实践过程最难的不是确定调整的具体操作规则和程序,最难的是审判者思维方式的适时调整,原因在于特定思维方式受制于思维的惯性、思维变动的惰性以及“路径依赖”,因此需要根据民事审判方式转向,做好思维方式的导引作业。笔者认为,最佳的导引方法是全面学习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尤其是从基本原则和精神的高度,领会和把握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重新认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内在关系。催化法官审判观念、审判思维的改变和演进也是民法典制定和实施的一个重要的附加值。


民事审判方式的上述转向也联动地促使民事审判工作者专业素养的提升。在我国,一些从事民事审判实践工作的法官对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体系还不是特别清楚和了解,由此,自然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诉讼请求的变更、判决的既判力范围等也都缺乏相应的认知和把握,因为这些概念和制度都与实体请求权有直接关联。虽然在民法的教科书中以及法学院的课堂上老师们也讲授过实体请求权。但一旦这些理论走向司法实践,就会被传统的审判方式的思维所“替换”,置换成为笔者所言的“散点式思维”,那些关于实体法核心内容的知识成为逝去的记忆,真正被涂上了“灰色”的色彩。诚然,也有一些法官在学习和运用实体请求权的知识进行审判,优秀法官邹碧华就是其实践者,但这种学习并没有成为集体行动和集体意识。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的一些审判工作者还没有真正走进民法的精神世界。原因在于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干扰了人们对民法实质的认识。一旦民事审判方式实现转向,便能激发民事审判工作者学习和探求实体法关于实体请求权的体系,明晰各实体请求权以及抗辩要件,民事审判方式的转向就将成为提升法官专业素质的动力,成为真正走进民法精神世界的“金钥匙”,促成我国法官思维的现代转型。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审判方式的再调整这一主题论及的民事审判方式转向是在一般意义上的阐释,并非所有纠纷类型的民事诉讼都需要做如此转向或调整。例如,与一般民事纠纷诉讼不同的家事事件诉讼、身份关系诉讼、公益诉讼就因其固有的特性,其民事审判方式可能不适合作如此调整。在家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中,其纠纷解决并不单纯以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为目的,特定家庭社会关系、身份关系的维系也是其诉讼达成的目的。在公益诉讼中,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例外或受限的情形,因此,单纯的以实体请求权为中心的审判方式就不适用这些情形。需要根据这些纠纷的类型形成能够适应其纠纷解决特点的民事审判方式,这些诉讼中的民事审判方式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强化法院在事实揭示、诉讼权利行使方面有着职权干预空间,以保证能够达成这些诉讼的目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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