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艳鹏:《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利益识别与法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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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Author 焦艳鹏
要目
引言一、元宇宙技术对人类生活场景的塑造二、生活利益的法律识别及其法治功能三、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人格利益
四、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身份利益
五、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财产利益六、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秩序利益结语
法治生长于真实的生活场景。元宇宙技术的产业化使人类生活具有了虚拟向度。元宇宙技术的去中心化,使以人为中心、以真实生活为场景的法治面临挑战。对元宇宙之下的人的生活利益进行识别,是坚持以人为中心、以美好生活建设为愿景的法治价值的必修课。元宇宙中生活虚拟化的加剧,使人的生活利益的形态产生巨大变化,具体体现在人的人格利益、财产利益、身份利益、秩序利益等多个维度。加强对元宇宙生活场景中人的生活利益的识别,对于准确把握人的生活利益的未来呈现以及法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避免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与虚拟生活中的真实人格与身份的分离,促进财产利益对人生活的增益,并实现虚拟世界与现实生活中多重秩序的连接与稳固,调适好法治的功能与向度,促进人在生活利益上发展性与稳定性的协调,是未来元宇宙法律治理的应有之道。
引言
元宇宙技术是目前科技领域的重要创新面向。人们普遍认为,元宇宙技术将整合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物联网、脑科学、互联网、机器人、先进计算机等多个领域的知识、科学与技术完成整体意义上的创新,形成多系列产品或服务,提供系统性的全态体验,促进人们生活形态与场景的全面升级与转换。
人是生活的动物。人类文明的发展史在一定意义上是人类在真实生活场景下接续奋斗的历史。从农业文明到工业文明,从工业文明到现代经济,人类的生产力得到极大提升,生活场景变得多元而丰富,但人与物质世界主客二分的相对关系既没有改变,也不应改变。相较于原有的生活场景,元宇宙倡导的虚拟生活是颠覆性的。人的生活利益是否因生活场景的变化而改变,如何识别虚拟生活中人的生活利益?法律如何因应?本文将尝试进行讨论。
一、元宇宙技术对人类生活场景的塑造
元宇宙不是单纯的一项或一类技术,而是人们基于对元宇宙化生存或生活方式的想象或理想而开发设计的所有技术的总称。就目前而言,元宇宙技术包括了可穿戴设备技术、网络技术、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感知体验技术等多个模块与系统。无论这些技术多么复杂,其应用场景或未来发展方向是一致的,即朝向一种不同于以往真实生活的、虚拟化的生活。
根据目前相关资料对元宇宙技术应用场景以及未来技术走向的展望,元宇宙技术主导下的人类虚拟生活大体将经历单向虚拟生活、双向虚拟生活以及全态虚拟生活三个主要阶段或场景维度。
单向虚拟生活,是指现实中的人在自己有感知的前提下,在虚拟社区中从事明知是脱离真实生活的基于虚拟感受而形成的外挂式生活。单向虚拟生活的典型场景有网络游戏、各类娱乐视频、各种网络虚拟社区等。
单向虚拟生活的典型特征是体验式、外挂式与可隔绝性。以网络游戏为例,人们在网络游戏中有身临其境感,但总体上还能感觉到自己在游戏中扮演的角色与本人是二元的。在这种情形下,人们为了获得这种体验,选择接受了游戏服务商的服务,并为此支付了对价。换言之,在单向虚拟生活中,虽然场景是虚拟的,但游戏人或娱乐人本身是现实生活世界中的人。
双向虚拟生活,是指虚拟的生活主体在虚拟生活场景中,与虚拟的其它人或物而进行的虚假化生活。以网络游戏为例,在虚拟技术帮助下,游戏参与人将自己进行了虚拟化塑造,将自己的人格要素甚至自己的一些真实的人生经历编辑与塑造入游戏角色之中,以虚拟人的身份在虚拟社区中生活。在此种情形下,游戏人虽也知道游戏是虚拟的,但因对游戏中的角色倾注了自己的情感,故在游戏中对自己扮演的角色格外用心,甚至会花更多时间在游戏中塑造与修饰自己,在游戏中使虚拟人以及现实中的自己都获得成长、成功甚至快乐。
基于元宇宙技术的双向虚拟生活目前已现端倪。我们注意到,从早期的网络游戏到开发可穿戴设备等硬件产品,基于互联网、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沉浸式体验产品,目前已成为元宇宙的重要技术方向。人们通过前述软硬件技术的支持,在虚拟场景中进行虚拟体验并可发出指令,使自己的真实态与虚拟态结合在一起,共同完成虚拟现实体验。在双向虚拟生活场景中,设备与人完全结合在一起,人们已经不再关心虚拟与现实之间的差别,而只关注于体验带来的感受。
全态虚拟生活,是虚拟生活的高级阶段,是完全意义上的虚拟现实生活。所谓全态虚拟生活,是指将现实生活中的所有生活要素通过虚拟技术全态模拟塑造为生活场景,现实生活中的人通过可穿戴设备在虚拟场景中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的虚拟态或与真实人无关联的虚拟人生活在一起的场景。在全态虚拟生活中,除了自己是真实的外,其它一切场景、要素、人和物都是虚拟的,但这些虚拟的场景与要素都是以现实世界为原型而全态模拟出来的。
全态虚拟生活是元宇宙的终极理想。“随着人类脑科学、基因技术及相关能力的增强,会不会在到达一个文明发展的某个临界点时,具有了反向自我设计和改造的能力呢?这种通过媒介技术的革命所获得的自由度对于人类来说意味着什么呢?这或许是媒介与人类的最终宿命吗?”此种观点认为,人类未来存在的极端情形除了现实中的机器人对世界的破坏外,也存在虚拟世界对现实人操纵下的自我毁坏与破坏,这或许是不太可能发生的极端情形。
二、生活利益的法律识别及其法治功能
基于前述对元宇宙虚拟生活场景的拓扑,笔者将以现实世界的人为圆心,以生活利益的延伸为半径,以生活利益的实现为主要关注,对元宇宙生活场景下人的生活利益的类型、内容等进行识别,并对法律机制如何在具体场景下实现前述人的生活利益进行拓展。
生活利益,是人基于生活而产生的各种需求。所谓生活,既包括作为个体的人的具象的微观生存,也包括作为哲学意义的人的抽象存在。只有人才有生活。只有人的存在方式才能称之为生活。生活是人存在方式的总特征。人的生活既具有物质性,又具有精神性;既具有个体性,也具有社会性。由此,人的生活利益既具有物质利益,也具有精神利益;既具有个体利益,也具有社会利益。
人是生活的动物。生活是人在具体时空中最日常的场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品认为,人的生活既具有历史承继性,也具有现实性与发展性。人的利益在生活之中展现、在生活之中发展。满足人对生活的需求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动力。人在改造客观世界中,促进了对主观世界的改造。人的生活既具有主观性,又具有客观性。人既是生产者、创造者,又是生活者、消费者。生产活动、创造活动、消费活动在人的具体生活场景中展现。
发展科学技术是人类的重要实践活动。科学技术的加速度将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当前所处的科技发展阶段,与蒸汽、电力等为主要特征的动力革命阶段存在巨大差异。人工智能、脑科技、基因技术以及元宇宙科技等新一代科技模式下,人不再只是征服世界的主体,也将成为被征服的对象。如果不能很好处理新科技与人类生活的关系,新科技将有可能反噬人类既有的正常生活,人的生活利益不仅不能得到保障与发展,甚至将面临巨大挑战或破坏。
法律的重要意义在于保障人的生活的稳定性与可实现性。法律对人的生活利益的发展不持立场,但对保障人的生活利益的稳定持鲜明立场。人的生活利益体现在具体生活之中。法治的重要价值在于识别人的生活利益,并通过法律机制认可与保障人的生活利益。法律或法治不应追求对人的生活的更多干预,但应保障或保护人在生活之中得到存续与发展,并使人及人类生活具有美好向度。
利益识别,是指在具体场景下,对相关主体具有正当性的需求进行发现、析取、标识、固定的方法和技术。在法治框架下,对人在某种场景下的利益进行识别是判断是否进行新的立法活动或是否进行司法保护等法律机制介入的前提与基础。
基于法律的利益识别,其目的是为了论证法律介入的必要性而进行的事实性与正当性判断相结合的法律思维与法学方法。笔者认为基于法律目的的利益识别的主要方法与步骤包括:(1)对相关主体已在现实中主张或已声明未来将会主张的某种行为或需求进行事实固定,并通过比对后明确其基本类型与特征;(2)依据法治价值与社会基本价值并结合具体场域,对前述行为或需求的正当性与否进行判断,初步确定其是否具有立法固定或司法保护的价值基础;(3)对以法治方式保护或实现某种识别出的类型化的利益提出具体的、适宜的法律机制的设计方案。
(1)明确利益基本类型。明确利益类型是指对相关主体的某项需求或可否从事某项行为作出价值判断前的事实状况的归纳与固定,属于利益识别中的客观维度。经过长期的法律实践,法律机制对人的生活利益已经实现了较好类型化。就本文所探讨的主题而言,人格、身份、财产与秩序,虽非人的生活利益的全部,但却是主要和核心利益,因此对其在虚拟化生活场景下的形态进行类型化识别实有必要。
(2)分析利益是否正当。需求未必正当。缺乏正当性的需求不应被法律所固定,否则不仅破坏利益格局,还将破坏法治价值。在明确了利益的基本类型之后,立法者还需对初步确定了利益类型的相关主体的行为或需求作出正当与否的判断。就本文所研究主题而言,立法者需对元宇宙背景之下的相关主体(主要是搭建虚拟生活的平台企业以及虚拟生活参与人)的相关行为或需求的正当性作出价值判断。其基本判断标准是,确定这些行为是在促进人的生活利益还是在破坏人的生活利益。在法治完善情形下,上述判断标准已凝结或固定在宪法价值之中,并体现在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精神、价值、原则甚至规则之中,因此对前述利益正当与否的判断,实定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是重要的比对标准。
(3)确定利益如何归属。不同类型的生活利益具有不同的法益属性。不同类型的法益与人的生活具有不同的关联度。人们对人格、身份、财产等私法益的感受度相比较秩序等公法益更为敏感,此种差异类似费孝通先生以“差序格局”描述中国乡土社会中的人情与社会。就本文所探讨的主题而言,在元宇宙所塑造的虚拟生活之中,我们首先需考虑人的既有生活利益(如人格、身份、财产、秩序)如何在新的生活场景之下得到较好地保全或保有,因此在确定其利益归属时,应以公民个体为中心,在确定利益的基本类型、判断其正当与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利益属性,统筹公法利益与私法利益,统筹国家发展、社会进步与人的生活利益的增益。
利益识别的目的在于妥善评价与摆放利益。对生活场景转换后相关主体的行为及其利益取向作出识别后,需将其置于法治场域进行分析,思考法律机制如何评价、表达或实现这些承载着新旧利益的行为或需求。生活场景、利益识别与法律发展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生活场景转换导致新的利益评价行为的出现;对新的利益完成识别后,以法治工具或法律机制对这些利益素材进行法治输出;以具体的实在的规则体系反哺发展变动世界里人们生活利益的实现。
基于对人格、身份、财产、秩序四种主要利益形态的识别,建构元宇宙时代法律发展的核心思路主要包括:1.具体明确发展与变化了的生活利益对立法、司法、行政管理或法律解释提出了怎样的命题;2.科学设置虚拟生活平台企业、政府、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在保障发展了的生活利益方面的权利和义务;3.将生活场景转化后人的全部生活利益纳入法治系统;4.实现法律解释、立法保障、司法保护等法律机制与市场机制、社会机制、行政机制等多元治理机制的有效协同,促进多元生活利益的实现。
三、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人格利益
人格是人最重要的生活利益,人格既具有自然属性,更具有社会属性。在一定意义上,人的人格是从生活实践中获得的。人格能否脱离生活场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作为人在生活系统中的重要标识,识别人格在元宇宙化生活中的呈现以及与利益的结合形态,是建立法治保障的重要命题。
虚拟生活中人在一定程度上被类型化、颗粒化,真实人格具有了异化倾向。
所谓人格要素的符号化,是指在元宇宙生活场景中,人在现实生活中所具有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在内的传统人格权利,在虚拟化生活中被机器或系统进行了符号化处理,而成为虚拟场景中的用户,人格要素被系统吸收,并被虚拟生活重新编号,以用户符号的方式实现系统对其的区分与个体的识别。
人格要素被符号化并被重新定义后,网络用户的人格具有了虚拟性,并与其真实人格呈现二元形态。在这种情形下,对网络用户的虚拟人格所发生的网络行为,如对身份权利、姓名权利、肖像权利、名誉权利等的侵犯就变得指向不明,且实际造成的侵害后果是否可归结为对网络用户背后的具有真实身份的公民权利的侵害,也变得模糊起来,传统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法律后果也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此种场景了。
所谓人格要素的财产化,是指在虚拟生活中,由于人格被重新定义,但基于虚拟生活场景使用的有偿性以及虚拟用户背后的真实用户在虚拟社区中除娱乐之外,还要为其在真实生活中换取利益,因此人格要素被符号化后又具有了财产化倾向。虚拟社区的开发者以及平台用户并不关心被网络重新定义了的用户背后的真实人格,但是关心其能在虚拟社区中购买多少服务或产品。
人格要素的财产化,是元宇宙技术转化为商品及服务过程中的一种技术机制,其功能在于建立虚拟社区中的支付机制,使虚拟社区的运营者与平台主播从中获得物质利益。由于人格具有个别性,而财产特别是货币具有一般性,因此对于虚拟生活平台而言,建立消灭个别性,而具有通用性的识别机制成为重要技术机制。从这个角度而言,人格要素的财产化是元宇宙技术走向产业化的必然机制之一。这种机制如果不触碰虚拟社区背后真实用户的人格要素,则不会触发传统的人格权利侵害救济机制。
第一,对人格利益的主体是否呈现出二元并立的解释。此问题的核心是,人格利益的主体是否仅为真实世界里的人?虚拟生活中人的人格利益是否可指向虚拟的符号化网络用户?换言之,人格利益的主体是否可以分离,而呈现出二元格局并同时都受实在法的保护?关于此问题,笔者的基本立场是:只有真实世界的人才拥有人格。网络上符号化的用户在本质上是一种用户画像,并非现实生活中的人,不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也没有必要享有人格利益,对其具有对象性的所谓侵害若不能还原为对其背后真实自然人的侵害,则不能成立侵权行为。否定人格二元的本质是,承认人格利益的主体有且只能是真实世界里的人,而不包括虚拟社区中的符号化的人或未来元宇宙高级阶段脱离真实世界里人的各种“虚拟人”的人格。
第二,对人格利益的范围是否受空间范围限制的解释。其核心要旨是虚拟生活中的人格利益的范围与真实世界中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在法律判断上是否一致?解决此命题的核心是,现有法治体系对人格利益内容的界定是否有空间范围限制。虚拟空间中到底是有更多的人格利益还是人格利益应受到约束或限制?笔者认为,法治对利益的界定与解释是以人为中心的,在空间范围的立场上是中立的。如此,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在内的人格利益在虚拟空间里也是存在的,但其前提是可以与具体的真实世界中的人实现闭合对应,如在网络空间里散布谣言若侵害的对象是真实的、具体的人,则依然构成对他人人格权利的侵犯,仍然构成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
第一,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对虚拟生活中的侵权行为认定,应以侵权行为是否有明确的指向对象以及行为是否客观发生为基本判断准则。若侵权行为人明确认知到符号化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而采取了明确针对真实的人的侵权行为,如谩骂、诽谤或披露隐私等行为,则可认定为存在真实的侵权行为,若行为人仅是对某个经过虚拟化或修饰处理的符号账户进行上述行为,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有明确的侵害对象,此时应以违反网络平台的秩序进行处理。但若上述行为发生过程中,双方通过语言或网络交互行为判断或可能判断出了对方在真实生活中的真实的人格要素,则可认为具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而可判定为侵权行为。
第二,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在虚拟生活中对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后果认定,其核心在于“损害后果”是否可以发生在虚拟场域中。如前文所言,如果侵害行为无明确指向,则不能认定为侵害发生,也就不存在损害后果。如侵害行为的对象特定但并不直接指向用户的真实身份,且损害后果仅发生在虚拟空间,并没有在实际生活中造成对他人名誉、荣誉等的严重侵害,则以其违反了网络平台用户协议,由虚拟生活服务提供者基于合同义务进行相应处罚为宜。如侵害对象特定且可指向真实生活中的人,则可将网络上的后果比照真实世界中的损害后果进行判断。
第三,对主观要素的判定。一般认为,人在虚拟生活中道德感有降低倾向。基于这种现实,对在网络社交、网络游戏等虚拟社区中发生的人格侵犯行为进行法律归责,需考虑行为的场景性,并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认知能力、理解能力以及目的与动机。一般认为,认知能力低下不能作为阻却民事责任的事由;对理解能力的判断则要考虑社会相当性,如无端谩骂他人不仅违反产品或服务的用户协议,也为一般社会准则所不允。对行为人目的与动机的理解,需考虑行为人是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而无明确指向的行为还是为了特定攻击某一具体的真实世界里的人的行为而作区别对待。
第一,坚持人格利益的属人真实性。为保护既有的法秩序,也为了保护人在真实世界的生活利益,应坚持人格利益的属人真实性,旗帜鲜明地反对“虚拟人格”。人不存在虚拟人格,虚拟人也不存在人格。这两个基本观点在网络时代,即便在元宇宙高级阶段也要坚持。客观物理世界里人的真实存在,不仅具有法律意义,也具有哲学意义。这种真实的客观存在既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人类文明的重要表征。坚持人格利益的属人真实性,表明人格只属于真实世界里的人,人格利益虽可以在虚拟生活形态下有新的呈现,但其利益主体只能是真实世界中的可识别的具象的人。
第二,坚持人格利益判断的发展性。真实世界里人的人格利益是类型化与法定化的,但人的人格利益随着生活形态的发展也处于动态演进中。虚拟生活中可能呈现出一些具有人格归属特征的新的利益形态,如长期使用某一固定的网络用户名或固定的用户头像所形成的他人对其人格特征的稳定认知等,又如在网络游戏上通过长期努力所形成的某种具有人格荣誉性质的人员类型等。这些利益形态对真实世界的虚拟生活用户具有一定的人格意义,侵害他人的上述利益的行为既客观存在,也值得进行法律评价与保护。应通过法律解释或法律适用甚至立法方式促进该领域法律的发展,使虚拟生活形态下人的人格利益得到更好保护。
四、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身份利益
在生活“元宇宙化”倾向下,人的身份利益也具有了新的维度,如何对虚拟生活中的身份利益进行法律识别以及构筑保护机制也是需高度重视的重要问题。
身份是人在相对关系中获得的具有利益属性的实然存在。在不同的相对关系中,人获得不同的从属性,并转化为公民身份、家庭成员身份、亲属或配偶身份等。生活场景的变化带来身份及身份利益向度的变化,虚拟生活中也存在此种情形。
人在生活中具有多维身份。真实生活世界里的人的典型身份有:作为基础政治身份的公民身份以及代议制之下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政治身份;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者或消费者身份;传统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亲属身份、配偶身份、父母子女身份等。身份关系经由法律机制调整后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利益,而此种身份利益经过权利义务模式塑造后又形成了身份权利或身份义务,如作为公民身份的言论自由权利或纳税义务等。在元宇宙化虚拟生活中,人的身份属性具有了缩减趋势,如人在真实生活场景中具有较为强烈的纳税意识,但在网络直播等虚拟场景下,人作为经营者的身份意识变得模糊。虚拟场景淡化了人的身份属性,对他人身份权利的尊重和履行自身身份义务也变得困难起来。
元宇宙技术在应用场景上倾向于塑造人新的身份。这种新的身份会依据虚拟生活场景进行模式化预设。典型的如某以在线唱歌为主要功能的App,用户身份被设置为“歌房主人”“歌友”两类身份,“歌房”内又有“主持人”与“贵宾”等身份设置。进入该虚拟社区的人员按照不同身份从事相关的社区活动,如“主持人”可邀请他人进入该“歌房”并决定是否配置“贵宾”席位,而“歌友”在线点歌后在非主持人干预下必须排队等候才能进入正式唱歌模式。诸如此类的身份或角色设计是虚拟生活场景的重要技术路线,其基本目的是为用户在虚拟社区中生成新的身份建立通道。
第一,场景性。虚拟社区中人的身份具有强烈的场景性。这种场景性既源于虚拟社区的功能预设,也源于社区用户的自我选择。如在典型的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短视频社区中,观看直播的用户的概括身份为“观众”,而提供表演或展示内容的人的场景身份为“主播”。如果说“观众”仅是承担一般义务的角色身份的话,那基于场景的“主播”身份则承担更多义务,如服从网络社区的使用规则,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和法律,依法纳税等。
第二,拟制性。所谓拟制性,是指虚拟社区中设定或用户选择的身份是基于虚拟生活场景需要而拟制的身份,仅在虚拟场景中具有相应的身份意义。如在网络游戏中,用户选择成为某个具有一定历史原型的英雄人物,则在该项游戏中,该历史英雄人物就成为用户的虚拟身份。这些场景往往具有一定的关系对应性,如“家人们”是网络主播对将自己设置为“关注”对象的常态化用户的指称,这种身份关系是基于场景中的相对关系而拟制的。
在元宇宙化虚拟生活中,人的真实身份利益也存在被侵害的可能。首先,对公民身份的不当使用、脱责、冒充等违法或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人在虚拟生活中也能对现实社会的法益造成侵害或侵害危险,如利用或冒用他人身份开设网络账户或使用、租借或转让行为,又如在网络虚拟社区使用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身份进行虚拟交往的行为。其次,对他人的民事身份如亲权身份进行混同、侵犯或冒用,典型的如在虚拟交往中,虚拟男性或真实男性用户要求其它用户对其叫“爸爸”或“老公”,此种行为虽然烈度较轻,但对真实生活中具有“爸爸”或“老公”等亲属身份的人则事实上构成侵害或侵害危险,虽然可能并没有违反虚拟社区秩序,但显然违背了真实生活中的善良风俗以及他人的身份利益。
虚拟生活中被设置或他人自主设置或选择的虚拟身份,虽具有场景性与拟制性,但因可能侵害虚拟身份背后的真实生活中的人的一些较为稳定的利益,因此对冒犯他人虚拟身份利益的行为也应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评价。在此种情形下,存在着身份利益向人格利益的转化,即在外观上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的虚拟身份利益,但实际上指向虚拟身份背后的现实生活中的人的人格利益。需注意的是,由于身份具有相对性,用户自主选择结束身份关系。如删除对某个用户的关注或退出设置的“家人”虚拟群组,则并不构成对他人身份利益的侵害。也即在此种情形下,身份的获得与放弃并不是基于自然事实,而是基于用户的选择自由。
在虚拟生活中尚存在用户将自己的真实身份与虚拟身份混同使用的情形。如在一些基于特定功能或服务的群组中,存在着在概括意义上属于该真实生活群组身份,但在该群组中又故意隐瞒自己真实身份而以虚拟身份与其它真实用户进行交往的情形。典型的例子是,虚拟社区“某某小区”中有几百个用户,其中部分用户实名或将用户名标注为了自己的具体住址,但有部分用户仍以虚拟身份与他人在群组中进行交流。此种情形下若因团购买菜、赠送或分发物资等事宜产生纠纷,则可能对他人的真实与虚拟身份造成混同侵害,如果存在诈骗等超越民事责任的行为,则应刺破身份的面纱,而对真实身份的人进行法律归责。
虽然虚拟生活中的身份利益具有场景性,但有可能对作为虚拟生活背后的真实的他人构成利益侵害或威胁,如未经邀请而进入他人的虚拟歌房,观看了他人演出,既可能侵犯他人的表演者权利,也有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利。又如潜伏在他人以真实身份注册或实名使用的虚拟社区中,观看或收集他人的聊天和交流记录,则存在非法收集他人信息的危险。在此种情形下,确认他人身份的义务应由群组通过自决方式确定,还是经通过群组选择管理人后由管理人确定,抑或真实身份的使用者在此种情景中泄露个人隐私或信息的行为不可归责于他人而由自己承担,其判断标准显然不同于真实生活场景,在法律解释与适用上存在较大空间。
在互联网为虚拟生活场景的主要接口之下,现有的网络技术与身份识别机制,可实现对虽以匿名方式进行登录但事实上在后台对其真实身份与活动轨迹的查询。在此种情形下,虚拟场景的提供者与虚拟场景用户之间是基于用户协议对用户的身份与行为模式进行披露或不予披露,取决于该领域法律规则的设计。就目前而言,但凡不涉及违法犯罪或公共利益的用户虚拟活动及其身份信息都没有在虚拟社区外进行公开,这虽然保护了真实用户的身份信息,但不利于对其它利益的保护,如利用实际上的经营者身份进行网络销售但却不承担现实的经营者身份所需承担的纳税义务的案例近年来屡有发生。
虚拟生活所产生的身份关系如何得到较为稳定的保障?如在直播平台上较为常见的“榜一大哥”与“主播”的身份关系。“榜一大哥”打出的文字可以出现在“主播”的直播屏幕上让“主播”优先看到。虚拟生活的“主播”认为关注了自己的粉丝都是自己的“家人们”。除了用户可以选择不做“榜一大哥”或“家人”外,“主播”可否单向选择解除与他人之间的虚拟身份关系?又或者,虚拟生活场景的提供者可否通过人工智能或大数据或基于行政机关的意见或他人的投诉而在技术上强制解除用户之间的虚拟身份关系并在技术上制约他们再度形成虚拟身份关系?虚拟身份关系的建立、维持和解除是通过用户协议中的合同条款,还是基于真实世界中人们缔结或解除身份关系的基本原则?如发生纠纷应如何确立其判断规则?这些都值得思考。
五、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财产利益
财产是人获取生活资料的重要手段,是人最重要的生活利益。传统法律制度基于财产权益保护建立了强大的产权制度与交易制度体系,保障了人们生活的稳定运行。在元宇宙技术催化带来的虚拟生活中,财产的形态以及人们对财产的观念发生了显著变化。
尽管物质资料作为财产利益,且在长久的历史时空中仍将是人们生存或发展的重要生活利益,但在保有这些物质利益同时,对新型财产利益建立相应的识别机制,是元宇宙时代虚拟生活场景之下的重要关注,尤其是虚拟货币、网络流量、虚拟生活数据等应用场景。
虚拟货币,包括两种主要形式,一种是主权数字货币,一种是网络虚拟货币。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后者,即虚拟生活中的虚拟货币。在元宇宙低级阶段即单向虚拟生活中,虚拟货币的功能主要是购买网络虚拟礼物,如购买虚拟的鲜花、火箭等。这些礼物本身没有实际的财产价值,主要由用户用于赠送给其它用户,其它用户可以将这些礼物向虚拟生活平台兑换真实货币。在此种模式下,这些虚拟礼物因具有变现机制而具有了财产价值,从而使得虚拟货币(典型的如抖音平台的抖币)具有了一定的财产价值与货币功能,但这种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严重依赖虚拟生活平台的兑付机制,因此其仅限在封闭的虚拟平台内进行使用。
虚拟货币兑付机制的设置是民事约定还是应由公法介入,如何保障作为虚拟社区居民的正当权益,非常值得思考。如用户通过实际支付购买了相应的虚拟礼物,但并没有送给他人,是否可向平台兑回,此种情形之下的兑回请求是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交易活动中的买卖关系,还是基于金融关系中的货币兑换业务,或者基于平台与网络用户的协议?如果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货币功能,那就应建立如真实生活中的货币兑换机制,使虚拟货币的购买者可向平台随时无理由用虚拟货币兑回真实货币,而且这种兑换应是无差别、无理由的。如仅允许网络主播以低于用户初次购买的价格进行单向兑换,则虚拟货币本质上将成为虚拟生活平台与部分用户基于共同经营利益而对其它作为消费者的用户所建立的基于服务购买的支付机制。
因此,对虚拟生活用户而言,虚拟货币产生真实财产价值的核心是虚拟货币是否可无差别的自由公平兑换。所谓无差别兑换,即任何持有虚拟货币的人都能随时发起兑换;所谓公平兑换,即平台在除去一定的合理成本外,卖出虚拟货币的价格与回收虚拟货币的价格仅应保持较小差异,而不能设置超过公平限度的买卖汇率的差别,否则就是对虚拟社区用户赤裸裸的财产剥夺。建议国家对网络平台上各种形式的虚拟货币的买卖汇率的差异建立国家标准,设立虚拟货币的最大汇率差,超过此限度的虚拟产品或服务不可获得产品或服务的上线许可。
货币的基本属性是一般等价物,其基本特征是可自由流通。在元宇宙初级阶段,虚拟货币仅在某些虚拟生活平台上使用,但在高级阶段,有可能建立不同虚拟生活平台之间、不同虚拟货币之间的跨币兑换或跨域使用,虚拟货币的定价功能将大大拓展。需要注意的是,真实的货币是由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信用机制以及货币发行准备金等制度来保障的。虚拟货币如在虚拟社区外使用,其所带来的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侵害与威胁将会变得真实起来。
以当前典型的虚拟货币(如Q币、抖币、K币)等为例,其与真实货币的兑换比例由虚拟社区的平台开发者自主确定,即通过多少真实的货币可以购买一个虚拟货币是由其单方面决定的。虚拟货币与真实货币之间的比值由平台开发者自己定义,没有任何的准备金作为信用抵押。换言之,虚拟货币只要能卖得出去,售卖方就能换来真实货币,而事实上对平台而言这些虚拟货币仅仅是一个观念符号而已。
赠送给他人的虚拟礼物是否还能兑换为虚拟货币甚至真实货币完全取决于平台开发者的单方意思表示。网络主播获得了诸多虚拟礼物,但对其来说其实没有任何真实财产意义,其只能寄希望将这些虚拟礼物兑换成真实货币。而事实上,礼物的持有者与平台之间没有任何议价能力,因为多数平台公司均宣称这些虚拟礼物或虚拟货币对他们而言只不过是一堆数据,他们既没有保证这些虚拟财产安全的义务,也没有保证将按照固定的价格稳定对其进行回收的任何约定或法定义务。
网络流量,是指网络用户使用互联网进行虚拟生活而产生的网络数据的计量。网络流量与数据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元宇宙的早期阶段,网络流量仅具有计量功能与计量意义,而数据则与数据所体现或记载的人的生活行为具有对应性。网络有偿使用存在于网络生活的早期阶段。就目前而言,在单向虚拟生活之中,人们通过网络接入虚拟生活,使用虚拟社区并观看他人所提供的任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的内容,均要使用一定数量的网络流量。流量因购买而获得,因此具有显著的服务商品特征。但因流量的制造并非如物质产品的生产一样是对自然物的加工与制造,其在本质上是用户接入互联网并在虚拟数字空间进行活动所损耗的数据存储成本的计量方式。
在元宇宙的中高级阶段,流量将成为用户在虚拟生活中停留多少时间或消耗多少关注度的表征。就目前而言,商业方案已经可以将流量带来的他人时间的消耗或关注度转化为财产利益,如某虚拟生活平台上的知名主播通过在线视频教授网络用户跳健身操的方式获得了超大流量。对于虚拟生活中的超强用户(即可获得他人流量的用户)以及虚拟生活平台的搭建者而言,流量具有了一定的变现功能从而具有了财产价值属性。
由上分析可知,在虚拟化生活场景中,流量具有了变现功能。拥有流量并不等于拥有财富,使用流量才具有财产意义。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虚拟生活中“圈粉”与“求关注”是重要机制,表面上虚拟生活的用户是在付出流量,事实上这种机制完成了在虚拟生活下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购买通道的建设功能。元宇宙产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互联网会成为基于生活场景而在终端个体用户层面免费提供的生活场景,网络流量将不再作为商品或服务,而成为人们在虚拟生活中花费时间或保持对某种生活形式具有关注的计量单位。
在虚拟生活场景中,用户的各类活动轨迹可以数字化方式呈现,并形成各类虚拟生活数据。
根据前述分析,随着元宇宙化虚拟生活的演进,网络流量由有限性向无限性,由财产性向生活场景性进行转变。网络流量本身的财产价值被弱化,网络流量的使用结构以及结构内各要素代表的生活类型才具有市场价值与财产意义。在虚拟化生存中,人们把钱和时间花在了哪些类型的网络流量中比流量本身更具分析价值,比如通过网络的衣食住行等服务的购买、通过网络的交往与娱乐、通过网络的工作内容的处理、通过网络的盈利活动的进行等。现实生活中人们使用网络流量的结构形成了生活数据,这种生活数据因具有商业价值而具有了财产属性。对这种数据所具有的利益进行识别成为建立法律保障的重要前提。
对数据的产生者而言,虚拟生活数据记载了自己在网络生活中的活动内容、活动轨迹,其中有些仅具有符号意义,但有些是具有人格利益与财产属性的。网络用户知道自己的使用偏好对服务提供者而言具有商业价值。数据的生成者可否独享数据的财产利益?数据除了保存在使用者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硬件设施中,也有可能被平台开发商所保存与利用。对于基于虚拟生活而形成的数据,网络用户既具有人格利益,也具有这些数据被开发与利用所形成的财产利益的分配权利。在元宇宙高级阶段,真实世界的人的虚拟态将以数据方式存储在数据库中,这些数据可以复盘人的生活轨迹与生活形态,在一定意义上,数字人将成为人的另一种存在方式,因此,具有个人人格利益的虚拟生活数据的安全存储将变得非常重要。
数据既具有财产属性,也具有人格向度。在元宇宙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应在数据管理、数据开发、数据利用等方面,注意衡平其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对于虚拟生活平台的运营者而言,使用者所形成的虚拟生活数据中的人格利益对其可能没有商业价值,但保护数据不被泄露或不被他人知悉却是其义务。这些生活数据拼接在一起将构成使用者虚拟生活的全景画像,并且直接指向使用者的人格权利。未经数据形成者许可获取这种数据的行为应被法律严格禁止。对于数据中经过脱敏处理形成的财产利益,因数据开发者付出了劳动且对数据形成者并无侵害,可在无害化前提下建立相应的分享机制。当然,当生活数据的私人保管有可能妨害重大公共利益时,公权力机关对他人生活数据的采集与使用即应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六、元宇宙生活场景中的秩序利益
秩序既具有公法属性,也具有私法属性,两者在生活层面实现统一。对虚拟生活场景中的秩序利益进行识别,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的生活利益,促进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有机协同。
资本对虚拟生活秩序生成具有重要影响。这是因为资本搭建了虚拟生活的平台并以单向邀约方式邀请了现实生活中的人加入了虚拟生活,并以其对秩序的理解以用户协议方式呈现给用户。虽然基本上没有什么用户会去全文阅读用户协议并且也没有用户虽不认同用户协议但却放弃使用虚拟生活平台,但虚拟生活平台的搭建者试图按照其意愿构建网络虚拟社区秩序的意愿是清晰且强烈的。在很大程度上,资本所构建的秩序在本质上是一厢情愿的单方秩序并且服务于其盈利模式。在此种模式下,如果用户没有太多违反秩序的行为,平台的底线是保障自己稳定盈利并且不会出现太多的外部性成本。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元宇宙技术下的虚拟生活也是如此。时至今日,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保持了对虚拟世界的介入态度。这种介入具有鲜明的国家立场,即为了保障安全、秩序以及网络用户的利益。自由与秩序的相对关系在网络虚拟生活中表现的颇为显著。公权力机关将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公民隐私、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护社会善良风俗等作为网络虚拟世界人的行为底线,通过建立国家审查、企业自我审核以及相应的处罚机制促进“风清气正”虚拟生活良好秩序的实现。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对于现实世界还是虚拟生活,公权力对生活秩序的监督与管理是有成本的,这种成本在相当大程度上构成公共开支。另外也不可否认的是,虚拟生活中人破坏秩序的行为的低成本性,与前述高消耗的监管成本形成对冲,使得虚拟生活中的秩序实现成为世界性难题。
人在真实生活中遵守秩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责任的认知与承担不利结果的可预测。在虚拟生活中,人对行为可能带来的责任的认知具有了模糊向度,一方面是因为自己的真实身份可能被自己或网络平台进行了修饰;另一方面是由于虚拟生活中对他人真实性的认知也变得模糊。比如,一名男子在真实生活里只有极小概率下才可能去调戏一位女性,但在网络虚拟生活中却很有可能在直播平台的屏幕上公然打出对他人带有挑逗或侮辱的文字。在虚拟生活秩序中,“破窗理论”得到进一步应验,一旦在评论交流区出现可能对秩序造成破坏的行为但没有被及时制止,则人性的丑恶就会宣泄而出,最后所形成的场景可能是在众人加持下,以他人的行为拉低了自己的道德底线为借口,而逐步形成较低文明程度的所谓的社区秩序。
诸如前文所言,人在真实生活世界所享有的诸项权利如人格权利、身份权利、财产权利等在虚拟生活背景下,产生了一定的异化,其形态、存在方式、稳定状态以及其权能发挥与实现机制等均与真实世界具有差异。举例而言,人在真实生活世界里往往对自己的存款或贵重物品认真保护,对是否需要流转或交付财物的法律意义具有清晰认知,但在网络虚拟生活中,由于财产形态的变化,人的观念发生了变化,现实生活中花钱小心谨慎的人,在虚拟生活中却成了挥金如土的“榜一大哥”,而其结果最后又映射回现实生活。因此,作为虚拟生活的参与者,网络用户也希望虚拟生活之中应具有良好秩序,这样既可以使人性的弱点得到控制,也可以建立起维护和保障自己现实生活利益仍可实现的风险隔离机制。
网络平台以及平台上的用户对良好的秩序亦有需求。破坏秩序的行为在烈度较轻情形下,可能并不构成对他人利益的侵害,但为了建立起法益侵害的防范与隔离机制,且网络用户对秩序的实现与维护又具有相应的心理与事实上的需求,因此其也希望网络平台在技术上可对虚拟生活中他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与控制。比如,对上述行为的作出者采取注销账号或限制账号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或限制某一账号禁止从事某种行为等,这在元宇宙的高级阶段也将是必须具备的秩序实现机制之一。
秩序是安全的基础。为了总体安全的实现以及人在虚拟生活中的利益,也为了防止风险外溢,需在虚拟生活中建立良好的模块秩序,如交易秩序、交往秩序、矛盾或纠纷解决秩序、有序的公共秩序以及可接受现实生活指导的虚拟生活中的道德秩序等。与现实生活中秩序维护和实现不同的是,以网络技术与数据技术为主塑造出的元宇宙化生活,其背景是可被数据记载、拓印甚至再现的,因此国家在作好保障公民隐私权利和信息数据权利的基础上,可以通过行业标准、技术标准等为虚拟生活平台的运营者配置相应的构建秩序的标准体系与评价体系,通过技术标准、行业管理等多元机制促进秩序的生成。
秩序不会自然实现。在元宇宙化虚拟生活秩序治理中,通过法律机制为平台企业、网络用户配置相应义务,并为公权力机构配置类型化的管理与控制权限是应有之道。
虚拟生活平台的营建者对虚拟生活秩序的实现负有首要义务。这种义务是源于经济法上的经营者义务。虽然多数网络虚拟平台采取了基本服务免费使用的商业策略,但免费并不代表义务豁免,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义务应直接映射到网络虚拟生活中,如安全保障义务、诚实经营义务等。笔者认为,可将虚拟生活平台解释为法律意义上的“经营场所”,虚拟生活平台对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的违反经营秩序(如网络购物平台、网络娱乐平台)的行为应具有管理义务。如因秩序缺失或管理不当而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经营者法律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承担管理秩序的义务并不因用户在作为格式条款的用户协议上点击了同意而免除。
虚拟生活用户所应遵守的秩序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笔者认为需辩证看待。如果约定义务不超出现实生活中的法定义务且不存在民法上的显失公平或不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则可以认为其是有效的,如要求行为人遵守宪法与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但如果约定义务超出了用户可承担的范畴或经营者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转致给他人的,则在法律判断上可认为此种约定无效,如要求用户在任何情形下都实名交易或披露自己的网络地址等具有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权利的则为无效约定。除约定义务外,在虚拟生活秩序实现上还包括法定义务。这些法定义务可以源于既有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规定。当然,若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也可以制定单独适用于基于虚拟生活秩序实现的法律规则体系。
秩序的实现需以法治方式推进与实现。在虚拟生活秩序实现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亦为必要。科学的监管机制主要有:一是通过行业标准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为虚拟生活场景中人的行为提出底线要求,如涉及支付行为时,要进行人脸或指纹等具有真实身份验证机制的身份审核机制;二是将后果可能外溢至真实生活世界的虚拟生活行为,如造谣行为、诽谤行为等引入法律责任,并建立相应的惩戒机制;三是通过将虚拟生活中的攻击行为,特别是对现实生活利益造成侵害或侵害威胁的相关行为设置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网络诈骗、网络侵权、基于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等;四是通过对平台企业设置未履行网络秩序管理义务而进行的公法评价,以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促进虚拟生活平台企业积极履行监督与管理义务。
结语
在元宇宙技术的推动下,人类生活正快速走向虚拟化。对虚拟生活中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如何均衡国家、企业与公民的利益将是需认真思考的问题。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人的生活利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形态与保障机制,并成为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基础。时间具有延展性,在当前对未来的人类生活形态作出判断,并对其中的生活利益实现较为准确的识别,是保障人的生活利益,促进人与国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协同发展的重要命题。在虚拟化生活场景下,人格、身份、财产、秩序等生活利益的形态产生了一定的曲变,相互之间的边界变得模糊,甚至出现了相互渗透与转化。虚拟生活既祛除了人的一些天生缺陷或弱点,使人的形象或形态产生了再塑的可能,也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人的行为场域、主观心理、行为模式,甚至精神意识。但无论如何,在可预见的未来,人作为利益的主体或法治的最终目的的总价值没有也不应改变。在动态变化的生活场景中识别与保护人的基于善良品格与高尚人格的各类利益,并将从“人”之中抽象出的各类文明价值反射回每一个具体的人之上,在更为宽广的时空中,更好地实现人的生活利益,仍将是包括法治在内的人类文明的重要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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